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用协议书(精选7篇)_共用通道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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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共用道路协议书

共用道路协议书

为邻里和睦相处,经5家共同协商,就从的道路产权、使用权,维护管理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1、从和共同使用,任何人不得侵占、破坏;

2、道路新建,日常维护的所有费用由四方平均分摊;

3、共用通道大家均不得用作建筑地,不得堆放杂物,不得养鸡鸭等其它用途,并保证大家从地下层至空中的垂直平行空间均不得侵犯。

8、从签定协议之日起,恐口无凭,特立此协议为证,双方应共同遵守,和睦 相处。

本协议一式四份,每人各持一份。

签字:

日期:日期:

第2篇:校园共用办公室协议书

协议书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相互协作、共同发展的原则,结合学校相关规定,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提供商学院楼109室的北半边办公室给乙方使用,甲方继续使用原办公室的南半边。签字后,甲乙双方分别拥有该办公室的南北半间的使用权。

二、该办公室中间以帘布或书架相隔,甲乙双方在日常经营中,应主动维护对方利益,相互帮助、相互支持,避免影响和冲突。

三、甲、乙双方按1:1的比例共同承担该办公室的租金以及每月产生的水电等杂费。

四、甲乙双方应积极主动维护办公室公共财产,保障公共财产的安全。

五、在经营范围和业务上,双方应公正公开,当业务发生冲突时,双方应协商处理。

六、以上条款由甲乙双方协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如有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七、本协议有效期:即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年月日年月日

第3篇: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建委(建设局)、房产管理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特制定《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二00一年七月十九日

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保障业主和使用人的利益和住宅安全、根据《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独立工矿区的新建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宅”)和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居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拥有、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燃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下列各项不属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一)居住区内属于城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管线等;

(二)居住区内属于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等;

(三)居住区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其它设施、设备。

第四条 居住区域内住宅共用设施设备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供电、通讯、有线电视设施设备的划分,由城市人民政府具体界定。

第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商品住宅、已出售的公有住宅的多层和高层的不同比例筹集,居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前款所称多层住宅是指七层(含七层)以下住宅,包括平房。高层住宅是指八层(含八层)以上的住宅,且不得将高层住宅中的一至七层列为多层住宅。

第六条 购房人交纳的维修基金和公房出售单位提取的维修基金,一律以购房款和售房款为基数交纳和计提。购房款是指购房人实际支付的价款;售房款是报公房出售单位实际收取的价款。

第七条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在银行分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它用。

第八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参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维修基金所需代管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从维修基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九条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前款所称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是指为了保证共用部位的安全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功能,对自然损坏的承重结构所进行的部分修缮,对水、电、气等管线进行的全系统拆换、改装、更新等。不包括日常的养护性维修。日常养护性维修不得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售房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提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和维修项目预算;

(二)充分征求业主和使用人的意见,经该维修项目涉及的50%以上业主和使用人认可;

(三)采取招标或其他形式选聘维修单位,签定维修工程合同;

(四)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一)、(二)、(三)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按维修工程进度拨款;

(五)维修工程竣工后,由维修单位作出决算,结清帐款,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将维修基金交业主委员会管理,维修基金的使用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年度维修计划和维修项目的方案预算;

(二)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查通过;

(三)采取招标或其它形式确定维修单位,签定维修合同;

(四)由业主委员会将

(一)(二)

(三)项报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五)维修工程竣工后,由维修单位作出决算,结清帐款,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向全体业主续筹。续筹维修基金按业主房屋所有权证法定的建筑面积计收,未使用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应当承担续筹维修基金的义务。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按规定处以自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六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将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接业主个人缴交的比例退还业主。

第十七条 建立维修基金定期和交接审计监督制度。业主委员会每年要向全体业主公布维修基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查询。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审计单位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4篇:房屋共用协议

房屋共用协议

共有人:麦宗胜(以下简称甲方)

共有人:麦宗麦(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明确阳东县福兴一路三街31号(福兴小区B3F5-1号地)房屋的产权归属,甲、乙双方特订立如下协议共同遵守:

一、房屋位于阳东县福兴一路三街31号(既福兴小区B3F5-1号地),占地面积约6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楼高二层,该二层房屋及房屋之下的土地是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或建设的。

二、阳东县福兴一路三街31号,占地面积约60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二层的房屋及房屋之下的土地的产权属甲、乙双方共有。甲、乙双方对该二层房屋的共用均代表了其妻子及各自的小家庭。

三、甲、乙双方共用的二层房屋,任何一方及其妻儿等亲属均有权在该房屋居住,任何一方不得驱赶。厨房、卫生间、楼道、大厅等由双方共享,甲、乙双方及其妻儿已经使用的房间继续由双方独自使用。

四、将来阳东县福兴一路三街31号房屋若办理房产证应当办理到甲、乙双方的名下。

五、将来房屋如要加建楼层,加建楼层的归属,按双方的出资等情况,由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加建楼层的归属。

六、其它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名:乙方签名:

年月日

第5篇:共用土地协议

共用土地协议

甲方:身份证号: 乙方: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列有共用土地一处,为了管理、使用好该处土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该处土地位于甲方现有房屋北侧,乙方现有房屋西侧,东西长8米,南北宽3.8米,计30.4平方米。

二、该处土地所属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乙双方有共同的管理权和使用权,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占用、出卖或借用他人。

三、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临时使用或永久性使用,必须协商处理。

四、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因城市规划建设,由此给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的补偿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平均分配。

五、争议解决方式: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六、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另行补充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见证人(签字):

年月日

第6篇:常德市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查验制度

常德市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查验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管理行业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的新建、移交物业的接管和验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新建物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宣传推广的承诺建设配套。

第四条住宅小区竣工后,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携带开发项目监管手册到物业所在地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由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建设、园林、公用等部门对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查验内容:

(一)建设单位是否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收集宣传推广承诺资料,承诺是否兑现;

(三)是否按规划要求建设;

(四)物业管理用房是否符合标准;

(五)是否按要求建设园林绿地;

(六)是否按要求配置设施设备:

1、消防、卫生、给排水配置情况;

2、通讯、有线电视配置情况;

3、热水、空调以及相关设置情况。

(七)是否按设计和推广承诺配置电气设备、电梯等;

(八)是否按要求修筑小区道路;

(九)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合理整改意见是否落实。第六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七条物业承接验收时,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验收资料: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技术资料: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五)查验物业管理用房以及权属证明。

第八条有重大问题的由承接验收单位向房地产管理局报告,申请组织复查。

第九条房地产管理局对查验出的问题向建设单位

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十条查验结果报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7篇: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识》(国发(1998)23号),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1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湖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E的管理,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t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栋住宅内,建设费用己分摊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i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用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E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六条 商品住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向售房单位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 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后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原房屋产权单位所有;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八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九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

2、执行省政府鄂政发(1998)65号文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移交小区按住宅造价不低于1%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用所有。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维修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经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代收或提取的维修基金,应当到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维修基金缴交登记,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将代收、提取的维修基金缴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帐户,专户存储。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并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存储。

第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移交的维修基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应转作维修基金。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代管维修基金中的业务费用,由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从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中核定。

第十五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存入财政部门l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计划;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维修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六条 商品住房维修基金,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维修基金的移交应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决策批准后,按照高效、节俭的原则使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计划,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七条 各经办维修基金的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基金缴存、划拨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策,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向业主续筹。

第十九条 商品住房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幢〈栋〉住宅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缴交比例退给业主。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由业主委员会指定的社会审计单位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由省财政厅商省建设厅制定。市、县财政部门应商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维修基金缴存、使用预决算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维修基金应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有住房未按照本细则提取维修基金的,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购房者不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其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可按违纪资金处以万分之三罚款,并追究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动用、挪用、使用维修基金;

2、造成维修基金其他损失。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等级或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资金损失的万分之三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挪用维修基金;

2、未定期公布维修基金收支帐目;

3、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查询;

4、维修项目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其他后果;

5、其他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改变维修基金用途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标准低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建立或追补维修基金。具体办法和措施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建立、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有关维修基金的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应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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