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管理制度_城市管理制度

2020-02-29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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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 镇 管 理 制 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和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推进全市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本镇镇区必须遵守本规定,维护城镇市容、环境卫生、花草树木、市政设施及交通秩序,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或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花草树木、市政公用设施、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交通秩序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则。

镇城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领导全镇镇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镇区的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镇园林管理部门负责镇区内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镇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镇区道路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镇公安派出所负责镇区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镇城镇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根据镇城镇管理委员会委托,实施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交通秩序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要把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和交通秩序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全镇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之中,安排相应投资和经费,组织实施。要加强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交通秩序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城市意识,不断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第五条 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镇党委、镇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镇市容管理

第六条 镇区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等,必须符合规定的城镇市容貌标准,保持其外形完好、整洁。

各类文字用语和图形符合有关规定,内容健康,书写绘制规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镇区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作业和设摊兜售物品。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或者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必须征得城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其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到镇环境卫生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并按要求及进清运。未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者,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要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栏或围墙;施工现场的材料堆放整齐;施工作业要采取防止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停工场地要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时,要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其它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第九条 镇区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蓬、安全防护网,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有碍市容。

第十条 市政、公用、通信设施及园林绿地、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等,要按行业规范建设,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产生的渣土、污染和其它废弃物,由产权单位和作业者及时清除。

第十一条 在镇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要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破损、不洁的车辆不得在镇区行驶。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的,要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二条 镇区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要合理选址、布局、精心设计、制作、做到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坚固安全,并定期维修、油饰、清洗,按规定期限更换或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内容后,向城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和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镇区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必须经城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其委托机构批准,在指定地点悬挂、张贴,并按规定期限清除。

第十四条 镇区主干道两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厂、学校、商业网点、居民住户,都要按照划分的责任地段,实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并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对不履行责任和达不到目标要求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和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沿镇区主干道、人行道两侧的企业、门店一律进店经营,严禁在道路、人行道上摆商品和从事修理、明火明灶及电气焊加工、清洗车辆等。

第十六条 镇区主次干道、居民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商业、娱乐等各类设施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作业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各类在镇区主干道和居民区内行驶的宣传车辆,宣传前必须征得城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上街进行宣传。

第十七条 镇区主次干道两边单位新建围墙,必须采用敞开式围墙(如栅栏等),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已建成的单位围墙,应逐步改变为敞开式。

第三章 镇区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清扫保洁的责任单位分别是:

(一)镇区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二)背街小巷、居民区由泰安组织定期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所在地由该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交易点和早市、夜市,由主办单位组织专人或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五)广场、长途汽车站、公共交通站(点)、停车场、体育馆(场)等公共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洁扫保洁。

(六)公园、街心花园、花坛、行道树穴、草坪由镇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七)镇区公共厕所按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及其承包人负责维修管护。镇区主次干道的公厕由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居民区内的公厕一律由所在村委会负责清扫保洁;

以上清扫保洁的时间安排应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影响,质量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镇区环境卫生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除履行规定的责任外,可以接受委托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并实行有偿服务,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要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要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要严格控制占用镇区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镇区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镇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镇区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要责令限期清退恢复道路功能。

第二十二条 埋设在镇区道路下的管结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公安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镇区道路的,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批准占用或者挖掘镇区道路的,必须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必须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占用或者挖掘镇区道路时,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 镇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镇区排水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保证镇区排水设施畅通、完好。

第二十七条 在镇区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向镇区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废水;

(二)向镇区排水设施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水或具有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废水;

(三)向镇区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弃物、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

(四)擅自拆除、移动和占压排水设施;

(五)其它影响排水设施畅通、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内部管道及接入镇区排水主管网的支管由排水户、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向排水管道、沟渠、洪道排放污物、废水的,必须按规定向市政设施管理处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凡需向城市排水管道接排污水、废水支管的,应先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申请,提供排放量、工程资料和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经审查后排水户按工程预算缴纳费用,由市政设施管理处统一负责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建筑物堆积物都不得占压镇区排水设施,因临时占压损坏的,应立即修复或缴纳修复费。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赔偿或承担疏通费用。

第三十二条 新建项目的单位因污水排放量增加,在镇区排水设施无力接纳时,可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建设的办法解决排污问题,建成后应将设施无偿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

第四章 园林绿化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镇区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镇园林管理部门管理;各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民区绿地绿化,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自觉履行义务植树,对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要责令其限期补栽,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费,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镇区规划绿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镇区绿化用地;占用的镇区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镇区绿化用地,须经镇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并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镇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禁止下列损坏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

(二)在树上楔钉、拴绳、架设杆线、晾晒衣物、悬挂广告、商品或倚靠车辆;

(三)攀折树枝、剥树皮、摘花果、践踏草坪、损伤绿篱;

(四)将树木、绿地盖入营业设施或各类房、棚之中;

(五)向绿地、树穴倾倒盐碱污水、垃圾、渣、污物等;

(六)损坏花池、栏杆、雕塑、绿地小品及一切绿化设施;

(七)驾驶机械车辆损坏树木的;

(八)其它损坏绿化及设施的行为。砍伐城镇树木,必须经镇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在镇区公共绿地周围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镇园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严格遵守管理单位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架设镇区各种管线,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设置地下管、电杆、消防等设施时,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二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九米;

(二)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时,由架空线管护单位向园林管理部门提出修剪树木的申请,经审批同意后,由树权管护单位修剪树木,费用由架空线管护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公园旅游区、园林绿地、苗圃和其它园林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严禁任意拆除、移动、损坏和侵占。

第五章 交通秩序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凡在我镇城镇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应听从交警的指挥和管理,严禁乱停乱放车辆。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部队等单位要加交通安全工作,经常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道停放车辆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旁种植的行道树、绿篱、花木,设置的广告牌,横跨道路的管线等,不准遮档路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准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停车场由镇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四十六条 参与城市交通的车辆遵循如下规定:

(一)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嗽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

(二)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自行车不准带人。

(三)出租车不准挂窗帘,车顶须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栏的明显标志。

(四)起重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五)载客三轮车必须按政府规定期限时、限区域运营;

第四十七条 参与镇区参与交通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定:

(一)行人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不准穿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的护栏;学龄前儿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须有成人带领。

(二)列队通行道路,每横列不准超过二人。儿童的队列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

(三)乘车人乘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须在站台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乘车人不准在车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车;乘车人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和长途汽车。

第四十八条 在道路上组织大型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时,应事先取得镇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公安机关的同意,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四十九条 严禁在人行道上停放各种机动车辆,摩托车和自行车要摆放有序。大型商场、饭店等门前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机动车、自行停放场(点),车辆要摆事实放整齐,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和市容。

第五十条 沿街商业网点装卸货物的车辆应在早7时30分以前和晚7时以后通行,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第六章 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城镇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从高空向下或从建(构)筑物、车辆向外掷物、泼水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不听劝阻,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墙壁、电杆、树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蓬、安全防护网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地点、方式倾倒、清运、处理垃圾,在镇区抛撒纸钱、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五款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交通工具破损不洁、带泥行驶或者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临街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遮挡围栏、围墙,施工作业现场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或者不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须覆盖,工程竣工、作业完成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和拆除并棚等临时建筑、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便》第四章第三十四条第七款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清理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规定期限未进行清理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镇区饲养犬或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影响市容较大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镇区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擅自堆放物料,搭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作业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清理或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建筑物和设施不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修建或装饰,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七条规定,会同城镇规划行政市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或改造;逾期未拆除或未改造的,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改造,并可处以5000元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该设施建筑造价1-3倍的罚款。

(十二)擅自开挖镇区道路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按规定补办手续,缴纳挖掘修复费、保证金,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提赔偿责任。

(十三)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通过桥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可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十四)在镇区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设摊兜售物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建设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元以下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在镇区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占用镇区道路期满或者挖掘镇区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除限期改正外,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布设管线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章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限期拆除正外,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在河道设置障碍,损坏防洪设施,影响防洪的,除责令限期清除障碍,按实际损失赔偿,并处以1-3倍罚款。

(十七)擅自串接、排放污水、废水的,依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责令改正并按规定补办手续外,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擅自占用市政工程设施,对属基建类的,依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建设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可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缴纳占用费外、处以占用费的1至3倍的罚款;对属经营类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并可处以1-3倍的罚款。

(二十)擅自拆移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

定,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沿路隔离带、绿地、景点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违者处以恢复费用1-3倍的罚款。

(二十二)对违反三十七条之一的,区别情况,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损坏、擅自迁移、砍伐沿路两侧树木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除责令其缴纳树木赔偿费外,按损毁或迁移数量的10倍在指定地点补植相同规格的树木,或处以树木赔偿费5-10倍的罚款。

(二十四)擅自在各类绿地、行道树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立即迁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树木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经济损失1-3倍的罚款。

(二十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实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除按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1. 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组织大型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的;

2. 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3. 在道路上引水或将冰雪撒在车行道上的。

第五十二条 妨碍城镇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镇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管理,秉公执法,接受群众投诉,及时制止和查处有损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章和违法行为,及时清洗不洁和修复、更换破损的城市公用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管理范围为红水镇规划区。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各项市政工程设施主要包括下列单项市政工程设施:

(一)镇区道路设施:镇区主次干道及人行道、路肩、边沟、广场、街头空地、废弃道路、代征道路用地、路名牌、人行护栏、停车场等。

(二)镇区桥涵设施:桥梁、涵洞、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镇区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暗渠、明沟、窖井(盖)及其附属设施。

(四)镇区防洪设施:规划区内的河道、洪道、堤岸、防洪墙、消力池、停淤池及保护区内的用地和设施。

(五)镇区路灯照明设施:镇区道路、广场、桥梁、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五十七条 园林绿化管理的主要对象是下列镇区园林绿地:

(一)公共绿地:指供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街心花园、花坛以及街道广场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城镇单位和居民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镇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圃、花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镇区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红水镇城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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