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_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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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户外广告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工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管理,我市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及在我市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设置户外广告、宣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建(构)筑物(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空间等设置的广告牌、灯箱、霓虹灯广告牌、电子显示牌(屏)、路名牌、站牌、门头(店面)招牌、标牌、画廊、实物模型等载体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布幅、彩汽球、气模、遮阳伞等载体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在进行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和旧城改造时,应当将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设置列入规划方案。
第五条 广告发布者应当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影响城市绿化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军事管理区、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七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所利用的建(构)筑物的权属证明或场地使用协议、广告设计方案,并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市貌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户外广告设置地点、规格及设计方案。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申请领取《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审批表》,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户外广告设置实景效果图;
(三)具体设置位置;
(四)名称、性质、用途、设置面积及发布时间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等需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户外广告设置的申请,应当在广告设置发布15日前提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资料齐备后,予以受理,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户外广告发布单位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主体资格;
(二)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和服务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
(三)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具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介的使用权;
(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件);
(五)户外广告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六)按规定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当事人已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在7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不得出现繁体字、错别字和不正确的简化字。
第十七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的登记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十八条 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无审批证件的各类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必须到经批准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应在张贴前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围栏、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悬挂广告。
禁止在市区内墙体、电杆、建筑物、构筑物上及居民楼道内乱写、乱画、乱贴、乱悬挂和乱喷涂广告。对非法广告发布者,要予以严厉打击,直至送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活动,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市工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指定位置及范围设置发布。广告促销车辆在市区宣传,须经市城建监察支队批准,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在城市街头散发有关庆典、促销服务等印刷品广告。特殊情况须事先到市工商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核准发送区域范围后,方可发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个人利用空间悬挂横幅、飘放气球等发布户外广告的,须向市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在指定的位置及范围飘放、悬挂。
第二十四条 设置各类非商业经营性的宣传标语、标牌及其他公益性广告,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个人委托广告经营单位发布户外广告的,双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新设置或更换牌匾等户外广告的,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市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设置发布
第二十七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3个月内不设置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再设置时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载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代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牢固安全,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和妨碍交通。对破损和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广告设 置者自收到有关单位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修补或拆除。
第三十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使用期限内,变更广告内容及设计图案的,应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版面设计进行审查、核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要加强监督管理,发现广告图案、文字和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有碍观瞻的,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责令责任单位限期修饰,直至拆除。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拟拆除在批准使用期限内的户外广告,拆迁单位应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未经工商部门批准,不得发布车体广告。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的,应当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汽车的前后风挡、前引擎盖和后备厢盖不允许粘贴广告,而且不能改变车的主体颜色,所有广告面积不得超过车体的2/3。第五章 规划与设置权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空间使用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外,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其设置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拍卖结果应面向社会予以公示。第三十八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接受财政、价格和监察部门的监督。以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拍卖标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三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持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
第四十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设置具有广告内容的条(横)幅、气球、充气拱门或者张贴宣传品的,由申请人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设置证。
第四十一条 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以外的户外广告设置,应征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场所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并签订租赁合同后,由申请人持租赁合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等材料,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证。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期限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证规定的时间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如期满后需延期的,设置权人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六章 户外招牌广告设置要求:
第四十四条 设置招牌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市容市貌;
(二)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
(三)利用公共设施,占用公共场所、人行道、公共绿地;
(四)妨碍交通、影响交通安全;
(五)造成环境污染;
(六)粗制滥造、形象丑陋,有不良文化内容。
第四十五条 经营专营商品的商店可利用招牌广告部分版面发布专营商品广告,其面积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1/2,但不得发布非专营商品的广告。
第四十六条 招牌广告使用文字、商标、汉语拼音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招牌广告名称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四十七条 沿街单位和门店实行一店一匾、一灯箱制,不得设置移动性牌匾,不得出现一店多匾、多灯箱现象。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广告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格设计制作,不准个别单位在整幢建筑物墙面、楼顶独立设置。除车站、宾馆、酒店及商业经营单位外,政府机关、学校、住宅、办公楼原则上不得在楼顶上设置招牌广告。
对门店匾牌实行标准化管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八条 商业城或商业街为营造商业气氛,应在其门面上方或墙面用灯箱或霓虹灯形式设置招牌广告。
第四十九条 垂直建筑物立面设置招牌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招牌广告外沿距离建筑物的立面不得超出1.3米,下沿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5米,设在有上盖的人行道上方的,距离地面不得低于2.8米;
(二)招牌广告外沿或不下沿距离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三)招牌广告外沿或外沿距离低压导线或电话线净距离不得小于0.5米;
(四)市区内街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上,宽3.5米以内不得设置招牌广告;
(五)招牌广告的厚度不大于0.3米。
第五十条 平行于建筑物外墙设置招牌广告的,其牌面的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宽度应与墙面相协调,但不得在多层或高层建筑物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招牌广告。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顶上设置招牌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高度24米(含24米)以下建筑物顶上设置招牌广告,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3米,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并必须平行于建筑外墙;
(二)在高度24米以上和50米以下建筑物顶上设置招牌广告,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4米,宽度不得超出建筑物两侧墙面,并必须平行于建筑物外墙;
(三)招牌广告的版面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
第五十二条 招牌广告的设置应当制作精良,支架不得裸露。
第五十三条 招牌广告的用电设施,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和供电部门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四条 设置招牌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对招牌广告设施负有安全责任。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不含50平方米)的招牌广告应当办理安全保险。
第五十五条 招牌广告破损、脱色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应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未经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第五十八条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