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的适用_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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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的适用
摘要:努力探求案件真实是法律人特别是法官在处理各种纠纷的过程中的必然追求。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都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经常用到的判定案件真实的方法,然而二者的作用却不尽相同。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适用是一种常态,也是在无法确定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的无奈却不失公正的措施。
关键词:事实推定;证明责任;疑难案件
2007年1月4日,南京市居民徐寿兰(女,66岁)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准备搭乘83路公交车时,被下车的被告彭宇撞倒,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14.6万余元。在一审判决中,法官根据所谓“常理”认定彭宇撞了徐寿兰。“常理”也即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一切法则或知识。[1]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中,第9条第1款规定了六类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其中就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一审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运用经验法则进行推论是合法正当的。但同时,《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第二款又规定,“前款
(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也就是说根据经验法则所推出的事实并不是绝对的,它可以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推翻。作为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使用的经验法则,我们有理由期待它推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是严肃的、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一般情况下没有例外的,否则它就不具有说服力。
但是在本案中,法官的推理虽说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总是让人觉得不是那么充分,我们可以很轻易地想出多种不同的推理结果。法官认为“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2]。但是根据后来的检查结果,老太太左股骨颈骨折,那么老太太很有可能在当时非常疼痛的情况下无力去关注到底是谁撞了她。即便她有请人帮忙阻止,但也不排除当时在场的人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而没有理会。而且根据证人的陈述,当时老太太对彭宇和证人的相扶行为一再表示感激,并没有当场指认被告就是撞人者。
法官认为“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2]。但如果被告下车时撞人者已经逃走,或者说他没有亲眼看到谁撞了老太太,让他仅凭老太太的一面之词去抓人,这显然是强人所难,这个时候彭宇选择先去扶起原告,反而是很合常理的,而且即使相扶行为不构成见义勇为也不能就成为被告撞了原告的一个反证。至于原告家人到达后彭宇可以自行离开却没有,彭宇的解释是原告的儿子说待会儿到医院自己既要照顾母亲又要挂号怕忙不过来,要求他好人做到底再帮帮忙。彭宇的解释合情合理,而且好人做到底也不是没有可能,法官的判断显然过于武断。
另外,法官还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2]。一般情况下陌生人之间确实不会贸然借款,但是当今社会做好事不留名的人很多,无偿捐赠钱款的人也有,不能排除当时彭宇在原告家属所带钱不够的情况下其好心借钱的可能性。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进行推理时显然是不够严谨的,并没有达到查明真相的效果,反而给人留下随意裁判的不良印象。原因就在于法官所进行的推论中基本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不能就此得出彭宇确实撞了老太太的结论。
其实在本案中,很多人会想到法官应该利用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在原告徐老太太无法证明被告构成侵权的四个要件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法官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借助了经验法则进行了事实的推定,这也并不能说法官就一定错了。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的推定可以有机会更为接近案件事实,因此法官作出这样的努力本无可厚非。但是这样的推定毕竟有很大的主观能动性的作用,跟法官的经历和职业素养密切相关,而且事实推定是或然的而不是必然的,个案往往充满了特殊性,因此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的推定有很大的危险,极易造成冤假错案,从而与查明事实真相的初衷相违背。而且当事人在遭到这样的不公时心里往往会有极大的不平衡,因为法官的推论毕竟具有一定的个人主义因素,对当事人来说具有很大的不可预期性,因此稍有不慎就会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然而不得不说,如果能够有效运用经验法则,可以极大地提高法官的判案水平,也是彰显法官个人魅力的有效方式。但其风险性太大,终究只能是万般无奈下的举措,应进行限制而不是积极鼓励。这种限制应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基础事实应具有的高度可信性;二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要有的高度盖然性;三是必须没有相反的证据提出;四是推定应符合积极的价值取向和公平正义理念。[3]
本案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缺乏高度盖然性,从最终的判决结果来看,也不符合积极的价值取向,严重损害了公众的道德情感。因此,本案实际上不适合适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所以,也许选择比较无奈但是对双方当事人都公平的证明责任规则进行判决是最为明智的。因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在具体诉讼发生前就已经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抽象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了的,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视证明责任的归属作出裁判对原被告来说是比较公平的。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一个判决的做出必须要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有时甚至不得不牺牲个案正义。在法律实践过程中,真相作为一种“过去”往往很难还原,而且即使是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判决上的疑难,因此要在实体上达到绝对的公正几乎不可能。这也就是程序正义的意义所在,程序最大限度上排除了偶然因素的存在,使得在实体上尽可能地逼近正义。同时,程序的正当可以使相对受到不公正的一方当事人在心理上得到安慰,从而心甘情愿地接受一个即使不是那么公正的结果。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并不是万能的,它只能是在自身的规则内尽可能地还当事人一个公道。但是我们必须要在二者之间追求一种平衡,这个时候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是很重要的。因此,一方面,法官要重视程序,以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正义;另一方面,法官要不断提高解释法律的能力,这对于在疑难案件中尽可能做出一个正义的判决非常关键。只有二者的结合,才能实现正义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尽可能平衡,才能让当事人心服口服,也才能真正定纷止争。应该说一审法官运用经验法则的进行事实推理的尝试是值得肯定的,只是其运用的不够好,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在面对具体案件的时候,要在证明责任和事实推理二者之间进行一个平衡和取舍。
参考文献:
[1]张卫平.司法公正的法律技术与政策--对“彭宇案”的程序法思考[J].法学.2008(8):23
[2]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3]郑世保.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从“彭宇案”切入[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3):17
作者简介:梁燕(1988-),女,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与法制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