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德民商法制度的对比与评价_法德政治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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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德近代民法制度的比较与评价
谢怀栻先生的《外国民商法精要》一书自2002年首次出版至今已逾十余年之久。时光荏苒,岁月如梭,这本经典著作经过不断增订,与时俱进,历久弥新,惠泽了无数民商法学界的有识之士和莘莘学子。该书作为近代以来国际民商法治进程的缩影,结构清晰,内容全面,理论与实例相结合,使人读之倍觉阐述深刻而又避免晦涩,涉及面广而又有的放矢,详略得当,令人手不释卷,视若珍宝。
纵观全书,可以发现,在500余页的书目中,作者安排了近十分之一的篇幅来介绍法国与德国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如此不惜笔墨,可以看出法、德两国的民商法制度作为精要之首推,对当时其他国家乃至后世产生的巨大影响。
笔者仔细研读了书中关于法、德民法制度的起源、基础、理念、制定经过、编制特点、内容、立法精神与立法技术等方面的介绍,感慨不已,遐想万千。下面,就由我来同大家分享一下法、德近代民法制度的比较与评价。
一、法国民法典
1804年公布施行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典型的以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为基础的近代民法典。作为法国大革命的产物,《法国民法典》处处体现以自由和人权为主要内容的革命思想。所以谢老认为,对法国民法典的研究,应该着重于它的思想内容。例如,法典中所规定的近代民族国家法律的四个基本原则——法律统一原则、不溯及既往原则、立法与司法相分离原则、公法与私法相独立原则,是封建社会以来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学术理论,奠定了近代法律的基石。又如,近代民法中财产法的基础,即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也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完成。当然,绝对的所有权并不是激进的,立法者在大革命胜利的喜悦中仍然保持着原则性治国理智---民法典第54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这容易使大家联想到我国现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就是说,当代社会主义国家中仍存在的敏感的、易受争议的社会现象,在200年前就被欧洲立法者作出规定,这是多么强大的预见性和勇气之所在!又如,财产法中所渗透的意思自治原则,成为近代民法法律行为理论的核心;其规定的债务债权、优先受偿权利的相关内容,依然成为我国民法学生所研究的重要知识构成。在家庭法和继承法方面,《法国民法典》缓和、限制了大革命后的一些激进的法律,但是与革命前的封建制度和封建法比起来,它仍旧对“旧制度”做了极大的变革:例如废除宗教对婚姻家庭的绝对管辖权,完成了婚姻的世俗化过程,在此不一一举例。
在《法国民法典》的编制、体例与语言方面,教科书式的体例在其当时的社会环境背景下有独到之处。另外,《民法典》的语言一直受到后人的称赞,浅显易懂,生动明朗,被比喻为“出色的法国文学著作”,这也是立法亲民主义的一大进步。
总而言之,《法国民法典》是影响全世界的一部大法典,不仅法国人民对这部法典充满着爱好和感情,世界人民也把它作为一部有高度学识价值的著作。其所表现的启蒙思想和解放精神,对于任何一个想要建立新的法律秩序的人民来说,都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堪称西方近代民商法的典范。
二、德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公布之后,迅速风靡于当时欧洲的大部分地区,在长达100年的时间里,欧洲竟没有出现一部足以与《法国民法典》匹敌的民法典。这种状况直到《德国民法典》的出现才得以改变。《德国民法典》产生在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的时代,可是它并没有表现出这个时代的特色---相反,它可以说是一部保守、甚至守旧的法典。但是,《德国民法典》比《法国民法典》迟出100年,在这段时期内,法典编纂与法学学术发展所积累的经验与成就,为其奠定了新的基础,使之在民法发展史上的地位与《法国民法典》各有千秋。以下,我将对《德国民法典》的相关情况作以阐述,并将之与《法国民法典》稍加比较。
在法典编纂基础方面,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制度不断出现,在制定《法国民法典》时还没有出现或者还未成熟的一些概念、学说和制度---例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普鲁士普通邦法、潘德克顿学派学说等,都成为了《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基础。
在制定过程方面,《德国民法典》的制定经过了一个相当长的酝酿和讨论的阶段,例如历史上有名的“法典论争”,为法典的制定完成了思想上的准备。另外,法典的制作工作本身也经过了相当长的时间:统治者要求起草者尽量细致地进行工作,成立起草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两次把草案公布向公众征询意见,从不同的角度批评完善,总共花费了23年的光阴,并完整地保存了立法资料,这也是立法学界少有的精益求精的做法。
《德国民法典》在形式方面的一大特色就是它的五编结构,即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与《法国民法典》比起来,五编的结构特点在于:总则编的设臵、债与物权的严格划分继承编的独立。例如,总则编的设立使民法中的身份法与财产法成为了一个有机的整体,也避免或减少了许多重复之处,表现出来的是系统化精神与抽象的倾向。在债法与物权法的划分中,《法国民法典》中已有债的概念,但债法并没有独立的地位,债的关系作为了财产法的附庸。而《德国民法典》从法律关系与权利的性质出发认为,债权和物权是不同性质的权利,应该各自为编,从而形成了一套特有的理论与立法方法。这种理念同样适用亲属与继承,因此又设臵了一个独立的继承编,突出了身份法的重要意义,使编制更加合理化和规范化。
关于《德国民法典》的内容方面,其中有些规定是《法国民法典》中完全没有的,例如,法人制度,代理制度,“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的概念等,这些几乎都是社会经济发展与潘德克顿法学发展的结果。《德国民法典》实行表示主义,规定所有权在交付或登记时转移,这与《法国民法典》的意思主义(即规定所有权在合意成立时转移)是有很大不同的,这种规定也更加贴近现代社会对于契约规定的要求,是进步的体现。此外,《德国民法典》对合同自由原则做出了一些限制,扩大了契约及于第三人的效力,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与对合同自由的限制相比,德国对于身份法上的干预更为强烈,比如限制离婚自由,形成了“困难条款”,从侧面体现了民法的道德化。
《德国民法典》的另一大特点是规定了一些 “一般条款”。所谓一般条款是一种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如诚实信用、善良风俗、缔约过失、情事变更、法律行为基础丧失等等。法官可以把一般条款运用到各种具体案件去以解决他要解决的问题,起到一个在成文法之下的润滑作用。所以有人说:“如果没有它们,《德国民法典》中的一些僵硬的、严谨的条文可能已经在社会变化的压力之下爆炸了。”此处“它们”,便指上述所谓“一般条款”。
在立法精神方面,保守的《德国民法典》与破旧立新的《法国民法典》截然不同。具体表现为,后者完全排除了教会对于婚姻的势力,而前者保留了婚姻对宗教的义务;后者较为彻底地消灭了封建制度,而前者直接保留了日耳曼固有法,保存了封建制度,这点对于资本主义的发展而言,仍是落后的。当然,《德国民法典》也有一些适应时代需要的规定,例如对民法三大原则(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的限制、对承租人的照顾(如进一步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这些规定也一定程度上直接或间接地促进了资本家经济的发展。
《德国民法典》在立法技术上的高超成就,一直是脍炙人口的。表现为:整体体系合理,逻辑性强,避免重复;适度概括,避免出现漏洞;概念用语精确等。但是也出现了一些批评的声音,如法典的严格性使法律的硬性规定过多,法典的精确性使法律艰深难懂等。但实际上,这种过分偏激的意见,并未能动摇《德国民法典》的地位,总之,在立法技术方面,《德国民法典》是“可与任何一部重要的法典相匹敌的”。
就我们中国人而言,《德国民法典》与我们的关系远较《法国民法典》密切,发展我国民法学的研究、建立我国的民法学体系,必须着重去研究《德国民法典》。
综上法、德民商法制度的对比与评价,希望大家对两个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近代民法史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也希望同为高校法学学生的我们学以致用,取长补短,学有所成,共同为中国的法制事业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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