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于执行申请书_先于执行申请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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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 予 执 行 申 请 书
申请人: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地址:西安市金花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绪经理
被申请人:安明飞男住址:勉县定军山镇郭宅村虎头山休闲山庄
职务:吉林四平道桥公司西安南绕城项目部施工五队队长 申请执行事项:
1、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勉县人民法院高潮法庭解封物TY160型推土机一台
2、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逾期27个月(2005年2月——2007年5月)未向申请人返还勉县人民法院高潮法庭解封物TY160推土机的损失共计48.6万元(租赁费18000元/月)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安明飞于2004年6月以吉林四平道桥公司名义因工程承包纠纷将申请人诉于本院高潮法庭,被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将申请人一台TY160型推土机、一台YZ18JC型振动压路机和两辆东风EQ3208Q汽车查封,其中一台YZ18JC型振动压路机和两辆东风EQ3208Q汽车由勉县公安局定军山派出所处保管,TY160型推土机由被申请人安明飞住所勉县定军山镇郭宅村虎头山休闲山庄处保管。该案于2005年2月1日终审判决并当场执行完毕,同时2005年2月25日高潮法庭向申请人送达了解封通知和执行终结通知书,但是申请人除了由勉县公安局定军山处保管的一台YZ18JC型振动压路机和两辆东风EQ3208Q汽车外,至今无法得到由被申请人安明飞的住所勉县定军山镇郭宅村虎头山休闲山庄处保管并已解封的TY160推土机,申请人多次派人向被申请人安明飞索要法院已解封的TY160推土机,被申请人安明飞总是无理拒绝向申请人返还已解封的TY160推土机。
时至今日已两年半被申请人长期漠视法律法规,拒不返还申请人的推土机,致使申请人在汉中地区的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并使生产经营陷入了巨大困难,导致申请人的汉中项目部出现严重的债务危机,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强制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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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200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