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除权判据无效的案例_除权判决申请书

2020-02-27 申请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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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A公司将自己持有的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出票日期 为2008年10月28日,出票金额为三百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4月28日),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其间经过四次背书转让,持票人为E公司。后又 背书转让给了F公司,该公司持汇票到G银行请求贴现。G银行于2008年12月8日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09年3月得知该汇票已经于2008年12 月25日进行了公示催告,申请人为E公司。其认为E公司公示催告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已经做出的票据除权判决应依法撤销。于是其在2009年3月18 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使其享有票据权利。同时,为了防止银行承兑汇票三百万元被E公司取走,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

二、本案中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适用何种程序审理。

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做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这 是公示催告程序中,对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一种补救方法和救济程序。本案中,原告是在2009年3月得知汇票已经进行了公示 催告,并予同月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利害关系人诉讼目的及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都是新的判决对已生效的除权判决的认可或否 认。按照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判决对已生效判决的表态,都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没有采纳这种诉讼模式,而是选择普通程序,即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照票据 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适用普通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的起诉后,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作出判决。除权判决是否应予撤销,应在判决 中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也对此种情形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利害关系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公 示催告申请人还没有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时,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利害关系人列为原告,公示催告申请人列为被告,以票据权利确认之诉 立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在止付通知中注明止付至该判决生效时止。经审理,若利害关系人胜诉的,鉴于原除权判决的基础 是非诉程序,原除权判决视为撤销,并应在该案的判决中注明。若利害关系人败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原除权判决继续生效。公示催告申请人依据除权判决行使了 票据权利后,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利害关系人列为原告,公示催告申请人列为被告,以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立案受理。确认之诉是指当事 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以票据权利确认之诉立案受理,也就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不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因为审判监督程序是 对除权判决的审判监督,确认之诉是对票据权利的确认。并且除权判决是不可逆转的,可以救济的方式只能是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因此也就 不适合再启用审判监督程序。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都采纳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诉讼模式,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普通程序使票据的真正持有人得到救济。

三、透过本案揭示出的公示催告的若干问题

本 案的诉争票据经过了公示催告。所谓公示催告,既是一种法律程序,也是一种法律制度,从前一种意义上讲,公示催告是人民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催告的方 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人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种程序;从后一种意义上讲,公示催告则是失 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无论公示催告是一种法律程序还是一种法律制度,其内容都是一 样的。从性质上讲,公示催告是一种独立性较强的法定措施,能够产生使现存票据失效,进而凭借除权判决使得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措施。公示催告的 效力也较确定,这是因为失票人借助于法院的公示宣告,获得了一种公力救济,显然比纯粹的私立救济如挂失止付更有约束力。但在审判实践中,公示催告程序也存 在着如下的问题:

1.公示催告程序的形式审查方式给伪报人以伪报之机。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公示催告申请时,主要通过形式审查的方式来决定。由于票 据转让的性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真正的持票人自己不主张权利,其他各票据关系人,如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等,并不知道票据的最终持有人的身份。因此,法 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只是形式审查,很难实质审查申请人是否就是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这种形式审查不可避免地给伪报者以伪报之机,从而达 到不法目的。

2.公示催告期间与汇票到期日的不一致给伪报人以伪报之机。公示催告期间,一般是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公示催告的期间过 长,对于申请人不利;而公示催告的期间过短,又在实际上限制了实际持票人对其权利进行申报的权利。由于汇票到期日一般较长,可以长达9个月,而民诉法规定 的公示催告期间是从立案时起不少于60日,实践中往往是60日或90日。因此,汇票到期日与公示催告期间存在着时间差,从而导致公示催告程序通常在汇票到 期日前结束。其结果往往是,在持票人得知其汇票被公示催告时,票款可能已经被伪报票据灭失的申请人领走。

3.当事人申请法院除权判决日与汇票到 期日不一致给伪报人以伪报之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 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除权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律规定作出除权判决的日期仍然有可能早于票据的到期日,此时,如果作出除权判决就有可能限制了善意持票人权力的行使,对其权利保护不利,而且容易导致除权判决的被撤销,最终导致无法执行回转而形成国家赔偿。

四、小结

在 市场经济条件下,票据是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起着加强信用、促进商品流通、加速资金流转的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票据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 色越来越重要,各种与票据相关的纠纷也不断出现。从票据实物来看,票据纠纷可能发生于票据流通的各个环节,包括在票据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付款、质 押与贴现等环节,都可能因不同的原因而产生不同类型的票据纠纷。因此,对于票据纠纷的探讨,成为了当前一个重要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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