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刑事抗诉制度的建议_刑事抗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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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刑事抗诉制度的建议
关于完善刑事抗诉制度的建议
刑事抗诉是检察院对法院刑事审判进行实体监督,保证法律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的最重要手段。但实践表明,检察抗诉不尽人意,抗诉率低,成功率都很低。
1.检察抗诉率、成功率双低的制度原因:
(1)对抗诉标准理解不透彻,导致实际工作中抗诉仅局限于案件定性不准确和量刑畸轻畸重等方面,对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量刑偏轻偏重、适用缓刑不当等抗诉的很少,对程序违法抗诉的几乎空白。
(2)受质量考核评比机制的制约,检察机关如没有十分确切的把握,会因担心抗诉得不到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不敢轻易抗诉。同时案件的实体判决由法院作的,检察院担心抗诉会影响与法院的关系。因为法律的漏洞较多,对案件定性时有争议,并且案件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与个人认识有很大关系,弹性较大。如与法院关系不融洽,某些案件被认为证据不充分而作出无罪判决很可能发生,而根据现行考核机制,无罪判决对任何一个检察院来说都是不能承受之重。
(3)检察抗诉权对法院没有强制性约束力。任何一个检察院要提起抗诉,都是慎之又慎后提出的。然而对这些抗诉案件,有些法院不是严格执法,秉公办理,对抗诉案件,不是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而是尽可能维护本系统利益、声誉和权威,坚持已经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不到万不得已,坚决寸步不让,尽可能“维持原判”。对此,检察院既尴尬又无奈。原因在于法律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但并没有赋予刑事审判监督强制权,检察院虽是监督者,但其抗诉意见,既不能自己说了算,也不是由中间机构进行评判,而是由审判机关来对抗诉作出裁决,即由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来对作为监督者的检察院的监督意见作出裁决,决定是否服从。就使检察监督不具有权威性,对法院就失去了约束力,于是抗诉不能成功就成为常态。
(4)客观上,由于法律的概括性、模糊性、案件事实的复杂性、不可还原性,使得检察、审判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可能存在差异,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也存在不同见解,导致双方在法律适用和证据采信上各执一词,互不相让,难以达成一致。同时我国法律规定的的量刑幅度跨度比较大,还有许多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由于其刑期、刑种跨度大,又没有具体、详细、规范可操作的量刑准则,全凭法官自由裁量,就使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样只要法院裁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即使该裁判有失公平,检察院也无法抗诉,即使抗诉也难以成功。
2.改善刑事抗诉现状的建议
关于完善刑事抗诉制度的建议
(1)明确刑事抗诉标准。由立法和司法机关进行相关调查研究,根据法治的要求,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相应的规定和标准,当法院判决、裁定违反这些规定或标准时,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请抗诉。如果没有提请抗诉,或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抗诉,案件承办人必须书面说明原因,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如果检委会认为理由不是充分,应当督促案件承办人提请抗诉,如果案件承办人仍不提请抗诉,则可根据相应的规定、程序对其予以惩戒。如果检委会认为理由正当充分,就可以不予抗诉,但必须报上级检察院备案。
(2)合理配置抗诉决定权。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有权机关制定相关法律,通过授权的方式,将部分案件的抗诉决定权配置给案件承办检察院的检委会,由该院检委会决定是否抗诉,在决定抗诉后,申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转递《刑事抗诉书》,上级检察院对此应当支持(有特殊原因例外,法律应当对例外情况作出规定)。作为配套措施,改革检察机关现行考核机制,减少考核机制对检察院和检察人员不应有不适当的制约,以法律的手段督促检察机关及时抗诉,扭转当前检察机关不愿也不敢抗诉的局面,确保检察抗诉权得到切实落实。
(3)强制裁判析理监督制度。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全部案件,如果法院决定“维持原判”,必须在裁判文书上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对检察院抗诉的裁判文书,必须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查,如果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法院说明理由不合法、不充分的,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如果检察委员会同样认为法院的裁判理由不充分,应当由检察长向人大报告,提请人大进行个案监督,由人大向法院进行质询,而法院必须予以公开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