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讨_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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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4)(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4)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明确。-----(5)

(五)法律对过错行为的限制过窄。----(5)

三、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5)

(一)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6)

(五)扩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范围。-----(7)

(六)扩大举证范围------------------(8)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讨

[摘要]国家法律制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定,旨在为夫妻中的无过错方提供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有效遏制婚姻关系破裂的违法行为,以达到维护家庭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6条首次在法上确立了夫妻侵权责任赔偿制度,《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更进一步的概括了赔偿的范围,但其适用范围狭小、举证难度大、赔偿义务主体与索赔主体过于单一导致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无法充分得到保障,过错方的行为得不到有力制裁,无法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鉴于目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必须亟待立法予以完善。本文就夫妻侵权精神损害的特征与意义进行了阐述,并指出现行夫妻损害精神赔偿中的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承担义务主体;索赔主体

多年来人们一直围绕着离婚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展开了各角度的研究与讨论,国家也在为这一制度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政策,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首次对夫妻间的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正面回应。该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可见,上述四种行为均为侵权行为,该制度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而精神损害赔偿是损害赔偿性质中的一种侵权责任。《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面对“新”的现实世界,十多年前建立的该项制度已经显得捉襟见肘,面临修改与完善,本文就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问题进行探讨,尝试对此做一些改进意见。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

(一)概念。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续存期间,过错方有法定过错情节而给另一方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在离婚的时候,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给付金钱或者实物的一种赔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时实行的损害赔偿制度,使过错方在经济上得到制裁及惩治,使无过错方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从全世界范围来看,离婚赔偿制度建立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明确指出: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属夫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我国于2001年4月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创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2001年、2004年、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与细化,形成了比较完备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系。

(二)性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同民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既有相同之处又有自己的特征。具体表现在:首先,在权利主体方面,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发生在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当事人之间,夫妻双方本来就是人身关系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一旦一方受到对方的伤害,其打击更大,内心创伤更重;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主体一般没有夫妻这种亲密的关系。其次,在侵权对象方面,此类损害赔偿通常适应于过错责任原则,即过错方侵犯的是婚姻权利,夫妻一方的人格和配偶权,其损害主要表现为配偶人格利益的损害;一般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人格权和身份权,表现为公民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再次,在违反义务方面,离婚过错方违反了婚姻忠实义务;而一般精神损害的过错方,违反了民法关于人身权方面的权利。最后,因果关系方面,离婚过错方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无过错方的损害事实,而且最终导致了离婚事件的发生。

(三)意义。建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使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借此得到经济救济和保护,起到了惩治和预防违法行为的作用。在我国,建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意义,表现在:

第一,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需要。中国传统观念认为,夫妻间的纠纷只能依靠批评、教育、舆论谴责等软力量进行解决,国家强制力不宜介入,如1980年《婚姻法》的离婚制度缺乏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但而今人们的生活圈已不再处处是熟人,道德评判的威慑力大为减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然过分依赖道德规范来约束婚姻家庭关系就会使过错配偶实施违法行为(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使无过错配偶不能依法要求赔偿。这有损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

第二,是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近年来我国离婚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的案件增多。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尤以妇女居多)因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身心受到极度摧残。由侵权人赔偿受害方的精神损害,是对受害人感情和精神损害的一种抚慰,是平息或中止受害人的怨愤、报复等不良感情折磨的一种方式,以财产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赔偿,具有填补法律漏洞,实现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司法部门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制裁过错方的需要。从我国司法实务界来看,由于我国旧婚姻法未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院一般不会责令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有些案件证据确凿,但因为法律对离婚无过错方的救济手段明显滞后,所以执法者对践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显得力不从心。这不仅放纵了离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不利于保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因此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让过错方承担物质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漠视配偶利益、违反婚姻义务和婚姻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以减少这类侵权案件的发生,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二、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2001年4月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2001年、2004年、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虽对离婚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开辟了制度,但并未对其物质赔偿及精神赔偿进行细化,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各个国家和地区也有不同的规定,如日本不论判决离婚还是协议离婚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我国台湾民法则只承认判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在我国新婚姻法中并没有在条文中明确夫妻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而,有些学者认为在我国夫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适用诉讼离婚而将协议离婚排除在外;在财产的范围上,更有学者认为只能限制于法定财产中,对约定财产不予考虑,从而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二)赔偿主体限定范围过窄。婚姻法对赔偿主体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赔偿请求权被限定为夫妻一方,但家庭成员不仅包括夫妻双方,还应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在内。事实上,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提起的离婚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他家庭成员,但在我国法律中不允许受害者作为第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中,严重不利于家庭的稳定。

(三)赔偿义务承担主体单一。现行法律把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义务的承担主体,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婚姻法〉解释一》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做出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导致了我国婚姻法缺乏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力。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明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太过笼统,具体不明确。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金额的时候最难把握的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至今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一个可操作的标准,给司法判决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一个法定的标准,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随意要求,实践中索赔上千、上万元的都有,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这容易造成规避管辖的嫌疑。而且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影响裁判稳定及司法权威。

(五)法律对过错行为的限制过窄。受害方获得赔偿仅限于特定的侵权行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和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侵权行为。以列举的方式对赔偿的情形加以了明确规定,也就意味着对其他的侵权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这将使无过错配偶方只有容忍不幸婚姻带来的苦果而毫无办法,然而现实生活中重大过错行为不仅仅限于法律列举的几种情形,例如发生婚外恋、长期通奸、吸毒、赌博等行为对配偶一方造成的损害,法律却没能保护这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没有赋予他们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导致不法分子钻法律漏洞。

三、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

(一)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对于夫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应该采用广义上的做法,既包括判决离婚也包括协议离婚。因为无论是判决离婚还是协议离婚均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配偶一方在协议离婚时如果没有协议损害赔偿的数额,并不表明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法律对此予以否定,则受害配偶事后将无法得到相应的救济,这对受害配偶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其立法旨在保护无过错方的婚姻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限制必须经过审判程序解除婚姻关系才能请求损害赔偿。因此我国新婚姻法或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该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判决离婚的场合,也适用于协议离婚的场合,当然在协议离婚时,是否给予赔偿,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约定不成时可以提交诉讼解决。

(二)拓宽请求权主体范围。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

(四)项规定,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不限于夫妻关系,有时还涉及子女、父母等。虽然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这样做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也会使部分受害者不愿诉讼得不到法律保护。事实上,夫妻一方因另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提起的离婚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他家庭成员。因此,法律应允许受害者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给予原家庭中的子女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权。

(三)将赔偿义务主体扩大到第三者。对实施破坏婚姻关系违法行为的有过错的第三者应成为赔偿责任的主体,即侵害有配偶权的第三者应成为夫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现行法律把夫妻侵权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义务人限制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受害人权利得不到全面保护,也实际上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不仅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妨害了他人的家庭安宁,而且冲击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制度,这实质上说是对法律的破坏和违反,故第三者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第三者插足的行为作为一种对婚姻自由权的滥用,它所追求的只是一种力图破坏合法婚姻基础的爱情,这种不道德的行为是应受到谴责的。而且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第三者同有过错主配偶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作为被侵权人,其当然可以向两个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权利,从权利主体来看,如果仅仅限于无过错方配偶,在某程度上将双方都有过错时过错较小方的权利排除在外了。另外,从社会效果来看,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体现了法律惩罚功能,对受害方进行了补偿和抚慰,伸张了社会正义。

(四)制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标准。《〈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的规范。法官个体认识的差别,内心确认的赔偿数额差距大,容易导致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差别太大,从而影响司法的统一和法律的权威。衡量法官自由裁量权需一个合理的标准。但至今,我国法律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一个可操作的标准。关于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费的数额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因素来确定夫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第一,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受害人对配偶或家庭的奉献不一样,笔者认为,结婚时间长和对家庭奉献较大的,赔偿数额相对较高。第二,夫妻双方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夫妻双方年龄越大,无过错方配偶离婚以后再婚的可能性就相对较小,而且无过错方身体健康状况不好,离婚后经济压力越大,困此,笔者认为,无过错方年龄偏大或身体健康状况不好,可以要求过错方配偶或第三者给予较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第三,侵权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是确定夫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决定性因素,过错方对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对受害人离婚后生活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受害人因对方的侵权行为,生理上、心理上受伤害较重,离婚后社会评价降低,这些在夫妻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理应有所反映。第四,主要考虑当地的经济状况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要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准确定赔偿数额,对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也要有所考虑,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受害方认可、侵权人有能力承担的赔偿数额,以便于判决的执行,确定的原则既能抚慰受害方又能达到惩治过错方的目的。

(五)扩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范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主要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而对因上述情形之外的过错而导致的离婚就不能据此获得赔偿。从构成离婚损害的角度来分析,离婚本身应成为受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这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而且婚姻本来是契约,婚姻作为合同或相当于合同,一方提出离婚,经法院或相关部门调解无效,导致婚姻家庭解体的,正常履行婚姻义务的配偶方自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应该在列举侵权行为时采取“示例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示例方式,明确列举常见的夫妻侵权行为,以体现法律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通过概括方式,将配偶的其它权利囊括其中,以实现对配偶其它权利的保护。

(六)扩大举证范围。在制度上扩展无过错方配偶积极进行举证的法律边界。在离婚诉讼中,对于“非法证据要加以排除的”规则的实用要从宽掌握,列如对涉嫌侵犯过错方隐私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承认其证据效力;另外在当事人举证的确有困难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依无过错方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取证。

四、结语

男女当事人在步入婚姻殿堂时,都期望婚姻的美满与和谐。然而,离婚总是避免不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在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惩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虽然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制度还不够健全,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但我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日积夜累,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会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1]《婚姻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2]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

(三)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3]山东大学法学院陈勇行《论离婚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4]张秀玲《论夫妻侵权损害赔偿》[N] 兰州大学学报.2013.1 [5]杨东霞《婚内赔偿制度建立的可行性与必要性》,[J].贵州社会科学.2008(11):134-136 [6]蒋艳玲.《论离婚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法律快车网.2011.9.27 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7]曾曼.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广州:广东商学院,2010.[8]朱镠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难问题之研究[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09.[9]杨洪.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新探[D].湖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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