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书_申请复议申请书

2020-02-28 申请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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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XX公司 住

地: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电

话:

复议申请人XX公司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X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执行裁定”),现依法提出复议。理由如下:

一、XX磨具厂(以下简称:“XX磨具厂”)对复议申请人的债务应由改制后的XXXX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磨具公司”)承担

(一)XX磨具厂已改制为XX磨具公司,其净资产已全部转为XX磨具公司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其债务依法应由其唯一的权利义务承受人XX磨具公司承担

经从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企业内档,XX磨具厂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XX磨具厂已于2011年7月12日进行了企业改制,企业性质由原来的股份合作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XX磨具公司。其改制前后的投资人、股权比例、注册资本均未发生变化。

根据《XX县XX磨具厂关于同意企业改制变更的决议》第二条明确写明,“公司注册资本确定为680万元人民币:经福建闽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XX县XX磨具厂改制前的净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1年7月6日出具了福建闽才(2011)资评字第241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净资产价值为6877829.25元人民币(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5月31日),该评估价值全体出资人予以认可。现决定将其中的680万元人民币折合为改制后公司的实收资本。剩余评估净资产增值部分77829.25万元转为改制后公司的资本公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因此,XX磨具公司是XX磨具厂明确且唯一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依法应由其履行对复议申请人的债务。

(二)XX磨具厂及其出资人在改制时明确承诺和约定,XX磨具厂的债务由XX磨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XX磨具厂改制前,其全体出资人签署的《XX县XX磨具厂关于同意企业改制变更的决议》第五条明确承诺,“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接”。XX磨具厂在改制前出具的《关于企业金融债权债务的说明》亦明确承诺,“…现经企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企业承诺改制前‘XX县XX磨具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续。以上书面说明所表述的内容真实,申请人愿为此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XX磨具厂及其全体出资人(改制完成后,XX磨公司的股东与原企业的出资人完全一致,各出资人的出资份额也未发生任何变化)通过上述文件一再确认,由XX磨具公司承接XX磨具厂全部债务。

(三)在复议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后,XX磨具厂及被列为第三人的XX磨具公司均未向复议申请人及法院提出任何抗辩反对变更被执行人,法院在受理申请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XX磨具厂及XX磨具公司经法院通知均未到庭参加听证,说明二者对于改制后应由XX磨具公司承担XX磨具厂债务以及变更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XX磨具厂对复议申请人的债务依法应由改制后的XX磨具公司承担,且XX磨具厂及其出资人在改制时已对此事作出了明确约定和承诺,XX磨具厂及XX磨具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对此都没有提出异议。

二、法院应依法在执行阶段将本案的被执行人变更为XX磨具公司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这一法条设置于《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十九章“一般规定”,是执行程序方面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了,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法有权利义务承受人 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虽然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改制的情形,但是至少可以说明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时,如果被执行人终止的,可以直接变更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结合本案,XX磨具厂经企业改制程序变更为XX磨具公司,其主体资格已经终止。已如前述,XX磨具公司是XX磨具厂明确且唯一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法院应在执行阶段依法将XX磨具公司变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的财产。

三、XX磨具厂改制事宜法律关系简单、明确,变更XX磨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第2页显示,XX磨具厂改制前,其出资人及出资额为XXX650万元,XX25万元,曾丽萍5万元。《XX县XX磨具厂关于同意企业改制变更的决议书》,XX厂改制前的全体出资人为:XXX、曾丽萍、XX。改制变更后公司各股东的出资额分别为:XXX650万元人民币;XX25万元人民币,曾丽萍5万元。说明改制前后的出资人、注册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金额及所占出资比例未发生变化。依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第二页及《XXXX磨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3月11日,曾丽萍将所持XX磨具公司0.74%的股权转让给XX,此次股权转让为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因此,变更XX磨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XX磨具厂隐瞒改制事实、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XX磨具厂进行改制的2011年7月12日,正值复议申请人与XX磨具厂、XXX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过程当中,XX磨具厂及其法定代表人XXX并未向法院主动汇报该情况。于此相反,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0)烟商初字第107号判决时,XX磨具厂已经因企业改制行为而终止,但是XXX依然以其本人及XX磨具厂的名义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128号终审判决后,XXX又以其已经终止的XX磨具厂及其本人的名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追偿权纠纷之诉二审阶段及再审审查阶段,XXX均未向法院说明XX磨具厂已经改制的情况。XX磨具厂改制后原厂已经不存在,本身就增加了复议申请人的执行风险,其未及时揭示改制事宜并变更诉讼当事人,导致复议申请人必须通过变更被执行人的程序才能进一步执行XX磨具公司名下的财产,严重影响了本案的顺利执行,XX磨具厂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XX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但导致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同时也间接鼓励了XXX及XX磨具厂故意隐瞒企业改制,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实属不当。

六、关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未考虑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执行存在的实际问题,依法应予以撤销

(一)《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最终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定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次《执行裁定》第2页、第3页“本院查明”中认定,“2011年3月11日,XX县XX磨具厂的投资人由XXX、XX、曾丽萍变更为XXX、XX”。进而,本次《执行裁定》第3页“法院认为”中提出,“XX县XX厂并非简单的名称变更,而是企业性质、投资主体等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故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以XX县XX磨具厂名称变更为XXXX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为由,申请变更XXXX磨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不能支持”。

已如前述,XX磨具公司将股东从XXX、XX、曾丽萍变更为XXX、XX发生在2014年3月11日,并非法院认定的2011年3月11日。在2011年7月12日,XX磨具厂改制前及改制后公司的出资人、出资比例均未发生变化,即XX磨具厂改制时其投资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因此,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次《执行裁定》中认定的“2011年3月11日,XX县XX磨具厂的投资人由XXX、XX、曾丽萍变更为XXX、XX”以及认定“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根据“法院认为”中的表述,该错误明显影响了本次裁定的结果。

(二)《执行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该裁定片面适用法律的行为导致法院最终作出错误的裁定

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次《执行裁定》第3页、第4页“本院认为”中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而该案中,被执行人XX县XX磨具厂名称变更发生在该案的审理期间,且XX县XX磨具厂并非简单的名称变更,而是企业性质、投资主体等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故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以XX磨具厂名称变更为XXXX磨具有限责任公司为由,申请变更XXXX磨具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不能支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以认为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就经行作出了驳回裁定,而对于复议申请人明确提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置若罔闻。对于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理由,已在前述进行了详细分析,这里不再展开。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并非只有“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这一种情形,上述裁定内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片面适用法律的行为导致法院最终作出错误的裁定。

(三)《执行裁定》完全忽略了XX磨具厂出资人多次表示其一切债务由XX磨具公司承担的真实意愿,以及如果不变更被执行人,本案已无法继续执行的事实

XX磨具厂出资人多次表示其一切债务由XX磨具公司承担(见本《复议申请书》第“一

(二)”部分的分析),且XX磨具厂的资产已全部转为XX磨具公司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该厂改制后已不复存在,如不将XX磨具公司变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程序将无法进行,这将严重侵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中,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并直接导致作出了错误的裁定,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XX磨具厂因企业改制已经终止,其全部资产经评估后已经全部转为XX磨具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XX磨具公司作为XX磨具厂明确且唯一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应当承担XX磨具厂对复议申请人的债务。法院应当支持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在执行程序中变更XX磨具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财产。

据此,为了保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X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并变更XX磨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XX公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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