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评估申请书(精选8篇)_房产重新评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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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重新评估申请书
重新评估申请书
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是贵局下发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依据。申请人认为,拆迁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完全违背了市场价格,显失公平、公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实体利益。
为此,申请人依据有关评估操作规范及《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特书面申请贵局另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或者邀请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望贵局慎重考虑,予以批准!
申请人:
****年**月**日
第2篇:房产重新评估申请书
陈志辉房产卖给邓铃川重鉴申请书
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
灵山县地方税 务 局:
本人于年月日把位于灵山县灵城镇三海双鹤开发区七星区文峰路(土地使用证号:灵国用(2004)第01-1309B号,灵房权证灵山字第201129111号,土地面积:40.17平方米,建筑面积178.33平方米)的房屋卖给邓铃川,成交价人民币30万元整,分2次付款,待办过户手续,现因当事人对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做出的评估结果(鉴定标的价格:人民币461860元整)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现将理由陈述如下:
1、此房产作为本人住宅,无出租收益,这份报告不应按收益性房地产的估价。
2、本房产属于不规则建筑,俗称三角屋,漏斗屋,按本地风俗风水不吉利,不能以附近方正楼房的均价来评估,加之建设时考虑不周,布局不合理,升值空间不大,影响本房屋价值。
3、目前此房产是附近最先建起的,位于两条道路夹角,屋背无通道,两边暂时无房屋,若以后两边空地建房后,本建筑会被遮光、挡风,不利采光、通风。
本人希望贵单位能本着实事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充分尊重和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为此,本人特申请对本人的房屋进行重新评估,特此书面告知,请贵单位及时予以重鉴。
申请人:
日期:
第3篇:房产重新评估申请书
房产重新评估申请书
陈志辉房产卖给邓铃川重鉴申请书 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 灵山县地方税 务 局:
本人于 年 月 日把位于灵山县灵城镇三海双鹤开发区七星区文峰路(土地使用证号:灵国用(2004)第01-1309B 号,灵房权证灵山字第201129111号,土地面积:40.17平方米,建筑面积178.33平方米)的房屋卖给邓铃川,成交价人民币30万元整,分2次付款,待办过户手续,现因当事人对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做出的评估结果(鉴定标的价格:人民币461860元整)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现将理由陈述如下:
1、此房产作为本人住宅,无出租收益,这份报告不应按收益性房地产的估价。
2、本房产属于不规则建筑,俗称三角屋,漏斗屋,按本地风俗风水不吉利,不能以附近方正楼房的均价来评估,加之建设时考虑不周,布局不合理,升值空间不大,影响本房屋价值。
3、目前此房产是附近最先建起的,位于两条道路夹角,屋背无通道,两边暂时无房屋,若以后两边空地建房后,本建筑会被遮光、挡风,不利采光、通风。
本人希望贵单位能本着实事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充分尊重和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为此,本人特申请对本人的房屋进行重新评估,特此书面告知,请贵单位及时予以重鉴。
申请人: 日 期:
第4篇:重新评估申请书(材料)
重新评估申请书
申请人: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市中区xx路xx号1—101室。
申请人:xx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市xx区xxxx小区西区x号楼1单元xxx。
申请事项
对xx市市中区xx路3xx号1—101室住宅房地产价值重新评估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xx、xx继承纠纷一案,法院委托xxxxxx房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xx市市中区xx路xx号1—101室住宅房地产价值,鉴定单位出具了【xx评字(2014)法xx号】报告,报告称涉案房产总价值为130万元,但是该报告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房产评估将地下储物室纳入评估范围,但房产证中并不包含地下储物室(以房产证面积为主),地下室在产权上并不属于房屋产权人,而且地下室中布满了暖气管道,无实用价值,因此将地下室纳入评估范围的做法是错误的,这种做法的结论肯定是无效的。
第二,评估人员勘查房屋所拍照片与房屋实际状况有很大差距,涉案房产中不好的部分并未拍照,也没有记录,因此评估报告对房屋现状的记载和描述有明显的偏差,很不准确客观。
第三,评估价格与市场成交价格有明显差距,通过很多渠道都可以了解附近房产的成交情况,同类房产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综上所述,根据以上情况特申请重新评估,请批准。此致
xx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xx月13日
第5篇:刘传根律师:重新评估申请书
重新评估申请书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19XX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申请人:谢某、男、汉族、19XX年12月4日生,住广东省某县某镇某街某号。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申请人所提出的车辆贬值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诉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已经贵院立案审理,案号为(2016)粤XXXX民初字第XXXX号。在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委托 评估公司对其车辆的贬值评估所做的【2016】临鉴字第XXX号《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主要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有权申请重新评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申请人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而该评估结果与我国目前的通常评估结论不符,申请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二、被申请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针对可以修复的车辆,我国目前尚未颁布相关已经修复的交通事故车辆发生贬值的评估相关标准,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是无法进行评估的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的公正,特申请重新评估,恳请人民法院批准。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第6篇:重新鉴定申请书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邵国钦
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事项:
对本案被上诉人董木清、周希福施工的B-07、B-09、B-11、B-13号楼斜坡施工工程、B-09主体基础底版以下斜坡的工程重新进行造价鉴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事实与理由:
董木清、周希福诉申请人及贵阳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委托贵州铭建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董木清、周希福施工工程B-07、B-09、B-11、B-13号楼斜坡施工工程、B-09主体基础底版以下斜坡的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但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错误,以致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错误,需要重新鉴定,具体问题如下:
1、本案委托鉴定的内容是“原告董木清、周希福施工工程B-07、B-09、B-11、B-13号楼斜坡施工工程、B-09主体基础底版以下斜坡的工程造价”,鉴定范围为“B-07、B-09、B-11、B-13号楼斜坡施工工程、B-09主体基础底版以下斜坡的工程及现场发生的零星签证劳务”,但是鉴定结果却是整个工程的结算总金额,超出了鉴定授权,鉴定结果与委托鉴定的内容和范围不一致。
2、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是“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施工图纸及相关工程量签证资料”,但是在整个鉴定意见书附件和鉴定材料中没有任何“施工图纸”,鉴定机构称鉴定过程是以“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为依据进行CAD复测”实属捏造事实。并且,作为鉴定依据的工程结算书等部分原告单方面编制和提交的材料根本未经质证或经质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案申请鉴定的原因之一就是当事人双方在涉案建筑的施工面积和工程量上存在分歧,需以最终的竣工图纸为准进行公正、客观地测算,鉴定机构仅以原告编制的施工资料为检材进行计算毫无鉴定意义,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
3、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过程只是根据原告自行编造的所谓结算书和签证资料结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简单的计算和复核。其中,对于最需鉴定的“B-07、B-09、B-11、B-13号楼斜坡施工工程”根本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既没有依据施工图纸或竣工图纸复核面积,也没有实际测量或勘验施工量,整个鉴定过程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书应当具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以及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对于该部分斜坡工程,《鉴定意见书》只有结论没有任何分析或说明,从形式上就不符合法律规定。
并且,从结论上看,该部分工程的鉴定造价完全是鉴定机构代替法院职权对原告单方编制的大量手写材料进行认定的结果,而这些原告自己编制的材料本就是不具有合法性的无效证据,不应作为鉴定依据。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5.1.3 的规定:“经过当事人证据交换、确认、签字、质证的举证资料,应作为鉴定资料列为鉴定依据,用以计算并纳人造价鉴定结论意见;经过当事人双方证据交换、质证后,纠纷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资料,鉴定机构应提请鉴定委托人决定处理办法;对鉴定委托人授权鉴定机构鉴别和判断的,受托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工程造价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政策对鉴定资料经过甄别后予以区别对待”,前述斜坡工程的鉴定依据材料明显不是建筑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专业性材料,更不足以认定工程量。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6.4.6 的规定,只有整个鉴定项目事实清楚、依据有力、证据充足时鉴定机构才能出具可确定的造价鉴定结论意见。贵州铭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没有满足前述鉴定规定的条件下就草率对全部鉴定项目都作出可确定的造价鉴定结论,严重违背了鉴定的客观、公正、合法性原则。综上,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人不予认可,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此致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2月28日
第7篇:重新鉴定申请书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人民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邵国钦 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事项:
对本案被上诉人董木清、周希福施工的B-07、B-09、B-11、B-13号楼斜坡施工工程、B-09主体基础底版以下斜坡的工程重新进行造价鉴定。
法律依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明显依据不足的。
事实与理由:
董木清、周希福诉申请人及贵阳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委托贵州铭建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董木清、周希福施工工程B-07、B-09、B-11、B-13号楼斜坡施工工程、B-09主体基础底版以下斜坡的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但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错误,以致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错误,需要重新鉴定,具体问题如下:
1、本案委托鉴定的内容是“原告董木清、周希福施工工程B-07、B-09、B-11、B-13号楼斜坡施工工程、B-09主体基础底版以下斜坡的工程造价”,鉴定范围为“B-07、B-09、B-11、B-13号楼斜坡施工工程、B-09主体基础底版以下斜坡的工程及现场发生的零星签证劳务”,但是鉴定结果却是整个工程的结算总金额,超出了鉴定授权,鉴定结果与委托鉴定的内容和范围不一致。2、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是“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施工图纸及相关工程量签证资料”,但是在整个鉴定意见书附件和鉴定材料中没有任何“施工图纸”,鉴定机构称鉴定过程是以“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为依据进行CAD复测”实属捏造事实。并且,作为鉴定依据的工程结算书等部分原告单方面编制和提交的材料根本未经质证或经质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案申请鉴定的原因之一就是当事人双方在涉案建筑的施工面积和工程量上存在分歧,需以最终的竣工图纸为准进行公正、客观地测算,鉴定机构仅以原告编制的施工资料为检材进行计算毫无鉴定意义,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
3、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过程只是根据原告自行编造的所谓结算书和签证资料结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简单的计算和复核。其中,对于最需鉴定的“B-07、B-09、B-11、B-13号楼斜坡施工工程”根本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既没有依据施工图纸或竣工图纸复核面积,也没有实际测量或勘验施工量,整个鉴定过程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书应当具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以及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对于该部分斜坡工程,《鉴定意见书》只有结论没有任何分析或说明,从形式上就不符合法律规定。
并且,从结论上看,该部分工程的鉴定造价完全是鉴定机构代替法院职权对原告单方编制的大量手写材料进行认定的结果,而这些原告自己编制的材料本就是不具有合法性的无效证据,不应作为鉴定依据。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 的规定:“经过当事人证据交换、确认、签字、质证的举证资料,应作为鉴定资料列为鉴定依据,用以计算并纳人造价鉴定结论意见;经过当事人双方证据交换、质证后,纠纷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资料,鉴定机构应提请鉴定委托人决定处理办法;对鉴定委托人授权鉴定机构鉴别和判断的,受托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工程造价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政策对鉴定资料经过甄别后予以区别对待”,前述斜坡工程的鉴定依据材料明显不是建筑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专业性材料,更不足以认定工程量。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 的规定,只有整个鉴定项目事实清楚、依据有力、证据充足时鉴定机构才能出具可确定的造价鉴定结论意见。贵州铭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没有满足前述鉴定规定的条件下就草率对全部鉴定项目都作出可确定的造价鉴定结论,严重违背了鉴定的客观、公正、合法性原则。综上,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人不予认可,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此致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2月28日
第8篇:重新鉴定申请书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徐绍洋,男200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凤阳东路383号28栋1单元9号。
法定代理人:徐如平(系徐绍洋父亲),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新华(系徐绍洋母亲),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事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3002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过失的参与度建议为20%-3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过失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
申请理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已分析说明认为:“新生儿期的各种因素中,早产和低出生体重、各种中枢神经系统感染是引起脑性脑瘫的重要原因”。而申请人却并不存在早产(见病历)、低出生体重(系巨大儿)、无各种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无相关病历及检查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胎儿期间存在脑瘫的隐患,即应认定导致申请人脑瘫的原因系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对申请人母亲产前、产中实施的医疗行为及对申请人娩出后的治疗抢救措施严重不当造成。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说明认为:“被鉴定人存在出生时重度窒息,后发生缺血缺氧性脑病,是脑瘫的危险因素之一。由于脑瘫的危险因素很多,尚有不明原因的脑瘫,其他危险因素无法一一排除。因此,医疗过失的参与度难以明确界定,建议为20%-3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导致申请人出生时重度窒息、后发生缺血缺氧性脑病进而直接导
致脑瘫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对申请人母亲产前胎儿体重估计偏差较大,在申请人母亲分娩过程中处理不当。
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由于对申请人母亲产前宫高腹围测量不准确,致使对胎儿体重估计偏差较大。产前估计胎儿体重3000g,申请人出生时体重却重达4000g,属于巨大儿。巨大儿可造成分娩困难的并发症,对其分娩期处理,可行剖宫产。但在申请人母亲分娩极度痛苦时,强烈要求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其实施剖宫产,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助产士却对产妇的要求臵若茫然,态度十分恶劣,对产妇极度不负责任。对于巨大儿的分娩,即便选择阴道试产,也应仔细观察产程,认真汇至产程图,防止宫缩乏力、头盆不称等产程异常。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理应估计胎儿娩出后可能出现窒息,分娩时应安排儿科医师在场以便及时抢救,但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却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
2、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在申请人之母无明确催产指证等情况下,擅自使用静滴催产素,并且程序不当。
使用催产素时,必需要有明确的引产或催产指征。使用前需做阴道检查,确认无禁忌证,并作好宫颈评分,选择给药方法。应用时必须认真观察密切监护,滴注过程中应有专人观察记录。然而,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助产士在无催产素指征、未能预测系巨大儿、忽视申请人之母系高龄产妇(43岁)等相关禁忌症且无医嘱的情形下擅自静滴催产素。并且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在使用催产素时未依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在催产素使用过程中也未按常规进行胎心电子监护。
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依据申请人母亲于2008年9月17日在外院做的医学影像报告单分析说明认为:申请人存在脐带绕颈。但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未对申请人母亲进行医学影像、电子监护、录影资料等产前、产中检查保护措施,进而导致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对申请人母亲分娩时实施方案不当。
4、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对申请人出生后的抢救措施不当
医学教科书认定:“Apgar(阿氏评分)在15分钟0~3分者,脑瘫发生率为9%,在20分钟0~3分者,脑瘫发生率为57%;HIE(缺血缺氧性脑病)Ⅱ度死亡率为5%,致残率20%,Ⅲ度死亡率为75%,致残率100%,癫痫91% ”(详见《产科工作守则》)。“经过呼吸机治疗的婴儿中,发生脑性脑瘫的危险较一般人群增加15倍以上”(详见《小儿脑性脑瘫》)。
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在申请人出生后17分钟才予以气管插管,系插管不及时,存在对申请人窒息的抢救措施严重不当,延误了申请人最佳抢救时机。申请人出生后半个小时转入儿科时Apgar为二分(转运时,天气寒冷、体温下降,气道阻塞、供氧不足,也没使用监护仪器),在重症监护室使用呼机机治疗。由于申请人缺氧、缺血,脑细胞大量坏死,昏迷9天,发生Ⅲ度缺血缺氧性脑病。因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在申请人出生时的窒息抢救不及时,加重了申请人的病情,导致发生Ⅲ度缺血缺氧性脑病,进而直接导致申请人为脑瘫。
综上所述,因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上述医疗过失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脑瘫,责任应全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脑瘫的危险因素很多,尚有不明原因的脑瘫,其他危险因素无法一一排除”为由。认为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过失的参与度难以明确界定,建议为20%-3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更不应该将不明原因的脑瘫推定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认为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过失的参与度应为90%。
此致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徐绍洋
法定代理人: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