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证明(精选7篇)_民事诉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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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无诉讼证明(格式)
无诉讼证明
江苏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单位,法定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东善桥。
该单位在商业交往、生产经营、合同履约、产品技术服务等方面能够全面、诚信履行各项义务,近三年无主诉及被诉情况。
特此证明。
证明人(公章):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2篇:无诉讼证明(格式)
无诉讼证明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法定地址为:。
该单位在商业交往、生产经营、合同履约、产品技术服务等方面能够全面、诚信履行各项义务,近三年无主诉及被诉情况。
特此证明。
证明人(公章): 年 月 日
第3篇:诉讼证明的相对性
毕业论文
诉讼证明的相对性
证明既是一种认识活动,又是一种诉讼行为,它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诉讼活动中,一方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通常首先取决于能否准确地运用证据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演进与程序正义的实现也有赖于证明的正确运用。
诉讼证明属于社会科学领域的一种证明活动。就其性质而言,诉讼证明首先属于人们主观对客观发生的社会事件的一种认识活动,因此它必须遵循认识论的普通规律。诉讼证明又是人类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我们必须运用辩证思维的形式和方法,使之符合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的一般法则。同时诉讼证明又是一种诉讼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接受程序法律和证据规则的调整和约束。笔者在此提了一些观点,与法律界的仁人进行探讨。
一、认识相对性
证据理论认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过程,就是一个证明过程,也就是人们主观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活动。我国诉讼中证明的任务确定案件客观真实。所谓客观真实,就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传统理论主为,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的,也是能够做到的。因为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有认识世界的能力。只要司法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重视调整研究收集证据。完全可能掌握对查明案件具有意义的一切客观存在。因此,要探析认识的相对性,就必须要从认识论着手,正确认识存在与意识、主观与客观的辩证关系。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三个基本的理论要素构成是:反映论、可知论、坚持认识论的辩证法。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可知论,认为人的思维是至高无上的,是能够认识客观世界的,在此意义上看,认识具有绝对性。但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不是指导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思维的整体存在。也就是说,辩证唯物主义可知论是从人类在整体上、在永无止境的世代交送中所具有的对客观世界的无限认识能力或所能实现的终极活动都发现或达到绝对真理。相反,从人具体的事物的认识这一意义上讲,认识是相对性的,这种的认识的相对性还取决于认知能力的相对性、不至上性,也反映在认识结果的相对性、不确定性,同时受到法律的阶级性的约束。
因此,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不可能永无止境、无限期地进行下去。而且,司法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还要受到众多主客观因素和条件的限制,他们在具体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能力上只能是不至上和有限的,在目标上只能追求相对真理,而不是绝对真理。
二、诉讼证明的相对性
以证明对象为标准,人类的证明活动包括对以自然界为对象的自然证明和以社会为对象的社会证明两大部分。诉讼证明属于社会证明活动的一种,首先必须遵循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一般原理,受认识普通规律的规范和制约。但诉讼证明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明,又有其自身的特点。
首先,从性质上看,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或日“历史证明”。它的证明对象是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这种具有回溯历史证明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不可能通过科学实践来证明,司法人员只能运用证据推论的方式对诉讼中的争议加以追溯,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难以进行绝对性的认识。二是对案件事实的结论也不能通过科学实践来检验。诉讼证明是司法人员依靠经验法则和证据法则,结合一定的伦理法则对既往事实的主观推导,其结论是否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吻合,由于不可能以科学实践或其他验证方法进行检验而不可避免的具有不确定性。
其次,从证据目的看,诉讼证明与自然证明和其他社会证明也存在很大差异。诉讼证明的目的在于论证诉讼中的争议事实以维护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无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其实质都是通过诉诸法律而由司法定分止争,换言之,诉讼是以确认法律权益、解决利益争端为目的法律实施活动。在诉讼证明中,控辩双方必须努力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实现己方的法律请求,司法者居中凭借自己的思维判断能力和对法律的辩知程度采信证据。尽管诉讼中争议事项的解决通常以查明争议事实为基础,但控辩双方地争议事实的证明和司法机关对争议事实的评断认定只要达到法律规定可以解决争议的程度即可。也就是说,此种对事实的认识,实际上是法律认可的事实,即通常所说的诉讼真实,而不一定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第三、诉讼证明是种具体的诉行为,直接受诉讼法律和证明规划的调整和制约。这有区别于一般的抽象思维活动。诉证明除了必须遵循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外,还涉及到一系列法律价值的选择和权衡,必经体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理念。如司法人员先入主或收集证据方面违反法定程序,势必导致确认事实不能与客观真实的不相吻合,即使有的证据从内容上看能够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由于司法者的取证明手段违法,造成所收集到的证据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导致诉讼证明相对真实还有诸多因素,他们都决定了诉讼证明在大多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结果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具体有:
1证明主体的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明主体主观能力的限制。无论是国家公诉人员还是普通的诉讼当事人,都不同程度会受其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表达能力的限制。是诉讼利益对证据主体的影响。特别是普通诉讼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难免对自己不利或对方有利的案件事实作虚假陈述。
2、证明案件的局限性。诉讼证明并非对科学原理或自然规律的证明,所证明的是特定主体实施某一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所形成的事实。这一事实是人为的,掺夹了行为主体的心理因素和主观意识。尽管案件事实的外在部分可以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加以认识,但已不可能达到认识主体与认识客体的完全契合。
3、证明时限上的局限性。证明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完成证明活动或根据已有的证明无法得出明确的证明结论,而法官却不能使案件久拖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不能超过羁押或调查的期限,导致司法者凭借已有的证据作出裁判。
4、证据规则的制约。现代诉讼,普通推行谁主张谁举证,对证明责任的分担,对证明的方法、手段、进程均有明确的法律要求和严密的程序保障。司法人员收集证据出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我国在近年来赋予被告人享有的沉默权,等等。都不同程度地加大了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难度。
三、诉讼证明标准
在诉领域,诉讼证明即是指导国家公诉机关或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实现自己诉讼请求的活动。那么证明标准就是关于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所须达到程度方面的要求。法律关于证明标准的设定,对诉讼各方面均有约束力。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各类案件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既作用于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也作用于裁判者的审判行为。具体而言,法官以证明标准为依据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进行法律评价,如果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法官就认定该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成立。反之,法官则判定其诉主张不成立。对当事人来说,负担证明责任的公诉机关或当事人依循证明标准努力收集和组织证据,履行自己的举证行为。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则遵循证明标准来抨击或质疑对方的举证行为,并选择己方是否有必要提供证据反驳对方。控、辩、审三方诉主体均可借助证明标准预测相互之间的行为动向和即将采取的程序步骤,同时决定自己所将采取的诉讼措施。
我国法律对证明标准是预先明确设定的,没有因诉讼性质的不而作任何区别设定,三大诉法对刑事、民事、行政诉案件,均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达到“案件(犯罪)事实清禁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所谓的“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笔者认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决定了证明标准有特定性,法律设定证明标准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标准,因为诉讼中确立证明标准的目的就是为诉当事人和事实裁判者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提供基准和参照,我国的证明标准却过于抽象,不便操作。
其次,证明标准应当是大多数诉讼在时空限制和资源许可的情况下所能进行的标准。诉讼证明总是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进行的,受到有限资源的制约,必须兼顾考虑成本、效益、效率等因素,不能顾此失彼。若对履行举证责任的诉讼一方要求过高,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要求司法机关为寻求某案件的绝对真实而不惜一切代价,不付任何成本,同样也产脱离司法实际的。
第三、诉证明的标准还应根据诉讼性质的不同而加以区别。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认定有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所判明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行政诉讼的性质不同,在证明标准上出应当有所区别。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质,对被告人定罪判刑所要求的标准就应有所区别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无论是何种性质的诉讼。虽然证明标准有所不同,但都必须确保最大限度地符合或接近案件客观事实,确保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最大程度地符合案件事实的本来面貌。
第4篇:刑事诉讼证明解析
刑事诉讼证明解析
如果承认概念体系必须具有最基本的逻辑自恰性,那么,我们将会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证明的理解已经明显偏离了证明、诉讼证明的一般特征。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以下简称为“刑事诉讼证明”)是与刑事诉讼活动密不可分的一种诉讼证明活动,因此,刑事诉讼活动自身的特殊性也鲜明地体现在刑事诉讼证明之中。例如,在刑事诉讼证明中,证明标准较其他诉讼证明更高;犯罪事实无法查清时,固定地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持一种更为严格的禁止态度;
诸此等等。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证明尽管必然带有刑事诉讼的个性特征而区别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作为证明和诉讼证明的下位概念,刑事诉讼证明的内涵却不应该在实质意义上偏离其上位概念。换句话说,刑事诉讼证明所具有的个性特征只不过是诉讼证明的一般特征在刑事诉讼活动的特定背景下呈现出来的独特色彩,而并非对诉讼证明的实质意义的偏离。
如果承认概念体系必须具有最基本的逻辑自恰性,那么,我们将会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证明的理解已经明显偏离了证明、诉讼证明的一般特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证明的理解与西方国家不同。在西方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证明主要是指司法裁决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有机会提出异议的情形下说服司法官相信其主张成立的活动。在这些国家,尽管刑事追诉活动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活动,而且,大陆法系诉讼模式下(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
甚至在更为宽泛的意义上承认侦查活动的“诉讼”属性,但是,就刑事诉讼证明而言,他们却较为一致地保留了诉讼证明的“诉讼”特征(即在对方当事人的参与下,当事人说服司法官相信其主张成立的活动),并往往以诉讼证明的典型形态-审判阶段的证明活动为主要研究对象展开诉讼证明相关问题的研究。
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一般从认定事实的角度出发,认为,刑事诉讼证明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都是诉讼证明的主体。同时,诉讼当事人以及他们的辩护人或代理人为了当事人的利益,也要进行有关的证明活动,也是证明主体。显然,我国诉讼法学界所理解的刑事诉讼证明已经超出了诉讼证明必须存在于诉讼活动之中的应有限定,而蔓延到了侦查、起诉等追诉活动。
而且,由于侦查、起诉等追诉活动明显有别于以法庭裁判为典型的诉讼活动,这种扩大了的“刑事诉讼证明”已经产生了一系列难以解决的证据法问题,如,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负有证明责任;侦查活动是否适用传闻规则等种种排除规则;侦查机关所作的鉴定结论在诉讼证明中的作用,等等。
在我国诉讼理论上,将侦查、起诉等追诉活动纳入刑事诉讼证明的主要原因在于错误地将证明混同于一般认知过程。证明是人类认识事物的一种手段。证明对事物的认识一般是围绕特定的命题展开的,是为了就特定命题成立与否而展开的说服另一主体的说服过程。在这一说服过程中,至少应当存在两方主体:尽力使他人相信命题成立或不成立的说服者;作为说服对象的被说服者。如果只存在一方主体,那么,尽管该主体对事物的认识活动也可以被形象化地描述为“说服自身”的过程,但是,一般却称之为主观认知或个体的认知过程。总之,在认识方式上,证明明显区别于作为一般认识过程的主观认知过程。在证明活动中,尽管被说服者对事物的认识可能包含有主观对客观事物形成认识的反应活动,但是,被说服者对事物的认识与其他主体的说服活动却是作为一个整体认识活动而存在的,在这一整体认识活动中,被说服者对事物的认识有赖于其他主体的说服活动,而且,后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被说服者认识的准确程度。
确实,在事实认定意义上,包括审判活动在内的所有刑事追诉活动,都意味着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但是,在这些认识活动中,审判阶段的认识活动具有明显区别于侦查、起诉等追诉活动的特征,即在审判阶段,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通过诉讼证明活动进行的,准确地说,裁判者是作为被说服者的角色出现的,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以当事人说服与反驳为基础并在当事人的说服与反驳中逐渐形成的。而在侦查、起诉等追诉活动中,根本不存在一方主体说服其他主体相信特定主张的说服过程,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与其说是被说服的过程,毋宁说是,个体借助各种手段认识客观事实的能动认知过程。因此,与裁判者不同,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准确、充分,主要取决于其本人在认识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而非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积极说服活动。也正是基于此种原因,我们坚持认为,将侦查、起诉纳入刑事诉讼证明的视野不仅可能导致证明理论体系的矛盾重重,而且,很容易忽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的自身特点,漠视其主体素质在正确认识案件事实中的重要作用。
第5篇: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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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核心内容: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和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要达到的程度。其具体又是怎样的?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希望对您有帮助。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和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要达到的程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法条有《刑诉法》第195条、第172条和第160条。各种考试中,通常考的是对这个证明标准的理解。
1、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具体讲就是作为构成案件事实的“七何”要素即何人、在何时、何地、基于何种动机、使用何种手段、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等七种要素,或者作为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的事实,必须查清。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3个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确实是对定案证据在质量上的要求:证据充分是对定案证据在数量上的要求,是指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在数量上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定罪的要求。
(二)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要求
1、在立案阶段,只要求确定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移送论是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www.daodoc.com
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所以说,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深化,法律对证明的要求也相应提高,直至达到定案时的最高标难。
2、“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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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摘要:证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其自身内容丰富、观点繁杂,证明标准在不同法系国家的理论体系与实践中都存在着一些差别。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对诉讼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分析证明标准基本理论基础上,比较两大法系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完善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自由心证;排除合理怀疑;
一、证明标准的涵义
证明标准是证据制度的核心,与诉讼理论和实践紧密相联。陈光中教授认为,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法定的证明程度,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学界通说认为,证明标准即法律规定的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也即裁判者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力的尺度。证明标准既然是裁判者认定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标准,也即当事人判断其应当将证明进行到何种程度的标准。这样就不会有证明标准仅适用某些证明对象,而不适用其他证明对象的问题了,所以更加科学合理些。
二、国外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基于法定证据制度的教训建立起自由心证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则在破除神明裁判的基础上建立以陪审团制度为核心的证据法规则。
(一)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为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及案件事实的认定等,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断,在内心形成确信的证据制度。法国法学界对其有过非常经典的论述:“法律并不要求陪审团说出他们获得确信的途径方法„„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包含他们全部义务的问题:‘你们是真的内心确信吗?’”
与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刑事证明标准相比,“自由心证”充分调动了人的主观能动性,更具灵活性,能在更大程度上发现案件事实、保障司法公正。但其也有局限,自由心证下的法官几乎全权掌握事实认定的法槌,法官个人的认知能力、法律素养和对案件的了解程度成为认知案件事实的关键因素。“对于有高度正义感、法律素养良好、智识甚高的法官来说,能够正确认定事实、实现公正,而对其他法官来说则基于自身条件限制,难免会发生认识错误导致误判,因此‘自由心证’只是一个概括性原则,有利于法官主观认识能力的发挥,但对证据证明所达到的符合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则要求不足。”
(二)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内涵,至今未有统一的说法。美国学者布莱克认为,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相信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作为理性的人,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做出其他合理的结论。亦有学者持如下观点:所谓排除合理怀疑,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作出重大决定时相信条件已经成熟并进而采取行动的心理状态。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案件已经发生,历史无法重演,强求达到客观真实是不切实际的,我们只能在现有证据和法律框架内排除合理怀疑,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但“排除合理怀疑”只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如何做到“排除合理怀疑”,英美等国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无明确具体的界定。
三、我国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和证明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操作性不强,不利于实践运用。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研究,不仅是完善证据制度的需要,也是适应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指导刑事诉讼实践的当务之急。
诉讼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界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是指事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都要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则是质和量的要求,即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所有证据必须与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且有证明能力。我国证明标准相关的法律条文和论著都未对司法人员的主观方面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一直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和客观方面,要求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反求于内心,而要始终依靠客观事实。
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以客观性为认识支撑点,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而且以可知论为基础,认为通过正确收集证据、分析证据,任何案件事实都可以查清,由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达到的案件真实应是排除盖然性因素的绝对确定的客观事实,这未免太理想化,且只重视客观,忽视了主观,没有做到主客观相统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说只是一个一般性的、总体性的要求,而不是具有规范意义和可操作性的标准。客观真实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终极目标和理想,却不是证明标准,将存有歧义的表述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准确处理,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为了准确处理案件,实现法律正义和人权保障,确立明确合理、便于操作的证明标准,实为当务之急。
四、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足和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则明确规定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和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根据以上规定,理论实务界一般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所有的诉讼阶段。从案件类型上讲,无论是死刑案件还是普通刑事案件,无论是重大复杂的案件还是简单案件,无论是依据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还是依据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或认罪案件,证明标准都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从诉讼阶段上讲,除了立案阶段的标准为“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外,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有罪判决都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证明对象上讲,无论是犯罪构成方面的事实还是程序法上的事实,无论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无论是定罪事实还是量刑事实,证明标准并未作区分,司法实践中一律套用“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我国严格要求所有案件、所有阶段、所有案件事实要达到“确实、充分”程度,尽管一方面有利于防止证明标准不统一而导致的司法擅断.但另一方面却反映了我国证明标准的粗放与不科学。
“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尺度,证明标准最终要起到规范指导的作用,理应清晰、易于把握、力求精准。我国当前的证明标准,过分强调客观,操作性不强,不利于实践的运用。笔者认为可以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证明标准的合理之处,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确信其罪,排除其他可能性。这一标准正反两面出发,兼顾证实与证伪,可操作性更强。
2012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体现了这一点,其中的十七条将将我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的“证据确实、充分”解释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有罪
判决的证明标准已经有很长历史和较完备的解释,但在我国立法文件中出现尚属首次。
在不同的诉讼、同一诉讼的不同阶段、不同证明对象,所需要的认知程序是存在区别的,其证明标准也存在区别。我国证据制度与证明理论仍在发展过程中,还没有构建起一套完整的证明标准体系,笼统地将证明标准规定为“确实、充分”是不全面的。因此,我国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仅仅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改革的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以此为契机结合我国司法实际,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不同的案件类型、不同的证明对象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构建起一套既符合认识规律与诉讼活动规律又契合我国司法实际的证明标准体系。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敢法大学出版社.1992
[2]陈一云主编.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3]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J].中国法学.2003(2).[4]龙宗智.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J].法学研究.1996(06).[5]汪海燕,范培根.论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J]政法论坛.2001(5).[6]洪源著.刑事判断证据标准论.[M]现代出版.1992.
第7篇:民商事诉讼证明标准
民商事诉讼证明标准
1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诉讼证明标准本身是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而存有的。证明标准是对诉讼主体在具体案件中认识效果的评判。在司法活动中,人们有限的认识能力对复杂多变的案件事实往往难以把握,加之时间的不可逆性,使得发生过的事实无法完全恢复其本来面目。证据法的目的在于确定某一事实的存有与否。与实体法中权利和义务的存有范围和效力没有直接的关系,而只对实行和保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上提供一个推断的根据。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客观真实的问题是始终存有的。因为诉讼在很大水准上就是根据现在的事实来证明过去已经发生过的事实。而表明已经发生过的事实的证据又都是以一些片断的形式呈现在当下,绝非能等同于已经发生了的事实。也就是说证据的证明活动始终指向的是事实上的过去。所以,“事实审理者没有重新见到过去发生事实的能力”而“必须依赖不完整的信息渊源”。确定的事实是司法活动中永恒的难题之一。另外,诉讼主体认识上的主观性也制约着认识效果难以契合客观真实。通过诉讼机制对证据的查证所得到的事实仅仅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对于同一证据的判断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形成不同的心证、得出不同的结论,更何况在有着不同法律传统下的不同法域。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弗兰克法官称,法院的事实调查正是司法中的弱点之所在。尽管如此。还是需要确立某种标准来评判诉讼主体的认识效果,这一标准就是证明标准。“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活动中证明必须达到的水准和水平,是衡量证明结果的尺度和准则。”大陆法系往往把证明度定义为确定要件事实存有与否的基准。它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要求。2各法域相关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及其特点
内地的诉讼证据制度,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间接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里。《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七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里的“全面”和“客观”是对审查核实证据的严格要求。可见,内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是一种完全排除盖然性的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从根本上看,任何案件事实,通过准确地收集、分析证据,是可以查清的。”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忽视了法官在作出案件事实认定时一定会形成某种内心确信。
香港属于英美法系,它有一套很复杂的证据制度。香港地区相关证据制度的立法主要有《证据条例》、《地方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等。既包括实体法律制度。又包括程序法律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证据制度受普通法影响是在英国经验主义哲学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它所表现出来的庞杂性、零乱性和针对性是其固有的特征。经过长时间的持续演变发展,形成了众多的判例,从而组成一套具体而细致的证据规则系统。它是通过法官的个性化判决逐渐形成的。而法官在处理每个案件中的自由心证的考量方式也在持续地适应社会的变化发展。香港的证据制度受普通法的影响显得具体而且庞杂,几乎每一个具体的证据规则都有相对应的判例予以支撑。研究香港的证据制度不仅要面对一个庞大的证据系统,同时还要面对大量的司法判例。一般而言,每个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都体现在一系列的判例之中,而且有的证据规则就是判例本身,针对的是每一个具体的案件和具体的当事人。
澳门地区的《澳门民法典》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证据的一般规定、规则、原则以及取得证据的程序等。澳门所隶属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构建于严密的逻辑体系,其证据规则也毫无例外地由立法者以整体的方式通过立法而创设,内地的立法思路也是如此。证据制度首先立足于对司法实务的总结,经过理论的整理提炼,再由立法者整体上进行协调形成。这样形成的制度其内在结构更具逻辑性和系统性。这与英美法系在证据规则在运作形成过程中更注重司法实务有着显著的差异。
澳门主要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证据制度多由国家以制定法的形式予以公布,虽然也有少量的判例。但相对于香港地区则比较简略,尤其是内地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相对简单,甚至可以说过于原则和疏漏。澳门虽然有一套复杂的证据规则,但只要通过了解立法中的相关规定,就可以掌握其基本内容,对于先前的司法运作则无须作详尽地掌握。3证据证明标准问题上的差异
(1)内地、香港和澳门有着不同的证据制度,但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上却有着共同之处。立法者和法官都认同盖然性这一证明标准。因为对过去发生的事实的认识不可能达到完全准确。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并非客观的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法官所依据的相关诉讼证据作出的判断难以达到与诉前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至多也就仅仅贴近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要诉讼一方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为真的可能性大于事实为假的可能性,或者说一方的证据优于另一方的证据,法官就可能判定具有优势证据的一方胜诉。尽管如此,上述地区因为文化传统和法律习惯在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上仍然存有差异。
内地与澳门的确定性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标准。如前所述。内地强调确定性的客观标准,它的“盖然性”等级很高。从澳门法律规定来看,它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联系密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定形成内心信念的“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者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水准时,便形成确信。这种对证据自由判断形成的“内心确信”是理性的。它的证据制度对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强弱等并没有作详尽地规定,全凭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对证据事实进行判断。
香港受普通法系的影响,具有体系完整、逻辑严谨的证据规则。这些规则在法官对证据的认定过程中发挥着特殊的功能,尤其是其中的排除规则和例外规则比较多。因此,在证据采证问题上实行的是法定主义,而在证据的判断上则实行较为宽泛的自由心证主义。在诉讼中当事人采用各种证据方式进行激烈对抗辩论。在这一角逐过程中所显现的证明效果会产生一种优势和劣势的态势,法官在庭审中往往采取消极或者说超然的态度,对终局结果的判定也只能根据证据的盖然性优势标准。
(2)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和证据的合法性。就关联性而言,在内地和澳门的绝大多数案件里,关联性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讨论范畴,因果关系是判断证据与案件有无关联性的标准。例如,内地的法官对证据的裁量标准相对宽松,在证据问题上赋予法官很大的裁量权:只要是法官认为对案件审理有利的证据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会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在香港对证据的关联性的要求则非常严格。
就证据的合法性而言,内地和澳门的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消极的规范,在立法中没有对证据的合法性有所要求,仅仅在法律中将相关非法证据排除在外。虽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也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能影响到案件审理的证据并不会被排除,尤其是受“自由心证”的影响,法官在审理过程持续形成的内心确认会不自觉地受到已经被排出的证据的影响。相比之下。香港证据的合法性是关乎程序正义实现的核心问题。香港法院往往把审判工作的重心放在庭审前对证据的筛选和采纳上,其主要表现为大量的证据规则都与证据资格或证据的可采性相关。它要求诉讼双方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才能采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有严格的规定。因为强调程序正义,各种具体的规定和相关的案例留给法官对证据的采纳与否的裁量余地很小。但在案件的实际处理过程中,对证据的确认方面香港的法官似乎更具有主动性、处理起案件来更具灵活性。民商事诉讼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