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督察制度的分析_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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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督察制度的分析
摘要:公安机关是我国政府的暴力机关,它总是出现矛盾最激化的地方,当然它也是重要的权利机关。正是这样它一直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一方面是被一些不法分子的恶意中伤,另一方面是我们队伍中一些同志自己的思想出现了腐化。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建立一支队伍,那就是是督察,公安督察制度的产生,标志着中国公安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规定,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这是对公安警务督察机构职责的基本界定。但当前督察制度尚存在不足,进一步解决这类问题有利于保障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
关键词:督察、工作现状、完善、改进
目录
一. 安公督察制度的综述
(一)公安督察制度的概念
(二)公安督察制度的特点
二. 建立公安督察制度的原因、意义以及必要性
(一)建立公安督察制度的原因
(二)建立公安督察制度的意义
(三)建立公安督察制度的必要性
三. 当前公安督察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当前督查工作的成绩
(二)当前督查工作出现的问题
四. 改进和完善督察制度
(一)对督查工作的改进
(二)对督查制度的完善
一.督察制度的综述
(一)公安督察制度的概念
公安机关督察制度是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我国在199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正式确立了中国公安督察制度,这一规定对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提出了要求并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是我国对保障人权和保障公安机关依法执法建立的第一道防线。该法第47条规定:“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其授权, 1997年国务院以第220号令颁布了《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明确了督察的机构组建和职能权限。此后,公安部陆续出台了《公安机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定》、《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定》、《公安机关督察人员暗访工作规则(试行)》等系列直接规范督察工作开展或者与之密切相关的规章制度。从督察相应监督机制建立的历史必然性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的精神出发,公安督察就是公安机关内部建制的相应机构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公安督察制度是有关公安督察法律法规、性质定位、机构工作等规章或准则。
(二)公安督察制度的特点
公安督察制度的特点,不少人把督察行使职责和督察活动特征与督察特征等同,如认为督察特点有现场性、主动性、迅速及时性、流程性等等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源于对督察本身的认识局限,它首先把督察混同于警务督察,又把警务督察局限于督察开展的某些督察活动。这种归纳是片面的。督察的特征来源于对督察概念的正确认识,同时又要能指导督察工作实践。笔者认为,督察应具备以下四个基本特征:(1)督察主体的相对独立性。任何监督机制能否发挥实效,首要的便是其自身职能行使能否排除外来非法干扰,并可以由其他机制合法制衡干预。作为公安内部监督机制的督察也不例外。督察效果的真正发挥,必须首先保证其独立性质,保证督察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外来非法干预。同时因其具有公安机关内设的性质和自身也有权力滥用的可能性,这种独立性也是相对的。在实际建制和具体规章制度设定、工作方式方法等各方面,如何保障督察的相对独立性,还有待于深入研究和合理科学设定配置。(2)督察内容的广泛性。就公安机关内设监督机构性质、特殊地位和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来看,督察的内容涉及到人民警察的执行法律、法规和遵纪情况,几乎涵盖了目前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所有职责权利和活动⑵。因此,督察的内容应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充分行使并予以贯彻。(3)督察客体的法定性,督察对象的人员性。督察的客体必须基于法律法规的设定,督察所涉及、针对的各种介入,必须是有权介入。督察行为的后果可能涉及到人民警察的部分权利的被限制或被剥夺,因此其行为介入必须有法定依据。关于督察的对象,目前不少人认为是警务活动,笔者认为,督察对象不是警务活动,因此在实践中督察不能认为有关警务违纪违法便予以代行,不能因警察的非警务活动而推卸监督职责,听之任之。(4)督察效果的权威性。督察职能资源配置和工作开展,最终都是为了依法有效地实行监督,保障人权不受非法侵犯和警察权力的合法行使,督察性质和工作目的必然要求督察效果能在实践中有效发挥,其依法作出的决定和行政后果在有关法律法规中也予以了充分保障,没有权利保障和威慑的督察效果最终会使督察制度成为一纸空文,使公安内部监督机制形同虚设。
二.安督察制度的原因、意义以及必要性
(一)建立公安督察制度的原因
凡是都是有因有果,公安机关之所以制订督察制度也是有原因的。公安机关是武装性质的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和治安行政管理机关,拥有多项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权。权力需要监督,失去监督的权力就必然产生腐败。然而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速,公民获取法律利益的公正化和追求社会公平的最大化的增益这种以“权力监督权力”的架构渐渐呈现出诸多弊病,内部执法监督产生了不被信任的危机被冠以“警中警”标签也成为公众眼里的公安执法权人格化扩张、监督权人情化衍变的“权力呼啦圈”因此在法治语境下创造合理、客观、公正的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机制、提高内部执法监督的“法、理合一”的社会效应,是当前执法规范化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
(二)建立公安督察制度的意义 公安机关督察制度是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执勤全过程进行动态监督的有效制度,对于解决公安队伍中存在的腐败问题,建设一支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作风过硬、执法如山的钢铁队伍,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整个公安立法工作发挥着重要作用。2.完善了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机制,更好的保证了公安队伍的清正廉洁,提高了公安队伍的整体形象,有效地维护了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从而保证从严治警方针和各项公安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促进了整个公安队伍的正规化建设。3.保证公安执法活动的准确、合法,防止和及 时纠正执法活动中的失误和偏差,最大限度的减少行政争议和诉讼的发生。4.为民警公正执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民警在公正执法过程中,难免遇到胡搅蛮缠、无理取闹、混淆是非的群众,甚至遭受被诬陷的情况,由于督察制度既有督察民警执法的职能,同时也有服务民警、维护公正执法的职能,督察制度的实行为民警公正执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三)建立公安督察制度的必要性
警察执法监督是我国法制社会建设的重要环节。现阶段警察执法还有违法违规的行为,本文深究其因,不仅在于道德缺失,更重要的是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因此,我们必须完善警察执法监督机制,通过建立健全长期有效地警察执法监督机制,来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三.督察制度存在问题
(一)当前督察工作的成绩
从2010年到2013年,河南省各级警务督察部门工组织开展各类督察行动17553次,动用督察警力108765人次,由警务督察总队直接组织开展全省性督察行动81次,下发《督查通知书》《督察建议书》等400余份,形成了具有河南特色的集网上督察与综合管理于一体的“两大主系统、九大子系统”的网上督察新格局。
省、市、县三级警务督察部门始终把推工作落实作为第一要务,坚持上下联动、整体作战、采取集中督察、专项督查、网上督察、现场督察、联合督查、交叉督察、个案督察、精确督察等多种形式,开展了一系列高密度、大强度、全方位的督察行动。
河南警务督察部门始终坚持“有诉必接、接诉必查、查实必纠、查后回访”原则,及时、依法、高效、规范办理核查各类举报投诉案(事)件,并提出了案件结案率、回访率、群众满意率达到100%和案件核查“零信访”的工作目标。全省警务督察部门自2010年以来受理的群众举报投诉案(事)件数量逐年大幅下降;2012年,公安部、省公安厅批办案件和警务督察总队转办各地案件的办结率均为100%。
河南各级警务督察部门对涉警负面舆情高度重视,坚持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介入、第一时间核查、第一时间上报,不断加大对涉警舆情案(事)件的查处力度,最大限度防止了涉警负面舆情炒作。
(二)当前督查工作出现的问题
近几年来,公安机关在内部执法监督工作中通过实践探索总结了不少成功经验,但是,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经常也会出现一些问题。如不引起重视,势必会对正常的执法活动带来不良的影响,甚至会使监督工作走向反面。(一)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法律法规不完善
公安执法监督归根到底是一种制度安排,它必须建立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才能发挥作用。目前,公安内部执法监督相关法律法规己有不少数量,但也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方面,对于某些监督内容存在立法重复的问题。如警务督察的现场督察活动在《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中都有相似的规定;处置公民的控告申诉在《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和《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有相似规定等。这些重复规定一来会导致各监督部门的重复监督,二来还也可能引起各监督部门不必要的冲突。另一方面,一些执法监督规定滞后于实践。如《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规定了公安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原则,但对卜级监督上级并未做出相应规定,不利于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全而展开。
(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体制机制不顺畅
内部监督机构分工不明确,职责不明晰。公安机关内部的纪检监察、公安法制、警务督察、公安信访以及政工、审计等各类执法监督部门受限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笼统规定,存在部分职能分工重叠、缺乏必要沟通和协调等问题,削弱了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部门的战斗力的同时也使得内部执法监督的效果也大打折扣。具体来说可以归纳为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是监督的重复、叠加。即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工作中存在的某方面问题,同时有二个以上执法监督部门拥有监督义务,职责重叠,影响着监督的效率,造成人、物、财三方面不必要的浪费。另一方面是监督的“自区”、“死角”。由于公安工作的复杂性、涉及面的]’一泛性,目前公安机关的内部执法监督工作对公安工作的很多方面还未能覆盖,而且即使在监督工作己经覆盖的一些地方,因为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和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存在着显性的或隐性的漏洞。这些问题都在或大或小地影响着公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三)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队伍管理不科学
公安机关关内部执法监督队伍的业务能力和整体素质直接关 系到公安执法水平的高低、公安机关整体形象的好坏。当前,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队伍管理中存在着缺乏有效的奖惩机制和制约机制的问题。一方面,缺乏科学的制约机制。公安机关执法监督主体在行使内部执法监督权的同时,也应该受到监督,承担相应的义务、责任。监督主体不监督、滥用监督权都应受到法律惩治,追究其读职侵权的责任。而公安机关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执法监督不力者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内容,但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未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近几年公安内部的执法监督工作中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走形式、走过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等情形,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考核机制有缺陷,奖惩办法不合理、不科学。激励机制的缺位,使得内部执法监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无法提高,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质量无法得到保证,最终制约着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健康发展。
四.改进和完善督察制度
(一)对督查工作的完善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之所以显得“杂”,主要原因就在于没有统一的“章”可循。尽管在1999年公安部出台了《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但是在公安法律体系中,它属于公安行政规章,与作为公安行政法规的《督察条例》部分内容上有重复,从而导致监督实践中的重复监督和“扯皮”现象。因此,首先,制定明确统一的监督法规来整合现有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相关法规、规章内容,对监督工作的原则、内容、部门职能分工、程序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然后,鉴于公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程序繁杂、内容]’一泛的特点,可以在统一的内部执法监督行政法规基础上制定配套的部门行政规章,对原有法规、规章进行修订,与新法规冲突、重叠以及不符实际需要的规定要及时删改,为监督工作提供有效可行的法律依据。
(二)对督查工作的改进
改革公安督察体制。关于体制的改革,就公安机关内部而言,宜将内部各种监督职能建构一并纳入督察范畴。主要是:1.将派驻的纪委、监察部门作为外部监督力量,其人事、财权等应与被派驻机关脱钩,既保障了纪检监察独立自主依法行使监督职能,又能保证公安机关内部督察职能的充分发挥。因为纪委监察与督察的性质不同:(1)前者不是公安机关内部的建制;(2)如果纪委代行了督察的职权,这将违背法治和党政分开的原则。2.将现有的信访、举报等部门作为督察的信息情报部门并予以职能重设,这样既改变了信访、举报等部门的被动应诉、处置权相应欠缺等问题,又使得督察在信息情报来源方而能集中分析决策、及时有效处置各类投诉和避免工作重复;(3)将法制部门执法监督职能剥离,纳入督察职能范畴。1999年公安部颁布《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确立公安法制部门是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但《规定》本身效力低于国务院颁布的《督察条例)),《规定》与条例相抵触的,应以条例为准,这是其一;其二,法制部门既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时 又对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执法监督,有违权力分立原则;其三,就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警察机构而言,设置法制等部门,主要是作为政府法律顾问的性质,其本身不具备实体处置权。执法监督不仅仅是督察的法定职能,而且是督察的重要职能之一,应该从法制部门中剥离出来。
在公安督察领导体制上,根据督察条例第2条规定,县级以上督察机构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该规定较好地体现和保证了督察行使职权的相对独立性。但在实践中,往往因为目前公安条块管理、以块为主的传统管理模式,督察的机构 设置、人员配备、组织人事等等多受“块”的制约,使得“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流于形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督察职能的发挥,影响了督察相对独立性和权威性。因此,即使公安管理体制没有大的变革,公安督察领导体制亦应不断加强上级对下级的领导和下级对上级负责的各种保障,应在督察上下级之间体现出组织人事、经费保障等的相对独立性,这也是保证督察相对独立性和权威性的 必然要求。
加强科学管理,“徒法不能以自行”,再规范和科学的监督机制,如果没有监督人员的正确执行,终究是一纸空文。只有执法监督人员公正严明、一丝不苟地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才能在公安机关内部树立起长久的监督权威。一方面,公安机关内部要制定科学完善的考核办法与奖惩机制,形成良好的激励机制,激发执法监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上进行,同时对消极怠慢、应付了事的人员施以相应的惩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淘汰出执法监督队伍。另一方面可以施行以县、市乃至省为单位的轮换工作方法。即在上诉三级行政区划范围内以定期轮换或者不定期轮换工作地点的方式让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使得地方保护主义、官僚主义乃至出现“保护伞”的风险降到最低。保证公安内部执法监督队伍纪律的严明,扎实推进公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健康发展。
警务督察队伍必须是一支严格规范、业务熟练的专业队伍,必须是一支忠诚奉献、清正廉洁的纪律队伍,必须是一支雷厉风行、务实创新的攻坚队伍。只有依法建设这样一支内部纪律监督队伍,公安机关才能有效实现执法过程的客观监督,才能实现对执法错误的依法纠正,才能实现各级、各部门的警令、政令畅通,才能实现人民群众对人民警察公正执法的热切期许;也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公安队伍长期稳定地成为群众热爱、党放心、罪犯惧怕、切实肩负国家安全和社会 安定重任的重要国家执法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