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陪审制度_陪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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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
(一)《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1.资料引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资料分析
对于中国陪审制度的讨论,并没有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纸《决定》结束,相反,它倒是开启了新一轮讨论的序幕,而这一次讨论,由于实践运作在同步进行,反而更为实质性,也更有针对性。作为一名旁观这场演出的普通观众,目光早已被它吸引,看台上流光溢彩,心却生出迷惘。到底中国式陪审制度是浴火重生的“凤凰”,还是新瓶装的“老酒”?或许,让它回归程序法的视野,放在理性的平台上审视,我们会有一些新的发现。
(1)人民陪审员:平民性还是非平民性?
首先,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上、选任方式上看,是精英性的。《决定》第4 条规定: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实际上意味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并不是完全向普通公民开放的,因为“一般”的公民并不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要求,“各基层法院应优先考虑提名那些文化素质高,特别是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公民,把好人民陪审员的业务素质关。”其次,现行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任期、工作方式体现了专业性。
这种精英化和专业化,是为实现陪审制度价值或目标所必需的吗? 《决定》开门见山阐明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可见立法者本意是要保障公民对司法的参与性,并缓解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压力。但为达致该目标所采取的方式,却是令人困惑的。现行人民陪审员并没有保障更广泛的公民参与审判,反而在精英化上误入歧途。“高学历”真的能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吗?这是一个无法证成的问题,但至少经验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错案与否,与法官是否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无必然联系。
(2)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
《决定》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问题在于,我们国家的陪审制度的模式,并无比较法的背景,它既没有像普通法传统一样有过长期的酝酿和试验,也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经过审判实践的长期考察和检验,只是脱胎于一种国家立法的规定,而这种规定的母体,即改革前的陪审制度,似乎已经被证明了是失败的。因此,在另起炉灶时我们要考虑的是,我们到底该采取何种模式,是否该赋予陪审员法律裁判的权力。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权利似乎是毋庸置疑的问题。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还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都赋予了陪审员这样一项权利。但是另一方面,陪审员对法律适用的权利却被严格禁止。在他们看来,如果陪审员可以向法官一样适用法律,将会产生如下悖论:当陪审员的意见并非多数时,他们只能附和法官的意见,他们的意见就没有意义;当陪审员的意见属于多数时,他们就可以左右法官的意见,法官的意见就没有意义了。而无论是采用6人陪审抑或12人陪审,陪审团的影响力都可能是绝对的。
陪审员参与法律适用过程,可能初衷是为了司法公正,但作为经过法律职业训练、通过司法考试并且有着多年审判经验的法官,要在法律适用这种专业问题上受制于“速成”的陪审员,是否反而有影响法官公正裁判之嫌?而且,法律“素质”不一样的陪审员,法律适用的能力也参差不齐,是否会造成个案裁判的更大不公正?值得商榷。
(3)人民陪审员:提升民主还是折损效率?
《决定》发布后,从官方媒体的诸多报道可以看出,立法者还是肯定陪审制度改革提升了民主的。但是从细节而言,现行人民陪审员“提升”民主的说法有点牵强。《决定》对人民陪审员资格的限定,以及各地在挑选陪审员人选时的倾向性做法,仍然使所谓的“大
多数人的利益”处于边缘化。陪审制度改革提升了效率吗?这个答案在一定程度上是肯定的。《决定》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但未规定是否可以连任,也没有规定陪审员的数额,因此从理论上说,法院可以长期聘任较多的陪审员,来充当“编外法官”,缓解审判人员不足的问题。但是,这些选任的陪审员真的提升了效率了吗?答案又可能是否定的。问题就在于陪审员通常都是兼职的,而拥有较好学历和工作能力的陪审员本身的工作可能就是比较重要的,因此,陪审与本职工作就产生了一定的冲突。试想,政府公务员的工作时间与法院的工作时间是一致的,政务繁忙的行政人员能保证陪审时间吗?当鱼与熊掌不能得兼时,陪审员会舍工作而参加陪审吗?笔者甚为怀疑。
(4)人民陪审员:公民权利还是政治权力?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采用的是定期常任制。而且对候选人的消极资格没有过多的限制。《决定》明确规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细心的读者可能发现,资格规定为一些特殊的主体留下了后门,如人大代表、行政人员、政协委员,这就可能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虽然《决定》也规定了人民陪审员要“在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但既然被抽取的基数已经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如何能使陪审员有代表性呢?更何
况,这种“抽取”在实践中已经沦为“法官选取”。
(5)中国式陪审:食之无味,弃之可惜?
立法者试图让人民陪审员来缓解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压力,同时也解决法官审判工作的压力,虽然目前不能说是完全失败,但至少是不成功的。人民陪审制度没能成为浴火重生的凤凰,倒像是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虽然《决定》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发布的,但最高司法机关却是最有力的“推手”,而司法机关作出的立法,因为视角上的偏差和利益上的纠葛,可能会存在一些体制内难以克服的硬伤。如果非要给人民陪审制度“向左走”还是“向右走”定一个路线,笔者倒是觉得,可以先停下来看看,到底我们要不要走。(1)
(二)关于制定《人民陪审员法》
1.资料引用
期待《人民陪审员法》
http://.cn 2005年04月30日06:13 成都日报
四川新闻网-成都日报讯
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从红军时的苏区开始,已经搞了70多年了,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效果不尽如人意。一直以来,法律界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否符合中国国情也争论不休。
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摆脱理论上的存废之争,逐步走向完善。这显示,决策层下了巨大决心要推进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这项司法制度,仅仅靠一个《决定》来规范只是权宜之计。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明确的宪法依据。我国审判制度日趋成熟,最高权力机关既然决定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必须从宪法上将其确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司法制度,这样才有利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长远发展。
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作为“不穿法袍的法官”,这一制度还需要设定一系列的规则并形成体系。而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依据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次《决定》虽然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仍需制定一系列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同时需要对近年来一些地方各自制定的规定进行梳理,以确保该项制度的统一实施。
要从根本上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就必须对宪法、三大诉讼法、法院组织的有关条款进行较为系统的修改和整合,并在此基础上出台一部正式的《人民陪审员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绝不是一种制度“作秀”,而是为了更有力地保障司法公正,更接近于公众认可的司法公正。
2.资料分析
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种缺憾
在诉讼中实行陪审制度是各国诉讼法的共同特征,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都作了规定。实行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和司法为民的体现,有利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实现,是司法与社会公众建立联系的桥梁,对普通公民而言,也是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过程。当然,陪审制度也有其弊端,如诉讼成本加大、诉讼过程延长,尤其是,如果陪审员不能有效地行使职能,还给人以一种形式主义、陪而不审的印象。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对陪审员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该《宪法》还将实行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待,因而使我国在50年代迎来了陪审制度的“黄金发展时期”。“文化大革命”中取消了陪审制度。*结束后,1978年《宪法》和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以及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重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1982年《宪法》又再次取消了陪审员制度。目前我国4次修宪,都没有涉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再度入宪问题。
修宪建议和立法建议
在最高法院的建议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于今年5月1日起实施。该《决定》就陪审制度所涉及的职责定位、案件范围、日常管理、经费保障以及产生机制等事项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该《决定》并没有在实质层面改变我国的陪审员制度,陪审员依然没有独立的审判职能,尤其是,该《决定》还不是以立法形式表现的,其制度的体系性和规范性不强,法律效力的位阶尚不够,因而,陪审员制度还需要进一步改革。具体建议如下:
(1)修改宪法,将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在宪法中。陪审制度是因其重要性,应当在宪法中加以明文规定,使之成为具体法律的终极依据,并获得具有宪法保障的稳定性。同时,通过陪审的形式参加司法审判,也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属于基本人权范畴,其重要性和根本性也需要由宪法加以肯定。对诉讼当事人而言,获得陪审员的审判是其基本诉讼权利,是其诉权的应有之义,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自然也应由宪法予以确认。事实上,只有将人民陪审制度上升到宪法保障的高度,“人民司法、司法为民”的新型理念才有得以充分发展的坚实基础。
(2)制定独立的《人民陪审员法》。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问题涉及方方面面,包括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选任、任期、职权和职责、奖惩、培训与管理、监督和经费保障、以及适用人民陪审员审理的案件范围和审判方式等等。这些问题如果分散立法,会涉及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法、选举法、法官法等多项法律,在制度建设上步调不会完全一致,以后修改起来也极不方便,尤其是分散立法对加强陪审制度的落实和强化人们对它的利用观念,都是不利的。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
陪审制度虽然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诉讼制度,但各国根据其国情的不同,对陪审制度的具体构建是各有特色的:英美法实行陪审团制度,大陆法国家实行参审制度。陪审团人数较多,一般为12人,他们从社会成员中随机抽选出来,构成一个临时性的审判组织,行使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权,对法官行使审判权实施制约,法官应当尊重陪审团的决定。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类似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参审员通常是在某个领域有丰富经验的专家,因而与我国的“平民参审”有别,其属于“专家参审”的范畴。我国应当综合吸收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优势,摒弃成规,形成二元化的陪审制度。具体的制度构建以及适用的逻辑如下:
(1)人民陪审团制度。在任何一个案件中,是否实行陪审团审判,应当首先由当事人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实行陪审审判,则应当采用“人民陪审团”的形式。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容易沦为形式主义,难以发挥切实的作用。人民陪审员是来自各行各业的外行法官,他们不懂法律知识,也不一定有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优势,因而在诉讼中不能不听命于职业法官的指挥,难以发挥独立的功能。当事人选择适用陪审制度,其理论基础是当事人对职业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予信任,他选择适用陪审团审判,实际上是选择一种审判方式和诉讼程序,其目的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实施分割和制约。有鉴于此,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在独立的权能上有所突破。在这个方面应当借鉴英美的做法,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比如说6个),赋予其认定事实的独立权能,一般情况下,法官不能推翻陪审员做出的事实认定。在陪审员事实认定的基础上,法院适用法律做出裁判。实际上就是将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经过适当改造引入我国。这种陪审团制度,应当作为我国陪审制度的常规形式看待。
(2)专家陪审员制度。如果当事人不选择适用陪审制度,而案件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实行陪审制度。法院决定采用的陪审制度,其意义与当事人选择适用的陪审制度已完全不同,这是在当事人对法官行使审判寄予信赖的基础上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灵活方式,其目的是补救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知识不足。一般情况下,在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考虑适用专家陪审员制度。这里所形成的陪审制度依然是参审形式的陪审制,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合一行使审判权。当事人对此种选择可以提出异议;一经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得采用该种陪审形式。对于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则采用鉴定人鉴定的形式加以解决。为此,应当建立专家陪审员名册,分别担任各类专门诉讼案件的陪审员,如知识产权案件、专利侵权案件、税收诉讼案件、反垄断案件、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交通事故案件、涉外案件等等。因为涉及专门问题的诉讼案件,诉讼中会有鉴定人出现,只要有两个专家协助法官审判案件就可以了,无需建立陪审团,实行陪审团审判。这种陪审制度,实际上就是我国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变种。
经过上述改造,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陪审团制度和专家参审制度构成。在制度适用的范围上,除立法明确规定不宜适用陪审团制度的外,其余均应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陪审团制度;若当事人不选择适用陪审团制度,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决定采用专家参审制度。而这两种陪审制度,均应由统一的《人民陪审员法》加以确认和规范。(2)
(1)
(2)参见吴丹红:《中国式陪审的省察――主要以<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载《政法论坛》,第7辑。参见汤维建:《应当制定<人民陪审员法>》,载《团结》,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