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法官制度比较研究_浅谈中美法官制度对比

2020-02-29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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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法官制度比较研究

内容摘要:我国的法官制度改革在立足于法治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因为美国作为当今世界法治文明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在法官制度的设计上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改革的具体措施上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从优秀的律师群体中遴选法官,并设立专门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切实提高法官的保障力度,保证法官能够依法独立审判;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官惩戒法,并设立独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

关键词:中国

美国

法官制度

比较

借鉴

何谓法官制度,学者们目前还没有达成共识,对法官制度的外延也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有学者认为,法官制度是国家对法官的资格条件、任免晋升和法律保障等方面进行全面规定和科学管理的制度。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法官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而设定的有关法官选任、培训、奖惩、职业道德、工资待遇以及罢免等一系列管理规则的总称。由此看来,法官制度是一个内涵很丰富的范畴,具体包括法官遴选、法官考核、法官保障、法官职业道德和法官惩戒等内容。鉴于本文篇幅所限,笔者在这里只就法官的遴选、保障和惩戒这三个最重要的方面对中美法官制度做一比较,并阐述其借鉴意义。

一、美国的法官制度

(一)美国法官遴选制度。与美国法官群体的高素质和丰富的职业经验及其崇高的威望相对应,美国法官遴选制度侧重于不断强化法官的专业性和精英性特征,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官遴选资格和遴选程序。

首先,在法官遴选资格上,虽然美国的联邦法律和各州的法律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原则上,担任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是:(1)美国公民;(2)在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JD学位(在美国,任何大学本科毕业生都可以报考法学院,学习三年,修满学分,即授予JD学位,就是所谓的“法律职业博士”);(3)经过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担任州法院的法官,特别是州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具有普通管辖权法院的法官,一般也应当具备上述条件。

其次,在法官的遴选程序上,美国的联邦法院法官与州法院法官是有区别的。联邦法院的法官遴选程序比较简单,主要通过行政命令产生。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法院系统内的法官,包括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以及联邦地区法院法官都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再由总统任命。州法院法官的遴选程序比较复杂,而且不同的州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有的州法官由州长直接任命产生;有的州法官由州长提名,然后由州议会批准通过;还有的州法官是通过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但上述这些遴选方式难免会出现诸如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和导致许多优秀的法律专门人才落选的弊端。当前美国大多数州都采用了一种经过修改的新的遴选方案,即“密苏里方案”,因其首次在密苏里州实行而得名。这个方案规定,当法官出现空额时由特别提名委员会(由律师界推选三名律师,州长任命的三位公民和首席法官组成)提名三位候选人,州长从中择定一人为法官,2 其任期不得少于一年,在下届普选中由选民决定该法官是否留任。如果得到大多数选民的认可,该法官即可以连续任满一届;如果未获大多数选民的认可,则按同一程序选择另一人为法官。当他或她的任期届满时,无需对法官重新提名和任命,只要该法官提出书面申请,表示希望列入候选人名单,即由选民决定他或她是否留任,这些法官可以根据他们的工作成绩来接受选举的考验,而无需与其他候选人竞争。因此,自从密苏里州1940年开始实施“密苏里方案”以来,逐步削弱政党和政治的影响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愈来愈多的州开始采纳这一方案。

(二)美国法官保障制度。

为了保障法官独立和司法公正,美国规定了一系列较为健全的法官保障制度。一般来讲,法官的保障制度包括法官的职务保障、法官的物质保障、法官的特权保障和法官的退休保障四个方面。

第一,关于法官的职务保障,美国实行的是任职终身制。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法官在忠于职守期间终身任职,于规定期间享受报酬,其报酬于任职期间不得减少。”美国法官任职终身制主要针对联邦法院法官而设立,所有的联邦法院法官一经任命,终身任职,除了死亡、辞职或退休以外的免职,就只能通过有罪判决的弹劾程序才能罢免。美国各州的法官任职期限不一定是终身制,但一般任期都较长,从4年到15年不等,而且只要“品行良好”便可续职,实际上也就是终身制。

第二,关于法官的物质保障,美国实行的是高薪制和薪金不得减少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与副总统相同,其他八位大法官的年薪与国会议员、政府内阁成员工资大体相同,2005年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的年薪是171800美元,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的年薪是162100美元。而联邦政府普通公务员2006年的平均年薪是6.1万美元。美国的法官薪金不得减少制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官任职期间薪金不得减少;二是不能因为国家经济状况而减少薪金;三是保证法官的退休金。

第三,关于法官的特权保障,在美国,法官在执行审判职能的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和发表的言论享有不受指控和法律追究的权利,同时法官对于其在执行审判职能方面的有关事务,享有免负出庭作证义务的特权,当然法官的司法豁免权是相对的,它应保持合理的限度。如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行为不检或其他触犯法律的行为,他们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美国关于法官特权的保障,除了司法豁免权规则外,还有两项规则:一是禁止对正在进行的审判加以评议的规则;二是禁止将正在被审理的案件或争端列入国会议程的规则。前一规则主要在于防止新闻媒介滥用新闻自由,对法官的审判活动任意评论或妄下结论,避免法官因受公众的影响和左右而无法保持其实质独立。后一规则在于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被立法机关随意干预。

第四,关于法官的退休保障,由于美国联邦法官实行终身制,因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崔锡猛中美法官制度比较研究38退休年龄,但规定在自愿的前提下,法官年满65岁,任法官15年,或者年满70岁,任法官10年,可以带全薪退休。法官退休以后,处于“资深法官”的地位,如果他本人愿意,经批准,可以在除联邦最高法院以外的其他联邦法院继续担任法官职务,享有法官的一切权利和福利待遇。

(三)美国法官惩戒制度。

为规范法官的行为,美国制定了单行的《法官行为规范》,对法官的庭外活动和庭上行为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为了从组织上保证对法官的纪律的执行,联邦和各州都设有调查委员会或类似专门负责调查处理法官行为不端和违法违纪的组织。对联邦法院法官的制裁由国会的一个委员会受理,委员会可以对被指控的法官给予警告或者停止其工作,但不能剥夺其法官资格,联邦法院法官只能根据弹劾程序,经议会通过,才能剥夺其法官资格。而且在美国弹劾案是很少的,只有在涉及严重的刑事犯罪时才使用弹劾程序,被指控的法官对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上诉到联邦司法会议。“在各州,委员会一般由5到13人组成,成员有法官、律师和一般公民。委员会可以从各个方面听取对法官的指控,有权在调查核实后,给予各种制裁,制裁的方法包括:警告、公开警告、短期停止工作、撤销法官资格。被裁判的法官如不服,可以向州最高法院上诉或者由特殊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各州也规定了可以通过弹劾程序罢免法官。

二、中国的法官制度

(一)中国法官遴选制度。

中国法官遴选制度包括遴选资格和遴选程序两部分。首先,在我国,对法官遴选资格的法律依据是《法官法》的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担任初任法官必须具有下列条件:(1)年满23周岁;(2)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到三年的法律工作经历;(3)德才兼备,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等。我国自从2001年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以来,从法官队伍“入口”处杜绝了不符合要求的人员进入司法领域,保证了司法队伍无论在法律专业素质上,还是在学历要求上大体有一个共同的基点。这对于提高法官的遴选资格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关于法官遴选程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有两种:一是选任制;二是任命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各级法院的院长由相应级别的人大选举产生;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但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的选任权限在本院院长。就我国法官产生方式的实践来看,无论是经权力机关选举产生还是任命产生,法院在法官产生的过程中起不到主要作用,起实质性作用的是人事部门和党政部门。

(二)中国法官保障制度。

目前我国还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官保障制度,法律上的相关规定也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法官的职务保障,我国法官法并未对法官任期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免职的理由也未作出明示,开除公职的理由也较为宽泛。实践中罢免法官的现象多由地方一把手启动,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实际上强化了司法对行政的依附。特别是在事关本地方的局部利益问题上,往往以党委“指示”、“决定”来干预法院行使职权,有的地方甚至规定,凡法院受理外地当事人告本地企业的案件,要经本地党政领导人批准,或责令其按党委意图判决。如果敢有依法违抗者,就说:“你有你的独立审判权,我有我的人事调动权!”对本该由人大任免的法官,由党委擅自加以调职或免职。而一些法院的法官慑于外来权威的压力,不是认真地“只服从法律”,而是违心、违法地执行地方保护主义的“指示”,以致对6 本地企业的违法行为作枉法裁判。

第二,关于法官的物质保障,我国没有实行高薪制,法官的物质待遇与普通行政部门的人员适用同一标准,而且法官实际享受的待遇甚至普遍低于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三,关于法官的特权保障和退休保障,我国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目前我国关于法官退休年龄实际的做法是仿照国家机关公务员的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三)中国法官惩戒制度。

我国对法官惩戒制度的规定,被分别规定在《刑法》、《法官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实施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裁判责任法》(试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对法官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法官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对法官的惩戒的职能部门是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由其负责对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调查和对责任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惩戒。

三、中美法官制度之比较

通过对上述中美法官制度中的遴选、保障和惩戒三个方面内容的介绍,我们不难看出中美两国的法官制度存在较大的差距。下面我们对中美法官制度作进一步的比较分析,找出两国法官制度的异同并揭示其差距。

(一)关于法官遴选制度。

在法官遴选制度方面,中美两国虽然有不少相同之处,但在法官遴选资格和遴选程序上依然存在着较大差异。

首先,在法官遴选资格上,中美两国都要求初任法官必须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但两国在初任法官的法律实践经验的要求上却存在明显的差异。美国在法官遴选资格上强调必须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才能担任法官职务,“如美国律师协会通常会坚持法官候选人必须具有12年到15年以上扎实的法律实践经验。”所以美国的大多数法官都从优秀的律师中选拔。在美国,从一个法学院的学生到律师再成为一个法官是一个漫长而又充满艰辛的过程。而我国只要求通过司法考试并具有一到三年的法律工作经历即可。与美国的法官遴选资格相比,我国对法官的实践经验要求不高,相应的初任法官的年龄偏低。

其次,在法官遴选程序上,美国无论采用选举制还是任命制都要经过一套较为复杂、严格有时近于苛刻的程序,并且对于候选人的司法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颇为重视。我国则对法官的遴选程序重视不够。在实际运作中,法官的选任遴选程序大致是:由党组织的组织部门或法院党组织提出法官候选人名单,经同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由拥有法定提名权的机构或人员,正式提交给同级权力机关,再由它按照法定程序选举和任命,权力机关在选举和任命法官时,往往仅凭候选法官的个人简历来投票表决,而对法官候选人的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等方面根本没有或基本没有详细了解的渠道和途径,起不到真正的审查作用。“例如,原山西省绛县法院副院长姚晓红就是一个文盲、法盲加流氓。”法盲执法不可能不无法无天,不可能不导致司法腐败。这种状况如果不及时纠正,将会极大的破坏我国法官制度的科学化、法制化。

(二)关于法官保障制度。与美国相比,我国的法官保障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这主要表现在: 首先,在法官的职务保障方面,美国实行的是任职终身制,这一制度可以彻底消除法官对总统的后顾之忧,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案件。虽然他们的法官职位可能是基于总统的提名,但是他们上任之后,总统在理论上就丧失了对他们的控制权,他们就可以依靠自己的法律素养在法院系统发挥自己的才能。而在我国,司法独立指的是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法官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和最终裁判者,由于他的人事任免权完全由地方党政领导掌握,随时都可能有被调职或免职的风险,所以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法官独立审判案件。

其次,在法官的物质保障方面,美国实行的是高薪制。实行高薪制的必要性在于:一是法官收入构成的单一性;二是法官职业的辛苦以及风险性;三是法官在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作用以及职业上的年长、经验等。此外,高薪制也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自己职业的自珍、自爱,从经济上强化法官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赋予法官应有的社会尊严。在我国,法官的物质保障与普通公务员适用同一标准,实际上甚至远远低于普通公务员的工资待遇,这不仅不利于法院吸引优秀人才,也不利于在职法官队伍的稳定和廉政建设。在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王胜俊院长就指出“一些法院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基层法院办案经费短缺,人才流失、法官断层等现象依然存在。”可见我国法官工资待遇较低的现状已经成为制约我国法官制度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如何切实提高我国法官的物质保障已经成为当前法官制度建设的重要任务。最后,在法官的特权保障与退休保障方面,与美国相比,我国在这方面法律缺少明确的规定。近几年来由于媒体监督的迅速发展,媒体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报道、评论的情况大量存在,而且经常使用一些带有诱导和倾向性的话语,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此外,由于司法腐败的严重存在,社会要求人大对司法进行监督的呼声很高,但具体进行监督的法律规定又不健全,因此,人大对个案进行监督时,有时会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加以过问,甚至提出具体办案意见。这种做法违背了直接言辞原则,且严重损害了司法独立。对于法官的退休保障,美国规定法官达到一定年龄并具备一定工作年限的,可以带全薪退休,而且退休年龄比普通公务员高,并尽量推迟法官的退休年龄。但与美国相比,我国的法官退休年龄与普通公务员适用同一标准,所以我国法官的退休年龄比美国法官的退休年龄要年轻得多,这就难免会造成法官资源的严重浪费。

(三)关于法官惩戒制度。

与美国相比,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在法律依据方面和具体的实施过程中都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在法官惩戒制度的法律依据方面,美国有一部系统的专门约束法官行为的《法官行为规范》。我国约束法官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分别规定在众多相关的法律规范中,虽然这些法律规范比较全面地规定了关于法官惩戒的事由以及应当惩戒的方法,但是这些规定是凌乱而不系统的。我国关于法官惩戒制度的规定如此凌乱而不系统的一个致命缺陷就是不能对法官起到警示作用。

其次,在法官的惩戒机构的设置方面,美国的做法是设立独立于法院之外的调查委员会或类似的专门负责调查处理法官行10 为不端和违法违纪的组织。这些惩戒机构完全可以从各个方面听取对法官的指控,有权在调查核实后,给予各种制裁措施。与美国相比,我国没有建立独立的法官惩戒机构。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对法官的惩戒的职能部门是各级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由其负责对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调查和对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但是由于监察部门是设置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的职能部门,由它们负责对发生在本院的违法审判的法官进行调查处理,极容易对本法院的某些法官的违法犯罪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使这些违法法官得不到应有的惩戒。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发现虽然中美两国的法官制度在法官的遴选、保障和惩戒方面有不少共同点,但也存在着很大差异,这主要表现在:我国的法官制度在法官遴选方面,表现为对初任法官的法律实践经验和法官的遴选程序重视不够;在法官保障方面,表现为相关立法不健全,法官保障力度明显不足;在法官惩戒方面,表现为缺乏系统明确的法律依据,实施过程中的配套机制不健全。这些缺陷与不足的存在表明我国的法官制度亟需改革与完善。

四、美国法官制度的借鉴

(一)从优秀的律师群体中遴选法官,并设立专门的法官遴选委员会。

从优秀律师群体中遴选法官在美国已经是被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法官遴选制度。律师不仅具有与法官相同的接受法学教育的背景,而且精通法律并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在美国,一个人做律师成功的标志是什么?其中之一就是被选任为法官”。近年来,在我国不仅有很多学者呼吁拓宽法官遴选渠道,建议从优秀律师群体中遴选法官,而且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也指出“建立条件严格和程序规范的法官选拔制度,拓宽法官选任渠道,逐步探索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选拔法官,重视从律师、专家、学者中选拔法官”。就在2009年的全国“两会”期间,安徽省司法厅副厅长王翠凤代表向大会提交了“从优秀律师中遴选法官检察官”的提案。可见从优秀律师群体中遴选法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而且实践中也已经开始探索,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法官算起到2007年2月28日,已有22名律师、学者当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以我国目前的条件,要实现这一步,也有充分的可能性,大批的法学专业毕业生进入律师行业,可以为法官的遴选提供充足的人力资源,并为从事法官工作奠定坚实的经验基础,避免了直接从司法考试合格者中遴选的法官存在实践经验不足的弊端。因此,从优秀的律师中遴选法官对于提高我国法官的素质,加快法官职业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为了保证权力机关真正了解法官候选人的专业素质和道德修养,保证其行使法官任命权不流于形式,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在法官遴选中由特别遴选委员会提出法官候选人的做法,在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由法学教授、律师、公众代表和资深法官(法院院长或庭长)组成,由他们分别从法官候选人的法学理论水平、法律业务素质、道德修养和综合素质等各个方面,根据严格的挑选程序和标准,进行公开遴选,并将结果予以公示,然后将最终选定的候选人名单交由权力机关批准,从而克服现行法官遴选程序流于形式的弊端,选出真正符合法官条件的人员。

(二)切实提高法官保障力度,保证法官依法独立审判。

从依法治国,保障司法独立和实现司法公正的角度而言,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的法官终身制。但鉴于我国目前法官的素质普遍不高,有些法官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现实,如果断然实行法官终身制,必然弊大于利,所以目前在我国实行法官终身制的时机还不成熟,但在对法官进行优胜劣汰的选择和严把法官准入关后,逐步实现法官终身制是完全有可能的。关于法官的物质保障,以我国目前的经济条件还不足以承担高薪制的运作,但是提高法官的经济地位,以彰显其职业尊严的做法却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具体改革思路是: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官的职业化改造,大幅度削减法官的数量,实现法官的精英化;另一方面对于非法官的司法工作人员,则应降低其工资水平,扩大与专业法官的收入差距,最终建立一套不同于一般公务员、符合法官职业特征的工资制度。另外,为了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完全摆脱地方政府的干预,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出现,有必要从源头上将法官的工资来源从地方财政收归中央财政统一划拨。有关法官的特权保障,我国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建议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在依法审判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和发表的言论享有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对于与执行审判职能有关的事务,免负出庭作证的义务。同时,我国还应制定相关的规定明确禁止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评论,人大对案件的监督应当是事后监督。关于法官的退休保障,我国法官的退休年龄在目前我国法官素质普遍偏低的情况下是合适的。但是,随着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如果我国法官的退休年龄仍然与国家公务员的退休年龄一样,无疑是对我国法官资源的极大浪费,所以在我国法官素质普遍提高以后,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做法,适当提高法官的退休年龄。

(三)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官惩戒法》,并设立独立法官惩戒委员会。

针对我国目前法官惩戒制度凌乱而不系统的规定难以对法官起到警示作用的弊端,我国有必要对这些规定予以系统整理,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官惩戒法》,将惩戒主体、惩戒事由、惩戒措施、惩戒程序等问题予以系统化、明确化。这样法官就可以比较方便地对照自己的言行是否符合《法官惩戒法》的规定,是否应当受到惩戒并应受到何种惩戒以及受到惩戒如何行使申诉抗辩的权利等有了清楚的认识,从而能够自觉地规范自己的言行。另外,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做法,设立独立的专门“法官惩戒委员会”。笔者认为,可以在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法官违反职务方面的不当言行予以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由其负责处理。这样做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的权力机构,人民法院的工作对其负责,作为设置在人大常委会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就有权力对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这既是人民赋予他们的权力和职责,同时也是它们行使法定监督权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原因是在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可以有效避免惩戒委员会的人员与法官可能会存在工作上或职务上等各种各样的利害关系而不能够严格按照法官惩戒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惩戒的情况。【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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