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_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2020-02-29 证明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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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办法》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我区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健康及自然状况、血缘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相关人员的培

第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信息统计上报制度。盟市级管理机构每年按规定填写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报自治区妇幼保健院。自治区妇幼保健院统计汇总后报自治区卫生计生委。由自治区卫生计生委上报国家证件办。

第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按照管理流程申领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地区使用或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擅自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不得向未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建立出入库登记制度、发放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应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接收或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时,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验收或给付。各地区使用自治区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簿》和《出生医学证明作废登记簿》。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实行作废和销毁制度。《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损毁、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当在作废的《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登记编码、数量及作废原因,逐级

或其委托机构组织鉴定。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发现伪假证件时应当将证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复印件逐级上报至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旗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首次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发放给辖区内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

第十七条 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申请刻制新印章;签发机构撤并或被取消助产技术资格的,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将专用章、存根及其他相关材料收回并妥善处理。签发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分别管理使用《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严格签发流程,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网络化管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系统》信息化平台设在自治区妇幼保健院,所有《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当统一使用此系统。

第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用钢笔(蓝黑墨水)、碳素笔签字。对于外籍人士及其新生儿姓名可以使用英文或中文,其他信息填写中

保存;副页由户口登记机关拆切、保存;存根由签发机构拆切、保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之外出生的新生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盟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作首次签发。签发时应当审核以下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居(村)委会或个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在不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由该机构接诊人员出具接生证明。

(三)非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由现场处理当事人出具出生事实证明。

(四)非上述情况以外的出具亲子鉴定证明。

第二十五条 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新生儿,其父亲信息不能完整填写,新生儿母亲应当提供本人签字的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新生儿不能获得《出生医学证明》,对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口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国内公民收养未知亲生父母的弃婴,不予办理

签发机构收回,归档保存,并做好编号和换发原因登记。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存根联无签发人或领证人盖章、签字或签字时未使用钢笔或碳素笔的;

(二)未按规范填写的或填写字迹不清,被涂改或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不准确的;

(三)未盖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未在公安部门备案或涂改后盖章的;

(五)申报出生登记前,《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已私自拆切的;

(六)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七)其他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第三十一条 补发是指首次签发机构所在地盟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盟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为因遗失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新生儿补发新的《出生医学证明》。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出生医学证明》遗失,要求补发的,申领人向出生地旗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原签发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记录、首次签发登记表、原《出生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于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其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管理机构、签发机构或工作人员,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管理办法》(内卫发【2010】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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