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的价值理念和运作机制_陪审制度价值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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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的价值理念和运作机制
摘 要:本文通过对陪审制度的起源、现状研究,探索出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以达到对陪审制度的正确定位。
关键词:陪审制度;价值理念;人民陪审制度;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4)-03-000167-01
一、陪审制度的价值理念
(一)司法民主之终极价值理念是陪审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坚强基石。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则起源于英国。1166年颁布“克拉伦德法”,规定“任何人如未被有公众参与的控诉人控告,不受审判”,这种制度逐渐演变成后来的陪审团制度。到了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高涨时期,新兴的资产阶级思想及其法学家,在猛烈抨击封建司法专横的同时,坚决地提出了实行陪审制度的正式主张,以实现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中国的陪审制度也是作为一种体现司法民主原则的制度提出并付诸实施的。从20世纪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反映了共产党对司法民主化的高度重视;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都将人民陪审制度规定为中国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实际是对民主成果的确认和对民主方式的继续探索。
(二)司法公正之基础价值理念是陪审制度不断改革和完善的方向指南。虽然我国在制度上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设计了人大监督、上级法院监督、检察机关监督等诸多种类的监督,但这些都是事后的监督。我们认为,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可以加强对审判权的民主监督,避免普通监督亡羊补牢的尴尬。公民以陪审的方式介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必然扩大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由于公民的介入,法院不得不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从而做到以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公民参与审判,必然与法官之间形成一种实实在在的制约,职业法官审判权的任意性因此受到限制,对防止暗箱操作、根治司法腐败都有很大的作用。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运行的现状与困境
(一)陪审制度缺乏宪法地位,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被弱化
实践中,各级法院对这一制度的重视程度普遍不高,中级以上的法院很少采用陪审制度,基层法院采用陪审制度,更多的只是为了缓解法院人力不足的矛盾。而人民陪审员自身似乎也并未十分看重其肩负的神圣职责,于是“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成了非常普遍的现象。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在立法上则经历了一个由盛转衰的进程。1954年《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同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一时期要求一审案件原则上应使用陪审 ;1982年《宪法》则删除了有关陪审的内容,立法上的犹豫似乎已预示了人民陪审制度的坎坷前途。
(二)陪审员随机选任机制没有得到落实
有关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但在实践中法院大都是通知并安排相对固定在各业务庭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失去了这项制度应有的群众性,严重背离了陪审制度设立的宗旨,使陪审制度的“民主”“监督”色彩丧失殆尽。同时,由于陪审员长期在法院参审,其滋生腐败的可能性也就增加了,在这种情况下,更谈不上对法官进行监督了。
(三)目前关于陪审员的职权的规定影响了陪审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
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实际上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而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度不同。在法律地位上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力,职权范围包括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形式上陪审员的职权、地位与职业法官相同,但陪审员非法律职业的背景令其法律素养难以支撑其独立思考、决断,因而实质上往往是职业法官居于审判主导地位,陪审员则是陪而不审。英美法系陪审员仅就自己的生活经验对事实问题作出是非判断;而人民陪审员除此之外还要在法律问题上形成自己的见解,确实有点强人所难。陪审制度的意义恰在于发挥普通民众的常识在审判中的功能,以其“无知的美德”来纠正专业人士的职业偏见。上述种种,无不说明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势在必行。
三、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设想
(一)确立人民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
一项制度要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首先要确立其地位。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宪法中明确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我国基本审判制度的法律地位,对于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当然对人民陪审制度发展的立法保障应包括回复其宪法地位,对陪审制度的单独立法,并在三大诉讼法中分别加以体现,形成一个完整的立法体系,为这一制度的有效运作提供法律支持。同时,这也有利于消除人们对于人民陪审制度可有可无的错误认识,从根本上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在人民心中的政治地位和制度价值。
(二)遏制人民陪审员职业化、半职业化的倾向
切实执行人民陪审员随机选任机制。笔者认为,陪审员的选任应当由法官与当事人共同操作,从备选的人民陪审员中随机选取,做到一案一选,一案一换。禁止人民陪审员连选连任。人民陪审员在任期届满后,能否连选连任,《决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问题,笔者持否定态度。如果允许连选连任,长期不更换人民陪审员,将极大限制民众对司法的参与度,从而打击民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司法的信心,这是严重违背人民陪审制度的设立宗旨的,也有悖于司法民主的本来含义。
(三)分割司法权,实现“以权制权”
笔者建议,适当借鉴英美法系陪审制度的经验,改变现有分权模式,在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之间作进一步的分工。将事实认定的权力交给人民陪审员,法官只负责法律适用。相对于适用法律,认定事实主要依靠通常的生活经验和基本的生活常识,在事实认定领域,职业法官较之人民陪审员并不具有优势。这样,人民陪审员得到的权力不仅是对等的也是可行的。实际上,人民陪审员在对职业法官进行制约的同时,其行使的也是审判权(事实裁判),同样需要监督制约。
参考文献:
[1]王立宪、严军兴,英国普通法制度之旅[M],群众出版社,第64页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第372页
[3]钱弘道,中国陪审制度的性质、内容和作用[J],议政论坛,2000年第19期
作者简介: 马广原,女,(1987-3-),山东乳山人,法律硕士(法学),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