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康会华)_再审申请书参考格式
再审申请书(康会华)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再审申请书参考格式”。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会华,男,1941年6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小学文化,住吉安县永阳镇院背新街。联系电话:***.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端庄,女,1942年4月1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文盲,住吉安县永阳镇院背新街。被申请人(一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惠群,女,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住吉安县永阳镇菜市场内。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启动再审程序,依法撤销贵院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吉中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和吉安县人民法院2010年1月22日作出的(2009)吉永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再审支持申请人康会华、肖端庄二审诉讼请求即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人民币75000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理由: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业经吉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吉安县法院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吉永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及经济帮助共50000元,申请人不服向吉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分割家庭财产折合人民币75000元。同时,被申请人亦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驳回申请人的诉求。之后,贵院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便径行作出判决,并毫无理由地变更原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交通事故赔偿款及经济帮助款共计30000元。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均未依法办案,特别二审判决,不仅没有进行开庭审理,而且也没有进行调查研究,在没有新的证据支持下,在没有
改变原审判决理由和法律适用情况下,主观臆断,滥用自由裁量权,违背了法律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原则,违背中华民族千年传承的道德规范,严重损害了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二申请人特依法提出再审申请,意欲通过再审,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实现,使法律的公平正义得到彰显,使中华民族传统道德得以光扬。具体申请理由如下:
一、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对本案证据的列举、质证及本案被申请人吴惠群对本案事实的承认,下列法律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1、2005年11月15日原告之子康勇因交通事故身亡,2006年上半年被申请人吴惠群在法院领取了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8100元。
2、1997年4月被申请人吴惠群与二申请人之子康勇结婚后,一直是与二申请人一家共同从事家庭经营活动,其中包括2001年前在家专门从事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和之后在永阳镇街开设农机械维修店等经营活动。
3、2005年11月二申请人之子康勇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到2006年2月前,被申请人吴惠群没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也没有外出务工,期间,一家人主要还是沉浸在康勇死亡的悲痛之中。
4、2006年9月以被申请人吴惠群的名义在永阳菜市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和一间店门,购臵款为98000元,加上装修共花费了119000元。
5、2006年2月后,在申请人康会华及女婿肖京瑞倡议下,为了将原以二申请人之子康勇的名义开设的修理店继续开下去,并办好办大,便决定由二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一家作为一股,二申请人二
个女婿家各为一股,三家合伙继续经营生产,并以女婿肖京瑞的名义进行了变更登记。二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是用原修理店内剩余材料作价14800元作为入股股金,以被申请人吴惠群的名义参与分红。
6、从2006年到2009年被申请人从修理店领取分红共计人民币119550元(含退回2006年2月入股材料款14800元)。一是被申请人对提供的分红帐户记录没有异议,只辩解认为系其个人入股收入,不是家庭共同财产。二是被申请人辩称,2009年只分红34000元与帐户分红记录不符,不应采信。
7、2005年11月二申请人之子康勇交通事故身亡后,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二个女儿均是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参与经营。只是分工不同罢了。其中被申请人吴惠群是以股东名义参与经营,主要是负责财务。申请人康会华以为子女帮忙的身份参与经营劳动,子女视经营情况每年给3000元至6000元不等;申请人肖端庄是负责全部家务,特别是为被申请人带养二个女儿,康勇出事时,小女儿不足一岁,大女儿也未满八岁。申请人康会华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开支。被申请人领取的分红款均由其保存。
二、本案所涉房产及被申请人领取的分红款(包括退回的材料款14800元)应当属家庭共同财产性质,应当依法进行析分。
(一)住于永阳镇菜市场内的商品住房一套及商用房(店铺)一间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析分。
首先,该房产虽然是以被申请人吴惠群的名义购买,但是用于购房的款项系家庭共有或家庭成员共同继承之财产。一是被申请人从1997年与二申请人之子成婚后,一直是与二申请人及其子康勇生活在一起,一起从事家庭联产承包经营。2001年以申请人康会华名义(登记)设立以生产农用打谷机为主,兼营机械维修的修理店,是以申请人康会华及其子康勇为主,被申请人也会来店中帮忙。期间的收入应属家庭收入。二是2006年被申请人领取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8100元应当属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在没有进行分配,而是一致同意用于购买房产的情况下,所得房产应当属家庭共有财产。三是被申请人吴惠群一直没有从事个人劳动,其不存在个人工资收入的情况,其用于购买房产的资金无非二种情况,一种是没有析分的家庭共同财产;一种是没有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就本案来讲,应属前者。其次,出庭证人均证实,当时购房款的来源为:一是家庭部份存款,二是交通事故赔偿款。这足以证明购房款不是被申请人的个人收入,更不是为个人目的而购买。其目的是为保障二申请人失去独子后的晚年生存。第三,购房后,双方对该房屋共有没有异议,并且一直由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居住至今,该房屋也是二申请人今后的居所地。
(二)被申请人吴惠群在修理店中领取的分红款119550元(包括退回的材料款14800元)应当属家庭共同财产性质,应当依法进行析分。
首先,以被申请人名义入股参与修理店经营的入股资金14800元系二申请人与其子康勇经营该店时剩余的材料的折价款,该资金的性质不具有被申请人个人财产的性质,该资金的性质无非有二,一种是没有析分的家庭共同财产;一种是没有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就本案来讲,应属前者。为此,无论该资金的性质为何种,二申请人作为康勇的父母均有权参与该投资收益的析分。其次,被申请人作为一个带着二个未成年孩子(如果申请人肖端庄没有帮其带小孩)的农村妇女,一没有技术,二没有劳力,其何德何能,每年在修理店分红数万元呢?第三,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是共同参与修理部的生产经营,只是分工不同。最后,从入股资金14800元的性质来讲也可认定,修理店入股应属家庭入股,而非被申请人个人入股性质。
三、本案所涉财产事实清楚,其财产性质应当根据该财产取得时的资金来源或入股资金来源情况来确定,原一、二审只从房产登记情况及入股人名而简单地认定本案所涉房产及入股分红收入系被申请人个人财产是极端错误的。二申请人认为,上述房产及分红收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应当进行分割,并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析分。
1、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平均分配的原则,适当照顾老年人的原则,保障二申请人晚年生存为目的;
2、适当照顾带育二个未成年孩子的一方,二申请人非常愿意带养二个小孩,好在高龄后,身边有个直亲照顾;
3、用共同财产购臵的房产应当照现有价值进行析分;
4、对分红所得可以按照贡献大小并适当扣除被申请人应得工资后,进行析分。
综上所述,二申请人认为,本案所涉财产即房产和被申请人领取的分红款应当为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应当进行析分,并且在析分财产时,应当充分考虑,二申请人年高体弱,没有生活来源,又没有儿子供养的具体情况,以保障二申请人晚年生存无犹为目的,正确处理本案,充分体现公平正义。如果像被申请人辩解之说,房产和分红均是其个人财产,那么,二申请人之子的财产那里去了?交通事故赔偿款又那里去了?没有原修理店的材料作价投资,没有申请人康会华的参与,没有二申请人全心全意带养二个小孩,没有申请人的二个女婿的理解、支持和共同努力,被申请人凭什么四年分
得十几万元收益?更何况,二申请人之子交通事故身亡之前的家庭收入亦被被申请人占有!该笔款项亦有数万之巨!现在小孩也大了,被申请人已经再婚,却要占有全部财产,那么留给二位老人的是什么呢,难道就是岁月给他们留下的苍老,和无助吗?现在一、二审没有认真考查本案所涉财产的实质,而简单地认定为被申请人的个人的财产,那么这不仅是二申请人的悲哀!更是法律的悲哀!更是道德沦丧的悲哀!也是对二申请人天大的不公平!特别是二审判决,完全漠视了二申请人老年丧子无依无靠的人生悲情,有意掩盖被申请人不仅年轻,而确一审判决而拥有的数十万元财产的现状,竟然以被申请人经济能力有限为由,将一审判决给予的30000元经济帮助擅自改判为10000元。该判决更是错上再错,难怪在一审时,被申请人及其亲属就公然叫器:“中院有人”。但是二申请人不信“中院有人”之说,只相信法律,相信中国还是共产党的天下。仍然向中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对本再审。支持二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呈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一0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