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视听资料的证明力研究_资料文件接收证明模板

2020-02-27 证明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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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视听资料的证明力研究

在每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证据的作用无疑是举足轻重的,庭审各方提出的证据能否被合议庭认定往往左右着最终的判决。通说认同有7种证据类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庭审中往往通过各种证据的相互印证,来引导出审判的真相。相对于较为传统的书证,物证等,视听资料最为一类随着时代发展逐渐出现的新型证据,自身也是充满争议的。

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影胶片或电子计算机相关设备存储的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音响、活动影像和图形,统称为“视听资料”。一般以音响、图像等方式记录有知识的载体。视听资料一般可分为三种类型:①视觉资料,也称无声录像资料,包括图片、摄影胶卷、幻灯片、投影片、无声录像带、无声影片、无声机读件等。②听觉资料,也称录音资料,包括唱片、录音带等。③声像资料,也称音像资料或音形资料,包括电影片、电视片、录音录像片、声像光盘等。视听资料具有以下特点:

1.视听资料表现为含有一定科技含量的载体;

2.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逼真性;

3.具有动态直观性;

4.对视听资料的收集和审查都需要依赖科学技术。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视听资料区别于其他证据,有其自身独到的优势,较为直观,准确,但是在此同时,由于其依托现代科技的特点,其证明力又存在巨大的疑问,因为我们都知道,图片,视频,不仅可以真实的摄制出来,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修改,甚至是伪造。因此就其证明力的争论也从未停息过。

对于视听资料的认定,最高院就曾经做出过解释:存在有疑点的试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只要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害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由该规定,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可以从以下三点来分析:

一、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从采证行为本身判断是否合法,要求采集的视听资料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是从采集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进行判断,出于合法目的设置的录音录像形成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三是从采集行为是否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进行判断,不具有危害性获取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

二、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视听资料并不完全认可。因此对视听资料需要查明采集证据当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背景,并联系录音录像的前前后后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运用逻辑方法,确定有优势的证据,最终认定事实。当事人对于视听资料真实性存有异议,需要提醒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方法甄别真假,并且告知当事人不申请可能会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视听资料的证明力。证据存在某些瑕疵和弱点,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补强证据价值,才可作为定案依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其真实性存在瑕疵,但也不能因此就全部否认其作为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而要通过全部证据的综合审定,补强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以求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实现实体正义。在视听资料为单一证据的情况下,有必要提示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视听资料作为新型的证据,应该对其作出严格的限制,避免伪证,误证的出现,让司法进程更加的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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