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申请书_申请回避申请书

2020-02-28 申请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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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申请书

突泉县人民法院:

我公司诉突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销“说明”一案,贵院曾定于2017年1月13日开庭。原告到庭后,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参加庭审。法官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差不能参加,原告要求被告其他负责人也可以,法官称其他两位负责人已作为当庭证人,不能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认为,本案被告负责人不作为委托代理人而作为证人出庭,是违反法律程序的。原告曾提出意见法庭没有采纳。如若贵院继续审理,势必影响本案判决的公正与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故申请贵院回避审理此案。请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到其他法院审理。

申请人:

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2月23日

申请抗诉材料目录

1.申请抗诉申请书

3份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1份 3.营业执照复印件

1份

4.(2013)突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1份 5.(2015)兴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

1份 6.(2016)内民申15号民事裁定

1份

7.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7日开庭笔录

1份 8.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开庭笔录1份 9.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1日开庭笔录1份 10.双方共同采样确认单(息永强签字)1份

提交人:

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2月23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九龙乡长春岭村。

法定代表人邓忠利,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赤峰市朝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小区三组团住宅楼2号楼16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丽,经理。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要求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撤销兴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2013)突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原诉请求,支持申请人反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2012年9月份,在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出差不在公司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与我公司选矿厂厂长马广元(已被解聘),管理人员王冬波勾结推销其生产的“三无”产品化学药剂,申请人使用后,造成大量尾矿流失金属超标、产品报废、产量质量低下等,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1,061,860.4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交涉,要求其提供产品质量标识、合格证、说明书与产地、厂家,被申请人以“保密”为由拒不提供,因而产生纠纷。期间,被申请人与王冬波恶意串通,制作了一个所谓的“对账单”。被申请人依此“对账单”为支持诉讼的证据,以申请人和王冬波为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突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申请人同时也提出的反诉请求。突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第一次开庭后,被申请人突然于2014年7月22日撤回了对王冬波的起诉,后又于2014年12月5日开庭,经被申请人申请王冬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竟得到了法庭的支持。突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以(2013)突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货款430,472.20元,驳回了申请人的反诉请求。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以(2015)兴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内民申1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之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理由如下:

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首先要审理合法性。该案在原审过程中,被申请人说产品自己生产,营业执照无生产化工产品的许可;说从别的厂家进的,又无相关检测报告和质量标准;庭审笔录中法官问能提供产品包装吗?被申请人以商业秘密为借口拒不提供。由此证明,被申请人的药剂为“三无”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之规定,申请人在一审庭审时曾提出了对被申请人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由于被申请人不提供产品质量标准而无法鉴定。可见,被申请人的产品是非法生产或非法经营的,而人民法院的判决竟支持了被申请人的非法请求。

同时,庭审笔录中马广元多次和被申请人业务经理息荣强协商返货事宜,也证明了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申请人拒不提供产品相关资料,申请人使用该产品造成巨大损失,才拒绝支付该药剂款。矿山使用的产品,属于特种产品,对于产品质量及安全性能均有特殊要求,原判单位适用《合同法》买卖关系的条款,存在相当大的瑕疵。

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被申请人在原审过程中,出示的和王冬波的所谓“对账单”,并由原审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且不说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签订文字合同(因矿业物资的特殊性,必须对一些安全,质量指标进行约定),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给王冬波授权。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7日开庭,王冬波承认自己在矿山负责安保的,对于是否签订合同,是否应当收货均不清楚。只是被申请人又哭又闹,怕影响矿山整个工作,法定代表人又不在家,逼着签了字。原判竟认定王冬波是职务行为,是不遵重事实与法律规定相悖,况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又撤回了对王冬波的起诉,更证明王冬波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三、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支持被申请人的非法活动,导致判决错误。

被申请人在原审起诉时把王冬波列为被告,庭审过程中又撤回了对王冬波的起诉,又申请把王冬波作为证人,竟得到了法庭的允许,这样公然违反了法定程序,怎能体现公平、公正?导致判决错误是必然的。

四、本案庭审焦点错误,申请人是因为被申请人拒不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产品的厂家产地和国家批准生产文号,才拒绝支付货款。法庭应首先确定该产品的合法性。

五、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应依法得到支持。

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是有案可稽的。原审庭审时申请人提交了四份采样单,有被申请业务经理息荣强的签字,证明药品成分达不到标准。损失是按申请人正常生产平均相比对而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上诉请求,望依法支持。

此致兴安盟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

突泉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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