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房屋归属经过是原告购买申请书_优先购买房屋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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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房屋归属经过是原告购买申请书
位于海城市铁西兴海大街42号楼3单元32号1层建筑面积58.2平方米结构砖混确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孙宝霞个人所有。购房时间是1987年12月是落实房改制度初次分配年代购买的。
原告申请人当年响应国家领导人邓小平号召单位职工个人可以购买房,响应当地政府上级机关、局、公司单位鼓励个人购买号召,原告积极参加房改购房。
一、1987年住房改革期间职工购买的房改房有二种,一种是国有企业单位建造盖的房改房的公房;一种是开发公司建造的房改房的楼房(也称商品房)。
二、当年住房改革购房条件:
1、原告当年购买房时,很多年前户口从单位就已经早转出落到海城市铁西钢铁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落户。
2、当年购房的是城市户口承租国有企业公房以户为单位购买,房改房的公房每户只能购买一次。
3、原告当年不是购买承租国有企业,不到10平方米公房头顶地炉子二次煤烟中毒,经点滴才恢复健康。原告当年是购买兴海住宅土地开发公司(是兴海住宅土地开发公司建造的完成土地开发25%总额开发合法土地上建造楼房的房改房当年俗称商品房)。
当年还有员工曲长海和原告一起也不是购买承租国有企业不到10平方米公房而是购买开发公司建造的楼房的房改房。
三、当时一起评议经职会决定通过购买开发公司楼房(也称商品房),有原告1户,有李令阁1户,另外代迁户王明发1户共4户。
四、1、购房价格上1987年以前国有企业建造的职工承租公房,职工购买政府有价格表,职工买后就是公房的房改房。
2、开发公司建造楼房(当时俗称商品房)规定房改价格有新区230元1平方米,有285元1平方米,还有349.93元1平方米。
单位给职工用单位价买349.93价格购买后职工再用230元1平方米或者用285元1平方米,购买后就是楼房的房改房。
3、一开始原告申请人购房地址是市土地住宅开发公司购买是和公司员工李令阁一个新区都是在市土地住宅开发公司购房。
五、原告的购房投资来源(即产权来源)
1、1987年3月原告申请人经公司职代大会通过评议局公司领导决定依据原告是从事多年业务老职工、有创造效率资金根据劳动工作贡献予以个人补助壹万元购房资源配置等价交换不白给,当时个人已签字领取为个人购房款项,此款项壹万元当时已过到原告工作的化建公司账上,为原告的个人购房款项。
注:按当时政策规定凡经过职代大会评议通过局公司领导决定的钱是合法钱的来源,不是灰色钱是公开透明,公正合理,合法个人收入的购房个人款项钱。
2、同年1987年4月原告经化建公司职代大会评议通过向公司领导决定予以个人购买房一室半商品房原告是以个人名义购买;原告用自己一生的辛勒劳动的工作、一生的全部积蓄等个人资金购买房。
六、购房交款前,公司与原告纠纷交恶至今
原因:公司员工个人购房交款是全部交现金,购房和个人购房部分交现金,购房纠纷没解决,而员工李令阁私自动用公司出售职工购买公司建造公房(即房改房)的公司收入小金库现金2万元,个人去开发公司交购房款买房不用回家取钱,用现金买房当时开发公司能给个人购房发贷票,个人当时能办产权证。
公司员工李令阁动用公司小金库现金2万元公司人所共知,原告当时不知情至公司员工李令阁动用公款2万元现金个人去开发公司财会交完购房款后,原告才知道,而且是公司其他员工,告知原告,原告当时才知情是李令阁动用公款现金个人购房。
遵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此事当然是于理不通于法不符,同样职工都是个人购房李令阁怎么就私自动用公司小金库现金2万元公司也不是他李令阁1个人开的。
又如:原告于2010年见公司杨会计,提起此事,会计说那是邵永宁写条经理背后给员工写条就有交易。
七、原告购房前准备:
证据:1987年5月20日原告经邵永宁准假3天回家准备取购房款5000元(伍仟元)购买市土地住宅开发公司楼房
八、自己去看楼小腿给你打折?
证据:1987年5月25日原告从家取购房款5000元回化建公司后就到市土地住宅开发公司新区认购地址看楼,回来告知邵永宁,此时邵永宁道出是自己去看楼小腿给你打折。
评析:质疑,此话道出是个人利益垄断不加考虑地是冒出来的欲想投机钻营恶言达到卑鄙程度。
九、原告购房去市土地住宅开发公司交购房预交款:
证据:1987年5月25日原告于公司副经理王明发一同去市土地住宅开发公司交购房预交款共带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其中个人支票壹万元原告个人现金5000元(伍仟元)共壹万伍仟元,交开发公司财会会计庄美德,经理刘魁第。
商品房订购协议合同预交额15000元(壹万伍仟元)认购地址新区购房人:签字:孙宝霞,公司签字:王明发,时间:1987年5月25日。
十、化建公司行为:
证据:
1、原告交完购房预交款时间不长,公司邵永宁告知原告把购房款抽回在铁西兴海住宅开发公司那买、在市住宅土地开发公司那买都是市政府级大干部买。
2、公司员工李令阁也告知原告你把款抽回在铁西兴海住宅开发公司买多好。
3、俩人是一唱一合,背后隐藏是别有用心!
十一、1987年11月下旬,市住宅开发公司楼竣工盖好分配:
1、分配公司李令阁是2楼
2、原告是1楼
3、此时公司邵永宁又告知原告把购房款抽回在铁西兴海住宅开发公司那买,款不夸年,88年买还要同评议。
4、原告当时与公司邵永宁口头约定协商一致情况下把购房款15000元抽回到铁西兴海住宅开发公司重新购买。
5、仍按公司职代大会评议,决定合同是商品房定购合同,购买房坚持3分之一购买楼房的房改房。
十二、公司门卫员工仁守民与公司互相恶意串通。
证据
1、原告去铁西兴海住宅开发公司看楼时,公司员工仁守民告知原告铁西兴海住宅开发公司有楼,仁守民自己说仁守民自己交完预交款合同退回不买,在安村盖楼座子,仁守民还问原告看哪单元?
2、仁守民当时恶意串通已被原告识破,原告没有上当。第一,原告没有和仁守民借合同。
第二,原告从来没有和仁守民借1分1毫钱关系都没有原告是购买开发公司楼房的房改房和当年仁守民自己向公众宣布仁守民订购商品房预交款合同已退出不买,这是当年仁守民向原告说的。仁守民订购的开发公司商品房已退了不买在安村盖楼座子,仁守民你如果要借原告名义,用你仁守民的退回合同预交款再次购买你就是犯法。仁守民你用退回合同帮助公司或者别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等其他手续,也是不允许的,你是属于恶意串通,仁守民你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是属于民法行为无效。
十三、原告当年在铁西兴海住宅开发公司定下购买此楼是42号楼3单元1层32号,当和公司要求支付个人已签字为个人购房款时公司行为,原告购房交房款时公司的不作为行为;证据:原告按公司邵永宁决定从市土地住宅开发公司抽回在铁西兴海住宅开发公司购房,原告去公司要原告1万元已签字的购房款,邵永宁说:“钱抽回用了,公司没有钱了,这时站在一旁李令阁说,局里借咱钱了,借不几天,去要不好。”接着邵永宁说有钱了,给原告拿支票。
当时政府向公司规定个人购房是交三分之一公司定的是个人交5000元现金是多退少补。
原告当时手中有4000元现金,就写借条和公司借1000元并写还款计划从月工资和奖金还,一并交给财会。原告去开发公司交房款时公司没借给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虽然写借条向公司借1000元现金,但现金没到原告手,公司没给原告垫付1000元现金。证据,从原告购房单上可以看出原告个人栏没有1000元现金字样;所以原告当时交房款就按政府、局、公司规定按三分之一土地面积是19.4平方来土地面积金额是3692.80元,原告当时还有已个人签字1万元个人购房款支票按新区房改价1平方米230元;即 :
230元×58.2建筑面积平方米=13386元
原告当时个人实际交款额是13692.80元
13692.80—13386元=原告个人多交佘额
所以当时原告去财会把借条借1000元现金和还款计划1000元条要出当面撕毁,告知财会不借1000元现金,1000元现金没到原告手,公司没给原告垫付。注:原告当时写借条是白纸条,圆珠笔写的没有财会章,又不是故意撕毁,是不需要保留此借条而且原告咨询很多 律师:是正确的根本不能,也不多能不可抗力违反会计法相提并论。
十四、公司以苛刻条件对待原告。
证据:
1、原告当时有500元小额储蓄在公司活期存款,没告知原告扣下当时物资局领导老修来公司解决,是接500元小额扣至1307.2元补齐5000元那么原告实际交房款总额是15000元按规定多交1308.2元当时局里陈局长说这房子就卖给你了归个人
2、公司姓梁会计不作为(良心按在什么地方?)违反国务院房改政策。
时间1987年12月姓梁会计,梁英告知多一个230元房改价?多一个230房改价(新区)有房改政策姓梁给什么人开票了?公司会计姓梁故意给原告房屋恶意抵押(注:证据230元1平方米多一个,就是恶意抵押)当办情况下,当时局里老修领导是抓职工生活的领导经常到下面公司走访。经局老修领导协商决定230元房改房价多一个就用房改价285元原告购买。
即:公司条款价是349.93元×原告58.2平方米建筑面积—房改价285元×58.2=差是给公司权利人获得利益。285元×58.2平方米建筑面积=是原告购房金额,当时公司是知情的是合法、合理、合情的 公司妄想用种种手段排除原告购房机会,原告是知情的是不允许,办不到的。
证据:原告有国务院房改政策,法律法规保护原告,原告参加房改交购房款时是按法律规定,按期履行义务。按当时政策规定完成全部购房履行义务。我国法律对公民规定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原告全部按规定履行义务就有享有这义务权利、没有履行义务,不享有权利,也没有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
暂写到这里,还有很多没有写完:
此致
再续
原告物资局化建公司
现
经
济
局
申请人孙宝霞
2013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