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中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影响_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20-02-27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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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中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影响

摘要:证据乃诉讼的灵魂,一国证据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到该国诉讼制度的文明和理性程度。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是其中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证明规则,它是指对于国家侦察人员非法获得的证据给予排除的证据制度,包括违反正当程序或通过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制度、毒树之果等。本文主要通过对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分析,从中借鉴有益经验以完善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借鉴意义

①一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的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产于美国,其确立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距今约百年时间。美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的根据是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但《权利法案》在1791年通过之后的一百年间,人们并没有把法案中规定的人权以及违反这些权利收集证据的现象与证据的可采性联系起来,更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到《权利法案》通过百年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根据《权利法案》的有关条款以判例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中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法取得的言词就是指违反这条规定而取得的被告人陈述。

不得自证其罪是英美法系对抗诉讼中当事人的重要权利,被诉人的犯罪承认、供述都有可能是在侦查人员违背本人意思的强制下取得的,例如强迫、引诱、威胁等非法手段都会致非法言词证据的产生。

非自愿自白排除规则是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其宗旨在于保证自白的自愿性。根据这条原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了保障自白自愿的规则,最典型的是米兰达规则,开创了对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必须明确给出米兰达警告的先例。这判一例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纳入非法证据 ①沈德永、宋随军:《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刑事诉讼证据》,人民法院出版社。排除规则的范围;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什么情况构成“非自愿”,即要在完全了解自己的个人权利的情况下所做出的陈述才是“自愿的”。

2、对“毒树之果”证据的排除

所消“毒树之果”,是指由任何非法行为或非法证据间接取得的证据。“毒树之果”规则在美国的确立,标志着美国非法证据制度规则达到了顶峰。按照这一规则,无论是直接或是间接获得的证据,都不能在审判中采纳,因为他们都是“有毒的树结出来的果实”,只要树有毒,则果也一定有毒,就都不能食用。这是一种严格形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美围联邦最高法院布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也注意到该理论对刑事诉讼控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造成一些负面的影响,以下情形可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有违法搜查、逮捕或扣押的行为在先,但如果警察机关能够证明其后所得的证据与上述行为无关,而是经过其他独立的来源收集的,则该证据可以作为定罪的证据;善意例外,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要求禁止使用警察善意地信赖表面有效而随后被认定为有缺陷的搜查证发现的证据;必然发现的例外,该例外主要针对的是武器或尸体等证据,它是指虽然警察通过非法的手段取得证据,但如果能够证明通过旧途径的合法行为,该证据也必然能够发现,则该证据可以彼排除而为法庭采纳。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特征

一、通过宪法予以保证。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效力层次最高,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在宪法中,提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增强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权威性,能够有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彻底的贯彻实施。

第二、扩大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证据的扩大虽然会导致一些罪犯因证据排除而无法被追究,但却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更加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的人身权利,规范了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取证方法。

第三、在证据排除时遵循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对例外情形的规定既在一定程度规范了侦查人员的取证据行为,也为一些特殊情况、紧急情况留有回旋的余地,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贯彻实施更具灵活性。第四、建立“毒树之果”理论。该理论的建立使侦查人员在侦查的起始阶段就开始注重程序的合法化。

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一)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概况

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特别是国家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剥夺和限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定罪处罚。”

同时 “两高”的司法解释也初步规范了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从上述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非法证据的效力规定十分简单,刑事法律中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建立,没有理性地体现刑事诉讼的特定原则或精神,且排除的证据范围非常局限,仅限于言词证据,远远不能适应刑事司法的实际需要。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

首先,立法不明确。对于非法证据的种类,《解释》和《规则》确立的只是非法言词证据,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以及对由非法证据所衍生的证据——“毒树之果”是否予以采信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可见,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主要是基于案件实体真实发展的需要,从而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非法取证的手段,也规定得不够全面,只限于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几种法 ②王京建:《论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江南社会学院学报》。

②定形式,对于非法搜查、扣押等手段未作规定。对以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法庭是否可以采信并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其次,缺乏可操作性。《解释》和《规则》尽管确定了“非法证据”的性质和范围,并规定了排除的后果,但是这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具有宣言和口号的特征,很难发挥其法律规范所应有的功能。因为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相关的申请、听证、上诉和申诉等程序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有关的程序性保障规则仍然没有建立起来。

最后,缺乏配套制度的支持。一项规则的引进需要诸多制度予以支撑,营造其顺利成活的良好环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在我国顺利推行,有赖于司法独立的实现,有赖于审前程序的重构,有赖于一系列配套制度的建设,这本身就是一个浩大的法律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假以时日。

③三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一)完善立法机制,明确程序法定原则。

在我国,长期以来却一直存在着一种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突出现象。即国家一方面通过立法机关制定了法律,另一方面又允许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一些涉及司法机关自身职权配置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大事项直接作出规定,从而造成法外立法、法外执法现象的出现。程序法定原则有利于塑成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配套原则。

(二)设立庭前证据审查制度。

由预审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排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非法证据,避免对庭审法官产生不良影响。

(三)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作证率是相当低的,法院一般只能采用书面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这实际上是一种书面审形式,与现代法治通过采用直接言词原则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进而作出正确判决的要求是极相称的,严重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不仅如此,证人不出庭作证所导致的不能对言辞证据进行当面质证,也间接地影响了对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

③宋英辉:《论非法证据运用中的价值冲突与选择》,《中国法学》。(五)完善对非法取证主体的惩戒制度。

将司法人员的自身利益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相联系,促使其依法取证。我国法律仅仅针对非法取证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实践中还有很多非法取证段有构成犯罪的行为,对这些也应该有相应配套的惩戒制度,追究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等。

结语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目的并不在于排除不真实的证据,其真正的价值在于限制公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侵袭,如果对侵犯公民合法权利而获得的证据仍然予以认定,无疑是鼓励执法者违法,那么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就会荡然无存,程序公正也难以实现,最终,难以保证司法公正,国家公权力被滥用的历史悲剧将会重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将被亵渎。因此,我们必须站在历史的高度去认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性,汲取历史的养料来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参考文献:

【1】沈德永、宋随军:《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刑事诉讼证据》,人民法院出版社。【2】王京建:《论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江南社会学院学报》。【3】宋英辉:《论非法证据运用中的价值冲突与选择》,《中国法学》。

【4】参见卞建林:《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5】参见谷立波:《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构建》,【6】参见黄玉敏:《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对中国的启示》,《法制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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