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_中国劳动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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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
(2010-08-23 12:00:35)转载 标签: 分类: 法律专著
劳动教养 劳教 杂谈
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
劳动教养,即“劳动”“教育”“培养”,俗称“劳教”,是国家政法机关对公民违法行为实施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措施,制度设立的初期也是一种安置就业办法。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从前苏联引进的,它是前苏联针对未成年人的一种刑罚,但在我国形成了世界上中国独有的非刑罚惩罚措施。劳动教养并非依据法律规定,从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规定的刑罚,而是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相关法规的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不需法庭庭审定罪,就可以将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并苛以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行政措施。
不可否认,劳教制度从1957年开始在全国普遍实施以来的50多年历史发展历程表明,劳教制度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劳教制度程序上的不正义性,劳教决定的随意性,受劳教人员权利的难以救济性,尤其是《行政处罚法》《立法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先后实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入宪,国家政治生活民主化、法制化进程的加快,社会公众对劳教制度原有规则形态和调控方式的合法性,正当性质疑的声浪不断提高,“废除”劳教制度成为中国法学家的普遍共识,其继续存在已经成为中国人权进步,法治进程的“绊脚石”,社会要求废除劳教制度的呼声不断高涨。
2004年1月下旬,广东省政协委员联署由朱征夫发起要求废除劳教的提案,要求广东先行一步废除劳教制度,得到了深圳市社会科学院院长乐正教授、中山大学历史系教授邱捷、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授王卫红、广东经济管理学院法律系教授蓝燕霞、中新社广东分社社长陈佳、《羊城晚报》总编辑潘伟文等六位政协委员的附议。
2007年底69位中国学者和法律界人士联署发表了公开信,呼吁取消劳动教养制度。建议者以法律学者和律师为主,其中包括经济学者茅于轼、法学者贺卫方等。此事件还被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评为2007 年中国十大宪法事件。
2008年3月,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委员马克宁正式提交建议,呼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马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违反《宪法》、《立法法》的规定,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废除。
一、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历程。
中国劳动教养制度萌芽于新中国成立初期。当时,人民政府为了收容、改造旧中国遗留下来的游民、乞丐、妓女等,在各大城市先后成立了教养院,统称“生产教养院”,几十万游民、妓女经过改造成为了社会主义的建设者。我国的劳教制度是在借鉴“生产教养院”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1951年至1953年,中央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镇压反革命运动,“三反”“五反”运动,逮捕,拘留了几百万犯罪嫌疑人,除了一部分被判处刑罚外,仍有相当一部分人罪行轻微不够判刑,或短时间内查不清问题,继续被关在看守所,拘留所。紧接着,1955年至195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全国党、政、军、群、企事业单位开展了内部肃反运动,又有几十万人走进了拘留所、看守所,其中多数人是由于历史问题而被羁押,很难判刑。为了处理这一大批关在看守所、拘留所的人,中共中央在1955年8月25日批准下发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以下简称《8.25指示》),“指示”第六条明确指明:对这次运动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的和因为罪状较轻、坦白彻底因为立功而应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去又会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给与一定的工资。各省市应即自行筹备,分别建立这种劳动教养的场所。全国性的劳动教养的场所,由内务部、公安部立即筹备设立。务须改变过去一个时期“清而不理”的情况。这是中共中央首次提出劳动教养的构思。《8.25指示》规定:劳动教养机构应在省市人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设立一个由公安、民政、司法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小组进行筹备。劳动教养机构由民政部门出面,实际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此后,中共中央相续颁布和批准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和《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劳动教养制度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
内部肃反运动由于其范围比较小,而且多是历史遗留问题,送去劳教的人并不多,全国也就十几万。但是1957年发动的反右派斗争,全国就有55万多人被打成右派,包括后来的朱镕基总理。如何处理这一批只动口,动笔,没有现实破坏活动的人,成为当时中央领导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总结劳教制度在“肃反”运动中的成功经验,劳教成为首选的方法。为了使党内决定合法化,1957年8月1日,全国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劳教制度。
《决定》规定的劳教对象范围远远超过了《8.25指示》,《8.25指示》确立的劳教对象只是全国的党、政、军、群、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而《决定》将劳教范围一下子从“内部”扩大到“全社会”,1958年8月召开的第九次全国公安会议进一步扩大了劳教范围,从全国的“地、富、反、坏、右”五类分子扩大到少数不服管教的“巫婆”“神汉”“二流子”“懒汉”。《决定》没有规定劳动教养的具体时间,在社会上产生了“劳改有期,劳教无期”的不良反响,虽然1961年4月公安部《关于公安工作十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规定了劳教期限为二至三年,但在当时浓厚的政治斗争环境下,该规定根本没有认真贯彻执行,也没有谁监督该规定的执行,直到1979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才明确劳教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可以延长一年。《补充规定》首次明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民政、公安、劳动部门负责人组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教工作。
1980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对劳动教养的场所、经费、、干部、武装等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是建国以来第一部关于劳教工作全面具体的法规。1983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劳动教养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实际上形成了公安机关决定劳教、司法机关执行劳教的责任分工体系。1984年3月26日,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通知,规定“地区一级需要办理劳动教养的,可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又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教养审批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批需要劳教的人,实际上将劳动教养审批权交给了公安机关独家行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形同虚设。
2002年6月1日,公安部颁布实施《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进一步明确地级市以上公安部门为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并扩大了劳动教养范围。
二、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历史沿袭。
1955年8月,中国中央发布的《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即《8.25指示》规定了内部肃反的劳教对象是党、政、军、群、企事业单位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根据中共中央1956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反革命”分子具体指:特务、土匪、恶霸、反动会道门头子和敌伪军、政、警人员,“坏分子”指:政治骗子、叛变投敌分子、流氓分子、品质极端恶化的退化变质分子。
1957年8月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将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从“执政集团”内部扩大到“全社会”,《决定》中劳动教养的对象包括“四种人”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1979年12月《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将劳动教养的适用地域规定为“大中城市”。
1982年国务院批准的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将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调整为“六种人”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同时《试行办法》将劳动教养适用范围在“大中城市”的基础上,增加了“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
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的通知》中又在原规定的适用地域基础上增加了“交通要道的城镇”。
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1991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分别规定对“强制戒毒后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和“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有卖淫、嫖娼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取消了对两类行为人在劳动教养适用上的地域限制。
2002年6月1日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劳动教养的范围扩大到“十种人”:
(一)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非法拘禁,盗窃,诈骗,伪造、倒卖发票,倒卖车票、船票,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抢夺,聚众哄抢,敲诈勒索,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
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引诱他人卖淫,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后又卖淫、嫖娼的;
(九)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过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情形的。
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范围除比较系统的“四种人”“六种人”“十种人”外,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甚至地方性法规、规章不断增加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据不完全统计,现在规范性文件对适用对象的规定已达二十多种。劳动教养成了一个“筐”,几乎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可以往里面装。
三、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原罪”。
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萌芽是改造旧中国的游民、乞丐、妓女的“教养院”,成型于中共中央在1955年肃反过程中安置不够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的《8.25指示》,其政策的目的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安排犯过错误的“同志”就业,在当时的政治背景下,劳教制度设立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无可厚非。然而,在1957年夏季发动的反“右”派运动中,领导者为了处理被羁押的“右派”分子,并为其劳教“右派分子”提供合法性依据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却缺乏伦理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决定》是在浓厚的政治背景下----“反右派”斗争扩大化基础上产生的,其强烈的意识形态注定这一制度在执行过程中会产生种种问题。《决定》是政治斗争和阶级斗争的产物,其刚刚颁布实施就沾满了“右派”分子的鲜血,其镇压目的明显重于教养目的,劳动教养美其名曰:行政措施,行政处罚,然而劳教人员没有触犯刑罚,受到的劳动教养改造在实际处遇上同判了刑的罪犯没有任何区别。
反右派运动中的“右派分子”以国务院《决定》中所规定的所谓的“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被送到劳教场所进行劳动改造。全国55万右派分子中,大约有48万人被劳动教养,4万多人被判刑,留在单位的是极少数。
1958年“大跃进”运动中,大批不满“大跃进”的干部群众被逮捕、拘留,看守所、拘留所、监狱,一时人满为患,中央不得不在大西北地区广建劳改、劳教场所,北京、上海、内地一些省将大批劳改、劳教人员送往西北各省。以青海省为例,三年内先后有20多万犯人和2万5千名劳教人员从全国各地送来,被安置在58个劳改场(厂)。
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劳教期限,1961年4月,公安部《关于公安工作十个具体政策的补充规定》对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基本没人执行,直到1979年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才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可以延长一年。事实上,在“反右派”运动、“大跃进”运动中被劳教的干部群众等于被判处了无期徒刑。
1958年“大跃进”运动中,有很多不满当时做法的干部群众被劳动教养,为了让这么多劳教人员不至于绝望,中央每年下达一定的劳教人员解除比例,但是中央下达的比例,下面却没有认真执行。1959年,中央下达给劳教人员解除劳教比例为3%,而青海省只给45个人解除劳教,占劳教人员总数0。2%:1960年中央规定劳教人员解除劳教比例为5%,而青海只解除805名,占2。37%。而被解除劳教的人,在中央提出的所谓“多留少放”政策指导下,能够回家、回原单位的人极少。所以有人说解除劳教留场(厂)就业,是第二次劳教。
青海省地处高寒地区,严重缺氧,加上饥饿,还要进行重体力劳动,大批劳教人员被饿死、冻死、虐待致死。三年中死亡劳教人员4千多人,其中3千多人是右派分子,他们没有能活到平反昭雪那一天。在青海的2万多名劳教人员中,有5千多人是女劳教人员;在死亡的4千多人中,有1千多女劳教人员。没有死的女劳教人员所受到的屈辱、苦难,常人是难以想象的。
四、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审查。
从法的规范体系看,宪法的位阶最高,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冲突,如果劳动教养制度与宪法规范相冲突,就应当予以合宪性审查,并将其废止或变更。1957年制度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明确规定劳动教养的宪法依据是1954年宪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但依据该宪法条文,即使公民不热爱劳动,也不能以此为由作为限制公民自由并强迫其劳动改造的法律依据,因为1954年宪法第八十九条同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所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并非都是好逸恶劳、不思进取的“不爱劳动”分子,故《决定》以54宪法第一百条为依据对“四种人”进行限制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是
“错用”宪法,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从创立伊始就没有宪法依据,并涉嫌违反宪法,非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
受政治因素和阶级斗争的影响,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错误长期得不到纠正,在国际上产生了恶劣影响,成为国际反华势力攻击中国人权的口实。劳动教养制度设立初期,当时的“右派”分子就认为中国劳教制度违反了54宪法,而《人民日报》在《为什么要实行劳动教养》的社论中说:“右派分子攻击我们实行劳动教养违反宪法,这是最露骨的一种恶意攻击”,《人民日报》的社论固然铿锵有力,但其只有论点没有论据,更没有论证劳教制度如何符合宪法,只是一种政治口号,只能鼓动一些不明真相的人,“右派”分子认为劳教制度违反宪法的观点合情合理合法,但在当时那个不讲理的时代其观点却“没有市场”。由于我国人权和法治的长期落后,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宪法的事实长期没有得到应该的关注。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和人权事业的发展,劳教制度对人权和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才被普遍关注,进而它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发生了严重的危机。尤其是孙志刚事件引起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实施,无疑将同一性质的劳教制度推向了“风口浪尖”,2007年,茅于轼、贺卫方等学者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法制办递交《关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公民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更将劳教制度置于“刀刃”之下。《建议书》指出劳动教养制度直接侵犯我国宪法保护的人身自由权;劳动教养制度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相冲突;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业已签署的国际公约无法接轨;从政治管理的角度来讲,劳动教养制度堪称当代中国的一大弊政,如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学者们最后强烈建议: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或立即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现行宪法相冲突。现行《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人身自由权作为基本人权只能通过“法”来限制,而宪法文本中的“法”只包括全国人大指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定的非基本法律。劳动教养制度的依据包括《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只是行政法规,而不是宪法意义上的“法”,因此,劳教制度并不具有法律依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剥夺公民政治权利、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第9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同时规定的处罚种类中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中国政府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根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的解释,这里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里的“程序”,是指经
过合格的法庭审理。从以上分析可知,中国劳教制度违法了宪法与法律,侵犯了公民的自由与权益。
五、中国劳动教养制度执行中的困境。
(一)劳教对象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严重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使公民的人身自由无时无刻不受到威胁。劳教制度的对象从1957年《决定》中的“四种人”调整到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的“六种人”再发展到2002年《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中的“十种人”,实践中劳教范围适用范围不断膨胀,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甚至地方性法规、规章,不断扩大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现在规范性文件对适用对象的规定已达二十多种。这些范围有些纯属道德范畴,如有配偶与他人姘居,情节严重的;有些已经失去了现实条件,如非法倒卖各种计划供应票证,经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教育或治安处罚后,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有些规定在程度上十分模糊,公民难以是从,如因犯罪情节轻微而被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最终导致每一个公民头上都悬着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任何违法行为都可以被送去劳教,形成了超强的社会控制局面。
(二)劳教制度程序上存在诸多“不正义”。劳动教养制度是一种较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本应设定较为严密的法律程序,但纵观现行劳教制度,程序规范性受到了不应有的冷落。具体而言,缺乏关于劳教案件的办理程序如立案,侦查,传唤,讯问,告知听证等基本操作规范的规定;缺乏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程序;对适用程序的许多重要制度和措施,如回避制度,追诉时效,办案期限,错案责任追究制以及先行羁押等。
(三)劳动教养违法构成要件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要件有十多处重复,这意味着,同一个违法行为有两个处罚规则,如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群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罚,可予以1年以上3年以下劳动教养,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同一种违法行为,在处罚时由于使用了不同的法律法规,处罚结果截然不同,并且法规的惩罚程度远远大于法律,这是不符合司法公正原则的。
《刑罚》是解决敌我矛盾,对犯罪分子最严厉的惩罚,而劳教制度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式,是对不够刑事处罚行为的制裁,因此,劳动教养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惩罚程度应该远远轻于《刑法》,然而现实却并非总是如此。劳教的起点是1年,最高可达4年,而刑法中却有大量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1个月到6个月的拘役,3个月到2年的管制,在执行中还有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实践中,一个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受到的劳教处罚远远重于刑法对情节、后果、性质更严重的同一性质犯罪行为处罚。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行为人往往作出逆向选择,使自己可能被劳教的违法行为“升格”为犯罪,从而获得“从轻处罚”,中国劳教在制度上诱导违法行为人犯罪,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治进程中的败笔。北京市房山区检察院燕山检察处处长隗永贵介绍说,他们曾抓到过一个外
地人卖黄色光盘,身上装着30多张,准备对其劳教时,这个人忽然说,他家里还有80张黄色光盘,“因为我们国家法律规定,倒卖黄色光盘100张以下的,劳动教养一年;倒卖200张的,可以判刑六个月。这个人最后判了六个月缓刑。”3 `' d1 x3 V
(四)劳教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体制。虽然公安部、司法部于1984年3月26日联合下发通知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但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实际上又将审批权交给了公安机关。2002年6月,公安部颁布《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明确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承担。劳教作为行政处罚,劳教人员虽然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寻求救济,但复议或诉讼不改变执行使公民“懒于救济”,实际效果也很不理想。从根源上而言,行政救济没有从根本上对劳教制度进程审查,在错误的规则上解决个案,结果是很难达到保障被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目的的。具体而言,公安、法院政法“一家人”的国情使劳动教养人员寻求救济的途径形同虚设。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11月30日)明目张胆的干涉司法,该通知第二条载明: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教养行政诉讼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农村的实际情况,慎重对待,不要轻易作出劳动教养审批部门败诉的决定。1999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是否遵循确立的基本原则的请示》中指出:《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与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在国家以法律形式规范劳动教养制度之前,否定该通知的效力,将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因此,从稳定大局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中,仍应将该通知视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2000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时就有关实体问题能否进行审查的电话答复》中表示: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时,可暂就被劳教人员实体上是否构成屡教不改的“地痞”、“流氓”、“村霸”进行审查,一般不宜以超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的范围而判决撤销。
(五)劳动教养制度导致部分地方领导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简单化、粗鲁化。中国现正处于矛盾突发期,各种利益交织、社会矛盾层出不穷,部分地方领导处理不当导致的上访、静坐现象比比皆是。中国社会“对上不对下负责”的官场任免体制,导致地方官员不得不为了给上级留下“好印象”而遏制上访,现实中杜绝上访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不过于将上访户送去劳教,使他们失去自由,没有机会开口。2004年,河南嵩县柏坡村村民刘学立因不满村庄土地被征用,于当年2、3月分别三次到北京上访;4月,嵩县公安局及县政府工作人员将其强制带回嵩县。尔后,刘学立被强制劳教一年。山西临县府底村原村委会主任曹久胜被所在乡政府停职后,以要求恢复其民选村委会主任及其他一系列事宜多次到北京上访。2006年,曹久胜被劳教一年零六个月。据现代快报2010年7月7日报道:重庆市奉节县红十乡大垭村村民唐琳因怀疑自己的儿子死亡与三聚氰胺有关,对主管部门处理不服并多次上访,2010年5月17日,唐琳在奉节县兴隆镇三角坝金牛街某理发店上网,通过维权qq发言,被重庆市劳教委员会以制造恐
怖气氛危害公共安全,被送到重庆万州劳教,劳教时间是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
六、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前景
“和谐”是中国当前政治生活的主旋律,而劳动教养已明显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不和谐因素之一,因此,要消除劳动教养制度的不合理因素,在立法上就应当对劳动教养实施必要的改革。
关于劳教制度改革存在三种观点:
(一)劳动教养完全保留说
(二)劳动教养废除说
(三)劳教制度取代说。
“保留说”认为劳教制度在近半个世纪以来累计教育改造了300多万各种违法犯罪分子,对社会治安功不可没,故劳教制度应当保留,目前劳动教养制度可以维护社会社会治安,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这是劳教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的基本缘由,但是,目前社会治安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较为完备的规范予以调整,不能因为历史上的功劳作为其不退出历史舞台的依据,同时,“保留说”认为,在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有一块空白区域,属于劳教制度调整,认为我国存在“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刑法”三级违法行为制裁体系,但从我国实际看并不存在所谓的“中间地带”,从剥夺人身自由期限考虑,行政处罚规定为1-15天,最高不超过20天,刑法规定拘役为1-6个月,最高不超过1年,管制3个月-2年,最高不超过3年,有期徒刑为6个月-15年,最高不超过20年,同时,刑法执行上还包括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但劳教期限确实1-4年,其惩罚比判处刑法的一半犯罪还重。
笔者比较同意将现在的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并创立《违法行为教养矫治法》取代劳教制度,通过本文的论述,中国劳教制度是在浓厚的政治背景下产生的,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从制度创立初就没有法律依据,并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在现阶段明显违反了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和基本人权,因此,废除劳教制度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是社会主义法治、民主进程中的必由之路。
中国现行《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都没预防犯罪,教育矫治违法行为的直接功能,从中国当前的安全形势和预防犯罪,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角度考虑,中国有必要创立《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预防犯罪。《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针对的对象应该是多次违法行为,范围的设定上不应与《刑罚》、《治安管理处罚法》交叉,对行为人的执法目的必须以教养为主,并且惩罚的最高程度不应高于刑法的起点刑。《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应坚持以下立法原则:
(一)法治原则。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公民权利和人权保障事业过程中,一种制度实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是关键,《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应该遵循现代法治国家在公法领域的通行三大原则——法定原则,必要性原则,处分均衡原则。
(二)保障人权原则。《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要从根本上防止对公民个体权利的非法粗暴剥夺,强调程序正义,摒弃劳教制度在管理理念,执行方式及场地建设方面的监狱色彩,违法行为矫治法应按照被矫治对象违法的程度,性质,情节极其个人特征予以不同的处遇,把矫治场所办成进行特殊教育的学校,对绝大多数被矫治人员的管理实行半开放或完全开放模式。
(三)公正合理原则。在合法性前提下,对矫治人员的矫治期限、执行方式等各项处遇都必须严格依照预先设定的标准、时序、方式、步骤运作,防止临近处置,自由裁量,保障矫治人员的权益不至于落入行政权或司法权任意处置的陷阱。随着中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人权的进步,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宪法,侵犯人权的事实开始得到了中国高层的关注,2004 年全国人大首次将《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十届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05 年4 月首次将《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后,《违法行为矫治法》又被列入2005 和2007 年度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2010年的人大报告中提出,要将“研究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列入今后一年的工作任务。!2010年% S.N4 a0 N5 ^0 a(?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也表态,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是对原来中国实行的劳动教养制度进行的改革和规范,已列入今年立法计划,立法速度会加快
虽然《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在制定过程中遭到了某些强势部门的抵制,但在中国法治和人权进步的大潮中,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和《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颁布实施却是不可阻碍的社会发展趋势。
值得注意的是,从20世纪90年开始,吸毒型劳动教养人员数量大幅度增加,从全国范围看,历史上劳教场所吸毒违法人员超过劳教人员总数的50%,有的省高达80%。200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颁布实施,规定吸毒人员强制戒毒后予以劳教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禁毒法》第38条明确规定,现有的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统一为强制隔离戒毒。这意味着劳动教养场所的人员结构将发生巨大的变化,劳教收容人员除去吸毒违法人员以外的违法人员无论在总量上还是比例上都将萎缩,《禁毒法》在现实上更大地冲击了现有的劳动教养制度。[ 参考文献]
1、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建议书的宪法学思考 王书成 山东社会科学 2009年第1期
2、胡锦光:《论对法律的违宪审查》,《北方法学》2007年第2期。
3、关于劳动教养制度基本问题的思考 张敏发 政法学刊 2008 年12 月
4、毕序森.从历史看劳动教养的属性[J].中国劳动教养,1999,(2).5、69 名学者上书废止劳教[N].法制晚报,2007-12-04(32).6、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2007:中国十大 宪法事件[J].法制资讯,2008,(1).7、陈兴良.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以刑事法治为视角[A].储槐植,8、陈兴良,张绍彦.理性与秩序—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研究[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赵毅.劳教制度五十年的主要成就简述[J].中国司法,2007,10、于彦平.面对劳教收容量急剧下降[J].中国劳动教养,2006,11、关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若干问题 施嵩 山东社会科学 2009年第1期
12、宋炉安.劳动教养应予废除[J].行政法研究,1996,(2).[参考法律法规]:
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8月3日颁布)
2、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11月29日颁布)
3、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0年2月29日颁布)
4、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的通知(1980年9月14日)
5、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颁布)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颁布)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颁布)
8、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国务院令第127号发布)
9、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2003年5月20日颁布)
10、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2004年2月6日颁布)
11、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 公通字〔2002〕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