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1_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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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
(十六)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一套56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应为所在市(县)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市(县)应高于3倍,具体倍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乘以2计算。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
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扣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十七)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1994年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
附:
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所享有的产权是部分产权,所占比例按购房当年的标准价占当年的成本价的比例确定。《房改决定》规定,标准价房可以在补交标准价与成本价的差额和相应的资金利息后,转变为成本房。具体的利息标准和补交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确定。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购房者享有所购住房的占有权、使用权,优先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的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一般居住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出售或者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经撤消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由于标准价没有包括土地使用价格,因此在出售和出租收入上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在按规定交纳其他税费之后,所得部分按单位和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以标准价购买的,增值额的80%归个人所有,20%交回原产权单位,纳入各地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