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制度的价值研究_民事抗诉的法定情形

2020-02-27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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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制度的价值研究

[摘要]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不应当因为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而受到削弱,但与此同时法院的审判也不应当毫无监督,这样权力就失去了制约。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从诉讼监督的价值上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且目前我国司法现状也要求有相应的监督和约束。赋予检察院的抗诉权不是让检察院随意地干涉法院的审判工作,而是使法院的审判更加公正。

[关键词]民事诉讼抗诉权权力制约司法公正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历史考察

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建立和演变的。在资本主义法制史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最早建立于刚刚经历资产阶级革命洗礼的法国。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把参与民事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在此之后,在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仿效,普遍建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这一制度在资本主义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即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和垄断阶段。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了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自由竞争经济秩序的形成,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权自由。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实行民事权利处分自由,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自然也限于法律规定的很小的范围。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为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控制,资产阶段要求加强国家职能,在民事诉讼领域,随着民法三大原则的变化,传统的处分原则也受到冲击。检察机关对涉及所谓“集体性利益”或“扩散性利益”的民事案件进行干预。对此英、美及法、日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有相关的规定。

如今,西方各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普遍不大,远远没有充分利用一些规范性文件正式赋予它的权利,这表明资产阶级的不动摇私法自治根基的理论,限制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那样“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持竞争所必需的范围之内。”

在社会主义国家,率先实行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是前苏联。1923年制定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作出了规定。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源自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使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权力。”

我国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认识是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而形成、发展的,其最早可追溯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但从立法上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则始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根据该法第4条的规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9月制定的《民事审判程序(草稿)》第1条也有“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也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在这一阶段,我国各级检察机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民事违法活动进行了积极主动的干预并取得了初步成绩。据统计,1956年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诉讼案件80余件。但是随着1957年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到来,我国民事检察制度遭受到了毁灭性的打击。文化大革命后,1978年重建了人民检察院,恢复了检察机关的原有职能。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施行)》中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再次予以肯定和确认。但是1979年7月1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民事检察制度予以彻底废除。直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这一现状才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变,该法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除此之外,再无一条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条文。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实际上形同虚设。1991年随着新民事诉讼的颁布,上述局面得到些许改变。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使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抗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检察监督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这一制度的存在有其特定的社会环境,且在我国实际的民事诉讼中是十分必要的。

二、当前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上的不合理的地方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在学习和引进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特点就是国家对诉讼进行全面的干预和监督,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这一制度设计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司法运作方式基本相切合。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普遍存在“重刑轻民”的观念,检察机关极少涉足民事案件的监督和抗诉。从近几年来民事抗诉案件的总体情况来看,虽对实现司法公正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制度本身内生性缺陷及其运作上的失范。其主要问题归纳如下:

1、抗诉事由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抗诉运作上的较大分歧。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国家或公共利益范围内提起抗诉,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事由,但规定了它有两项权力:一是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抗诉;二是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例如检察院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的问题。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新证据大部分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此种在一审、二审中不出示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搞突然袭击的做法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已日益暴露出其弊端。第一,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原则,任何案件证据都要经过二次质证,并最终得以认证。如检察院为一方当事人之利益以一、二审中都未出示的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那么该案裁判后,此证据则只经过一次质证就予以认定了,显然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对此证据两审质证的权利,不符合证据规则,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公平。第二,检察院以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并最终定案容易导致有些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恶意隐瞒证据,在判决生效后拿出“杀手锏”向检察院申诉,通过再审从而达到最后的诉讼胜利,这是不道德、不公正的,是利用了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达到侵害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以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是不妥的。

2、抗诉权行使的要件不明确,缺乏对滥用抗诉权的有效防止。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将此视为一种对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径,造成了少数当事人的投机心理。只要不服终审裁判,就去设法要求抗诉,同时也给抗诉权“寻租”提供了隐性市场。由于抗诉再审不需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也不受终审裁判审级的限制,于是少数当事人不上诉,等待判决生效以后直接要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必然引起司法资源的极大消耗,极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这种舍弃上诉寻求抗诉的做法仍然是不妥的。因为如果当事人都放弃上诉程序而去追求抗诉,那民诉法设置的上诉程序将形同虚设,法律规定的上诉功能将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同时还会发生当事人利用这种方式规避上诉可能发生的负担诉讼费风险的情形,将部分诉讼成本转移给国家。

3、抗诉权的行使无法定时限的要求,使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为二年,但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只规定是事后监督,却没有期限上的约束。从而曲线突破法律的时效规定,直接违背了立法者追求民事秩序稳定的立法原意。亦有损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因为在此过程中只要检察院没有最终提出抗诉,法院的审判就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4、检察机关出庭支持抗诉的程序模糊,检察机关抗诉的单方倾向性,有悖于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其出发点在于以国家利益代表者的身份,维护国家利益而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检察机关一般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诉提起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客观上就是支持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另一方当事人自然与检察机关产生对立情绪,庭审气氛常常出现不协调的情形。有的当事人直接与检察机关派出的检察官进行陈述和辩论,甚至经常发生言辞冲突,有损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除了宣读抗诉书之外,还应当从事哪些诉讼行为?检察人员出庭究竟如何安排法庭的座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这不仅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均衡格局,而且影响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混淆了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明确界限。

5、抗诉权的行使方式与条件缺乏相应的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私权利”,国家权力理应避免强行介入。但目前的民事抗诉案件中,绝大多数是检察机关出于接受一方当事人的申诉,为其民事私权而启动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二审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但检察机关却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为由提起抗诉;有些民事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以后,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申诉一方当事人放弃申诉请求。法院商请抗诉机关撤回抗诉,但其仍然坚持提起抗诉,从而迫使当事人继续参与到已经启动的再审程序中。

(二)、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弊端

1、受利益驱动而提起抗诉。抗诉是极为严肃的法律问题,但近年来,这项严肃的职责却受到经济利益的挑战。据某检察院内部人士透露,其所在民行检察部门一年因提起民事抗诉的收入可达万元以上。不少的当事人也反映,他们到检察机关申诉而被要求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情况。要有甚者,有的检察机关还为此给相关部门定抗诉和创收任务。这不能不令我们对如此抗诉的公正性和对司法机关的无形损害深感忧虑。

2、以种种不当的形式进行所谓的民事检察监督。最典型的就是采用“检察建议”、“检察意见”两种形式,要求法院纠正一些“不正确”的做法。这两种方式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些建议和意见实际上只能代表检察机关的观点,并不一定正确。况且它们不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形式,致使这些观点到底正确与否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不仅使法院无所适从,而且极易造成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误解,有损司法权威。假如法院采纳了这些建议或意见,那么实际上行使审判权的就不再是法院,检察院变相的代替法院行使了审判权,严重地损害了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

3、当事人也可能利用法律的漏洞钻法律的空子,用民事抗诉程序代替再审程序,避免通过二审交上诉的费用,这样既达到了不服审判的结果而提请法院的重新审判,又达到了拖延法院的执行的目的,从而使法院的审判长时间的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影响法院审判的权威。

4、对于民事抗诉案件的范围法院与检察院有不同的认为,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当及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生效裁判均应列入抗诉的对象。基于这一认识,一些检察机关认为,对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包括先予执行裁定、财产保全裁定,以及破产程序中的裁定等)都可以提出抗诉。这种观点是不符合我国民诉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的。检察院无疑扩大了自己审判监督的范围,是对法院审判权的蚕食,有背于法律赋予检察院审判监督权的原始初衷。

5、检察院的介入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地位。很多检察院在出庭的时候往往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角度而出现在法庭之上,他们收集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就会忽略;在进行法庭辩论的时候也只是从一方的利益出发同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这样另一方当事人不仅要面对对放当时人的攻击,还要面对来自检察院的压力与辩论。影响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衡的格局。

6、当然,检察院积极地介入对于有的案件的公正审理起到一定的效果,可是实践中有的检察院根本就没有把检察民事抗诉权当一回事,可能从来就没有注意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结果,他们只知道领那固定的工资,在自己的办公室内无聊地看看报纸、聊聊天之类的,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同没设民事抗诉权是一样的。民事抗诉权的设立应当得到有效的执行才能在实践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体现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对民事审判权的制约。

(三)民事抗诉在司法实践中的成效

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民事抗诉制度对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多么巨大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的年度工作总结提供了下列数据:2002年1月至2005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256,920件,立案审查124,995件,提出民事、行政抗诉44,258件。人民法院再审审结民事、行政抗诉案件25,520件,其中改判13,522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196件,调解结案3,826件,三项共计18,544件,原判改变率为72.7%,其中改判率为5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业务工作统计报表提供了下列数据:1998年1月至2005年8月,全市检察机关共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17,710件,立案审查6,923件,提出民事抗诉1,728件,人民法院再审审结民事、行政抗诉案件1,442件,其中改判837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70件,调解结案160件,三项共计1,067件,原判改变率为74%,其中改判率为58%。可以想象,没有这项制度的确立,司法权的和谐、平衡的运行机制最终将被打破,司法公正就难以体现。

三、对民事诉讼的存废的不同争议。

1、取消民事诉讼者认为:诉讼效益是“人本主义”现代法精神和法律价值的体现,诉讼效益最大化是司法公正的经济学法则。诉讼效益应包括诉讼经济、诉讼效率、诉讼公正和尊重既判力四个方面的内容。效法前苏联而出现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都日益暴露出其局限性和非科学性,而这种局限性和非科学性的存在导致了种种权力被滥用现象的产生,对司法权独立构成了严峻的挑战,对诉讼效益造成莫大的侵害,也不利于司法的真正公正和司法改革的进程。我国现有法官和诉讼监督机制无论从内部还是外部来看,已形成一个较为科学的体系,从而使检察监督延伸到民事诉讼中的抗诉制度更加失去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因此建议应完善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度,取消民事诉讼的抗诉制度。

2、限制民事抗诉权者认为: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的行使不应当是随意的,在充分尊重人民法院的审判独立性与权威性的基础之上,主要针对人民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程序上有严重错误,影响审判结果的公正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民事抗诉权,这样既有利于对案件的审理公正进行有效的监督,有不至于因人民检察院的介入而影响人民法院审判的独立性,跟不会打破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的双方实力的均衡,只有这样的审判监督模式才是合理可行的,如果过多的扩大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的权力,势必让人民检察院能够随意的介入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通过所谓的意见或建议来左右法院的审判结果,这样就变相地变成了人民检察院说了就能够生效,而人民法院则沦为傀儡而受人幕后操纵,显然是有背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原则的。

3、加强民事抗诉的职能者认为:现行的民事抗诉制度不足以发挥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作用,在修改后的民诉法中应当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改现行制度中的“事后监督”为“事前”、“事中”、“事后”均可监督,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可以起诉、参与诉讼,对一审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可以提起上诉,对生效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可以提出抗诉,从而充分发挥我国宪法、组织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这种观点显然是置法院的审判权独立于不顾,将检察院的监督在介入的时间提前到了起诉阶段,严重削弱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的评判思维,有可能左右法院对案件的判决,似乎成了检察院代替法院进行审判,这与法律赋予检察院审判监督权的初衷显然是相悖的。让检察院参与诉讼、提起上诉无疑是承认了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身份的地位,无论检察院在诉讼过程中站在哪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都会对另一方当是人形成无形的压力,使他要同是面对对方当事人及检察院的诉讼,这就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显然是不行的。

四、民事抗诉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分析

(一)从权力制约的角度看:社会主义社会公共权力的双重性决定了它必须要受制约,尤其是当因权力失控而导致的腐败滋生蔓延时,更要考虑建立一个强有力的权力约束机制,以保证公共权力沿着正确的方向行使。因此,探讨马克思主义权力制约观,对于我们加强权力监控与制约,从制度创新上确保权力的健康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而在对法院的审判结果进行有效的监督这一任务也非检察院不能,当然,在这里必须说明这不等于赋予检察院随意干涉人民法院的审判的权力,在民事审判结有明显违法,而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使仍然得到合理救济(多数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会轻易的将自己的审判结果推翻的,因为这无疑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这样借助于检察院的公权力(民事抗诉权)是有必要的。可是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执法者的业务水平达到一定的高度,再加上他们自己的人格魅力就能够很好地将这一问题解决,虽不敢说他们的天真,但现实是无法达到他们那乌托邦式的境界的,不然的话就不会出现那么多的司法腐败的问题了(深圳某一中院因贪污而被中纪委严肃处理)。

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抗诉是行使对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民事抗诉权的着眼点并不是要干预属于私法范围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对同属公法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种监督,是防止公权的滥用和误用。任何权力失去制约就容易导致腐败,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也是从保证法院审判结果的公正为出发点,检察院在这个过程中扮演着一个法律监督者的做用。针对有的学者提出的检察院的检察员的法律水平未必就一定能够比审判员的高,很难发现在审判的实践中审判结果的错误,更难保证检察员就一定不会出现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情况,这样的情况之下谁又来监督检察人员的问题,我想说的是多一层监督,多一种途径监督总比没有监督更为妥当,而且人民法院作为公权力的机关,仅仅通过社会的监督未免会有力不从心的。虽然不要求完全的客观的审判结果的出现,但至少应当使审判的结果离客观真实不会太远,因而牺牲一定的诉讼效率而达到对审判结果的更加公正也是值得的。检察院的民事抗诉在对权力的制约方面起到的作用是无庸置疑的,使当事人在看到审判的结果对自己是不公正的,是因法院存在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结局所造成的的时候不再是无可奈何,而是有了可以信赖与得到帮助。正义不仅要伸张,而且要眼见着的伸张,那么法院的审判结果是公正无私的为什么还用怕被置于监督之下呢,如果司法的透明度到达一定的水平,让社会所以的人都能够看得见法律的公正实施,那么也就没

有什么秘密而言,但是关键在于现在的审判过程、结果都不是一般的群众想看就能看到的,正因为这样更需要检察院的监督,才能够让法院的审判受到一定的约束。

(二)从维护国家利益角度: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性质决定了它在担负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监督等职责的同时,还担负着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任务。在司法实践中,双方或多方违法进行民事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情况屡有发生,其中有的属于故意串通的行为,有的属于非故意的违法行为。有的单位出于保全面子的考虑,尽量“内部消化”,慷国有财产之慨,宁可财产遭受损失也不愿起诉,是当事人双方(包括个人和单位)为了各自的利益,可能达成某种妥协而导致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时,必须由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诉讼,维护正常的民事秩序,保护国有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有的学者认为这只需要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就能够解决,根本就不用检察院用民事抗诉的方式来达到目的,可是别忘了很多当事人是在审判的过程中以和解的方式来结束双方的纠纷,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只会注重双方当事人对审判的结果是否能够接受,即双方当事人觉得院的审判是公正的。这时候由检察院要么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要么以法院的审判结果损害国家的利益而抗诉,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

(三)从审判工作实践角度: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现象时有发生,司法公信力下降,司法权威严重缺失。这是当前司法领域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无论是在沿海济济发达的地区还是在西部济济相对落后的地方,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且越是济济欠发达的地方就越严重,因为那里的司法透明度更加缺乏。我们国家的司法发展的历史决定了我们不能够照搬西方的审判模式,充分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就会使法官更加任意擅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情况也就会更加的严重,不能够乐观地认为那只是一少部分的法官的行为而忽视问题的严重性。不要仅仅将现在的问题寄希望于法官业务水平的提高,个人人格魅力的展现,因为人性的弱点是不能够自己克服,都要借助一定的外界监督,不然的话就不用大谈依法治过了,回到封建时期的人治就可行。在封建时期的人治也出现过辉煌,但问题不能够一劳永逸的解决。民事抗诉制度,体现了国家审判机关和国有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互相制约的关系。用法律来监督,充分相信法律才是克服上述问题的良药。这种互相制约,对于消除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改进审判作风、避免和纠正审判工作中的错误、提高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从法治现代化的角度:当前司法正处在改革的时期,济济在发展,很多的立法已经不能够很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暴露出许多问题也是无可非议的,就因此而说法律已经过时而要加以废除是明显不明智的。法律的现代化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在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基础上,将别人好的东西移植来为我所用。民事抗诉制度也是如此,虽然有一定的不足之出,但可以通过立法来加以完善,有步骤,有针对的将问题解决。民事抗诉制度在现阶段的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在司法的实践中能够很好的体现,对于案件的公正处理与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公信起到了不能小看的作用,因此我们不能够废弃它而要不断的对其进行完善,使其充分的发挥它的应有功能。民事抗诉制度只有在不断的实践与探索中进行适时总结才能发挥它在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的应有作用。

结语:但凡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需要对其进行监督,由于我国的国体与西方国家不同而不能够照搬三权分立的模式进行权力间的相互制约,然而宪法赋予了检察院检察监督权来对公权力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司法权在与私权的冲突中始终处于优越地位,审判权能否对正当私权实施救济具有不确定性,这就需要对审判权予以监督,以限制审判权的绝对优越地位,从而使冲突得以调和和解决。民事抗诉权是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权的有效制约,是作为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对私权的民事诉讼的介入,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得以有效保证的最后屏障,其在民事审判中的价值是十分明显的。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不应当因为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而受到削弱,但与此同时法院的审判也不应当毫无监督,这样权力就失去了制约。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从诉讼监督的价值上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且目前我国司法现状也要求有相应的监督和约束。赋予检察院的抗诉权不是让检察院随意地干涉法院的审判工作,而是使法院的审判更加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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