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出国进修研究实习要点_实习管理检查要点

2020-02-28 实习报告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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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

行政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台八十八院人政考字笫二○○九一八號函修正

第一條 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辦理本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以提高人力素質、增進行政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本要點所稱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指下列事項:

(一)進修

1.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甄選至國外大學研究院、所修讀與業務有關之學科。

2.各機關與外國政府機關、學校或民間團體訂有協約或交換契約,並由各該機關或外國政府機關、學校、民間團體輔助出國入學進修。3.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准許所屬人員參加國內外政府機關、團體設有獎

學金或全額補助費用,並經考選出國之入學進修。

(二)研究各機關為推展業務或改進工作,選派人員至國外大學或專業機構作專題研究或選修學分。(三)實習

各機關為採行新的工作技術、方法或使用新的設備等,派遣工作人員至國外受訓或短期學習特定專業知識或技能。

第三條 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之方式如下:

(一)出國研究人員,除作專題研究或選修學分外,得參加短期訓練、研討會、實習或觀摩。

(二)出國人員在國外進修、研究期間,應依核定之計劃執行。如有必要中途轉校、更換研究機構、變更進修或研究學門、提前終止進修或研究,或其他無法按原計劃實行時,應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之證明,轉請計劃主管關核定後,方得變更計畫。

(三)出國進修、研究人員,如有前往其他地區之學校、機構觀摩之需要者,應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出具之證明,轉請計畫主管關核定後辦理。

(四)出國實習人員,以在計畫所列機構實習為限,除經核准者外,不得轉往其他機構實習。第四條 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在國外不得有損害國家聲譽、違背國家政策

之言行。

第五條 依本要點出國人員,其期間在六個月以上者,如為主管人員,各機關得應

業務需要,調整為非主管職務。

第六條 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准予帶職帶薪,其期間如下:

(一)進修、研究為一年以內。

(二)實習以六個月以內為原則,但與國外技術合作或學習複雜之高科技或專業知能者,得延長至一年以內。

前項進修、研究期間,主管機關認為確為業務所必要者,得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申請酌予延長,並停止公費及補助、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應列舉不能依核定計畫完成進修或研究之事實,並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之證明,轉請計畫主管機關核定。

第七條 各機關年度進修、研究、實習計畫,應切實依照業務需要擬訂,並擬具各

項目之計畫。計畫內容規定如下;

(一)項目名稱。

(二)項目與該機關業務實際需要之情形。

(三)項目內容概述。

(四)擬前往進修、研究、實習之國家及其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稱。

(五)預計進修、研究、實習時間。

(六)預估所需經費。

(七)預計進修、研究、實習後之成果。

(八)擬選派之人數。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出國進修、研究、實習經費不予核銷。

第八條 各機關年度派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其所需費用由公庫負擔者,應依

第七點規定詳擬計畫,於年度概算編製前三個月,列入概算循預算程序報核;其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各機關執行時,在不增加經費之原則下,如涉及計畫內人數、天數、地區、學校、機關團體之變更,得由各部、會、行、處、局、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自行核定,或由各主管機關斟酌情形授權其所屬一級機關自行核定。

各主管機關應設置審核小組,從嚴審核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計畫。第九條 各機關派員出國實習及依第二點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出國進修,其屬業務臨時需要,未及列入年度進修、研究、實習計畫者,除下列情形外,得專案分別報請本院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一)採購設備合約案中,列有派員出國實習或訓練條款,且其所需經費已核列年度預算者,得逕依相關合約預算辦理。

(二)所需費用可在年度國外旅費預算總額內勻支,毋需公庫負擔經費或僅需由公庫負擔出國手續費、往返機票費等部分經費者,得專案報由各主管機關核定。

第 十 條 出國進修、研究人員,以業務有關人員為選派對象。

出國實習人員,以實際從事或即將從事所實習項目之工作人員為選派對象。

第十一條 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須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一)高等考試及格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或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或委任升薦任訓練及格,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二)現任各機關編制內委任(派)第五職等合格實授(以技術人員任用

或准予登記有案)或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相當職等以上之職務。(三)連續任職本機關二年以上,並擔任與進修、研究、實習有關工作一

年以上或即將從事實習項目之工作人員;最近二年考績均列甲等,具有發展潛力,且未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之 處分。

(四)年齡在五十五歲以下,身心健康。但科學、技術人員得延長至六十

歲以下。

(五)最近三年未曾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但從事研究及科技性工作人員或基於業務需要曾獲選派出國進修、研究、實習在二個月以內者不在此限。

未具前項資格者,如經主管機關認定確為實習業務主辦人員,且無其他符合資格之適當人選可資選派,得本從嚴審核之原則派遣出國實習。第十二條 出國進修研究人員必須符合擬進修或研究之學校或研究機構所訂語文能力條件;未訂有語文能力條件者,須經政府指定之機構測驗所前往國家之語文合格,始得選派。

前項指定機構測驗者,其聽力、用法、字彙與閱讀之及格標準,由各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訂定,惟平均不得低於五十分,口試須達能應付日常社交及工作需要(S—2)之程度以上。其以S—2+以上錄取之人員可逕行出國進修、研究,而以S—2標準錄取者,須再

經語言訓練測驗中心密集訓練成績達該中心規定之及格標準者,或再經該中心測驗,口試成績達S—2+以上,始准出國。

出國實習人員外國語文能力條件,除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如經語言訓練測驗中心測驗者,其聽力、用法、字彙與閱讀之成績平均不得低於四十五分,口試程度不得低於S —1。

各主管機關為加強中高級人才培訓,得以組團方式選派具備適當資格人員出國,全程在相關機構從事觀摩實習,不受前述外國語文能力條件之限制。

前項組團出國人員必要時得於國內作先期研究,其期間與出國期間合計最長為三個月。

第十三條 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其所需費用由公庫負擔者,出國期間之旅費、學費、生活費,依本院規定標準支給。其經專案核定者,依核定標準支給。

第十四條 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應於期限屆滿時立即返國服務,不得藉詞稽延。期限屆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實習,或因故無法完成者,亦同。

第十五條 各主管機關核准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出國時,需外交部或駐外單位安排協調者,應以副本抄送外交部轉知擬前往國家或地區我國駐外單位。出國人員抵達國外後,應即向指定之駐外單位報到。各駐外單位並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出國期間應定期向計畫主管機關、服務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報告進修、研究、實習情形。各機關對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應保持密切聯繫,並協助解決其困難。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返國後,應提出出國報告,除分送有關機關參考外,並依相關規定提供綜合處理以供流通使用;如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出者,應予議處。

前項報告之著作財產權得依著作權法有關規定約定歸屬於出國計畫主辦機關。

第十六條 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返國後,應即回原機關服務,其期間為帶職帶薪出國時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一年。在此時間內,除由主管機關核准另有工作任務外,不得自行請求異動,亦不得請求再赴國外進修、研究、實習。但應研究之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期間內再度出國進修、研究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違反本要點規定者,除由遴薦機關依情節按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四點情節重大者或第十四點之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研究、實習期間所領一切公費及相等於所領薪津之全額。

(二)違反第十六點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其進修、研究、實習期間所領公費及相等於所領薪津之金額。

(三)違反第三點第二款、第四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應賠償其進修、研究、實習期間所領公費。

出國人員為履行前項責任,於出國前應依定填具承諾書。承諾書格式如附件。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所屬依本要點出國人員,按其年度計畫、項目之出國、返國情形,列表統計送本院人事行政局。統計表格式由本院人事行政局訂定。

第十九條 各主管機關如因特殊需要,得依照本要點之規定另訂實施計畫,據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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