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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实习报告
霍姆斯法官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在律所实习的这三个月中,我深刻地体会到了这句话的真谛。正如法律上的滞后性一样,课本上的知识也是有其本身的滞后性的,理论似乎也在不断地追随着多变的现实的步伐,来源于现实又高于现实。这短暂的实习期间,除了熟悉简单的文件整理工作之外,最重要的是在其中真实地感受到法律的“活”。有大部分非法律学习者对学习法律都抱有一种观念说,学习法律的人,记忆力肯定很好,因为要背大量的法条,部门法的种类如此多,整个法律体系如此庞大,不背熟了该如何在办理案件中做到运用自如呢?实际上,尤其是通过实习之后,我发现,学习法律被不是单纯的背诵所谓的法律法规,而是在这基础上灵活地运用法律的精神贯彻这些“死”的法律法规。正如霍姆斯法官所说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我们可以从经验中积累知识,但是却不能在知识中积累经验,因此,在学习法律知识的过程中,有规划地安排实习是有其必要性的。
实习的时间虽然不是很长,但是在这过程,有两个案件让我感受颇深。
第一个案件是发生在工地,犯罪嫌疑人是来自不同地方的农民工。检察院起诉的罪名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个被害人也是一名农民工,案件的基本内容是,几十个农民工在下班之后因为口角问题在工地发生的一起群殴案件,悲哀的是,这件事的结果是一个悲剧,有人死亡了,要是这件事并没有人员伤亡的话,我估计是无人问津的。更悲哀的是,当时场面极度混乱,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是致命的伤害是由哪一位犯罪嫌疑人导致的,最可疑的人在逃,其他人都是以讹传讹地认定是那个在逃的农民工造成的,但是在审理的过程当中,没有一个有力的证据可以证明是他的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的,因此,案件在审理的过程当中是相当的困难,因为场面的混乱,参与人数的数量之多,以及这样的案件在这样的场地发生是极为平常的。案件的复杂性不容置疑,但是,透过这样的一类案件,值得我们反思的并不是关于刑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者是所谓的“无罪推定原则”。在这样的一个高的层次下,首先要解决的并不是关于法律的理论性问题,而是法律的适用对象问题。农民工可以被认为是社会中的底层人民,在法律的这个大门坎面前,他们的“敲门砖”是什么?由于这个案件是涉及到死刑,因此对于那些没有能力请得起律师的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法院是有职责为他们指定辩护律师,但是这又涉及到辩护律师的职业操守问题。在中国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并不是所有的律师都是高素质的,在这个案件中,因为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有11个,因此,辩护律师的人数也是相应的多。基本上所有的律师都是来自于法院的指定,都是出自于法律的援助的。意思是并没有很多的报酬,基本上是免费的义务劳动。因此,部分律师在办案的过程当中并没有认真地调查取证,甚至只是形式上在开庭的时候出现。
这样的情况在全国各地,或者对于大部分律师来说都有可能处于这样的状态,被无奈地指定,没有报酬地办理案件,相对于平时丰厚的报酬这样的情况出现或多或少让人觉得不平衡,事实上这样的反应也是人之常情的,是可以用道德来宽恕的,但是相对于一个法律人来说,这样的行为或者这样的办事态度是值得指责。法律惩治的是行为,那该由什么来惩治这样的态度?是课堂上的知识的熏陶?还是国家政策的鞭笞?又或者是社会活动的耳濡目染?我认为这三者应该是缺一不可的。除此之外,在国家宣传法治精神的同时,除了在精神上宣传法治,还要在物质上落实对法治建设的支持。国家的财产来源于人民,来源于税收,来源于社会的各个阶层,农民工处于社会的最底层,是最需要国家保护的人群,也是最需要法律来维护其权利的群体。然而,面对法律这样“高消费”的活动,农民工都是望而止步,并不是因为他们不懂法,更加不是因为他们惧怕法律的威严,而是因为他们并没有这样的经济实力在这样的法律大厦中寻找维护自己权利的“公正”。当公正披上了“经济的外套”,公正就已经不再是法律上的公正了。因此,从这样的案件中,我体会到,中国的法治要想深入民心,就必须首先脱掉经济的外套,或者这样的外套由国家来提供,以满足人民在客观条件下平等地享有运用法律维护自己权利的筹码。
第二个案件是关于非法买卖器官案件的。可以说,非法器官买卖这个行当已经形成了“产业链”。由于“供体”和患者之间进行器官移植需要配型合适,这就形成了这条产业链既独立经营又松散合作的特殊方式。最多的时候,一个“供体”可能被3个中介“三角”转手,才找到合适的患者。当然每经过一个中介,费用就要被扒一层。在已知的人体器官买卖案件中,没有患者与器官中间人发生纠纷的,只有患者写信替被告人求情。在患者看来,能够解决关乎他们生死的问题,这些器官中间人无疑是“救星”。而对于那些付出器官的“供体”来讲,中间人的撮合又实现了他们救急的愿望。只是这一切都被法律所禁止,这是国际共同遵循的规则:只能捐献,不能买卖。国务院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从5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条例第一次以立法的方式明确禁止人体器官买卖,同时规定了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院“准入”原则。“在国外,买卖器官被列为违法行为,而我们的很多医院都能看到卖肾等人体器官交易的小广告。”卫生法专家、《中国卫生法制》杂志副主编卓小勤介绍说:“事实上,在条例施行前,有关器官移植、器官买卖交易等问题,我国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器官买卖长期以来在我国处于不违法的„放任‟状态。”
而条例首次明确买卖器官违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不过,人体器官毕竟是稀缺资源,很难甄别捐献背后是否存在交易,因此条例特别规定,活体器官只能捐献给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有亲情关系的人。这就最大限度地排除了买卖关系。国际上对捐献意愿存在两种做法,一是推定同意,一种是明示同意。新条例规定人
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的就不能摘取其器官,生前没有表示捐献意愿的死者,可以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来决定是否捐献。
实习中的这个案件是关于器官买卖的债权债务关系,大多数器官中间人都是从当“供体”开始入行的,他们有的债台高筑无力偿还,有的妻子生产没钱供养,有的父母病重急等钱用。他们从受害人到倒卖人的蜕变,颇令人深思。虽然已经有5起买卖人体器官的案件在法院审理,大部分也已判决。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人体器官供需矛盾的难以调和所造成的庞大“市场”和利益,很难用几起案例阻挡后继者铤而走险。全国人大代表、浙江新光控股集团董事长周晓光建议,在刑法中增设“人体器官买卖罪”,使此类犯罪现象得到有效的遏制。虽然有国务院的条例,但我国法律还没有专门的人体器官买卖罪名的规定,公民对人体器官买卖问题有糊涂的认识,认为“我的器官我做主”,并不认为出卖自身的器官是犯罪;检察机关大多是以非法经营罪将此类犯罪案件提起公诉;对于明知是买卖的人体器官而进行移植的医生,也没有办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也将定罪处罚。
在刑八出来之前,关于器官的买卖只能是按照非法经营罪判处相关的刑罚。但是,这并不说明买卖器官并不造成犯罪,关于器官的买卖,尽管刑法给予其独立的罪名还是不能在根本上限制这样的行为的发生。因为器官买卖的行为并不同于一般的犯罪的被害人,也就说被害人是在自由选择的前提是出卖自己的器官,犯罪嫌疑人侵犯的与其说是被害人的利益,倒不如说其侵害的是社会的公序良俗,除此之外还触犯了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的基本生命健康权,但是这样的权利是宪法明确规定的,个人是不能自由的转让,这样的一种规定表面上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但是在总体上说是对社会安定的保障,因此,用刑法来为宪法规定的限制保驾护航是很有必要。然而,从另外一个方面看,这样的犯罪是有别于其他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只是被害人也从中获利了,也就是说并不是完全的处于被动的受害情形下。`
在处理类似的案件的过程当中,我学会了不能孤立地看问题,法律工作并不是孤立于其他学科的,例如这次处理这样的案件就需要对相关的医学有了解,虽然这样并不是必须的,但是这样却有助于办案的效率的提高。因此,我们在平时学习的过程当中就要有条件地学习其他的相关知识。
实习的时间虽然只有短短的三个月,除了上述对我来说印象比较深刻的案件之外,在这个过程中,我学会了调查取证要注意的问题以及撰写相关的法律文书,以及面对实际的案件要注意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实习的过程当中,我深刻地认识到,在日后的学习当中要注意的问题,并不是所有的知识在实际生活当中都能运用到,但是如果没有法律的理论知识的积累,要想进入法律的大门那是不可能的事情。所谓“学以致用”、“实践检验真理”,要是没有学习法律理论知识的过程,没有事先的真理,实践也同样是形如虚设。因此,相对于一个学生来说,学习文化知识是我们的首要任务,在学习的过程中,适当地把课本上的知识运用到生活中或者在生活中检验知识的实践性,这样的步骤是必不可少了。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我非常认同这句话的正确性,然而,我认为法律的精髓在于逻辑与经验的结合衍生出来的实践性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