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制度的再思考_检察院抗诉必须再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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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制度
在民诉法第189条中,明确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条件和情形,大家有时间可以下去看一下,我就不再展示这些条款了。它们可以归类为一下四点:next》》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Next》》 而我们今天要讲述的内容是检察院的抗诉提起再审制度。
首先,我们先来认识一下,什么是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制度。
•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
进行法律监督。具体到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方式主要是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Next》》
其次,是有关保留检察院抗诉引起民事案件的再审程序。我认为保留检察院抗诉引起民事案件的再审程序的规定,符合我国目前司法现状的。原因有两点:
1、目前我国法官总体素质不高,在裁判不公现象以及错案在客观上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保留
检察院的抗诉权能够对法院起到监督作用,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是明智的选择。
2、保留民事案件中检察院的抗诉权,有助于避免因一方当事人由于多种原因,不敢或不愿
启动错案追究程序的情形,减少错案的发生。现实中,即使是民事案件,也会存在一方当事人相对弱势,需要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帮助他们推翻生效的错误判决。
而就目前而言,干扰司法公正的因素并不是来源于检察院的错案监督,而是以下五个方面:第一,司法活动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较为严重,尤其在偏远的基层法院更是如此。第二,法官素质不高,不能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容易受外界影响。第三,司法腐败也是影响公正审判的关键因素。第四,审判工作管理行政化,法官工作容易受上级领导“指示”、“批示”的干扰。第五,司法物质保障不力,法院办案经费不足,很容易导致法官不能认真查清案件事实。下面请***为大家讲述一下民事抗诉案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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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抗诉案件审理中,主要存在一下4个问题:
(一)民事抗诉书是否应送达当事人。
(二)申请抗诉时间不受限制。
(三)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行为有待规范。
(四)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职权尚需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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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一个问题中,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书是否应当送达再审案件当事人作出具体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
有些人认为民事抗诉书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引起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法律文书,检察院并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因此民事抗诉书无需送达当事人。另外一些人认为如果不向当事人送达民事抗诉书,则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书查明的事实、抗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据一无所知,影响庭审程序,民事抗诉书应送达当事人。Next》》
第二个问题是有关申请抗诉时间不受限制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但对于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是否在二年内提出未明文规定。实践中,有的检察院并未参照最高法院
纪要精神处理,仍对部分生效已超过2年的裁判提起抗诉,不利于经济、生活秩序的稳定。Next》》
第三个问题是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行为有待规范,《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未将检察院调取的证据作为法定来源,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还对“新的证据”和法院依照职权调取证据作出明确界定,而检察院调查取证行为却不受上述限制。实践中,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都存在很大争议。到再审审理阶段,如何看待检察机关调查取证问题往往成为焦点。Next》》
第四个问题是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职权尚需厘清。《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派员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但对于如何出席庭审、履行何种监督职责等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检察人员参与庭审全过程,甚至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有的虽然参加庭审,但只对庭审过程实施监督,不参加当事人的辩论;有的则在案件进入再审后直接退出审判程序。
下面有请***为大家讲解如何解决这些问题。Next》》
抗诉案件审查、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是因为对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定位不够明晰,认识存在模糊所致。对此一方面应尊重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公权主体性质,另一方面应坚持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权益争执的立场,确保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具体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关于民事抗诉书是否送达当事人,我们认为民事抗诉书应当送达当事人。民事抗诉书如不送达给当事人,将影响诉讼效率,还会损害司法公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并非是因主动监督所致,而是当事人向其提出申诉后引起。审判实践中,常常是申诉人了解抗诉书的内容,而其他当事人(被申诉人)根本不知人民检察院已经对案件提出抗诉。这使得被申诉方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法庭上常常情绪对立,从而损害了司法公正。民事抗诉书送达给当事人,有利于贯彻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二:关于抗诉时效,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时间如果不加限制,很可能会成为一些当事人规避申请再审时限制度的工具,同时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也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由此形成的社会秩序造成影响。为此,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当事人应当自裁判生效后二年内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二年后提出的,检察机关一般不再提起抗诉。
三:关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为利于检察机关正常履行抗诉职权,检察机关应拥有一定的民事调查取证权,但一般限于以下三种情形,对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情形时,一般应在庭审中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由其自行决定是否向法庭提交并交由对方质证,如果申请人不愿意作为己方证据提供的,则不予审理。四:关于出席庭审的检察人员职权,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目的,是为了监督审判,而不是为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检察机关一般不应过度介入庭审过程。但检察机关出庭人员如果只宣读抗诉书,而不参与其他庭审活动,抗诉效果又无法得到保证。为此,笔者认为较妥做法应当是:出席庭审的检察人员除宣读抗诉书外,不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可以发表出庭意见。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如对检察人员有过激言论的,审判人员应予以制止。这种做法既保障了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又兼顾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问题,实践证明是可行的。
下面有请***为大家谈一下我们对改革我过民事再审程序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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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关键在于观念的转变。民事再审制度的核心是构建和完善其抗再审方式,改变当前再审方式多元化且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病。
第一是对提起再审的规范性问题上加以明确,严格限制法院自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和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条件,即由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仅限制在该类案件损害国家、集体或案外人的利益的案件,其他案件由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诉,通过申诉程序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和2003年相继出台了关于重审或再审的有关规定,限定法院自行再审的范围及基于当事人申请或申诉引发的再审的次数,在一定程度上对再审程序加以规范。从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上看,对抗诉的规范性问题已有所重视。Next》》
第二是设立申诉之诉,取消申诉听证程序,专门对申诉问题加以解决,即建立进入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具体而言,申诉主体应限制在案件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之内,并允许律师代理申诉,以提高申诉的质量和效果;申诉的内容包括不服的生效裁判的文号、终审法院的名称、申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申诉的时间等;申诉原则上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调卷复查和就地复查,既可以缩短处理时间,又易于解决问题;法院对申诉问题的处理应主要根据申诉人提出的证据,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开启再审程序的决定;法院审理申诉的期限应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相同;申诉之诉适用二审终审制。这样既保障了当事人申诉权的行使,又可避免当事人反复申诉和无理申诉带来的不良后果。Next》》
第三是设立民事抗诉制度新方式,限制提起抗诉的条件;对当事人的申诉案件,必须经过上诉程序,否则不于审查。民事检察监督由于立法的先天不足,尤其是在监督方式上,立法仅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而且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缺少必要的规范,致使检察机关在实施行使监督的权力上,无约束,致使众多的抗诉再审案件质量不高。效果上没有达到广大人民群众对这项工作的期望值,也没有完全实现法律规定这项制度的预期目的。对民事检察监督方式进行规范和细化,使法律设计这一制度的立法意图真正实现,维护当事人真正权益,强化国家法律权威。Next》》
综上所述,在整个的国家法律体系中,民事再审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环节,是对大量的民事案件进行最后补救的一个很好的方式,在当今的司法改革中,该项制度必须加以改革完善,才能适应新的审判方式的要求。否则就会影响司法改革的进程和全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