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不服民事行政生效裁判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不应有时间限制_检察院民事抗诉规定

2020-02-28 申请书 下载本文

当事人不服民事行政生效裁判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不应有时间限制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检察院民事抗诉规定”。

当事人不服民事行政生效裁判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不应有时间

限制

民行抗诉工作一直是检察业务中的鸡肋,除了立法本身的原因以外,实践操作中也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笔者结合自身和同行的办案经历,发现了民行检察工作中的一个新问题——那就是如果当事人不服民行生效判决、裁定而向检察院申诉是否有时间限制?

这个问题由于2001年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和2008年修订前后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各检察院的认识和做法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和做法:

第一种观点和做法:当事人必须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前来申诉,凡超过2年非法定情况一律不予受理。

持此种观点的直接依据就是《民事诉讼法》第184条和最高法2008年11月的“民诉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依据前者: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但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依据后者: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据此,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从而引起抗诉的,也是法院再审事由之一,和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并无本质区别,所以也应当遵守2年的限制。而且还有顾虑:即便是检察院受理立案交上级检察院向对应的上级法院抗诉,但如果对应的上级法院不接受抗诉,案件被退回来还不如不受理。

第二种观点和做法:当事人超过2年后前来申诉,能证明2年中向法院申请过再审的则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实践中,各地检察院这种做法很普遍。理由是:《民事诉讼法》184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和187条规定的检察院抗诉再审两种审判监督方式。从顺序上看,二者有先后之别;从对当事人权益救济的便捷性来看,后者程序复杂,最终决定权还是在法院手中,因此当事人必须优先考虑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不予受理或者再审驳回之后,再到检察院申诉;从维持社会稳定角度看,2年的期间如果当事人不积极向法院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实际上是放弃了申诉权利,2年之后再向检察院申诉实属无中生有、挑起事端,故也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认识和做法明显不合法,理由如下:

1、《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有2年的除斥期间。《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虽然规定了抗诉再审的审判监督方式,但并没有对当事人申诉时间做强制性的限制。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准则,检察院单方面强制当事人必须在2年之内前来申诉的做法明显违法。况且,目前仍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第17号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也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在2年之内前来申诉。

2、向法院申请再审并不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这个问题的论证我们可以参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三种选择模式。在我国,这二者的衔接关系主要有三种法定类型:

第一种是任意选择型。即当事人如果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种是复议选择兼终局型。即当事人可以在复议和诉讼之间自由选择,但选择申请复议且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就不得起诉。此种类型极其罕见,只存在于公安机关以违反《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或《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为由对中国人进行拘留、对外国人进行罚款或者拘留的案件。

第三种是复议前置型。指当事人应当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这种类型也不多见,只存在于两类案件中:一是《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确认案件;二是《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1、2款和《海关法》第64条规定的对征税行为不服的纳税争议案件。

两相比较,《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再审两种审判监督途径既不是前置关系也不是选择兼终局型关系,而是一种选择关系。即当事人在2年之内既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如果超出2年后,检察院原则上应当受理,只是在立案审查过程中要依据当事人行为发生时候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司法解释处理。

诚然,上述第2种观点和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笔者发现,一旦当事人不服原判而反复找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一般不会决定再审。一拖再拖,拖过了2年的期间,也不给当事人任何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决定书)。当事人在这期间可能不知道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一救济渠道,或者知道但不敢来。超过2年后,当事人对法院死心了,又跑到检察院来申诉。像这种情况检察院如果以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当事人曾向法院申请过再审为由而拒绝受理,那么当事人的权利如何救济,错误的裁判又如何得以纠正?况且,《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检察院抗诉之后,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再审裁定,那么检察院为何还要顾虑法院会将案件退回来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没有时间的限制,也不管他是否曾经向法院申请再审,只要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检察院应当受理,申诉理由成立的也应当提出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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