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_劳动教养制度

2020-02-29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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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

【摘要】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已有几十年的历史。创立之初,它对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挥了一定作用。但随着法治观念和人权保障意识在我国的不断增强,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的缺陷日益显露,无论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上,都没有给其一个“名正言顺”的地位,相反,它的存在和功能却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的不断质疑,因此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就显得非常尴尬,改革并完善这一制度势在必行。

【关键词】 劳动教养 ;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矫治

一、有关劳动教养的性质探讨

首先说一下什么是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是指对那些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员所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挽救措施,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从产生到现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对其进行规范,从1957年国务院的《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到1979年的《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再到后来国务院的部门规章《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都对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关键问题在于,这些规定的内容混乱和交叉现象严重,甚至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司法机关关于劳动教养的司法解释代替了上述法规的现象,大大破坏了法治的建设,更使我国的法律制裁体系受到了极大的影响。

无论从立法上还是从学理上,现在都没有一个权威的对劳动教养性质的定位。在学理上主要有以下的几种理解,“行政处罚说”,“行政强制措施说”,“刑事处罚说”,还有一种是“保安处分说”。下面我将对上面的学说作一定分析,然后再阐述一下笔者的观点。

1.“刑事处罚说”,赞同者认为从我国现行劳动教养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性质和期限方面来看,其执行甚至重于刑罚中的轻刑,将其属性定位为刑事处罚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反对者认为在我国刑法典或其它的单行刑事法规中并未明文规定将劳动教养作为刑罚处罚方法之一。虽然劳动教养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律制裁措施,在现实中的实施也确实达到了甚至超过了刑罚的效果,如《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这一条规定使得劳动教养的制裁程度超过了轻的徒刑,但是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因此这一观点是有缺陷的。

2.“行政强制措施说”,持这一学说学者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首先从我国现行对劳动教养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行政措施;而且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可见教育的目的要高于处罚。反对者认为,对比我国的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和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就可以看出,强制措施一般是在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性质尚未确定的条件下实施的,主要目的还是在于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如果是对当事人处以劳动教养,那么他的行为的性质就已经被确定,而劳动教养就是确定当事人法律行为性质后进行的制裁方法。这是这一学说的最大的弊端所在。因此这一学说也欠妥当。

3.“保安处分说”,首先我来介绍一下保安处分制度,它是一种起源于西方的法律制度,在我国虽然没有明文的规定,但是我国刑法中的非刑罚的处罚方法被学界认为是中国语境下的保安处分。有学者将保安处分定义以单纯的保卫社 1

会、预防犯罪为目的,对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具有特殊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代替刑罚或补充刑罚的治疗、矫正或隔离措施。①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保安处分的两个特征:一是其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二是对危害社会行为的一种处分措施。克莱因、李斯特、菲利等人是保安处分理论的创始人和倡导者,保安处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安处分不以有无犯罪行为为处分的条件,对于非犯罪人;亦可施以保安处分,且保安处分不一定由法院宣告,亦可以由行政机关宣告。狭义的保安处分只限于以犯罪行为为原因、以防止特定人的危险性为目的,由法院宣告,以剥夺特定人自由为内容的处分。以上所说的中国语境下的保安处分是指狭义上的保安处分。赞成者认为,从劳动教养的宗旨、任务、对象、结果来看,基本上符合保安处分的性质。反对者则认为,虽然可以认为劳动教养有一定的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它更多的带有教育改造的性质,对一些具有人格缺陷的人,如经常酗酒者,吸毒者等屡教不改的人,劳动教养不施为一个好方法。但在现实中劳动教养却被滥用。即使是初次违法,亦可适用,现实中它的性质变成了惩罚性高于教育性,教育性又高于预防性。因此从保安处分的终极目标——预防犯罪角度来说,劳动教养属于保安处分的说法难自圆其说,且有生搬硬套和盲目继受西方法律制度之嫌。

4.“行政处罚说”,所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不够刑罚的行为,依法定程序而给予的行政制裁。赞成者认为劳动教养的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即具有劳动教养决定权和执行权的机关是行政机关,符合行政处罚的基本构成要件。因此将其性质定位为行政处罚是比较妥当。反对者则认为,将其定位为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从形式破坏了法治的要求。

5.笔者观点,我赞同“行政处罚说”,虽然这一制度与基本法律某些条文相冲突而广为法学界质疑,但并不影响它的定性。看一下这些基本法律,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和第10条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这是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的集中体现;其次,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9条也明确规定了“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显然,其中所指的“法律”同样应该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最后从2000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也可以看出,“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尽管现阶段劳动教养作为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严重破坏了我国法制的统一和对人权的保障,但这只能说明这是统治阶级立法上的过失,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的性质。我想反对者是混淆了“应然”和“实然”的关系了。单就从实然的角度分析,考查法律法规和我国司法实践,劳动教养应为一种行政处罚。至于应然问题,那就涉及了劳动教养是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它的终极价值问题了。

二、关于劳动教养的出路

终于解决了劳动教养的性质后,面对它今后的命运这一问题上,笔者却陷入了困境,因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实在是很复杂的,从功利主义角度讲,任何一种制度在价值取向的选择上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劳动教养立法完善同样面临在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维护秩序与保障公正的法制目标之间进行平衡。既要考虑成本问题,既要考虑人权保障的问题,还要考虑法律体系的统一和谐调问题,实在是一① 黄河著.《行政刑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第45页

个很棘手的问题,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失衡的处罚可以重新设定,缺失的程序可以完善,但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仅仅立法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还要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如现实国情等。无论如何,存在问题总是要解决的,逃避是没有用途的。概括来说,对劳动教养的态度有持废除观点的,有持改革观点的,无论怎样,劳动教养制度的完善,重点还在立法模式,劳动教养对象,劳教期限和严厉程度等几个方面。保障人权应该成为它们的共同目标。通过总结,主要有四种主张:一是对劳动教养由全国人大制定单独的法律,保留其作为行政处罚的性质,从名称、适用对象、劳教期限、执行、监督等重要方面进行全面规定。二是将劳动教养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单独列章,三是将劳动教养写入刑法典,建立适合中国的轻罪制度。四是将劳动教养制度彻底废除。

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立法模式,况且这也正是立法者的意图。从全国人大目前制定的五年立法规划上来看,《违法行为矫治法》法律草案早在2003年就被列入规划,以期彻底变革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违法行为矫治是对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继承和发展。对于那些不符合时代精神和法制要求的管理制度及方法手段要实行变革;而对那些经过实践证明是正确的管理制度及教育、矫治方法,应该认真总结并吸收进法律中去。②这样做表面看起来不难,但实际上要在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中给劳动教养一席之地,并且明确划定它们之间的界限,也即行政权和刑事司法权的界限实属不易。有学者主张在我国建立一个三级制裁体系:行政处罚适用于一般违法行为,劳动教养适用于严重违法行为,刑罚适用于犯罪行为。但是对于如何界定它们之间的界限实属不易。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的“中间状态”是什么?严重违法行为和犯罪的“中间状态”又是什么?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权对司法权的粗暴侵犯。劳动教养是刑事法治的一个黑洞。它使刑法中的罪行法定、无罪推定等成为一种虚伪。下面笔者就立法后的具体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建议:

1.关于劳动教养的实体问题

第一,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上看,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巨大问题在于现有的劳动教养制度在适用对象上与刑罚和治安处罚的适用交错混杂,缺乏独立的适用对象,我想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反映出其恶习较深,性格存在缺陷,仅仅予以治安处罚达不到对行为人矫治的效果,这也是现行法律制裁体系的不足,从这一层面上来说,劳动教养还是能发挥很大作用的。第二,从劳动的期限来看,建议将劳动教养的期限改为3个月至1年。而且将劳动教养制裁方式改为半剥夺半限制人身由的处罚,比如可以采取半天接受劳动改造半天从事自由活动的方式。

2.关于劳动教养的程序问题

如果由全国人大对劳动教养制定单独的法律,一部分学者主张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关规定有必要引入劳动教养司法化制度,司法化是指劳动教养的适用程序应改变目前的工作模式而采用法院审理裁定的司法制裁方法。理由:首先,劳动教养是限制人身自由较长的一种治安行政处罚,理应由司法制裁模式来承担。其次,便于被处罚的劳动教养人员通过自己的辩护和寻求律师乃至其他司法救济手段的帮助,以利于劳动教养处罚的合法,公正与人道。用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的一句名言阐述就是:“如果原告是法官,只有上帝才能当辩护人”。在目前的条件下,在法院内部设立治安审判庭比较可行,且基本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和原则,且也符合对劳动教养的准确定位,既可以避免放在刑庭或行② 夏宗素.《劳动教养走向违法行为矫治》.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4期

政庭中审理的弊端,又可以实现劳教案件的审判活动与其他诉讼活动的合理区分与协调。另一部分学者则主张基本保留现行的劳动教养有关程序性规定,只是对现行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的性质和组成进行改革,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脱离公安机关的限制而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劳教管委会的人员可以由当地的民政部门、司法部门、劳动部门、街道或社区代表等人士组成,使其更加透明化,民主化。与第一种方法相比,第二种改革主张更加平稳和渐进,且成本要低于第一种改革。是我所赞成和主张的。

最后作一个总结:本文从劳动教养的性质谈起,将其定位为行政处罚,然后从立法模式和司法模式方面提出了一些改革措施,无论怎样,存在的就是合理的罢,坚持以人为本,推进劳教管理工作改革,形成充分体现劳教制度本质的封闭、半开放、开放式管理,充分调动劳教人员的改造积极性,从而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最佳效果。③关于具体的细节问题如劳动教养的名称、对象、期限、提起、裁定、申诉、执行、监督等以及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谐调和统一,将是今后劳动教养改革者们所要认真详细论证或听证的,从而最大限度地在保障人权和预防、教育目的之间做出平衡。劳动教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所以我们要与时俱进,不断反思并完善这一制度。

[参考文献]

①储槐植、陈兴良、张绍彦著:理性与秩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 ②夏宗素、张劲松著: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

③姜明安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

③ 储槐植.《议论劳动教养制度改革》.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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