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_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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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钱岭,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4,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常发广场6号楼1309室,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与三全路交叉口向西400米路北。申请请求:
撤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102-1102251846)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因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书之内容,特申请复议,理由如下:
1、处罚事实不存在。根据处罚书所记载,申请人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2款的规定,该条款的内容是“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而在事发时,申请人变更车道时,对本车道和被变更车道车辆均未有影响,所以处罚事实不存在。
2、处罚金额过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罚款200元属于最高幅度的处罚,就申请人的行为来说,即使有违章行为,也属于及其轻微的违章行为,不应当
处罚200元。
3、处罚程序错误。首先,被申请人是属于交警支队的内设科室,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因此,应当是法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被申请人第二大队作为支队内设的科级单位,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没有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其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第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就是说,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违法行为,最多罚款不能超过50元,而被申请人被处罚200元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注明若不服该处罚决定可在郑州市哪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处罚决定书中该项为空白,这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该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不存在,处罚金额过高,处罚程序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特提起复议,请予支持复议请求。
此致
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2014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