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融资协议条款效力问题_股权融资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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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融资协议条款效力问题
——上海宋海佳律师事务所
股权投资过程中,战略投资者为了规避投资风险,原股东为了维持对公司经营管理权的控制,双方常常就保底收益、表决权等问题进行约定,然而正是这些看似万无一失的约定往往会给股权投融资双方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
【案情简介】
原告:国孚有限公司
被告:融浩有限公司
2002年6月,国孚有限公司增资入股融浩有限公司,国孚有限公司与融浩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约定:国孚有限公司公司以评估作价50万元人民币的专利技术入股融浩有限公司,融浩有限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国孚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5%,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国孚有限公司每年取得保底收益100万元人民币,不承担企业经营上的风险,如公司出现需要解散的事由,国孚有限公司可获得固定的财产分配50万元人民币。后因市场竞争激烈、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融浩有限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所以拒绝向国孚有限公司支付约定的保底收益。2003年7月份融浩有限公司解散,国孚有限公司便于2003年7月依协议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融浩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保底收益100万元人民币及公司解散时的固定财产分配50万元人民币。
【宋律师观点】
1、保底收益约定的效力判断
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之间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都是合法有效的,但公司法规定公司利润在缴纳税收、弥补公司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后才可进行分配的。因此,股东之间关于无论公司盈亏与否,战略投资者都会获得保底收益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2、解散时优先分配财产的效力判断
《公司法》对公司解散的程序有明确的规定,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时,公司财产应、用于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其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或股份比例进行分配。股权投资协议中约定公司在解散时战略投资者可以获得固定的财产分配不仅损害了公司职工、债权人等的利益,也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获收益这一立法原则,因此是无效的。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原告国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宋律师提示】
1、虽然战略投资者与原股东之间关于无论公司盈亏与否,战略投资者都会获得保底收益的约定是无效的,但是战略投资者与原股东之间可通过债权债务的约定及其他方法尽可能规避投资风险。
2、原有股东为了维护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往往会在股权投资协议及章程中对表决权进行特殊约定,依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中该类约定有效,但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