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决权委托书(精选6篇)_合同章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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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表决权总结
表决权总结:
1.十分之一以上(10%):
(1)股东会定期会议的召开:NO.39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2)股东会会议,董事与监事(会)均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NO.40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3)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集:NO.110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4)经营困难、存续有损、无法解决,请求法院解散公司:NO.182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三分之一以上(33%):(1)股东会定期会议的召开:NO.39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2)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集:NO.110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3.过半数(50%):
(1)对内担保的表决权行使:NO.16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出席创立大会:发起人、认股人:NO.90第一款
第九十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3)创立大会作出的七项决议通过:NO.90第二款
第九十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4.三分之二(66%):
(1)改章程、增减资、合分散、换形式:NO.43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上市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由股东大会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 /3以上通过:NO.121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NO.181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5.其他含义:
(1)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章程另有规定除外:NO.42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每一股与应选董事、监事认输相同表决权NO.105)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3)控股股东:
出资额/有限公司资本总额 >50%(有限公司)
第2篇:表决权委托协议
表决权委托协议
本表决权委托协议(“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
****年**月**日在市签订: 甲方(A公司): 法定代表人: 乙方(B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在本协议中,A公司、股东和B公司单独称“一方”,合称为“各方”。鉴于:
(1)本协议签署之日,甲先生、乙先生为B公司的在册股东,分别持有B公司80%和20%的股权;
(2)A公司与股东和/或B公司于
****年**月**日签署了《技术支持服务协议》、《战略咨询服务协议》、《股权质押协议》和《购买选择权暨合作协议》;(上述协议合称为“原合作协议”);
(3)B公司的股东于
****年**月**日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原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甲先生代表股东在B公司的股东会上行使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享有的全部股东表决权;
(4)在本协议签署的同时,A公司与股东和/或B公司签署了《技术支持服务协议》、《战略咨询服务协议》、《股权质押协议》和《购买选择权暨合作协议》(上述协议合称为“新合作协议”),以自该等协议生效之日起代替原合作协议; 据此,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以资遵守:
第一条 表决权委托
1.1 股东不可撤销地授权A公司或届时指定的人士(“受托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作为其唯一的排他的代理人就有关其所有B公司的股权事宜全权代表其本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依据B公司届时有效的章程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权利(“委托权利”):(1)召集、召开和出席B公司的股东会会议;
(2)代表股东对所有根据相关法律或公司章程需要股东会讨论、决议的事项行使表决权,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转让、质押或处置其股权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以及指定和选举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应由股东会任免的高级管理人员;(3)届时有效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及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档(“中国法律”)规定的股东所应享有的其他表决权;
(4)其他公司章程项下的股东表决权(包括在公司章程经修改后而规定的任何其他的股东表决权)。
1.2 受托人应在本协议规定的授权范围内谨慎勤勉地依法履行委托权利;对受托人行使上述委托权利所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股东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条 知情权
为行使本协议下委托权利之目的,受托人有权了解B公司的公司运营、业务、客户、财务、员工等各种相关信息,查阅B公司的数据,B公司应对此予以充分配合。
第三条 委托权利的行使
3.1 股东将就受托人行使委托权利提供充分的协助,包括在必要时(例如为满足政府部门审批、登记、备案所需报送档之要求)及时签署相关法律档。
3.2 如果在本协议期限内的任何时候,本协议项下委托权利的授予或行使因任何原因(股东或B公司违约除外)无法实现,各方应立即寻求与无法实现的约定最相近的替代方案,并在必要时签署补充协议修改或调整本协议条款,以确保可继续实现本协议之目的。
第四条 免责与补偿
4.1 各方确认,在任何情况下,A公司不应就其受托人行使本协议项下委托权利而被要求对其各方或任何第三方承担任何责任或作出任何经济上的或其他方面的补偿。
4.2 股东及B公司同意补偿A公司因指定受托人行使委托权利而蒙受或可能蒙受的一切损失并使其不受损害,包括但不限于因任何第三方向其提出诉讼、追讨、仲裁、索赔或政府机关的行政调查、处罚而引起的任何损失。但如系由于A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引起的损失,则该等损失不在补偿之列。
第五条 陈述、保证与承诺
5.1 股东陈述、保证与承诺如下:(1)其具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能力,并已获得适当的授权签署并履行本协议,可以独立地作为一方诉讼主体;
(2)其在本协议生效时是B公司的在册股东,其授权A公司行使的股东权利上不存在任何第三方权利或行权限制(《股权质押协议》所规定的权利限制除外);
(3)其承诺受托人可以根据本协议及B公司届时有效的章程完全、充分地行使委托权利。5.2 B公司就其自身陈述、保证与承诺如下:
(1)其是根据中国法律适当注册并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能力签署并履行本协议,可以独立地作为一方诉讼主体;(2)其拥有签订和履行本协议及其他所有与本协议所述交易有关的、其将签署和履行的文件的完全权力和必要授权;
(3)股东在本协议生效时是B公司的在册股东。
第六条 效力和期限
6.1 本协议自各方或授权代表签署后即生效,自股东将其所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转让给A公司的事宜获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以及完成上述股权转让的全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自动终止。
6.2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授权委托书效力终止。各方不再享有原授权委托书项下的权利,不再履行原授权委托书项下的义务,不再承担原授权委托书项下或因原授权委托书而引发的责任。
6.3 A公司可提前三十天给予其它方通知而解除本协议。除此之外,未经各方协商一致,其它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
第七条 违约责任
7.1 违约责任一方(“违约方”)实质性地违反本协议项下所作的任何一项约定,或实质性地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一项义务,即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违约”),其利益受损的未违约方(“守约方”)的任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如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或在相关守约方书面通知违约方并提出纠正要求后的十(10)天内仍未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则相关守约方有权自行决定:(1)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给予全部的损害赔偿;或者
(2)要求强制履行违约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并要求违约方给予全部的损害赔偿。7.2 尽管有本协议或其它规定,本条规定的效力不受本协议中止或者终止的影响。
第八条 保密
各方承认并确定有关本协议、本协议内容,以及就准备或履行本协议而交换的任何口头或书面数据均被视为保密信息。各方应当对所有该等保密信息予以保密,而在未得到其它方书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披露任何保密信息,惟下列信息除外:
8.1 公众人士知悉的任何信息(惟并非由接受保密信息之一方擅自向公众披露); 8.2 根据适用法律法规、股票交易规则、或政府部门或法院的命令而所需披露之任何信息;或
8.3 由任何一方就本协议所述交易而需向其股东、投资者、法律或财务顾问之信息,而该股东、法律或财务顾问亦需遵守与本条款相类似之保密责任。如任何一方工作人员或聘请机构的泄密均视为该方的泄密,需依本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无论本协议以任何理由变更、解除或终止,本条款仍然生效。
第九条 不可抗力
依照本协议的条件及条款,当发生原因超出合理可控制范围外之给付不能或迟延给付时,任一方不需对他方负责,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或军事当局之行为、罢工、停工、禁运或天灾。然而,未履行之一方应尽力试图排除任何以上之原因,并且应立即通知他方该原因的可能存续期间及范围。如果某一不可抗力事件持续达六十日或以上的,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本协议或是终止本协议。
第十条 其他
10.1 对股东和B公司而言,未经A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其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其于本协议下的任何权利及/或义务;A公司有权在通知股东后,将其在本协议下的任何权利及/或义务转让给其指定的任何第三方。
10.2 各方在此确认本协定为各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达成的公平合理的约定。如果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条款因与有关法律不一致而无效或无法强制执行,则该条款仅在有关法律管辖范围之内无效或无执行力,并且不得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
10.3 本协议经各方书面同意,并由各方取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就A公司而言,应取得其股东正兴科技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后可以修改、补充或解除。10.4 本协议的订立、生效、履行、修改、解释和终止均适用中国法律。10.5 本协议项下发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如争议产生后三十天内争议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则该争议应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据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仲裁地点为香港;仲裁的语言为中文(普通话)。仲裁的结果是终局性的,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如果仲裁庭未作另外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的一方承担。
10.6 本协议对各方的合法继受人均具有约束力。
10.7 本协议一式二份,协议各方各执一份。各份协议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0.8 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生效。
签署时间:
****年**月**日
甲方(盖章): 联系人: 联系方式: 地址:
乙方(盖章): 联系人: 联系方式: 地址:
第3篇: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
表决权委托协议
甲方(委托方):
身份证号码:
地址:
乙方(受托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 鉴于:
1、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乙方均为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册股东,分别持有公司
%和
%的股权。
2、甲方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全部表决权委托给乙方行使。
为了更好的行使股东的权利,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表决权委托
1.1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依据公司届时有效的章程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权利(委托权利):
(a)召集、召开和出席公司的股东会会议;
(b)代表甲方对所有根据相关法律或公司章程(包括在公司章程经修改后而规定的股东表决权)需要股东会讨论、决议的事项行使表决权,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转让、质押或处置其股权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以及指定和选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应由股东任免的高级管理人员。/ 4
1.2 本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甲方对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所享有的收益权、处分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等)。
1.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将实际上合计持有公司
%的股权对应的表决权,乙方应在本协议规定的授权范围内谨慎勤勉地依法履行委托权利;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表决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对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条 委托期限
2.2 本协议所述委托表决权的行使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
止。但是如出现以下情况,经甲方书面要求,表决权委托可提前终止:
(1)乙方出现严重违法、违规及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
(2)乙方出现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2.2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 委托权利的行使
3.1 甲方将就公司董事/股东会议审议的所有事项与乙方保持一致的意见,因此针对具体表决事项,甲方将不再出具具体的《授权委托书》。
3.2 甲方将为乙方行使委托权利提供充分的协助,包括在必要时(例如为满足政府部门审批、登记、备案所需报送档之要求)及时签署相关法律文档,但是甲方有权要求对该相关法律文档所涉及的所有事项进行充分了解。
3.3 在乙方参与公司相关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甲方可以自行参加相关会议但不另外行使表决权。
3.4 本协议期限内因任何原因导致委托权利的授予或行使无法实现,甲乙双方应立即寻/ 4
求与无法实现的约定最相近的替代方案,并在必要时签署补充协议修改或调整本协议条款,以确保可继续实现本协议之目的。
第四条 免责与补偿
双方确认,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因受委托行使本协议项下约定的表决签名而被要求对任何第三方承担任何责任或作出任何经济上的或其他方面的补偿。但如系有证据证明的由于乙方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引起的损失,则该等损失不在补偿之列。
第五条 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乙方及公司因此形成的损失。如乙方利用甲方委托其行使的表决权作出有损公司或甲方合法权益的决议和行为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保密义务
6.1 甲、乙双方认可并确定有关本协议、本协议内容,以及就准备或履行本协议而交换的任何口头或书面数据均被视为保密信息。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擅自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任何保密信息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由此而受到的全部损失,并且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
6.2 本条所述保密义务不受本协议期限约束,一直有效。
第七条 委托权转让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其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其于本协议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第八条 争议解决/ 4
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诉至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九条 生效及其他
9.1 双方确认,已经仔细审阅过本协议的内容,并完全了解协议各条款的法律含义。
9.2 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页以下无正文)
甲方:_________
乙方:
(签字或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4
第4篇:委托书学校委托书
xxxxx
委托方:xxx 受托方: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委托事项
为了更好的完成学校食堂的运营和卫生,特委托 全权负责学校食堂的油水分离器采购事宜,在采购过程中,受托人需遵守以下事项:
1、不得高于市价采购油水分离器
2、在采购过程中需与学校教师开会商量采购事宜
3、采购中如突然发生其他事宜,需与学校教师以及校长商量解决
4、本次授权期限为采购开始到采购物品结束
5、如有其他未定事宜可重新拟定或添加其他条款,且添加条款与本授权委托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6、本委托书自双方签字生效,且需加盖单位公章,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
委托方(公章):xxx 受托方: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5篇:有关公司法的论文股东表决权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股东表决权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摘要:股东表决权纠纷是因剥夺或限制股东表决权,或对其它股东表决权行使效力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具体分为侵害股东表决权引起的纠纷和因表决权效力发生争议引起的纠纷两种类型。不同类型纠纷的当事人有所不同。但股东始终是股东表决权纠纷诉讼最重要的原告当事人,被告则均为公司本身。在救济途径上,股东可根据具体情形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表决权;表决权纠纷
表决权作为股东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是股东干预公司经营决策最为积极有效的手段。股东表决权争夺与行使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公司内部各方利益的分配,从而成为平衡公司利益、促进公司治理的有力工具。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以加强股东表决权司法保护为目的,在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机制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均有较太突破。但从诉讼的角度来看,这些规定仍略显粗疏,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可操作性不强。本文在理论背景分析的基础上,就实践中亟待解决的当事人确定及救济途径等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背景分析 股东表决权的内涵。股东表决权又称股东决议权、投票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所享有的,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就其内涵而言:首先,在性质上,股东表决权属股东共益权。股东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以自己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包括营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则是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也为自己的利益参与公司经营监督的权利,包括会议召集权、表决权、知情权、查阅权等。股东表决权作为共益权,其行使固然要体现各股东自己的利益和要求,但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汇集而成,其行使也必然地介入和体现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次,在行使方式上,股东表决权实行会议表决和集体表决的原则。即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一般应在公司所召开的股东会上进行,而且根据表决权集体行使的结果确定决议的内容;在股东会之外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能决定公司的日常经营。再次,从股东表决权的适用范围上,凡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均属于股东表决权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我国新《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0条。但这些事项中,最为各股东关注的事项即选任和解任董事。因为在选任或解任董事事项上,表决权的行使直接体现了股东对公司管理人员的控制,是股东干预公司事务最为积极有效的手段,同时也反映了股东在公司的地位及对公司的控制能力。最后,股东表决权实行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即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该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特别是股份平等原则在表决权领域的必然体现。根据一股一表决权原则,股东具有的表决权力大小与其持有的股份成正比,股东持股越多,表决权力就越大,其意思在法律上拟制为公司意思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与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实质上是一致的。表决权纠纷的产生。实践中,虽然股东大会趋于形骸化,监事的监督功能低下,董事及董事会的经营专断现象日趋严重,但是,在立法上,股东大会依然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对于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和更换、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仍具有决定权。尽管这一决定权经常处于一种“休眠”状态,但在董事与董事会控制公司的背后,仍然隐藏着股东的决定权,股东对管理层以及管理层的行为仍然存在着有效的控制。管理层则时时处于股东的监督之下,按照股东的利益行使权力,以便他们的职位获得晋升和避免被公司驱逐。所以,在股东与管理者的关系上,仍存在着股东对管理者的控制关系,而这种控制关系,恰恰要通过表决权来表现出来。同时,由于是否掌握公司控制权与股东利
益直接相关,股东之间对控制权的争夺始终存在。股东间对控制权的争夺也是通过对表决权的行使来实现的。当股东已获得公司控制权时,股东表决权是当权派维护其对公司控制权的手段;当股东还未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时,股东表决权则成为其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工具。实践中,这种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相应较多地体现为表决权纠纷。它一般是指因公司剥夺或限制某一股东或某一类股东表决权,或对其它股东(包括代理人、受托人等)表决权行使的效力存在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表决权纠纷的立法现状。修改前的公司法对股东表决权并无相应的可诉性规定,股东虽然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但缺乏权利的司法救济,表决权缺乏有效的保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诉讼案由中,虽规定了股东表决权纠纷的案由,以试图对股东表决权无法诉诸司法救济的状况有所改变,但因缺乏有效的救济方法,股东表决权诉讼案件仍较为少见。新《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使局面有所改观。据此,当股东的表决权受到侵害或其它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存在争议而导致决议瑕疵时,股东可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或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对大多数股东来说,这一立法变革使股东表决权从形式上的权利真正成为实实在在的权力,成为对公司经营决策产生一定影响力的权力,使股东得以回归其公司所有人的角色。但上述立法规定仍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尤其是在表决权纠纷当事人的确定及救济途径等问题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分歧。
二、股东表决权纠纷当事人的确定
根据当事人起诉理由的不同,股东表决权纠纷一般可以分为股东会议侵害股东表决权引起的纠纷和因表决权效力发生争议引起的纠纷两类。前者是由于股东会议的召集、决议方式或决议内容直接侵害了股东表决权的合法行使,当事人为维护其股东权所提起的诉讼;后者则并未直接侵害股东表决权的合法行使,而是基于对他人特定表决权行使的效力存在异议而提起的诉讼,此类纠纷虽未直接侵害股东表决权的合法行使,但特定表决权行使的效力影响到股东表决权能否在公正环境下得以行使,并关系到股东权益的实现。两种类型下,适格的原、被告的主体范围有所不同。原告的确定。关于股东表决权诉讼的原告,不同类型纠纷的适格原告虽然会有所不同,但股东始终是股东表决权纠纷诉讼的最重要的原告当事人。关于可以提起表决权纠纷诉讼的股东身份,各国立法对原告股东持股的数额、持股时间、是否参加决议等因素并无限制性的要求。口对于股东会议侵害股东表决权引起纠纷的,原告应限于认为自己表决权受到侵害的股东,同时,该股东也仅能在股东会作出积极决议(即通过决议的议案)的情况下起诉,而对于股东会作出消极决议(即否决决议的议案)的情况,即使存在侵害股东表决权的情形,股东也不能对此提起诉讼。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优先股的股东,由于此类股票的性质决定,亦不具有表决权,不能提起表决权纠纷诉讼。对于社会公众股东,根据《关于加强社
会公众股股东利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只能在涉及上市公司增发、配股、可转债以及重大资产重组、股抵债、子公司分拆上市等重大影响社会公众股东利益的事项中表决权受到侵犯时,方可作为原告提起集团诉讼。至于股权转让后尚未登记于股东名册或工商档案的股东、出资不实的股东、挂名股东、隐名股东等特殊股东能否以表决权被侵害为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股东资格确定问题。享有股东资格的,因表决权为股东权的内容之一,股东当然可以以表决权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否则,当事人则不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关于因表决权效力发生争议引起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则均可对此提起诉讼,这些利害关系人包括股东、董事、监事和公司的债权人,这里的股东并不限于有表决权的股东。被告的确定。股东表决权纠纷诉讼的被告,无论原告是以表决权被侵害还是确认表决权效力为由起诉,均为公司本身。因为股东表决权纠纷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在于表决权本身,而在于通过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而股东会的决议,在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已不再是某个行使表决权的股东的意思表示,应是通过股东会所形成的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要撤销公司的意思表示或确认其无效,自然应以公司作为被告。在因表决权效力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一般应追加被确认表决权效力的股东为第三人。因为此时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股东表决权纠纷的救济途径
股东表决权受损时,如何救济?这表现为两个趋势:一方面,类型化趋势,即:不同的场合,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另一方面,从损害赔偿走向撤销公司决议为主的救济方式。根据救济方式的不同,股东表决权诉讼可以分为损害赔偿之诉和否定决议效力之诉。损害赔偿作为当事人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可以单独主张,也,可以与其它民事责任方式一并主张,否定决议效力即使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归于无效,包括撤销决议与确认决议无效,是我国《公司法》新增加的一种公司案件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程序或内容瑕疵等情形。损害赔偿作为主要的民事救济方式,是各国早期对表决权救济的主要方式,但该民事责任方式在对股东表决权提供救济时,有其固有缺陷。一是股东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主要方式,股东对通过行使表决权参与、影响公司的决策有着的合理的期待,如果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虽然股东经济上得到了必要的补偿,但这与当事人企图参与和影响公司事务决策的初衷相去甚远,并不能使股东表决权得到充分的救济;二是此种救济方式对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也不能提供必要的救济。股东会决议是将多数股份投资者的意思吸收为公司意思的过程,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及章程的规定,如果程序或内容存在瑕疵,则该决议不是正当的公司意思。对该决议如不提供司法上的必要救济,则不能确保公司目的的实现与公司的健康稳定发展。三是损失数额较难确定。认定股东表决权受到侵害或特定表决权不当行使后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损失的数额及损失与行为的关联关系均难以认:定。为此,各国法律一般都设立了股东会决议诉讼和股东会议决议撤销诉讼,允许股东诉请否定股东会决议。我国《公司法》第22条也作了类似规定,目前,股东会决议撤销、股东会决议无效也已成为股东表决权诉讼的主要救济方式。但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股东表决权的救济方式已经从损害赔偿为主建向了撤销股东会决议、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为主的救济方式,但仍不能排除损害赔偿救济方式的适用,以及当事人在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同时要求损害赔偿。撤销股东会决议。股东表决权纠纷中,当事人可以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主要有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股东会决议方法存在瑕疵二种情形。召集程序是股东会召开的准备阶段,其所要解决的是股东会由谁召集和如何召集的问题。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召集股东会的过程中未能通知某一有表决权的股东;二是未按规定方式通知某一有表决权的股东,如非召集人召集或通知方式、通知期限、通知内容存在瑕疵等。股东会决议方法瑕疵的情况则较为多样,主要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法和表决权的计算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和决议过程不公正等。对于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存在瑕疵的,新《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如果股东在该期间内诉请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应如何判处?是否只要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决议方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律予以撤销?从各国立法及实践看,倾向于认为:即使股东会的召集或决议方式不当,法院也不一定要作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判决,法院如果认为公司股东会的违法情节并不严重,而且对所做出的决议无影响时,可以驳回当事人的要求,维持股东会的决议。可见,如召集程序、决议方法存在瑕疵时,当事人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主张并不必然得到支持,法院对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在自由裁量时应考虑的因素一般有:股东会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股东会违法情节对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影响,受影响的股东表决权或效力存在争议的表决权对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影响等。如果股东的召集、决议过程中只是存在轻微违法情节,且该违法情节并不影响
股东表决权的正当行使,或者受影响的股东表决权所占比例较小,对股东会决议的通过影响不大的,则应维持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在累积表决、表决权代理、表决权征集、表决权信托、表决权拘束协议、表决权排除等情形下特定表决权的行使存在瑕疵的情形,则应首先依法对该特定表决权的效力予以认定。如依据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否定,则对这些表决权不予计算,而根据有效的表决权重新统计表决权,依通过决议所需的表决权比例从而决定是否撤销该决议。如果除去被认定无效的表决权,其余表决权仍足以确保决议通过的,则应驳回原告起诉。为了维护公司决议的稳定及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在判决确定之前,即使存在瑕疵,也应推定其为有效的决议。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算,而不是从股东知道之日起算;逾期不提起,则该存在瑕疵的决议即转变为有效的决议。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当事人可以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要涉及股东会决议违法剥夺股东表决权,或者违法限制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情形。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多数决予以剥夺或限制。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未经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剥夺或限制股东表决权,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决议应属无效。如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只是违反了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行使的规定的,则不属于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是因为公司章程为自治规则,股东有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如果股东未对股东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则应视为股东接受了该决议,同时也意味着股东对公司章程的非正式修改。
第6篇:对股东大会职权及股东表决权行使问题的思考(精)
对股东大会职权及股东表决权行使问题的思考
股东大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是公司治理结构中需要研讨的问题之一。本文结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修改草案》)以及外国的立法例,就股东大会的职权及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想法。
一、股东大会的职权
现行《公司法》第103条对股东大会的职权作了如下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第117条也对股东大会的职权作了规定,除与上述《公司法》103条所列11项相同外,增加了1项:“对公司聘用、解聘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物所作出决议。”
关于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笔者认为:
其一,从公司法理讲,股东大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都应经股东大会讨论并作出决议。而上述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修改草案》对股东大会职权进行的具体、列举式规定,都不可能穷尽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一切重大事项。另外,从西方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看,随着股份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股权日益分散,股份公司为适应瞬息万变的经济情况,出现了股东大会职权弱化和董事会权限扩张的趋势。这表明,股东大会的职权会日益减少。
其二,西方大多数国家都不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大会的具体职权。例如:日本在《商法典》第230条之10(全会的权限)规定:“股东全会以本法及章程所定事项为限,可做出决议。”又如:韩国在《商法典》第361条(大会权限)规定:“股东大会只能对本法与章程中规定的事项进行决议。”这样概括性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既经济又灵活。
其三,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内部组织和行为基本规则的文件。股东大会的一些职权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加以规范。
鉴于此,笔者主张尊重公司自治,给公司充分的自主权,建议《修改草案》对股东大会职权作灵活性的规定,以下两种方案可供选择参考:第一种借鉴上述日本、韩国等国家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职权作概括性规定的做法,《修改草案》可规定:“股东大会以本法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事项进行决议。”第二种借鉴《德国股份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职权作不完全列举式规定的做法。该法第119条规定:“股东大会的权利(1)股东大会对在法律和章程中所规定的特定事件作出决议,特别是关于:
1、任命监事会成员,只要他们不是需要委派给监事会的,或者是根据《共同决策法》、《共同决策法补充法》或1952年《企业组织法》作为职工监事成员而被选出的话;
2、结算盈余的使用;
3、减免监事会成员和董事会成员的责任;
4、任命结算审计员;
5、修改章程;
6、筹集资本和削减资本的措施;
7、任命审查公司设立和业务经营过程的审计员;
8、解散公司。(2)关于业务经营中的问题,只有董事会提出要求时,股东大会才能作出决定。”《修改草案》可规定:“股东大会对在法律和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事项作出决议,特别是关于:
1、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2、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
3、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4、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5、修改公司章程。”
二、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问题,现行《公司法》第106条至108条作了规定;《修改草案》第121条至127条也作了规定。笔者从以下几点谈谈对这个问题的想法。
1、表决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修改草案》都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只有在出席股东大会最低股东人数由法律确定的情况下,股东行使的表决权才能保证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的效力。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39条1款规定:“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规定者外,股东全会的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能形成。”所以,建议《修改草案》增加规定:“除本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须由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过半数的表决权同意,才能形成决议。”
2、表决权行使的原则。现行《公司法》第106条1款及《修改草案》第121条1款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即:“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不够完善,应修改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除本法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3、表决权行使的例外。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除贯彻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原则外,还有以下几种例外的情况,也应在《修改草案》中进行规定。
(1)累计投票制。这是为在选举公司董事、监事时,更好地体现小股东的意志而设计的制度。《修改草案》第123条对此作了规定。即:“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计投票制。本法所称累计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所选出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2)限制表决权。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通常是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建议《修改草案》增加限制表决权的相关规定。例如规定:“公司可发行限制表决权股份。持有该种股份的股东,就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表决权股东不得表决的事项进行决议时,不得行使表决权。”另外,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大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例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大股东持有1000股以上的股份无表决权。”以此来限制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3)无表决权。关于无表决权的规定《修改草案》只规定了两种情况:A、该草案第121条1款规定:“公司依法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B、该草案第124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与表决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事表决权,但对董事、监事的选举除外。”
笔者建议再增加以下规定:A、为满足投资人利益多元化的需求,建议《修改草案》增加规定:“公司发行利润分配有优先权的股份,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持有该种股份的股东无表决权。”B、由于公司之间相互持股会出现资本虚假或歪曲支配公司等弊端。为克服公司相互持股的弊端,在股东行使表决权方面防止支配关系的歪曲,建议借鉴《韩国商法典》第369条3款的做法,在《修改草案》中规定:“公司、母公司及子公司或者子公司持有其他公司的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时,该其他公司持有的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无表决权。”
4、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变化形势,鼓励股东关心公司,积极行使表决权,公司法除规定股东本人亲自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外,还应规定其他多种表决权行使方式,以便使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更好地得以实现。在这方面,现行《公司法》及《修改草案》仅规定了表决权代理方式,即现行《公司法》第108条和《修改草案》第127条作了相同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笔者主张,借鉴国外经验,建议《修改草案》增加规定,表决权不统一行使及书面投票和电子投票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39条之4和《韩国商法典》第368条之2都对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作了规定,即股东有两个以上表决权时,可不统一行使。在此情形下,应于股东大会开会3日前将其意旨及理由通知公司。又如:日本《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别法》第21条之3规定了表决权的书面行使。即:有表决权的股东在1000人以上的公司,不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可以依书面行使表决权。另外,日本法务省2003年10月公布的《关于公司法制现代化的纲要试案》就规定了电子投票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当然,关于书面投票和电子投票的方式,还需要通过相应的法规或规章将其具体做法予以规定,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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