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立案决定复议申请书_不予立案复议申请书

2020-02-29 申请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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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立案决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臧玉标,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58,住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15号,手机号:***。

申请人不服阜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阜公(向)不立字[2013]13号”的决定,现特依法向阜宁县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请求,事实以及理由

一、依法撤销“阜公(向)不立字[2013]13号”,对赵国华等人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

2013年12月1日下午2点半左右,赵国华率其妻、妹等一行五人,毫无法律依据地强行拦截申请人正在驾驶的载货汽车,并随后强行开走了申请人的汽车,直至目前仍拒不返还。赵国华等人上述行为的借口是要求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而该项担保责任已被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080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宣布免除,且该份判决已经生效。但赵国华等人无视司法权威,仍我行我素,任意毁损申请人的财物近4000元,导致停运间接损失近20000元,占用我近8万元的车辆。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判令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执行主体也是法院,而不是赵国华等人。更为可悲的是,绝大多数处理此案的公安人员竟认为赵国华有理,且看不懂法院的民事判决,甚至宣称赵国华的行为是一种“自力救济”。众所周知,民事上的“自力救济”类同于刑法上的“正当防卫”,自力救济的适用应符合“情况紧急”这一基本要件,针对本案赵国华完全应当走正常的司法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不应采取此野蛮行径。此野蛮行为应当受到公安机关的打击,公安机关也有责任予以及时打击,而非以经济纠纷为借口而不加过问。2013年10月20日晚,1

在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下达之后,赵国华率两个陌生青年,也以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借口,寻衅到申请人家中,后经报警处理而结束。但自此次上门寻衅之后,申请人的车辆连遭车窗大玻璃被砸以及四只轮胎被戳,而此种情形在这之前从未发生过,所以申请人有理由怀疑上述两次破坏行为应为赵国华所为。上述两次事件,申请人也都报了警,但公安部门却从未找赵国华了解相关情况,因而也就直接助长了赵国华的歪风邪气。通过上述事实可得出如下结论:

1、赵国华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赵国华的行为导致申请人货车上的2600元混凝土凝固作废,且赵国华强行占用申请人近8万元的车辆至今不返还,赵国华此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

2、赵国华的寻衅滋事已达立案标准(任意损毁的公私财物有证据证明的数额已达2600元,超过立案标准2000元,占用的公私财物达8万元,也已大大超过立案标准2000元,且占用车辆行为已导致申请停工损失2万多元,超过1万元的立案标准)。

二、阜宁县公安局依法应为申请人追讨被劫车辆。

赵国华劫走申请人的车辆绝不是所谓的经济纠纷引起的,因为赵国华与申请人的担保纠纷已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作出明确的处理,在实质上,赵国华与申请人已无任何法律上的纠纷,所以公安机关有义务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

此致

阜宁县公安局

申请人:

201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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