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二 2_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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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泡泡青技术研究中心
“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随州泡泡青的生产、经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和提高“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国内外市场的声誉,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随州泡泡青”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随州特色泡泡青该产品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第三条 随州市泡泡青技术研究中心是“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申请使用“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随州市泡泡青技术研究中心审核批准。
第二章 “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
第五条 使用“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随州市曾都区的东城、西城、南郊、北郊、万店、淅河及随县的安居、厉山、新街、环潭、均川、万和、尚市、唐镇、柳林。
第六条 使用“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特定品质:泡泡青成熟后叶色深绿色、叶片肥厚凸起,检验为无公害绿色食品。
第七条 使用“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在种殖过程中的特殊要求:必须施用有机肥料、农家肥,不可施用化学肥料。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三章 “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
第九条 申请使用“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随州市泡泡青技术研究中心递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条 随州市泡泡青技术研究中心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在7天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1、随州市泡泡青技术研究中心派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产品及产地进行实地考察。
2、综合审查后,做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符合“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
1、双方签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未获准使用“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 7天内,向注册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随州市泡泡青技术研究中心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定意见。
第十三条“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为 1 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 7天内向随州市泡泡青技术研究中心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四章“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
1、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2、使用“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
3、优先参加随州市泡泡青技术研究中心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活动等;
4、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5、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义务:
1、维护“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特定品质、质量和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2、接受随州市泡泡青技术研究中心对产品品质的不定期的检测和商标使用的监督;
3“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有专人负责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4、其他义务。
第五章 “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
第十六条 随州市泡泡青技术研究中心是“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下列工作:
1、负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制定和实施;
2、组织、监督按规定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3、负责对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或服务项目)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
4、对商品(或服务项目)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5、维护“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
6、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
7、对违反本规则的经营者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对本规则条款的修改应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随州市泡泡青技术研究中心与“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签定的许可使用合同,送交双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八条 随州市泡泡青技术研究中心为保证“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工作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诚请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同时也接受和处理使用“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消费者的投诉。
第六章“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
第十九条“ 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受有关法律保护,如有假冒侵权等行为发生,随州市泡泡青技术研究中心将组织收集证据材料,并对举报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二十条 对未经随州市泡泡青技术研究中心许可,擅自在本申请包括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与“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随州市泡泡青技术研究中心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如违反本规则,随州市泡泡青技术研究中心有权收回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收回已领取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终止与使用者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将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使用“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具体管理费标准,由随州市泡泡青技术研究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商标注册、续展事宜,印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和“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标识,检测产品,受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投诉、收集案件证据材料和宣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等工作,以保障“随州泡泡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声誉,维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之日起生效。
随州市泡泡青技术研究中心
二0一一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