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初级农产品生产基地供货准入制度_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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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学校食堂初级农产品生产基地供货准入制度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学校师生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县区域内的学校食堂初级农产品的供货主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供货准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农产品准予供货,对未经认证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准入要求
第四条 对向学校统一供货的主体须在农业局进行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内容包括经营者主体资格证件、经营食用农产品品种、产地、产地合格证明、检验检疫合格报告、数量、联系方式等。第五条 进入供货的食用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行业相应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产品合格证明或具备国家认可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单及相关证明。取得具有认证资质机构认证的农产品,包括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实行入市验证制度,凭有效的产品认证证书、出入境检疫检验证明及专用标志进入,并实行定期抽检制度。
第六条 对市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标准化示范区的农产品,凭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进入,无近期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的,进行现场抽检,合格后方可进入。
第七条 对来源于非认证基地的农产品并且未取得任何认证的产品,实行入市登记现场检测制度,由县级以上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第八条 鼓励农产品包装销售。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或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内容。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不能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或销售者名称等内容。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志。第九条 供货基地或供货企业须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或委托镇(街道)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以上的机构,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并公示检测结果,发现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允许进入该市场销售,也不得转销其他市场或者其他经营者,并依法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产品检测证书、检测结果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条 供货基地直接供货的需按农业(种植业)生产记录规范对农产品的农事操作、农业投入品管理、产品销售等进行详细记录;非基地供货的企业需建立农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各类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学校食堂应当向按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农产品或者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
供货者要向经营者、经营者要向学校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就其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做出承诺,保证达到质量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一条
县食安办、县农业执法大队、县工商、县农业局应定期对供货单位进行抽查。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查封、扣押,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集中销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供货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经营行为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做到知法守法,诚信自律。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检测中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时,将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以下农产品
(1)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2)农药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4)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5)其他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供货单位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或者未附加标识的、未按规定进行抽查检测和公示检测结果的和采购检测不合格或者来路不明的农产品的,县食安办、县工商局、县农业局、县农业执法大队可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按相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供货单位违反本制度所列违规和违法行为的,县级监管部门依法采取责令限期整改、停止供应同批类产品、召回已售出产品、强制退出等措施,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作为不良信用记入经营者监管信用档案;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