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娥重新鉴定申请书_重新鉴定申请书

2020-02-28 申请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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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

住所:景德镇市广场北路35号

负责人:杨峰,院长。联系电话:0798-8203024.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刘春娥的休息期、后续治疗费予以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事实和理由:

原告刘春娥与被告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即申请人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鉴于原告提交的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昌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251071号)给出了刘春娥误工期500日、后续治疗费的不确定性的鉴定结论,申请人对此不服,特申请重新鉴定。

具体理由如下:

一、误工期的鉴定结论错误

首先,原告刘春娥的年龄已经71岁,已远超过退休年龄,因其已纳入国家社会养老保险范围,没有误工损失,何来误工期。如果进行必要的后续治疗手术要休息日期,应称其为休息期,上述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误工期和休息期的概念混淆。

其次,从刘春娥相关病历和2014年4月30日江西人民法医学作出的人民法医(2014)临鉴字第1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根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的层面分析,昌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251071号作出的刘春娥误工期500日鉴定结论系错误的,理由如下:

1、误工期起算时间错误。

因患者刘春娥术后视力无提高的损害后果与患者本身疾病(如青光眼)有关,与申请人医疗行为无关,并根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3.1项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因刘春娥后续治疗行为还没有进行,而刘春娥视力无提高的损害后果与申请人的前期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所以该误工期不存在原因事实,故此昌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251071号作出的刘春娥误工期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系错误的。

2、误工期重复计算。

根据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1.5.2项规定,角膜损伤伴严重后遗症需行角膜移植术的误工期为60日~90日;第5.1.8.2项规定,外伤性白内障的误工期为120日;第5.1.12项规定,眼球摘除的误工期为30日~45日;第5.1.13项规定,外伤性青光眼的误工期为30日~180日;第5.1.14项规定,交感性眼炎、化脓性眼内炎的误工期为90日~180日。因为后续治疗为右眼角膜移植治疗或者“右眼球摘除+义眼座植入”治疗择其一进行,所以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患者刘春娥术后视力无提高的损害后果与患者本身疾病(如青光眼)有关,与申请人医疗行为无关的理由,得出刘春娥的角膜损伤伴严重后遗症需行角膜移植术休息期为60日~90日或者眼球摘除的休息期为30日~45日择其一,不能重复计算,更不能将与申请人医疗行为无关的损害后果对应的误工期(如外伤性白内障的误工期、外伤性青光眼的误工期等)予以重复计算。

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

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昌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251071号)给出刘春娥后续如行右眼角膜移植治疗,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如行“右眼球摘除+义眼座植入”治疗,费用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包括义眼费用)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前述两种后续治疗行为只能择其一,所以后续治疗费用只能择其一,而不能模棱两可。作为司法鉴定结论,是法院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必须具有确定性、唯一性,以防误导相关当事人或者裁判机关。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本案的公正处理,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安排法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休息期、后续治疗费予以重新鉴定。特此申请。

此 致 珠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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