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环境下的企业信用法律监管制度_环境法律监督制度

2020-02-29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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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环境下的企业信用法律监管制度

作者:天天论文网 日期:2016-2-3 9:16:21 点击:0 摘 要:大数据环境下,企业信用呈现体态虚拟化与数字化、影响因素广平化与纵深化的新特点,而企业信用监管的法律、制度不健全,相关保障措施欠缺。应建立以企业信用基本法为基础的企业信用监管法律体系,并以中央为主导、地方为特色完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提升大数据技术处理能力与企业信用监管水平,注重企业信用法律监管中权益保护的均衡性,做好企业信用法律监管的保障工作。

关键词:大数据;企业信用;法律;监管

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云计算技术的兴起使得大数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应用不断加强与深化。大数据是一个相对比较抽象的概念,单是从字面来看就表示了数据之多之大,但其最主要的内含在于数据的全面性和不可穷尽性。截至目前,学界尚未对大数据形成统一的概念。一般认为,大数据是指数量巨大、类型众多、结构复杂、有一定联系的各种数据所构成的数据集合。[1]大数据的主要功能在于可以不断提升数据的使用价值,实现数据的快速流转和多样化的数据处理模式。大数据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了更为全面详尽的数据支持,为企业的信用信誉建设搭建了新的平台和快速构建通道。

大数据技术的不断发展势必会对企业信用监管体系产生极大的挑战与冲击,同时亦会为其发展革新带来新的机遇,如何更好地迎接挑战,把握机遇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大数据环境下企业信用新特点(一)信用体态虚拟化与数字化企业信用体系是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确立、开发、建设在内的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大数据背景下,企业各方面信息的收集处理都以数字化进行。企业信用构建的过程中会涉及到政府、社会、其他企业及公民个人,大数据的应用可以将这一系列的内容进行虚拟化的量化处理。各信息源的流入及输出都在虚拟化的大数据环境下完成,不同的数据之间在数字化的虚拟空间里相互影响彼此作用,从而对企业信用的现实构建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大数据通过对数据进行直接处理的流处理模式和对数据先储存后处理的批处理模式,对数据进行分析并利用恰当的方式将结果输送给终端用户。[2]企业信用状况以在政府、信用机构等方面的信用数据方式记录存在且这些数据都是以电子产品为载体虚拟化存在着的。

传统的企业信用监管业务是在有限范围内对企业的实体信用数据进行分析、处理,并以此为基础对企业信用行为进行规制,大数据在使得企业信用虚拟化的同时也为相关法律监管提供了全新视角。

大数据使得企业信用数据来源呈现出多样化、多层次的特点。大数据是信用数据规模几何性的扩增,其中包括企业为职工缴纳各项保险提供各种福利的数据以及企业从事社会公益活动,落实社会责任的数据。大数据可以收纳企业的法人信息、交易习惯、信用记录、纠纷投诉等一系列与信用相关的数据。这些数据看似分散且单位价值低,但通过运用大数据技术对数据进行交叉处理,提取分析后就会变成直接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直观表征。对信用数据的收集,传统上往往以企业主体的财务、人事等静态数据为基础,其信息收集的层次较为单一。而大数据环境下,对企业信用信息的涵盖是包括多个层次的,除了对传统的静态信息进行收集处理,还重视对交易习惯、行为特征等动态数据的规整运用,从而对企业信用体系的构建及信用状况的分析把握得更为准确稳定。

(二)信用影响因素的广平化与纵深化传统数据模式下,企业信用状况影响因素主要源于企业内部和企业外部两个方面:一方面源于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情况,包括企业内部财务会计处理、产品质量、社会责任的履行等对企业信用的影响;另一方面则源于企业外部的政府、金融机构、社会组织等对企业信用的监管、评级与记录。通过对企业内外部信用行为及评价进行定性化处理,形成有关部门对企业信用进行法律监管的基础和依据。在大数据环境下,企业信用的影响因素在传统基础上向着更广范围更深层次发展,影响企业信用的某一细小方面和小微数据通过不断地发散推广并进行数据的提炼处理而使得原有数据价值和作用被无限放大,形成规模集聚效应。

大数据环境下的企业信用是一种“数字化信用”①。具体而言,数字化信用基于数学算法,取得参与者的认可,将所有的参与者联系起来,其信用由全体参与者构成。[3]这时任何一个社会个体都可能成为企业信用的全体参与者之一,企业存在的基础是为社会提供商品或服务,在全球化环境下企业的产品可能会被延伸至世界的任何一个角落,该产品的受用者会对企业的产品做出自己的评价。当然,并非所有的评价都会进入数字化的处理程序,只有在借助计算机互联网技术将评价进行广平化分享传递的情况下才会形成企业信用数据的大数据源并构成企业的“数字化信用”的组成部分。

企业信用的影响因素在大数据作用下呈现出明显的广平化与纵深化的特点,对企业信用的法律监管亦应重视该特点,在监管的过程中注重对信用数据收集的广面覆盖与重点把握。

二、大数据环境下企业信用法律监管面临的新挑战(一)企业信用监管的法律、制度不健全1.相关法律规制不健全在法律方面,对企业信用的调控主要通过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刑法方面也有关于诚信的法律规定以及对违反诚信的刑罚制裁。通过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制对不诚信行为予以惩处,使企业的违法成本高于失信所获得的收益,从而以功利主义的角度对企业信用进行法律监管。但这些立法的目的都是为了规范一定的社会秩序和调整一定的社会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守信行为的法律适用往往呈现出一种针对同一行为适用不同法律的混乱现象,不利于对企业信用进行针对性的监管。尤其是对大数据环境下企业信用全员参与的“信用数字化”方面的法律规范尚不全面,不能完全适应企业信用虚拟化和影响因素广平化、纵深化的新特点。另外,法律本身就具有滞后性,再加上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快速性,使得现存的一些实体法难以正确合理地适用于大数据环境下的企业信用监管。但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是不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而规避实体法的适用,即使不合理的法律也只能透过立法程序而予以改进。[4]这就要求进一步完善大数据环境下企业信用监管的法律制度建设,使得监管行为符合实体法的要求。

2.制度分类不完善在企业信用监管制度方面,有关分类监管制度也尚不成熟。各管理部门都出台了有关信用监管的文件,以期实现对信用的分类监管。早在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就分别出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央行及劳动保障部门也开始进行征信活动以及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而由于部门间信息化建设、技术水平差异等原因,会出现数据共享滞后、信息融合度不高等问题。[5]虽然有关企业信用监管制度的文件早在十多年前就已出台,且随着时间的发展不断修改更新完善,但这些都与大数据下企业信用监管的实践差距较大。现有监管制度缺乏大数据环境下个人信用与企业信用之间的融合。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企业因为经营问题、管理问题以及不可抗因素导致企业资不抵债,此情形下,企业所有者携款潜逃的事时有发生,企业主个人的诸如作风问题、责任意识等因素对企业成败具有较大的影响。可以说,在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企业主的个人信用与企业整体信用是密不可分的。同时,作为企业产品使用者的用户能否对企业产品做出客观真实的评价,消费个人的信用行为也是与企业总体的信用息息相关的。然而,目前企业主的个人信用数据和消费者个人的信用数据与企业的信用数据是脱轨的,而且企业信用数据更新相对比较滞后,这都不利于有效的企业信用监管防范机制的建立。

(二)大数据环境下企业信用法律监管的相关保障措施欠缺1.企业信用法律监管技术和水平急需提高大数据给企业信用建设提供了新的发展渠道,与此同时也对企业信用的法律监管技术和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当前,我国的信用监管水平不足以适应大数据环境下对企业信用进行有效规制的需要,大数据技术发展的迅猛性和不确定性也给有关监管部门提出了技术性的难题,除了监管法律制度不能适应大数据环境下企业信用监管新规律外,监管人员的知识和技术尤其是应对大数据的技术和能力还比较欠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企业的趋利性,一些企业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会利用大数据下技术及法律监管漏洞扰乱市场监管秩序。尤其是在全球化下,人口流动量极大,市场经济交易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经贸行为更多是发生在陌生人之间。“一般来说,处于陌生环境的个人对他人以及周围环境都无法产生一种切身的责任感和道义感,这就使他或她更易于从事一些在家乡或熟悉的环境中所不为的行为”。[6]在陌生交易环境下人们自律性极大降低的同时,再加上大数据技术所提供的虚拟性、隐匿性,个人及企业的信用行为监管更需要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予以加强。

2.监管过程中的信息安全与隐私保护意识需要加强大数据环境下信息量快速增加,信息规模急速膨胀。由于数据量大,在对各种数据进行集中处理的过程中容易发生数据遗漏,同时也容易出现数据的泄漏。大数据环境下,对企业信用的法律监管更是包涵了传统信用监管与大数据的双重特性,在监管的过程中如何保证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以确保监管准确高效的进行是监管工作者应该重视的。同时,为了监管而收集的企业各种数据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企业商业秘密及其他数据相关者的个人隐私。传统模式下,更多的监管是通过实体的定性化规制实现的,这是不能满足于大数据下信用监管的数字化特点需要的。适应大数据新时代的要求,强化对信息、隐私安全的保护意识才能顺利推进对企业信用的有效监管。

三、构建全方位、立体化的法律监管(一)建立以企业信用基本法为基础的企业信用监管法律体系大数据环境下,企业信用监管呈现出新的特点,需要更为细致完备的法律去对监管的各个环节进行规制,从而实现新环境下监管工作有法可依的状态。完善的法律监管模式应在包括消费信用、工商信用以及信贷等有关信用交易体系内形成全方位的、严密的监管法律。信用交易可以极大地便捷市场交易行为及夸大市场交易规模,有效地适应全球化贸易的需要。良性高效运行的信用交易必须形成于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之上,而要形成健全的国家信用监管体系就必须健全信用监管的法律,完善立法。

在很大程度上,企业主个人的信用行为会影响企业信用,所以,立法应该将企业主的个人行为纳入企业信用监管体系内,对其进行并列监管并以个人信用行为为限对企业信用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大数据环境下,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更应加快制定规范企业主体信用行为,调整各个信用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信用基本法。通过立法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为信用数据的收集、处理以及各主体信用行为的奖惩评判提供法律依据,在信用数据的来源、存储、使用的过程中实现全方位、立体化的监管。同时,应当在结合本国实际的前提下积极借鉴欧美等信用法制发达国家的有关立法经验,制定出可行性强、有效性高的本国信用监管法律。企业信用的相关者众多且各相关者所提供的有关该企业信用的数据是对企业进行信用监管的重要数据依据。信用表现为对民事主体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信用的客观表现是一种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而不是当事人的自我经济评价;这种评价是对特定主体经济信赖的客观评价,它可能是但不一定是肯定性的社会评价。[7]在企业信用监管立法过程中要坚决贯彻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被奉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君临法域”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主体进行交易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这就可以明确该原则同时也应成为建立企业信用基本法的基本原则。

(二)以中央为主导、地方为特色完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在完善企业信用监管法律的基础上,要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实现对主体信用监管的法制化、常态化,就必须在中央政府的主导下形成全国性的、部门性的及地方性的可执行性强的企业信用监管制度,以彰显企业信用法律监管的实效。如将企业投招标等生产经营行为与企业信用记录结合,对信用数据记录不良的企业市场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将企业失信数据进行累加并明确对失信企业的整改措施等。各地在中央的统一部署下应结合本地域特点完善地方信用监管机制,可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出地方性的企业信用激励机制,对信用良好、诚信度高的企业在制度允许的范围内予以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等倾斜;同时,应积极建立企业信用不良记录黑名单制度,对信用不良企业予以惩处并曝光,在全社会范围内营造守信获益、失信受损的氛围,以进一步激励企业乃至个人珍视信用,诚实守信。

对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进行完善,首先要充分利用大数据的优势,完善企业主体信用数据信息。当前,金融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构建是比较完善的,在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完善过程中可利用金融机构所具有的个人信用信息,对企业主、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与企业信用密切相关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融合。其次,在信用监管的过程中应对监管等级进行分类细化。对企业信用等级可采取平级制方法,分别设立A、B、C不同的信用等级,对企业信用进行量化管理,激发企业自主地进行诚信建设。

四、做好大数据环境下企业信用法律监管的保障工作(一)提升大数据技术处理能力与企业信用监管水平大数据环境下,要实现海量数据的有效整合,挖掘数据信息提升信息价值,就必须进行多种技术的协同。数据挖掘与收集、处理及分析是大数据下企业信用数据处理的主要过程,对数据进行挖掘、存储、使用时必然会涉及引擎搜索技术、云计算处理技术以及数据库技术等一系列的高新技术。所以,在大数据环境下要对企业信用进行高效监管,必须增强学习意识和技术观念,提高自身技能,才能对不法企业运用大数据技术扰乱信用监管秩序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实现有的放矢,堵住不法企业钻技术漏洞的空子。同时,监管过程中还应提升根据现有数据对企业未来信用行为的预测能力,实现对企业信用动态的准确把握,防范于未然,将不法行为扼杀于萌芽状态,引导企业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__在贸易全球化背景下,针对交易过程中一次性博弈现状和大数据下交易行为虚拟性、隐匿性的特点,应建立个人及企业信用跟踪机制,完善信用体系建设,实现信用数据信息的跨行业、跨区域乃至跨国界的共享。交易过程中主体双方信用信息的透明共享可以有效震慑一次性交易中的不诚信心理,有效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同时也可为监管部门在信用监管工作中实行区别监管、重点监督提供有效依据。

(二)注重大数据环境下企业信用法律监管中权益保护的均衡性首先,要实现监管与发展之间的均衡。大数据环境下,由于信息影响的广平化与纵深化特点,对企业信用的监管有可能会影响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冒险意识和创新积极性。若对企业信用监管过度可能会影响企业创造力的激发,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竞争力的迸发。对企业信用进行监管,要重视对大数据环境下信用数据隐匿性的运用,在虚拟化中对企业进行监管督促,实现监管于无形,不影响企业实体经济的发展。

其次,要实现信息归集与主体权益保护的均衡。大数据下要实现对企业信用的有效监管,就必须要全方位地对企业信息进行收集,在这一过程中对企业主体商业秘密和有关个人隐私的涉及是不可避免的。有关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是受法律保护的重要权益,在对企业信用监管过程中要重视数据收集处理与使用的程序及实体的合法性,规范信用监管行为。在赋予监管者权力的同时,要明确监管义务和违法行使权利力的法律责任,实现权力与义务、职权与职责的统一。另一方面,要保障被征信主体的合法权利并制定有效的法律救济措施,使其能在被监管的同时对监管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其合法权益的维护。

最后,要实现信用信息共享与信息安全保护之间的均衡。信息共享是实现大数据下对企业信用进行高效监管的基础,信息共享过程中的信息公开是各主体获取他主体信息数据的主要途径。计算机技术和数据挖掘技术的不断发展为不同主体间进行信息共享提供了便利方式,但数据开放性和技术安全性问题也为信息安全问题埋下隐患。有大数据环境下,如果对信息共享问题不加以法律监管及限制,企业及个人零散于各信息机构、电信或中介等部门的信息数据极易经由不法渠道被分享,并为不法分子所利用,进而从事推销甚至诈骗等一系列违法行为。大数据环境下,经汇总处理的信息数据甚至涉及到信息主体的各种隐私信息及法律保护的涉密信息,将非共享信息纳入共享平台可能会严重影响信息主体的实体社会经济活动,这也正是以互联网为依托的“人肉搜索”的可怕性之所在。

总之,在大数据环境下,企业信用信息安全保护面临着制度滞后与技术更新快速两大难题。信息共享下,企业信息安全保护需要在革新制度的同时改进技术保障措施,要明确可共享与不可共享信息的界线及可共享的范围,保证监管过程中的信息流向,技术上要不断研究并及时更新信息共享安全系统,对信息在收集、处理、使用、销毁的流程中进行全面的安全防护,防止信息外泄。充分利用大数据的优点,谨慎把握控制其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在构建企业信用共享平台、对企业信用进行法律监管的过程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对企业信息安全进行保护,提升大数据环境下企业信用法律监管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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