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_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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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节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一、概念: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
特征:
1、是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企业
2、是吸引外国私人投资举办的企业
3、是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二、种类: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亦称股权式合营企业,有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由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亦称契约式合营企业。由双方通过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力和义务的企业。(合作期满后,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方所有)
3、外资企业。亦称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4、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已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力:
1、生产经营计划全;
2、筹措资金使用权;
3、物资采购权;4产品销售权;
5、外汇收入使
用权;
6、劳动用工管理权;7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权。
(二)义务:
1、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2、必须履行签订合同、协议、章程;
3、必须依照中国的税法缴纳税款;
4、应接受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5、应承担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一)、鼓励项目:
1、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交通、能源、重要原材料工业的;
2、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增加产品性能,提高企业经济技术效益或者
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
3、适应市场需求,体改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力的;
4、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资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或者再生资源以及
防治环境污染的;
5、能够充分发挥中西部地区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6、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限制项目:
1、技术水平落后的;
2、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换生态环境的;
3、从事国家实行保护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4、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禁止项目:
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2、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5、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技术生产产品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比例、期限
(一)、出资方式:
1、现金出资: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应当按照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
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其他外币。
根据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合法获得的境外人民币在中国境内开展直接投资。a、通过跨境贸易人民
币结算取得的人民币,以及从中国境内依法取得并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利润和转股、减
资、清算、先行收回投资所得人民币;b、在境外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人民币。
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有价证券或金融衍生品(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协议股票转让除外)
2、实物出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建筑物、厂房。a、为企业生产所必需的;b、作价不
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以实物出资需要作价时,由投资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任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3、场地使用权出资。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时,中方投资者可以以场地使用权出资。如果
未用场地使用权出资作为中方投资者出资的,则外商投资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
4、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a、能显著改变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
b、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
5、其他财产权出资。包括: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公民或集体组织的承包经营权、公司股份或其他形式的权益。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以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
企业获得人民币利润出资。
(二)、出资比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对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比例一般
不得低于注册资本25%,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投资比例或
合作条件,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
3、外资企业中,注册资本全部由外国投资者投入;
4、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外购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对于投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蛇皮登记程序进
行审批登记。通过审批的,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
批准证书,取得登记的,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三)、出资期限。
1、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规定一次缴付出资的,投资各方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
月内缴清出资,2、合同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
并应当在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3、投资各方未按期交付出资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
书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
理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4、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一方未按期缴付或者缴清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催告违
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外商投资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1个月内,向原审
批登记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外国投资者承担违约方
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5、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出资管理补充规定:
1、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
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额。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
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额,并以实际交付的出资分配
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能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中。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需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
情况不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实际缴付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对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中的控股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之前,不得取得企
业决策权,不能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中。
六、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一)、变更原因: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2、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3、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投资者股权
4、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取
得该投资者股权。
5、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或其他手艺人依法取得
该投资者股权
6、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
7、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
(二)、遵循原则: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
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三)、股权变更的要求:
1、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方投资者转让全部股权,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
于注册资本的25%。
2、经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
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股权质押给质权人。
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在质押期间,出质
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
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3、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过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
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