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书(精选8篇)_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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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立题依据(包括研究目的、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与发展)
(一)研究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过对原被告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具有原告的当事人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过自己申请或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可以提出上诉。由于缺少防止诈害诉讼的第三人,使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法律制度的内在功能受到了限制。当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就该法律关系发生诉讼时,该诉讼的处理结果不仅对原被告双方发生影响,而且将影响到该法律关系的上一环节或下一环节中的其他人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的第三人连接起来的。因此,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就是保护有利于公平竞争、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市场经济秩序。这时,传统诉讼中的两造格局就暴露出其缺陷。因为,倘若将连环纠纷孤立起来,强行分解为若干个诉讼,常常导致程序浪费、裁判冲突,也容易造成对某一当事人的不公,违背诉讼经济和公正原则,破坏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在这种情况下,资产阶级国家顺应了民事纠纷发展的要求,在一系列的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了诉讼参加制度。让与本处理结果有牵连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多个纠纷,同时达到维护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制度脱胎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并在原有基础上有了自己的发展。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条文简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标准、诉讼权利及参诉方式等问题不明确,立法意图模糊,理论界对诸多问题也未能厘清,这些原因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大量问题。审判实务中错列、胡乱列举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意制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逃避地域管辖的现象十分普遍。这种现象间接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损害了当事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执法的统一性。所以,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标准、诉讼权利及参诉方式等问题,就成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迫切要求,这也是写作与研究本文的目的所在。
(二)选题意义
从根本上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制度是一种程序上的制度。民事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制度具有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诉讼经济、减少裁判矛盾的功能。与多个民事主体的相适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制度说到底是以同一诉讼程序合并审理与本案有一定关联的案件或法律关系,是以诉讼经济为宗旨的同案合并审理实体上关联的案件或法律关系的便捷程序制度。自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制度建立以来,司法实务中第三人特别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比较混乱,胡乱列举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现象比较严重,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规定一些不得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况。到目前为止,尽管混乱局面有所改观,但仍然存在诸多弊端。理论界和实务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治度本身作了不少研究,但尚未形成体系。相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相对明确,因而其权利义务比较容易确定,在实务中运作时争议不多。但很多研究者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治度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因此,对于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治度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几点重要意义:
①对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相关问题进行探析,有助于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治度的立法。②对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相关问题进行探析,有助于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治度的发展。
③对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相关问题进行探析,有助于消除国内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法律制度的认识误区。
④对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相关问题进行探析,会引发国内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法律制度发展方向的新思考,从而促进完善立法制度的进步。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
一.我国目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状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申请参加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从这里可以看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而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可见,只有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拥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而没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权利义务在立法上仍是空白。实践中,这一立法缺陷造成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的严重侵害。不少法律工作者在近些年的工作中发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几个倾向,值得引起大家的重视。一部分法官因畏惧心理,尽力将案情简单化避免案外人的参与。加上有些法官本身素质一般,难以把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本身的立法精神,害怕因为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造成本诉审理出现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以至被按照错案追究制度追究责任;还有的地方法院,为了多收案,扩大案件数量,增加诉讼费收取数额,故意不去理会案外人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结果可能造成新的诉讼的发生,将本来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分割成若干诉讼,这些行为违背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立的立法意图。分割诉讼的问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中更加明显,办案法官一般都会告知案外人另行起诉,将本来一个诉讼程序可以完成的案件分解成了若干个诉讼。还有一种情况,那就是个别法院随意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严重,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自然状态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立还是很有价值的,然而,由于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设计和实际运行存在问题,导致了突然状态下弊端的出现,实际损害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另外还存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与利益本位的现象。这些做法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受到了极不公正的待遇,这种不公正又极易形成不公正的司法裁判,这有违当代司法公平的司法理念。
二.外国法律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关制度考察
尽管各个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建立了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制度,但各国对于当事人参加诉 讼规定不尽相同,从德国、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立法来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大致都包括主参加、辅助参加以及告知参加这三种形式,只是在某些方面各国的规定呈现些许差异。我国台湾地区将民事诉讼中类似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称 为诉讼参加人。诉讼参加人又分为自愿参加和告知参加两种。无独请求权第三人必须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是无独请求权第三人在私法上的法律关系。有可能因当事入一方的败诉而遭受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大陆法系国家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比较接近的是辅助参加人制度。另外德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分为主参加人和辅助参加人两种,而第三人参诉的方式有主参加、辅助参加和告知参加。法国的辅助参加人类似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也有所不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有任意参加诉讼和强制参加诉讼两种方式。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规定了辅助参加和诉讼告知制度。由于属判例法传统的国家,美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系统的第三人制度,一般来说,包括诉讼参加制度和第三方被告制度。
二、研究内容(说明课题的具体研究内容、独创及新颖之处、重点解决的问题、预期的研究
成果)
(一)课题的具体研究内容
本论文的具体研究内容如下:
引言
第一章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涵义
1.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
1.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起源
1.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
1.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功能
第二章国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制度
2.1国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制度的介绍
2.2国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制度与国内相关制度的比较
第三章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制度在立法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3.1国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制度的规定
3.2国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制度的实施缺乏保障
3.3国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制度实施过程中产生问题的原因
第四章综合国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制度的立法、实践和理论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制度的重建
4.1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制度的立法、实践现状及学说
4.2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有关第三人法律制度的立法、实践及理论
4.3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制度的重建
(二)重点解决的问题
本论文拟重点解决的问题有: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含义应该有两个方面。一是该第三人对本诉当事人争议的诉
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也可以说第三人不能在本诉之外就本诉争议的诉讼标的发动一个新的诉讼。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的基本所在。二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是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具有诉的利益,这是可以用来判断第三人是否合格的标准。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点。第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他对本诉诉讼标的无独立请
求权。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第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立的功能有三个方面。第一,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立
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立可以避免对相关联案件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判时出现矛盾,有利于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维护司法公正。第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立,有利于维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研究进展计划(包括论文的起止时间、各阶段具体内容,研究方法、技术方案、可能出现的技术问题及解决方法)
(一)论文起止时间:
论文研究分为如下几个阶段进行:
1、论文开题
查阅文献资料,寻找感兴趣的研究方向,征询导师意见,确定论文题目;围绕论文题目查阅
文献资料,了解国内外当前对该领域的研究动态,确定论文研究的预期成果,写作开题报告,准备开题答辩。这一阶段时间安排为:
2、资料调研
根据开题答辩组提出的意见,进行论文的资料调研。在该阶段,将进行全面的搜集资料的工作,穷尽一切渠道查阅与选题有关的资料,所使用的渠道包括:查阅学院图书资料室的文献资料,通过网络渠道查阅网上特别是校园网和学校图书馆相关数据库的资料,可能的话到国家图书馆查阅更多的文献资料。另一方面,按照教学计划的安排,到对应单位进行社会调查,搜集论文所需要的实践材料,作为论文的事实论据。这一阶段时间安排为:
3、撰写论文初稿
在资料调研和学习的基础上,根据已有资料进行论文初稿的写作。拿出初稿,接受导师组对论文的中期检查。这一阶段时间安排为:
4、撰写论文终稿
根据导师组的意见完善论文,并进一步查阅文献资料,对论文进行查缺补漏,修正不妥之处,完成论文终稿。这一阶段时间安排为:
5、论文答辩
根据导师对论文终稿的意见,对论文进行适当修正,确定论文终稿,送交定稿进行盲评,准备论文答辩。这一阶段时间安排为:
(二)研究方法
在现阶段,研究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法律制度问题应当注意采用以下方法:
1、本文立足于从证据学视角出发阐明完善我国法律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在吸收国外相关法律制度理论的有益成分及我国现有的法律基础上,界定本文关于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概念及其进一步完善。
2、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从实践即从法律实践过程中分析思考国内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法律制度实施存在的问题出发,确立时代所需要的正确以及有效立法。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并非纯理论性的论题,它同时也是一个与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实践性论题,研究其理论,根本目的就是保护普通大众的诉权,以达到理论运用到实际当中、法律服务于人民群众的目地。
3、比较研究的方法。比较研究的方法具有双重功能,首先,比较研究外国的同类制度可以反思本国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其次,比较研究外国的同类制度还可以启迪本国法律制度的改革。本文拟通过与国外一些国家在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立法方面的做法进行比较,来分析我国相关制度存在的不足。本文主要考察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法国等国家在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立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以期达到借鉴意义,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4、实证分析的方法。在传统法学研究方法中,分析实证的方法是当代法学较为普遍应用的基本方法,分析实证的方法能够以精密的逻辑分析解读实在的法学概念,并通过严密的逻辑系统分析形成超越具体问题的形式合理性。这种方法是法律学研究的本体方法,对于建构严密的诉权理论有着重要的功能价值。本文拟通过一些具体数据资料的分析,来论证我国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立法不足的事实。另外还可以通过一些实例,如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所审判的案例来体现我国现行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法律制度对司法实践所带来的不良影响,从而进一步分析其不足和缺陷加以修改和完善。
参考文献:
中文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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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答辩状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答辩状
因被答辩人诉XXX市人民政府撤销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第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法院已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1988-XX号宅基地及其以上房产系答辩人合法财产,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原系XXX村村民,参加工作后于1950年从XXX村迁往XX市,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XX市市居民至今。
1975年被答辩人之子XXX从XX生产建设兵团返回XXX村,并于当年与答辩人结婚,当时所争议的宅基地上有土坯房西房四间,但因年久失修,破损不堪几乎已无法居住,为安身立命,只有重建。
被答辩人曾对其子XXX明确表示: 有钱你们早点盖,没钱就晚盖几年,经济上你们慢慢想办法吧,反正我们也不准备回去了,以后这个家就是你的,你怎么盖我们也没意见。答辩人与其丈夫自1976年至1982年,历经数年艰辛,努力备料,经老人同意,拆掉了破旧的西屋,在1983年春夏之际盖上了六间北屋,以后几年又紧衣缩食盖了一间东屋和大门。
1988年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对土地重新丈量并登记造册,由于被答辩人及其子已非XXX村村民,也非农业户口,且被答辩人在XX市拥有住房,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被答辩人及其子均不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
而由于答辩人一直系XXX村村民,亦是农业户口,原XXX市效区人民政府于1988年11月30日向答辩人发放了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答辩人名下。
根据1987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及第四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无房居住,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及其子在1988年土地重新丈量登记时已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XXX村民委员会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将该宗宅基地收回并重新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答辩人,以及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由于该宗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答辩人夫妇出资重建,因此答辩人对该宅基地及房产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所有权。
二、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1、2000年答辩人的儿子结婚,被答辩人专程从XX市赶回参加婚礼,在此期间答辩人之夫XXX与被答辩人经常谈论在村里买楼一事。
XXX向被答辩人说明,正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经确权在答辩人名下,所以答辩人才有资格用该宅基地使用权证购买了现在居住的XX号楼住宅,之后宅基地使用权证便收归集体。
后被答辩人于2002年春节回来之际,答辩人之夫XXX又曾向其提及此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1988年原XXX郊区人民政府将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这一事实至少在2000年就已明知,而被答辩人于2008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
2、退一步讲,被答辩人即便于2008年才知道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溯及力不能及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答复如下: 行政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即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最高法院在承认四十二条溯及力的同时,对溯及时间也做了严格的限定,即只有在1990年10月1日以后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可诉对象。
而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在1988年,是在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批复如下: 行政侵权行为,案发在行政诉讼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即便被答辩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也只能通过当时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三、被答辩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答辩人参加工作后于1950年从XXX村迁往XX市,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XX市市居民至今。
因此,被答辩人早已不再是XXX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且其在XX市市拥有住房。
被答辩人请求撤销1988-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他的名下,违背法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所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均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本村村民,自筹资金重新建房,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被答辩人在没有村集体成员身份及已经拥有住房的情况下,鉴于目前房价的迅猛攀升,受利益的驱使,不顾及父子感情和法律的权威,肆意编造谎言,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且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诉争土地及房产的诉讼主体资格,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二○XX年XX月XX日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区别【2】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起诉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
如他人之间对民事权益、经济权益有争议没有形成诉讼的,属于诉讼外的争议,诉讼外的争议如果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不是要求参加诉讼。
因为诉讼尚未开始,谈不到参加诉讼的问题,只有在他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经济权益的争议已经形成诉讼,而诉讼程序又在进行中,第三人才能参加诉讼。
(二)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全部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种是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至于第三人对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真正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则需在审理终结后才能确定。(三)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
不以双方当事人共同被告,只以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与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则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因为第三人既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那么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实质上也就是和第三人的权益发生矛盾,不论原告一方胜诉或被告一方胜诉,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针对双方当事人。
以他们为共同被告,自己则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义务。
(四)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必须交纳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六条规定: 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审判实践中,有一些审判人员,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没有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就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理,这种做法应予纠正。
(五)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正在进行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对他们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有独立的请求权,提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时,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是在他人的诉讼程序开始之后,终审判决之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合并审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进入二审程序之中,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查明确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九)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有权提起上诉。
(十)正确区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审判实践中,在个别情况下,第三人有时既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体案件中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的还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李匀诉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其子李某因与陈某订有租赁合同,李某既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到李父与陈某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也可以从属于承租人陈某一方,以陈某已将租赁费交于他而申请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应查清李某此时身份。如果李某对李父、陈某有独立的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并交纳诉讼费用,则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3篇:法律文书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法妞问答
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
申请人:
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你院受理的 一案,由于该 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支持(原告或被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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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法律文书]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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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
申请人:
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你院受理的 一案,由于该 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支持(原告或被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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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时间:2010-01-13 09:20来源:未知 作者:葛静 点击: 91次
在民事诉讼法律问题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分歧较多的问题。立法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也存在着缺陷,由此导致司法实务中第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对此,本文从我国现行立法入手,浅要地分析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并提出了几点立法建议。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我国传统的学理研究认为,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殊目的,主要有以下三点:1.有利于维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3.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1]但是细究起来,第一点和第三点是有一定问题的。一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参与到诉讼当中的人,那么他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言下之意即为,在法院判决之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也没有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权利义务。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连基本的诉讼权利义务都没有,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又从何谈起呢?另一方面,根据诉的合并理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应当属于混合的诉的合并[2],即原诉[3]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或被告)向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与原诉的合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同其他的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如诉的合并、分离等)是处于同一地位的。因此,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是这些制度的共同目的,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别立法目的。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诉讼法律地位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表述来看,法律把第三人规定在第五章第一节“当事人”中,显然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类,这与传统的理论相一致,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又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当事人相区别。这种前后矛盾的立法表述,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不明确,也直接导致了其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该法条使用了“判决”一词,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采用“判决”这一结案方式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他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那么,如果法院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其结果又将如何呢?是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呢?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且此时他只享有上诉权和二审中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那么,在判决之前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又如何呢?第三,人民法院的判决只能对当事人作出,而根据法条表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判决前并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即他此时并非当事人。那么,法院怎能对不是当事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出判决,并且是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利判决呢?种种疑问表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类型
单纯从法条表述来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并未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出类型划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存在着三种类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种是纯粹地起辅助性作用,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而参加到诉讼当中的第三人,他并不最终获益或承担民事责任,称为“辅助型”第三人;另一种是作为第三方被告而参与诉讼的,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可称为“被告型”第三人;还有一种是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最终同原诉的原告共同获得利益的第三人,即“原告型”第三人。其中第三种情况少之又少,本文略去不谈。
对于“辅助型”第三人,国外立法早已有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30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条等均有“辅助参加人”、“从参加人”等规定。“辅助型”第三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们在诉讼中并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也不具有当事人所具有的诉讼权利义务纯粹是为了防止对己不利判决、维护自身利益、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而参加到诉讼中的,最终绝对不会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同原诉的原告一起获得利益。作为第三方被告而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因为有可能被追究民事责任而被迫参加诉讼的,应当具有当事人的性质。这种类型的第三人,不仅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且是原诉原告请求权的对象,是被强制纳入诉讼的。在一般的公众观念中,“参加”是积极主动的,而非消极被动的。但事实上,这类第三人是因为有可能替原诉被告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而参加诉讼的,实际上是一种“应诉”行为,但是同原诉被告不同,他没有一定期限的答辩期准备,不能提出和解或反诉,缺少重要而且必要的诉讼权利。因此,这种类型的第三人在现实中仅具有当事人的名份而没有实质上的权利。
我国立法上笼统地把上述三种类型的第三人称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6条中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不合理的。该条司法解释明显地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相矛盾,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混乱。因此,如果立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出类型划分,并规定详细的诉讼权利义务,对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是有帮助的。
(三)参加诉讼的途径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理论上存在着三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途径:1.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行申请参加;2.原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并通知其参加;3.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第一种途径看似没有问题,但在实践中非常少见。我们知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结果有三种:1.承担民事责任;2.既不用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获得利益;3.获得利益。根据一般公众的认识,对于前两种结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肯定不会自行主动地申请参加诉讼,因为不仅耗费时间精力,而且有很大的风险。对于第三种结果,很少有案例予以佐证,甚至可以说几乎没有,况且,法律只规定了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其可以同原诉原告一起从被告方获得利益则未加规定。
第二种和第三种参诉途径,最终均需法院通知方可参加诉讼。名为“通知”,实际上是法院以传票的形式传唤。《意见》第162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因此,法院可以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案件并判决。在这里,人民法院的职权主义特征体现得相当明显。没有任何人提起诉讼,法院即动用职权把一个仅仅有可能“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引入诉讼,并有可能致使该第三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否与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相悖呢?由于该第三人根本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他不可能向原诉的当事人提出任何诉讼主张;由于该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诉的当事人不能向其提出任何的诉讼主张。那么,法院依职权传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有可能根据案件审理判令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否与“无诉不审”的原则相悖呢?
(四)诉讼权利义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导致了其诉讼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仅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后有上诉的权利,在二审中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诉讼中有发言和答辩的权利。但是在一审案件判决前的权利义务却没有规定,这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一个很尴尬的地位。事实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有:了解原诉原告起诉的情况,了解原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查阅和复制案卷的有关材料,了解诉讼进展情况,陈述自己意见并向法院递交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书以及履行法定义务等。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案件中的权利义务是相当有限的,不享有直接涉及民事实体权利的那些诉讼权利,如无权要求和解,无权处分民事实体权利,无权反诉,无权申请强制执行等。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是相互关联的,民事诉讼法必须同时全面地予以规定。
(五)判决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效力
鉴于合理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三种类型,因此这个问题应该从三方面来讨论。
1.如果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此时他有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成为当事人。因此,该判决对他的效力同普通诉讼中判决对于当事人的效力完全一样,恕不赘述。
2.如果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作为原诉原告一方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判决其同原告一起获得利益,那么该判决对他的效力也同普通判决一样,只是该第三人不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3.如果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仅作为辅助型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那么该判决又具有何等效力呢?对此,学界存在三种观点:(1)本案的处理结果对第三人与本案一方当事人可能发生的有联系的另一个诉讼具有预决作用[4];(2)在第三人所辅助的本诉一方当事人(称为主当事人)向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时,该第三人不得对主当事人主张本诉判决对其无拘束力,主当事人却可以以本诉判决对抗第三人的请求[5];(3)本诉判决对辅助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之说难以成立。本诉判决是针对本诉当事人的纠纷而作出,其不可能也不应当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产生直接的拘束力[6].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各有优势,均有一定理论基础。但实际上,由于该种类型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仅仅是为了防止对己不利判决、维护自身利益和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其本身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好处(或是受到任何不利),判决书仅仅能证明其参加了该次诉讼,因此,如果该第三人没有后续的另一相关诉讼时,该判决对第三人毫无实际意义。但是,任何得判决都是有既判力的,如果该第三人参与的另一诉讼同本诉讼有关时,这份判决应当对于后一诉讼有一定的预决效力
(六)管辖异议问题
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无权管辖该案时,向受诉法院提出不服管辖的意见和主张。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能够提出管辖异议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9-11条中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哪些人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这就表明了司法解释承认部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笔者认为,按照先前的分类,可以大致地对能否提出管辖异议作出规定。作为辅助型第三人,由于其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不应享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若该第三人对管辖不服时,可以不参加诉讼,因为这类第三人的参诉行为只能起到方便案件审理的作用,对最终责任的分配并没有决定性的影响。而另两种类型的第三人,由于他们具有原告或被告的性质,具有当事人的地位,理应享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
三、对于完善立法的建议
(一)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类型细化
根据前文论述,大致可以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辅助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明确三种类型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进而确定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方式的改变
由于法院(法官)的职权主义逐渐弱化,因此,应当将法院以传票方式传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变为由原诉当事人申请,并经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意,最终由法院以通知书的方式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可以使原诉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责任编辑:第1论文网)
第6篇:论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论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内容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同时创建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出现了不少问题。本文将通过总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要件、特征、权利与义务等,归纳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足的地方,从而提出一些解决方法。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义务;保障制度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与确定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些书上也称从诉参加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从概念上看,我们可以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三个构成要件,分别是:
1、对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
2、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的利害关系;
3、诉讼已经开始而且正在进行而参加到诉讼中去
(一)对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
把这一条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其实是为了区别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当事人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所以他无权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也无权向法院对他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不是基于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是基于与诉讼结果有法律的利害关系。
(二)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的利害关系
我认为这一条要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核心要件,是他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去的根据。而所谓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法律的利害关系,我认为归根到底是由于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有一定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现和履行。
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我认为可以分成三个点: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有关于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被告有关于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
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被告分别都对标的有权利义务关系。
(三)诉讼已经开始而且正在进行而参加到诉讼中去
诉讼已经开始且正在进行是第三人制度的前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一方当事人中,通过提供证据、辩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如果诉讼没有开始或已经终结,那就没有意义了。值得注意的是,我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不仅要规定在诉讼已经开始且正在进行,还需要规定在一审里面。因为如果在二审中提出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那么如果诉讼结束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需要提起上诉,将违反我国的二审终审制度。我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立本来就是为了节省资源,提高效益,但为了能够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二审发现需要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时候,只能发回原来一审法院重审了。所以我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要在诉讼开始后,一审结束前。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关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我国在立法上并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上述的两条法条明确地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只是在上诉程序中才变成真正的当事人,享有当事人当事人全部的权利。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一审的时候就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当事人的权利却要承担当事人才承担的责任,这未免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太不公平了。这也是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的原因。
为了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各种权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我们需要从根本上改变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首先我们要了解一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地位上的特征。我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地位上的特征有两点:
(一)依附性: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必须依附当时人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存在,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为前提。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被认为是一方当事人的“辅助人”,通过主张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来支持被辅助的当事人。当诉讼结束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消失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将跟着消失。
(二)独立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来参加诉讼的,而且他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既可能是共同的,也可能是对立的。所以可以看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支持一方当事的主张,而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地位得特征,可以把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成两部分,辅助参加人和第三方被告,以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其中,辅助参加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他更能体现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依附性。他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他同当事人不是一种对立的关系,而是一种从属的关系。辅助参加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而是具有特殊地位的诉讼参加人。而第三方被告就更多地体现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独立性。他应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因为他参加诉讼的原因是因为他与当事人的利益是对立的。他是为了自己免受法律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与义务
上文已经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辅助参加人和第三方被告,以确定他们的诉讼地位。现在将确定他们的权利义务,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一)辅助参加人的权利与义务
由于辅助参加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所以他所享受的权利相对的要比当事人所享受的权利要少。例如:辅助参加人不能变更诉讼范围;不能做出对被
辅助方不利的行为,如自认;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判决等等。辅助参加人的权利义务是与他的辅助行为息息相关,具体应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1、参加诉讼,要求公开审判,请求司法保护,委托代理人和申请回避等等。这些都是辅助参加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辅助参加人拥有这些权利,诉讼才得以公正有序地进行。
2、拥有了解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主张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查阅庭审材料,获得诉讼文书等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与义务都是辅助参加人得以实现自己的价值,以达到辅助一方当事人的目的所必须享有的。
3、对于诉讼的请求权和参加诉讼的抗辩权。很多时候,法院在辅助参加人的主体资格认定的时候会出错,所以我们应该增加被通知人参加诉讼的抗辩权。当被通知人认为自己不应该列为第三人的时候,可以进行抗辩,这时候由法院针对抗辩进行审理。同时,对于裁定不服的,有权进行上诉。
(二)、第三方被告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方被告是诉讼的当事人,所以他除了拥有上述的权利义务外,还应该拥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具体应包括一下两个方面。
1、拥有对案件管辖的异议权。管辖异议权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权利,第三方被告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对于案件管辖的异议,有权向法院提出,由法院进行裁定。对于裁定不服的,第三方被告有权提出上诉。
2、拥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和解,接受调解和提出上诉等权利。作为当事人,第三方被告有权拥有上述权利,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协助法院正确处理案件。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保障制度与总结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保障,除了上述的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成辅助参加人和第三方被告以确定他们的诉讼地位;增加第三方被告管辖异议权等权利;更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增加第三人主体资格的异议外,还需要增加一个赔偿制度。赔偿制度是针对第三人主体资格而言的,具体是指因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或当事人的伪造欺诈行为,致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错误并造成其损失而由法院或当事人予以赔偿的一项法律制度,以促使法院公正办案,解决实践中错列乱列第三人的情况。
这一系列的改变和保障制度,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以保证司法程序有序正确公正地进行。
第7篇:申请书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用
申请书(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用) 发布时间:2016-09-28
申请书
申请人:×××,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写明申请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请求事项:
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你院(××××)……号……(写明当事人和案由)一案的诉讼。
事实和理由:
……(写明申请参加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者公章)××××年××月××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制定,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用。
2.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8篇:对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思考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说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常见的类型有:
1、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迟延交付纠纷,如甲公司迟延交付彩电遥控器而使乙公司不能如期向丙商场提供彩电;
2、运输合同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纠纷,如公交车因行人横穿马路而急刹车致乘客摔伤;
3、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第三人不履行或瑕疵履行的纠纷;
4、企业承包经营对外发生的纠纷,如自然人a在承包b企业期间未能给付c企业货款;
5、消费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纠纷,如消费者a在b商店购买c公司生产的质量不合格产品致其人身损害的;
6、无权处分的行为引起的纠纷,如a将朋友b委托保管的名画卖给c。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作了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已不适应现代诉讼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不清楚,操作程序有缺陷《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和定义都不确定。首先,“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参加诉讼”存在矛盾。因为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在案件作出裁判时才能显现出来,没有处理结果,就无法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需要参加诉讼,而参加诉讼是参加到正在进行的他人诉讼之中,此时的案件尚无处理结果。可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其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进行再解释。有人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人说成与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有某种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了司法解释:
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和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者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认可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是,这个解释不仅没有让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概念清晰起来,反而更加模糊了,该解释并没有明确定义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动性是司法的基本特征之一。司法的目的是给予各种利益主体提供公力救济,但是只有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候才会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也不例外。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现行《民诉法》没有规定法院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诉法》则规定法院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这明显超越了司法被动性原则。虽然该法也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但实践中基本上是法院以职权追加为主导。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为了达到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审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时,已将审查重点偏移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去,而且在作出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其内心已确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无一例外地判决被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这种未卜先知,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审判模式,严重地违背程序公正的理念。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这一规定限制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将其与本诉中原被告放在了不平等的位置,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是民法的最基本原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违背了这一原则,损害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和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实践中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形很少,绝大多数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无论哪种方式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目的都是提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从而不承担法律责任。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往往会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同时由于人民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侧重于查清案件事实,所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常处于被调查者的地位,其被动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也会较多。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有悖于相关法律原理及立法趋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诉的合并原理。诉的合并分为两种:
1、主体合并,如必要共同诉讼引起的诉的合并;
2、客体合并,如原告向被告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而引起的诉的合并。但不管怎样合并,其先决条件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类的,不同种不同类的诉讼标的是不可能合并的。所谓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不涉及任何第三人。而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势必存在两个完全不同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
人参加诉讼,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该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和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必有一个是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根据这个原则,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约定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双方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违约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而当事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完毕。可见,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只能另案提起,不能并入合同当事人已进行的诉讼中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悖于目前立法趋势。除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外,《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该条第二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正在起草的物权法将明确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却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第三人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而无权处分人转让财产获得的非法所得,应属于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不足以补偿原所有人的损失,原所有人基于侵权行为,有权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但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物。善意第三人动产取得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正常的商品交换。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矛盾。纵观现行法律及正在起草的物权法,均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当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诉的请求,而没有将原被告以外的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先看两个案例:
1、如a百货公司起诉b彩电公司一批彩电图像不清晰且有严重的色差,属显像管存在质量问题,而b公司这批彩电的显像管是从c显示器公司购进。c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b公司未能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或者显像管符合与b公司约定的质量标准等。这时,法庭既要审理a公司与b公司的彩电买卖合同,又要审理b公司与c公司的显像管买卖合同。
2、甲演员与乙演出公司签定演出合同,丙观众向乙公司购票观看,但因甲演员乘坐的丁航空公司的班机误点而未能按时演出,若丙观众向乙公司索赔,法院通知甲演员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甲演员势必要申请丁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四人参加诉讼(姑且这样称呼),这样一来,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如此众多的法律关系,难度是非常大的。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若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通常裁判形式为:被告于xx日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金钱、财物的给付及为一定的行为),第三人于xx日向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一民事责任包含于前一民事责任,两者的内容往往是一致的。这种连锁递进式承担责任方式,给当事人的错觉就是第三人履行义务后,被告才有能力向原告履行义务。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与第三人就会在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上相互扯皮,相互推诿,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所以有些法院为了保护地方当事人的利益,往往随意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堂而皇之地将民事责任转嫁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大行地方保护主义之道。
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意义已经丧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设立的意义前面已经讲过,它不外乎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职权主义模式的体现。它过分强调了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忽视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XX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突破了职权主义的影响,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全面地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严格限定了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在这种发展趋势下,体现职权主义模式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已无存在必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最有说服力理由是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民法原理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可能与本诉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充其量存在事实关系。一方当事人败诉,并不必然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益受到损害,两者之间没有特定的因果关系。本诉中,原告只要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的事实存在,如被告逾期交付。至于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原告无须过问。被告所要做的,就是证明自己没有违约或侵权行为,被告仅证明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是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认为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追偿权的行使与否完全取决于被告,当被告行使追偿权后,第三人有权针对被告的追偿请求进行反驳。为了避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参加诉讼而导致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本诉被告可以先起诉第三人,并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准予。采用中止诉讼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既有利于查清案件
事实,避免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也有利于充分保护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如被告不愿意先起诉第三人,自己亦无充足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违约或侵权行为的,应当视为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说,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取消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