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飞行员辞职事件中的法律问题[材料]_飞行员辞职案

2020-02-29 辞职报告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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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飞行员辞职事件中的法律问题

2008 年3 月,东方航空公司数个航班集体返航事件曾引发了学界对飞行员罢飞、辞职等问题的争论和思考,但至今仍没有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时隔一年,2009 年3 月,某航空公司一机长因辞职无门而导致自杀的新闻传出,使得这类事件浮出水面,再度引发对“天价辞职”案的激烈争论。飞行员辞职是否违约?飞行技术档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飞行员辞职案件无疑向我们暴露了现行法律的诸多空白。因此本文将着重从飞行员是否享有辞职权以及其辞职后的培训费赔偿问题来对其进行一番论证。

一、飞行员是否享有辞职权

辞职权,是指劳动者享有的单方面提前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学理上称之为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因此,要想论证飞行员这一群体就必须搞清以下几个问题:飞行员是不是劳动者、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飞行员身份的特殊性。

(一)飞行员是否属于劳动者

对于劳动者的概念,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分。最广义的概念是指所有实际参与社会劳动的公民。例如我国《宪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所提到的:“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积极性和技术水平„„,发展社会生产力。”此处的“劳动者”即最广义的劳动者。广义的概念是指一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而狭义的劳动者,也就是我们《劳动法》中所认定的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经依法参加劳动,确立劳动关系的公民。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具体包括: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之形成劳动

关系的劳动者。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由此可以看出,飞行员参与社会劳动且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明显属于最 广义和广义的劳动者范畴,但其是否属于劳动法上所称的“劳动者”,还要看其与航空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

(二)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又称社会劳动关系。一般包括两类:一是指劳动者与其他劳动者和社会组织因社会劳动发生的关系。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关系。很明显,飞行员为航空公司工作的行为是一种社会劳动,因此要想论证其是否为劳动关系,我们首先需要区分一组概念——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根据有关学者的论述,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本质的区别在于: 提供劳动的一方是不是单位的成员,是不是以单位职工的身份参加劳动, 是不是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劳动关系还具有很强的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并没有隶属关系。飞行员是作为航空公司内部工作人员, 依照航空公司内部安排完成飞行任务并遵守航空公司内部各项制度。因此其必为航空公司的成员,并且以航空公司职工身份进行着各项飞行活动。其对航空公司内部各项制度的遵守更是说明了二者的隶属关系。因此不难看出,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事实上,现实中由于工作性质的关系,飞行员也均与航空公司签署了合同,明确的规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因此还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均证明,飞行员是劳动者,航空公司为用人单位,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

受劳动法调整。也就是说,飞行员应依法享有辞职权。

二、飞行员如何行使辞职权

既然飞行员与航空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飞行员也享有辞职权,那么辞职权应如何行使 呢?

一般来说,辞职权包括两者:其一,单方预告解除权。即劳动者有条件辞职的情况,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者只需在法律规定的时段内以合法方式通知用人单位就能辞职。

其二,单方及时解除权。即劳动者的无条件辞职权,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在上述几种情况下,劳动者不需要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走人”。

事实上,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大多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但是,此种合同也是可以解除的。那么飞行员辞职是否需要征得航空公司的同意呢?辞职权是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其性质是形成权,虽然其行使受到一定条件和程序的制约,但只要劳动者满足了法律规定的 条件和程序,其劳动合同即被依法解除,因此不需用人单位同意。

由此可以看出,飞行员辞职只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所在的航空公 司,便可解除合同。

三、飞行员辞职后是否要赔偿原航空公司培训费用

既然飞行员辞职属于合法行为,并不存在违约情况,为什么会遭到“天价赔偿”呢? 这要从其职业的特殊性来理解。

飞行员被称为特殊劳动者,原因之一在于其稀缺性。其表现为飞行员劳动力市场的供不应求。有资料统计,中国民航业正以每年12%至14%的速度增长,未来五年间,飞行员缺口将达到1万名,到2015 年,这一缺口将高达1.8 万名。培养一名飞行员的周期可能长达7 年左右,航空公司为其提供的培训费至少124 万元,且飞行员的从业资格极其严格,能成为飞行员者凤毛麟角。总的概括来说就是,飞行员人力资本形成的高投入性、飞行员数量供需的高稀缺性、飞行员行业秩序的高外部性以及飞行员作业的高危险性共同构成了飞行员辞职面临“天价索赔”的局面。

有关培训费问题,我国法律有下列规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根据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关于“劳动者在职期间用人单位出资对其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的,劳动者在服务期内要求解除合同时,用人单位可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用,包括培训期间工资和招接收费”的规定,由于飞行员与航空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合同中未对服务期作出特别约定,因此在任期内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在服务期内提前解除合同,依照约定辞职飞行员应承担航空公司培训等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

四、培训费用如何计算

由于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培训是一种投入,所以必然要求有回报,这种回报的表现形式之 一便是规定接受培训者为本单位的服务期限,以及违反服务期限对培训费的经济赔偿。再加之飞行员职业的特殊性以及培训费用的高昂,使得二者之间为培训费而发生的纠纷和矛盾越来越多,并且已经成为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的“大户”。

显然,如何计算辞职后的赔偿数额成了解决飞行员流动之困的核心问题。然而《劳动合同法》对此却留下了法律空白,仅规定违约金不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因此,用人单位往往将所有培训费用计算在赔偿基数中,但许多培训是航空公司的法定义务,实质上费用不属于培训费,故许多飞行员为航空公司的义务买了单。

针对培训费,我认为以下几点需要明确:

其一,有关培训费赔偿问题里,不包括进单位的“入门教育”,也不包括单位为调整人员和岗位而进行的转岗培训;

其二,这里所称的培训费应当是用人单位有付费凭证的实际支出,其主要包括单位支付的学杂费,若公费出国培训或异地培训的,还可以酌情收取一定比例的往返交通费和在外期间的生活补贴费用。有些用人单位在培训尚未进行、培训费尚未有实际支出时,就在劳动合同中“预定”培训费的数额和赔偿方法,这种做法是违反有关规定的,因此是无效的;

其三,当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时,用人单位不应收取培训费;在合同的试用期内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也不能收取培训费。

其四,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订有专门的培训协议,那么培训费的赔偿,原则上按协议的规定处理。但是由于用人单位是员工接受培训的收益者之一,所以不分服务年限的“一口价”是不合理的,应采取逐年递减原则。根据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计算方法如下:接受培训后服务不到5年的,每服务满1年,递减培训赔偿费的20%,服务满5年后,不再赔偿培训费;如果合同期不满5年的,在合同期内跳槽的,可以按合同期的年限,逐年递减。因此关于飞行员辞职后的培训费赔偿问题,法院在审理他们的案件时,应该让航空公司和飞行员共同举证,拿出实际花费的票据,然后判决一个合理的数额。根据会计成本核算,飞行员创造的价值如果已折抵了培训费,这些费用早已摊在了消费者身上,凭空“升腾”的培训费缺少合理的赔偿依据。因此相关部门应该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哪些费用是必须赔的,哪些是不需要赔的,这样才能更好的处理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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