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_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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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登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和道路、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等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建(构)筑物、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工地围墙(挡)、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广告的行为;
(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门头牌匾的行为;
(四)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利用上述形式在户外临时设置的各类商业性、公益性广告均为临时性户外广告。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日常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将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列入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委托市城管执法部门具体实施。
市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公路、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联合审批,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区控制、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主干道、重点区域(节点)户外广告设置控制规划和详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坚持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相结合,有利于保护城市风貌,与区域环境和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限设区、宜设区;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消防、电力、通讯、邮政、道路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市政、消防等公共设施使用或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三)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四)占用绿地或者影响树木生长的;
(五)其他妨碍生产生活、影响城市景观的情形。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城市风貌保护区以及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区;
(二)国家机关、中小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医院等;
(三)人行过街天桥,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通透围墙和道路隔离带;
(四)规划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
第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获取经济收益,占用公共空间资源,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设门头牌匾外,均应依法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统一受理、并联审批制度。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统一受理。
高速公路及国道、省道及县乡公路用地范围内(包括建筑控制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于非公路标志设置许可批准后,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设计图。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许可期满申请延续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和示意图;
(四)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收取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利用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的,设置期限按照招标、拍卖规定的期限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利用自有产权或者通过借用、租赁等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三)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根据 2 活动期限确定;
(四)门头牌匾设置实行一店一牌,不设定设置期限。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许可期满后,需要继续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户外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可享有优先获得权;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许可,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的,发布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工商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政务网站等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资料,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书示范文本,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变更。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许可编号和设置单位,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应当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不得损害建(构)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被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其设置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应当与建筑及其他所依附的载体相协调。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商业广告设施,画面空置不得超过五日,逾期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第二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根据规划设置公益广告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安全设置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建立自检制度,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隐患排除之前,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更换前应当停止使用。第三十一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人应当在十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一日内拆除。
第三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作出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给户外广告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户外广告设置人履行户外广告相关管理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督促设置人及时整改。
第三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建立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信息公开制度,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媒体对其违法情况进行曝光。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不良记录纳入户外广告管理诚信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组织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设置户外广告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道路交通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三十九条 未经市城管执法部门批准,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户外广告,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擅自在建(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划要求或者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及时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对利用公共产权资源设置户外广告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经审批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自初始审批之日起满5年的,原审批手续到期后,不予续办审批手续,所有设施自行拆除。若原审批位置与新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定位为同一点位,且需进行设施转让的,现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获取单位应与原设施产权单位自行协商,达不成转让协议的,原设施产权单位应自行拆除,让出位置。自初始审批之日起不满3年的,使用期限可延至3年,收费仍按原标准执行。
已经审批设置的其他广告,不设过渡期,审批期满后,不再续办审批手续,所有设施自行拆除。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
月
日。文登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文登市户外广告标志设置张挂管理办法》(文政发〔200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