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冒名顶替婚姻案的实习报告_冒名顶替婚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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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冒名顶替婚姻案的实习报告
实习地点:XX县法院
实习内容:冒名顶替婚姻如何处理
实习时间:20xx年3月25日至4月8日
编写日期:20xx年4月8日
指导老师:李XX 2001 年4月,阿克陶县女青年汪XX经人介绍与当地青年时XX相识并开始相恋,同年9月17日,汪XX与时XX时某及时XX的哥哥时XXX一同到阿克陶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时XX没有带身份证,便以其哥哥的名字和汪XX登记结婚。婚后,汪XX与时XX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于是,汪XX于近日以原告人身份向阿克陶县法院起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时XX离婚。
汪XX离婚案引出了一道法律难题。由于原、被告之间虽有夫妻之实,却没有法定的婚姻关系,无法成为本案当事人。而原告与被告哥哥虽无夫妻之实,却属于“情况特殊”的合法夫妻。
审理这一冒名顶替婚姻案我认为,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实属骗取,应属于无效婚姻,本案原告汪XX与时XX以欺骗手段获得登记的婚姻,无论是从实质上还是形式上都是违法的,应属于无效婚姻。
1、无效民事行为是指违法、意思不真实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实属骗取,违反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其民事行为自始无效。
2、婚姻法在创设无效婚姻法律制度方面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缺乏对无效婚姻的原则性规定,并未界定无效婚姻的概念,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四种违反婚姻实质要件的情形,没有规定违反婚姻形式要件的情况,不足以包括全部的无效婚姻情形,对当事人违反法定结婚程序的未登记结婚的情形未作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而第10条列举的四种无效婚姻中并没有规定缺乏结婚形式要件也是无效婚姻的原因之一。无效婚姻的无效原因没有前后对应,明确规定未登记的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现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应可适用法理原则处理民事纠纷。
3、《婚姻法》作为一部民事特别法,当然适用民法基本原理。虽然本案情形不符合《婚姻法》第10条列举的四种无效婚姻,并不能因此认定其有效和可撤销。从实践的操作来看,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由于没有相关的技术设备,无法辨识证件的真伪性,更不可能去申请人户籍所地核查证件的真实性,故民政部门只能作形式审查。事后,民政部门也无法推翻该事实认定即无法作出相反的决定,因而不能依职权撤销其作出的颁证行为。故汪XX只能以原告人身份向阿克陶县法院起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时XXX离婚,经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再作出判决撤销汪XX与时XXX的婚姻关系。
4、冒名顶替婚姻是一种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消婚姻登记。”严格的说,此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撤消的婚姻应该是无效婚姻;因为可撤消婚姻的撤消权在婚姻的一方当事人而非婚姻登记机关,也即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主动撤消某个婚姻,其不享有撤消权而只有无效婚姻的宣告权。所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应理解为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即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其婚姻无效。而新条例即《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10月1日施行)将该条予以取消,仅仅规定了“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对婚姻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婚姻登记机关明明发现该骗取结婚证的行为违法,但除了对自身工作人员行政处分以外竟无权撤销,而束手无策。即婚姻登记机关连改正自身错误的机会也没有,岂不悲哉!故应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对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的婚姻具有撤销权。如此才能完善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行政,并能及时纠正自身的错误,减少受害人的负担。
5、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亲自”不能理解为双双到场了就可。本案中原、被告均双双到场,但不能认为他们是“亲自”,因为结婚登记的是原告与被告的哥哥。原、被告是不符合婚姻法的该项规定的,不能确立夫妻关系。岂不知,姓名每人只有一个,姓名也是一人一权,冒用他人的名字结婚,难道不是侵害姓名权吗?在冒用哥哥的名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难道没有想过哥哥将来怎样结婚吗?如果哥哥凭着登记的内容主张结婚的事实,弟弟恐怕连自己的老婆都难保了!后一句当然是玩笑话,但他们在法律上的无知,以及冒名顶替的的“奇思妙想”倒是让人担心。普法到今已经20年了,国人的法律知识难道就在这等次上吗?难怪要检讨普法的成果呢?
因此,法院判处,汪XX与时XX属于同居关系,解除汪XX与时XX的同居关系是合法的。而汪XX与时XXX的结婚证不属于自己真实意愿而应到民政部门申请给予撤销。
我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婚姻登记瑕疵或无效婚姻情形,无需动员原告撤诉或驳回原告起诉后另行打婚姻无效的行政官司。可以将离婚之诉、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合并审理。包括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反诉都可以合并审理。当然,在合并审理时,应当先审理婚姻无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销婚姻之诉,离婚之诉为备位之诉。在婚姻有效或成立的情况下,再审理离婚之诉。如婚姻无效或不成立,则不存在离婚问题,只就子女或财产处理。在上述汪XX与时XX离婚案件中,时XX使用他人身份证与汪XX登记结婚,其登记程序存在瑕疵,首先涉及的就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而不是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只有解决了婚姻是否成立之后,才能解决婚姻效力问题。因而,汪XX与时XX离婚案件,完全可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将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与其它诉讼合并审理,一次性解决。即使认为汪XX与时XX的婚姻不成立,也可以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没有必要另行打行政诉讼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