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拆迁律师办案实录:拆迁案件再审申请书Microsoft Word 文档_北京拆迁律师

2020-02-28 申请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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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办案实录:向北京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臧云律师在代理一起因征地拆迁而引起的拆除违章房屋的案件时,遇到了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而驳回起诉的裁定。奇怪的是,裁定书只给出了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认定,对于认定过程却不做任何说理。法院的裁判或许可以这么写,但作为原告的律师,却要把“说理”作为核心工作。

再审申请书

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代理人:臧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申诉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

申诉人因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 日做出的(2015)三中行终字第572号行政裁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行终字第572号行政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诉人起诉之事实简述。

2012年4月份,申诉人的涉案房屋被拆除。因当时存在拆迁背景(房屋拆除之前拆迁公司曾多次和申诉人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申诉人遂以为是拆迁公司所为,并多次找拆迁公司要求解决补偿问题。在长期未果的情况下,申诉人乃委托律师帮助维权。

因之前向公安局报案,公安方面称涉及拆迁,涉及政府行为,故申诉人在律师的指导下于2014年11月左右向李桥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以求获知涉案房屋被拆除的行政决定和拆除责任主体。11月16日,申诉人收到李桥镇政府的《信息公开回复》,始得知涉案建筑系李桥镇政府拆除,拆除行为所执行的行政决定为【2010】第33号《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下称《限拆通知》)。申诉人知悉上述拆除行为及《限拆通知》后,即于2015年1月份以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和撤销《限拆通知》两案起诉至一审法院。现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处于一审中止审理状态。

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和依据理由。在一审和二审中,案件焦点均集中于《限拆通知》是否向申诉人送达这一事实(即申诉人是否于2010年就知道了《限拆通知》)。被申诉人称,其对于《限拆通知》采取的是留置送达。申诉人则针对留置送达的前提条件、留置送达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质证。但一审法院在作出的裁定中,对于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未做任何评价,直接依据起诉时限的司法解释做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

针对一审法院的这种只有结果没有说理过程的裁定,申诉人向北京第三中级法院上诉。在上诉中,申诉人提出了两大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在2010年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下称通知)的内容,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

本案中,被申诉人声称其将《通知》送达申诉人的方式为留置送达。这一事实表明,被申诉人并未将《通知》直接送达给申诉人。据此,可以肯定的是,不能以这种“非直接送达”的方式来作出“申诉人已经知道《通知》“的事实认定。

那么,是否可以推定申诉人“应当知道”《通知》的内容呢?这要分析被申诉人是否真正的进行了有效送达。无论《通知》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的文书,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强制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应当以直接送达为原则,以“留置送达”为例外,且《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其适用条件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其程序是:“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在本案中,被申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诉人拒绝签收《通知》的情况(实际上被申诉人也从未找过申诉人进行直接送达),故而被申诉人适用“留置送达”法定条件并不存在。且,就被申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来看,送达人为两人(其中名叫马然者不具备送达人员的主体资格),而并无任何有关基层组织(李桥镇洼子村村委会)的代表见证,也无拍照和录像。在这种既无认证又无照片(录像)等旁证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单凭被申诉人在送达回证上的单方记录就认定其真实进行了留置送达。据此,也不能推定申诉人“应当知道”《通知》的内容。

综上,在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申诉人真正实施了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申诉人在2010年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通知》的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与事实是不符的。

2、根据上述事实方面之理由,本案的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申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另,在二审庭审中,申诉人提出,涉案地块因在2010年涉及拆迁,当时已不具备养殖和居住的条件,故申诉人也未在涉案地块实际居住。且,申诉人系北京市区居民,涉案地块系承包用于养殖,并非经常居住处所。所以,从情理上推定,申诉人也无从知晓《限拆通知》。

遗憾的是,针对申诉人合法合理的质疑和陈述,二审法院根本就不敢或者无力予以回应,而是自话自说的复述了一审法院裁定的理由和结果。

申诉人认为,作为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中,应当充分体现一个“理”字。而二审法院在出具的裁定中,对于申诉人的理由却未做任何的回应。其浅层原因,或可解释为司法人员法律素养问题。其深层次原因,则实是二审法院对于申诉人依法陈述的理由,找不到相反的理由予以反驳或否定,故只能采取“充耳不闻”、“置若罔闻”的办法,最后“自说自话”、“自娱自乐”的作出一纸“自以为是”的 “法理两朦胧”之裁定。

三、申诉人申请再审之理由。上述申诉人的上诉理由,即是此次申请再审之理由。申诉人认为,原二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故申请贵院予以再审,以维护法治之尊严,维护相对于行政机关较为弱势的当事人----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15年

附:

1、申诉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一审裁定书复印件。

3、申诉人上诉状。

4、二审裁定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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