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论文初稿_论证明标准

2020-02-29 证明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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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一、摘要:当前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法律层面上的有关研究也在不断深入和加强。就当前我国法律机构的设置而已,人民检察院担任着重要的职责,在我国,人民检察院的职责是以国家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指控特定的犯罪,同时通过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环节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在这一过程当中,公诉证明标准的合理性对整个过程发挥着重要的衡量作用。因此,要提高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公正性和标准性,进一步确立和完善公诉证明标准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及其特点入手,深入剖析当前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存在的相应的问题,进而给出相应的建议,以期促进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诉;证明标准

一、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包含着诸多环节,各环节在刑事诉讼中担任着重要的作用,同时在各环节当中检察机关法院和法院也是通过紧密的联系,完成对整个案件的指控、审判和定罪。同时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检察机关要想对被告人进行指控就需要一定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而这些证明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有严格的要求。而这些对证明的严格要求就是证明标准。从具体的标准划分上来讲,当前,我国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有部分查证属实,在法院批准逮捕时,只有满足了以上三种情形标准,检察机关才可以实施批准逮捕,如以上几种情形标准都无法达到,则无法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从证明标准的含义上来讲是指检察机关在控诉被告人并证明被告人所犯的罪行的证据达到法院审判所需要的程度。同时,证明标准的制定不仅仅是是检察院对被告人进行控诉时的一定的程度要求,同时也是法院对被告人定罪标准的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因此,无论从何种层面上来讲,当前我国的检查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其合理性和公众性,对于当前我国的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保障我国公民人权,实现法律中公平体现关系的最大化。

就当前我国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来讲,在传统认识论的影响之下,我国学者对我国的检察机关公诉的证明标准在制定上是以实事求是为根本基础,同时在证明标准和定罪标准的关系认识上普遍认为这两者之间有着很大的关联性和一致性。但是就当前学界的研究现状来讲,相关的研究缺乏度我国法律机能性和阶段性的认识。另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由于我国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在制定上相对宽泛,同时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很容易导致在司法机关在进行相关法律环节的运作时出现大量的问题。甚至会出现“人为拔高” 忽“人为降低”这两种问题状况。而这种两极化状况的存在,严重影响着我国法律的公平性和正义性的展现。因此,当前学术界在对我国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研究当中,不断的对标准进行相应的完善,同时通过对标准的认识,进一步降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语法院的定罪标准之间的一致性和关联性,从而提出更加合理的定罪标准。同时,通过对定罪标准的不断完善,可以使定罪标准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其操作性会有效增强,进而不但的缓解当前状况下,我国检察机关和法院所面临的司法困境。

二、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特点

(一)证明标准的的决定性

在我国的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时,在任何状况下都要

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同时当检察机关达到这一标准进行公诉时,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也会将这一标准作为该案在进行审理时的最高价值目标,同时通过司法审理程序力求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但如果人民法院在进行审理过程中没有将这一证明标准作为审理的最高价值标准,据很容易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很多的偏差,从而导致诉讼程序的终止,同时也会有可能因为在审理过程中相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的出现,造成法院的判决缺失真实性和公正性,最终导致整个诉讼价值难以完整实现。由此可以看出,在检察院和法院整个司法过程中,证明标准都起到了巨大的决定性作用,因而决定性就是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重要特征之一。

(二)证明标准的广泛性

在我国的大小刑事案件的提起公诉和审理的过程中,都会运用证明标准进行相应的支撑,不论整个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情形相对较轻还是相对较重,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另外就提起公诉和审理的实践环节上来讲,不管是对于情节相对曲折,在提起公诉和审理过程中相对繁琐的刑事案件还是在提起公诉和审理过程中,程序相对简单的案件,在实践上也都要运用证明标准加以衡量。而这一证明标准就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基本标准。因此,从以上的论证可以看出,在当前的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都会被运用,且运用的标准是一致的,因此足以见得,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其多对应的案件是多样化的,因此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广泛性的特定。

三、我国证明标准当中存在的问题

(一)证明标准的主观性过强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所追去的是公平性和正义性的最大化,但是在司法当中,尤其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法院按照证明标准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却存在着大量的主观主义。首先从当前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上来讲,其证明标准的基本含义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几点,但是从其所强调的标准当中,无论是从当前客观真实存在的角度上来讲,还是从法律所要求的真实的层面上来讲,这一标准都具有很强的抽象性的特点,但是在我国的司法环节的运行当中,整个过程从其本质上来讲,就是讲证明标准通过转化形成具体的案件事实的过程,因此在整个过程中,由于所秉持的标准具有抽象化的特点,因此也就使整个过程充满着主观主义的色彩。同时,需要点明的是,在证明标准转化为证明事实的这一过程当中,缺乏一定的对自由心证的有效控制机制和完善的裁决说理机制,同时在整个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也很少会采用分析、推理、论证对犯罪证明进行反复推敲,另外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没有形成一定的经验规则和逻辑法则,所以使整个办案过程当中,其客观性就大大降低,而主观性色彩则变得愈加浓重。

(二)证明标准和定罪标准一致

在定罪标准的制定上,其所要求的程度时最高的,通过定罪标准的认定,从而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进行审判,因此将定罪标准进行相应的提高是及其有必要的。但是在证明标准的制定上,就当前的状况而言,也存在着证明标准要求过高的现状,同时在很大程度上,当前的证明标准已经于定罪标注的严格要求等同,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严肃性,同时进一步规范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质量和水平,但是在我国当前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整个过程当中却存在着大量的不确定性因素,因此这一证明标准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

与实践规律发生着很大的冲突,也就是说证明标准和提起公诉过程的内在规律有着很大的冲突。另外,在当前的提起诉讼过程中,其实质就是知情人的认识转化为不知情人的认识的过程,而在这一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的不确定因素。另外就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的改革程度上来讲,相较于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在改革当中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及其被告人更大的权利,同时在其对抗性的方面也做了重大的调整,从而使公诉机关也就是人民检察机关在进行起诉时,其难度也在不同程度的加大,不确定性因素也在不断的增多。

(三)标准人为拔高或降低

在检察机关执行证明标准时,会存在证明标准“人为拔高”和“认为降低”的状况。很多的检察机关在进行证据收集的过程中,为了进一步提高证明标准从而对证据收集的数量和质量都制定了很高的要求,同时为了确保其证据的质量型会将整个侦查过程期限延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证据的质量和数量,但是在整个侦查过程的效率而言就出现了很大程度的降低。另外很多的检察机关对证明标准进行解读时,通常会将定罪标准与证明标准相等同,造成大量的有违程序法定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做法。造成诸多问题。另外在侦查过程中也存在着标准认为降低的状况,这种状况通常与特定的环境有着很大的关系,特别是在强调打击犯罪的现实状况之下,检察机关和法院会进行配合,注重案件的解决,但是在证明标准方面就会降低很多,因此很多的公诉案件证据不充分、不确实的状况下就会被起诉到法院。当出现上述状况时,法院应该判决被告人证据不足,犯罪状况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书,但是在这种特定的环境状况之下,法院也会担心出现放纵犯罪的问题,因此会做出一些相对来讲刑罚较轻的判决,因此也会出现佘祥林案等。而根本原因是我国相关的司法部门违背证明标准时没有有效的控制和惩戒机制进行制约。

四、对公诉证明标准的相关完善举措

(一)制定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

在进行证明标准的制定时,要进一步综合主客观之间的联系。在证明标准客观层面上,要进一步整合构成犯罪的各个层面的事实证据证明,同时在足以定罪的证据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的可以通过主观的判断来进一步排除怀疑。同时在证据体系当中是存在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状况的,而这种状况出现时在证据体系中是应该被允许的,只有检察机关在进行相关的证据辩解或者能够进行合理的解释即可。在主观上来看,要进一步增强检察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在有了一定证据的基础之上,要进一步结合自己的侦查经验以及常理进行相应的判断,但是这并不是表明检察人员在对案情不清,同时存在证据不足状况时,也不能随意的提起公诉,影响办案的公正性。

(二)改变检察机关的工作评价标准

从检察机关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水平来讲,其制约因素的根本就是相应的工作评价标准。当前,很多的检察机关之所以在工作当中出现很多的问题,其主要原因就是没有按照相应的工作评价标准进行相应工作的开展。在当前的司法实践当中,很多的检察机关对工作标准发生了误读的状况,很多的检察机关的评判标准是提起公诉之后法院所作出的有罪与否的判决。而这种衡量标准语当前的司法过程是严重不符的,在工作当中运用这种评价标准也是不妥的。因为检察机关在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时,存在着诸多的不确定因素,因此在法院进行定罪审理时,对检察机关很多的证据定性为错误,也不应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工作质量和水平。

根据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当出现检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或出现错误时,法院只需要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进行案件的审理,不再追究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在进行相应工作评价体系的建设时,要进一步明确其底线,由于证据不足或对证据认识不清而导致败诉的不应该认定为错诉。更不应该用法院的判决书来确定检查员的办案质量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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