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复习资料_法律职业道德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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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专题一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概述
一、司法和司法制度的概念
(一)司法公正内涵实体公正 是指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程序公正 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构成要素司法活动的公开性、裁判人员的中立性、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司法过程的参与性、司法活动的合法性、案件处理的正确性
(二)司法效率1)司法机构精简;2)司法人员专业;3)权责科学明确;4)程序简明终局;5)期间适度严格;6)诉讼费用分担合理
(三)司法独立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
二、法律职业道德的特征主体的特定性指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法律职业人员职业的特殊性法律职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①法律职业的政治属性;②法律职业的法律属性;③法律职业的行业属性④法律职业的专业属性更强的约束性相对于一般社会道德而言,具有更强的约束性。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律职业人员要承担更大范围的责任
三、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
1、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严明纪律,保守秘密。
4、互相尊重,相互配合。
5、恪尽职守,勤勉尽责。
6、清正廉洁,遵纪守法。
专题二审判制度与法官职业道德
一、法官的条件和任免任 职条 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二十三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身体健康、具有相应的学历[本科]、专业知识以及工作年限[高级以上法院 3 年,一般法院 2 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开除公职法官的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的情况:①丧失国籍的;②调出本法院;③职务变动;④不称职;⑤健康原因;⑥退休的;⑦辞职或者被辞退的;⑧违纪、违法犯罪法官任职回避制度,即: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①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②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③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④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二、法官职业道德保障司法公正全面实现公正、遵守回避规定、抵制关系案人情案、公开审判、保持中立地位禁止单方接触、审慎处理法官与法官、法官与当事人或律师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与媒体的关系、维护司法独立提高司法效率勤勉敬业、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保持清正廉洁不得接受诉讼当事人的钱物和其他利益、法官不得经商、保持正常的生活方式、不得以其地位、身份、声誉谋取利益遵守司法礼仪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 开庭时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使用规范、准确、文明的语言,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加强自身修养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精良的业务素质;良好的道德素质约束业外活动法官从事各种职务外活动,应当避免使公众对法官的公正司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法官必须杜绝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良好习惯相违背的活动法官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法官可以参加有助于法制建设和司法改革的学术研究和其他社会活动。但是,这些活动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不影响审判工作为前提法官发表文章或者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法官退休后应当继续保持自身的良好形象,避免因其不当言行而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三、法官职业责任法官职业责任责任类型内容法官的纪律责任(是指法官违反法律、职业道德准则和工作纪律应当承受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法官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 8 章(贪污贿赂罪)、第 9 章(读职罪)的有关规定,法官的职务行为违反刑法规定的,可能构成以下犯罪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泄露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专题三律师制度与律师职业道德
一、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法》的规定,我国的律师事务所有以下三种类型:律师事务所类型合伙律师事务所《律师法》 第 15 条规定: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的管理职能由合伙人会议行使个 人 律 师事务所《律师法》 第 16 条规定: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 资 律 师事务所我国《律师法》第 20 条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国资律师事务所由国家出资设立国资律师事务所自主经营,其业务活动不受干预国资律师事务所的分配制度采取效益浮动工资国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二、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终止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终止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①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②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③自行决定解散的;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三、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制主任是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执行律师会议的决议和管理律师事务所的日常事务。律师事务所主任由律师民主选举产生。国资律师事务所主任除民主选举外还采用任命方式统一收案、收费和依法纳税制度《律师法》第 25 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人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律师法》第 40 条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汇报制度律师执业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个别律师的知识水平难以保证办案质量。遇到这种情况,承办律师应及时向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管副主任汇报,由主任或主管副主任决定是否召开全体律师或部分律师会议进行讨论,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办理该案的方案或步骤案件归档管理制度律师业务档案分为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类。律师办结业务后,应在 3 个月内将承办法律事务的有关材料整理归卷交给档案员分配及奖惩制度分配及奖惩制度是律师事务所根据按劳分配和奖勤罚懒的原则制定的有关分配、工资、奖金、奖励、惩罚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执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刑诉法修正案—新增点)律师执业的权利查 阅案 卷权《律师法》第 34 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新《刑诉》第 38 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 犯罪 嫌疑人、《律师法》第 3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4被 告人 会见 和通 信权新《刑诉》第 37 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从事以上活动。辩护律师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 48 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调 查取 证权《律师法》第 35 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新《刑诉》第 39 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 40 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法》第 61 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行政诉讼法》第 30 条第 1 款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拒 绝辩 护或 代理权《律师法》第 32 条第 2 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律师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因为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有委托合同关系;属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拒绝辩护的,须经人民法院同意有 得到 人民 法院 开庭 通知权新《刑事诉》第 182 条(原 151 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民事诉讼法》第 113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5 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答辩状;第 122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 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 法庭 审理 阶段 的权利《律师法》 第36 条规定: 律师 担 任 诉 讼代 理 人 或 者辩护人的,其辩 论 或 者 辩护 的 权 利 依法受到保障对法庭不当询问的拒绝回答权。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代理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均不得询问其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等,否则律师有权拒绝回答发问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被告人发问,也可以经审判长许可,直接向以上人员发问提出新证据的权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有权提出新的证据,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是否准许,由法庭作出决定质证权。在法庭调查阶段,律师对法庭和对方当事人出示的物证、书证和宣读的5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对于到庭的证人,有权进行质证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律师有权发表辩护词或代理词,阐述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并与公诉人、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辩论代为上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 180 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民事诉讼法》第 59 条也规定,诉讼代理人提起上诉,但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代理申诉或控告权《律师法》第 28 条第(4)项规定,律师可以“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律师法》第 28 条第(3)项规定,律师有权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代理申诉、控告(新增加一条)新《刑诉》第 36 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障的权利《律师法》第 3 条第 4 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律师法》第 37 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获取本案诉讼文书副本的权利律师承办诉讼案件,有权获得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抗诉书的副本;律师参加仲裁活动,有权获得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的副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或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新《刑诉》第 97 条(原 75 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律师执业的义务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当事人的财物必须依法纳税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并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6
五、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一)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要求
1、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2、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3、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4、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5、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6、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二)接受委托的权限律师接受委托后,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律师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三)禁止虚假承诺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四)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不得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五)利益冲突和回避(不用背,人之常情)
1、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
2、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3、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上述第 2 条情况,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
4、涉案双方聘请同一家律所两个律师的应协商解除一方,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5、曾经在前案中接受过一方委托的,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作出书面同意。
6、不得利用以前代理案件中获得的信息,在以后相似法律事物中侵害原委托人利益,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7、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7
(六)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六、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尊 重与 合作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禁 止不 正当 竞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故意低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信誉、声誉;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作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 200 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宣传媒介;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以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名称;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
专题四 :公证制度和公证员职业道德
一、不予办理和应当终止办理的情形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应当终止公证的情形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二、公证程序的特别规定
1、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
2、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
3、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
4、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5、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
三、公证的效力
1、证据效力。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2、强制执行效力。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3、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必须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在办理公证后方具有法律效力;未办理公证的,该法律行为不能成立,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