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证明(精选7篇)_司法证明的规则

2021-06-08 证明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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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司法考试在校生证明

大学2014年

应届本科毕业生证明

(报考国家司法考试专用)

姓名:性别:

所在院(系):专业:

学号:

身份证号码:经审查,该同学系普通高等学校2014年应届本科毕业生(通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本科批次录取),现无2014年到期不予毕业的情形。

特此证明

大学学生处(盖章)

2013年06月19日

教务处(学生处)联系人:

联系电话:

(注:此证明应由具有学籍管理权限的校(院)教务处(学生处)出具并盖公章)

第2篇:公证处是国家司法证明机构

公证处是国家司法证明机构.提供公证法律服务。

办理各类涉外、涉港澳台及国内的民事、经济公证。

涉外民事类公证:学历、学位、成绩、未受刑事处分、婚姻状况、出生等。

国内民事类公证:委托、遗嘱、继承权、声明书、保证书等。

涉外经济类公证:公司章程、法人委托书、完税证明等。

国内经济类公证:抽奖、招投标、拍卖、证据保全等。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是公证机关向事业化改革的试点单位,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报司法部核准后正式成立,是具有国家证明的全名民事业型法人机构的证明机关。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地处中关村科技园中心区域,现有公证人员十人,其中公证员七人,公证助理三人。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的七名公证员均具备国内公证资格和涉外公证资格,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依法对各类国内、国外的民事、经济公证事项从事证明活动,每年为当事人办理涉外及国内公证逾万件。北京市求是公证处自成立之时,就力求追逐我国改革开放和世界经济发展的步伐,以国家的进步为已任,以世界的发展为方向。几年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的公证员们先后办理了众多的较为有影响或较为重大的公证事项,其中参与了:铁道部大型企业的资产联合和资产重组;我国首例软件盗版侵权保全证据;美国微软公司在中国打击盗版侵权活动;四千家杂志社在网络上被侵权的保全证据;我国首例泄露商业机密犯罪的保全证据;“鳄鱼”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状况的保全证据;外交部办公楼址拆迁安置楼宇转让;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体制改革;大唐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年终年初预决算、计划案股东大会;国家图书馆“皇家藏书票真迹”、“国家图书馆藏书票”、“清乾隆补刻明代端石兰亭图帖珂罗版仿真品”、“国家图书馆甲骨文藏书票百年记”、“国家图书馆藏书票中华体育文化珍藏集”的限量发行;广电出版社“香港回归大型纪念册”;民航总局住宅建设开发项目;国家海洋局住宅建设开发项目;海军后勤部北京干休所住宅建设开发项目;空军政治部与海淀区教委合作开发住宅项目;总参二部办公楼物业管理开发项目;中国干协筹建“中国酒文化城”项目;总参谋部筹建海淀、通州副食品基地项目;海淀区农村地区大面积、大批量农转居工作;中国科学院、中国邮电科学院、中国纺织设计院、中国卫星设计院、航天部第二设计院、中国建筑总公司、中国水电科学院等单位的大批量住房制度改革协议书的签约、北京市海淀妇产医院“世纪婴儿”出生、为北京市农村信用社系统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的公证员们在参与了上述公证活动的同时,还根据我国现实的经济形式,重点研究了企业间各类债权关系的表现形式及债权关系形成的根本原因。在此基础上,几年来,公证员们办理了大量的有价证券提存;各类物品、现场、知识产权的保全证据;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等公证事项,有效地稳定了各类民事债权关系,保护了债权关系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巩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作出了贡献,为公证当事人提供了良好的、有效的法律服务。

我处受理的业务主要包括如下:

一、证明法律行为 1. 证明合同、协议

2. 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1. 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国籍、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未受刑事处罚

2. 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资信 3. 证明不可抗力事件 4. 办理证据保全 5. 制作票据拒绝证书

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四、提存公证

五、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六、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清点、保管财产,确认遗嘱效力

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1. 监督拍卖、招投标、评奖开奖、商品抽样检测等 2. 声明书、委托书等公民个人的单方面民事法律行为

九、保管文书,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十、依法办理其他的法律事务 1. 证明行政性合同、协议 2. 常年公证的法律顾问

3. 对大宗、复杂的法律事务提供综合性的公证法律服务 4. 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3篇:司法证明同一论一

司法证明同一论(一)关键词:司法证明/刑事诉讼证明/同一认定/人事同一认定内容提要:同一是人类思维活动的基本范畴,同一认定是人类认识活动的基本方法,也是司法证明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方法。传统的同一认定理论把同一认定局限在物证技术鉴定的范畴。实际上,同一认定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最终目标,同一认定理论对整个案件的司法证明活动都有指导意义。在刑事诉讼中,整个案件的同一认定就是“人事同一认定”。同一认定的依据是客体特征。同一认定的条件包括特征组合的特定性、稳定性和反映性。同一认定的基本方法是特征排除法,包括直接排除法和间接排除法。同一认定的基本步骤包括对客体特征或诉讼证据的分别审查、比较审查和综合审查。同一认定理论是刑事诉讼证明的基本原理之一。司法证明活动中的认识论是在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的问题,也是非常深奥且充满思辩的问题。近年来,国内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广泛深人的研讨,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特别是在司法证明的事实观、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等问题上。1]在本文中,笔者试图运用同一认定理论,从刑事诉讼证明目标和方法的角度探讨司法证明认识论的问题,实为抛砖引玉,并求教于各位专家学者。

一、“人事同一认定”是刑事诉讼证明的最终目标,而且贯穿于整个案件的证明过程之中(一)同一认定的概念 同一认定是犯罪侦查学和物证技术学中的一个专门术语,指依据客体特征判断两次或多次出现的客体是否同一个客体的认识活动。例如某地发生一起人室盗窃案,侦查人员在现场上发现了作案人留下的鞋印和撬门痕迹,后来在犯罪嫌疑人处提取到一双鞋和一根撬棍,经过检验和比对二者的特征,认定该嫌疑人的鞋和撬棍就是在盗窃现场留下鞋印和撬痕的鞋和撬棍。这就是同一认定。

作为一种理论,同一认定是在千百年的司法实践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2]但是作为人类认识客观事物的基本方法,同一认定则普遍地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例如一个人到飞机场接朋友后开车回家。在这一过程中,他在机场出口处认出朋友是同一认定;到停车场找到自己的汽车也是同一认定;开车找到自己的家门还是同一认定。每个人在自己一天的生活中,都可以发现许许多多的同一认定。

从一定意义上讲,同一认定是人类生活的需要,特别是社会生活的需要。在自然界中,离开同一认定这种认识方法,人们就无法把握具体认识对象的特定属性,就无法把某个客体从某类客体中区分出来,就无法区分这棵桃树和那棵桃树,这只黄羊和那只黄羊。在社会生活中,离开这种认识方法,人们的交往对象就都变成了没有个体性的种类人,即不分张三李四的女人和男人。诚然,万事万物既有个体属性也有种类属性。如果说在自然界中物的种类属性比个体属性更为重要,人们在吃桃和羊肉的时候可以不去过问其来自于哪棵桃树或哪只黄羊,那么在社会生活中个体属性就变得非常重要了,因为没有个体性的社会生活是不可思议的,人们恋爱、结婚、养育、以及作为社会成员交往的对象都是特定的人,不是只有性别差异的男人和女人。

理解同一认定的概念,首先要准确把握“同一”这两个字的含义。从哲学上讲,同一是表示事物或现象同其自身相等同的范畴。同一并不等于相似,但是同一和相似之间又有密切的联系,因为认识同一往往是从相似开始的,同一认定也必须以客体特征的相似性为基础。同时。客观事物的同一性与差异性也有密切关系。正如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所指出的,“同一性自身包含着差异性……与自身的同一,从一开始就必须有与一切别的东西的差异作为补充,这是不言而喻的。”3]由此可见,同一认定既要考虑事物自身的差异和变化,也要考虑此物与彼物的差异。

众所周知,客观世界的万事万物之间既存在着差异性,也存在着相似性。而且在不同客体之间,差异和相似的程度亦有所不同。例如,双胞胎之间的差异一般要小于其他人之间的差异;同类案件之间的相似程度要大于不同类案件之间的相似程度。但是,无论两个案件多么相似,依然是两个。一对孪生姊妹可以相似得让亲友难以分辨,但她们终有差异,终究不是同一个人。由此可见,同一的对象只能是客体自身,张三只能和张三同一,某杀人案件也只能和该杀人案件同一。诚然,任何事物的自身同一都不是僵死和丝毫不变的,而是包含有自身差异和变化的同一。

其次,同一认定的客体必须在人们的认识过程中出现过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世界上的事物都具有自身同一性。这支枪就是这支枪,跟其他任何枪支都有差异;这个案件就是这个案件,跟其他案件都不能同一。但是,客观事物固有的同一性何必要我们去加以认定?或者说,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会产生判断客体是否同一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客体必须在主体的认识过程中出现过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例如某地发生一起盗窃案,该案的作案人就是第一次出现的客体;后来侦查员找到嫌疑人,这嫌疑人就是第二次出现的客体;同一认定就是要判定这两次出现的客体是否同一个人。而且,客体第一次出现时必须留下可供人们识别的特征反映体,如手印、足迹、字迹、血痕、毛发等。这些特征反映体也就是案件中的证据。

如果某客体仅在人们的认识过程中出现一次,那就不会产生认定是否同一的问题。例如,侦查人员在一起人室盗窃案件的现场上发现了一个工具撬压痕迹,这说明在他们的认识过程中已经出现了一个客体,即在现场留下撬压痕迹的工具。但是侦查人员一直没有找到嫌疑工具,也就是说那客体没有第二次出现,因此就不会产生同一认定的需要。又如某地发生一起盗窃案,但是当事人没有报案,公安机关也没有发现,该案件根本没有进人司法程序,因此也就不会产生认定是否同一的问题。

(二)同一认定的对象

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同一认定的对象包括人、物、场所和事件。前三种对象的同一认定及其客体的两次出现都比较好理解,例如,通过手印和足迹认定某嫌疑人就是曾经到过犯罪现场的人;通过交通事故现场的轮胎痕迹认定某轿车就是把人撞伤后逃逸的肇事车辆;通过当事人的辨认认定某场所就是其曾被绑架关押的地点等。笔者早在十年前就曾对人身同一认定、物体同一认定和场所同一认定的问题进行过研讨,4]本文将重点讨论事件同一认定的问题,因为事件作为同一认定的对象,具有较大的特殊性。

就同一认定的认识活动而言,事件也必须出现过两次以上。不过,其第一次出现一般都是在客观世界或现实世界中,即曾经发生的案件,如某时某地发生的杀人案;第二次出现则是在人们的主观世界或虚拟世界中,即当事人所主张的事件或者用证据表明的案件,如公诉方用证据在法庭上“描绘”或“演示”出来的杀人案。明确这一点,对于研究事件同一认定的规律和方法具有重要意义。

对司法人员来说,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由于时间具有一维性,一去不复返,所以过去的事件不可再现,也不能再被人们直接感知。公诉方和辩护方在法庭上运用各种证据手段“重建”案件事实,那只是一种虚拟性再现。而刑事案件中的司法证明活动就是要通过全部证据认定当事人“虚拟”的案件是否确实是曾经真实发生过的那个事件。由此可见,作为同一认定对象的事件在时间上具有“过去性”,在空间上具有“虚拟性”。这两性就决定了事件同一认定的思维过程不仅是逆向的,而且是抽象的,其难度是超乎寻常的。至于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事件根本没有发生过,纯属假案或虚拟事件,那么,同一认定也就成了无本之木,自当别论。(三)“人事同一认定”

虽然刑事案件多种多样,但是司法证明所要解决的问题归根到底只有两个:其一是公诉方指控的犯罪是否确实发生;其二是被指控者是否该作案人。前者属于事件同一认定,即判断所控犯罪事实是否确实发生过的犯罪事实。后者属于人身同一认定,即判断被告人是否实施那个特定犯罪行为的人。由此可见,刑事诉讼证明的核心内容是人身同一认定和事件同一认定,可以简称为“人事同一认定”。

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是一个同一认定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司法证明活动的核心是“人事同一”。无论这个证明过程多么漫长,多么复杂,其最终目标都是要证明被告人是不是实施了特定犯罪行为的人。当然,在不同案件中,司法人员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和途径有所不同。概括而言,刑事案件中的司法证明有两种基本途径或基本形式:其一是从事到人的证明过程;其二是从人到事的证明过程。

所谓从事到人的证明过程,就是说司法人员先得知有一个“事”,即案件,然后再去寻找并认定“人”,即作案人。在这种情况下,证明活动主要围绕谁是作案人的问题进行。例如,侦查人员在某地发现一具女尸,经法医检验确定为他杀,于是,侦查工作便要查明究竞谁是杀死该女人的凶手,证明活动也以此为基本线路。所谓从人到事的证明过程,就是说司法人员先得知有一个“人”,即嫌疑人,然后再核实是否有其“事”,即犯罪事实。例如,侦查机关接到某人贪污公款或收受贿赂的举报之后,调查工作便主要围绕是否确有贪污或受贿的事实来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侦查工作主要围绕“事”展开,但证明活动最终仍然要达到“人事同一”。

同一认定贯穿于每个刑事案件的证明过程之中。其中,既有对整个案件和作案人的大同一认定,也有对某个案件事实要素的小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而且案件中的大同一认定往往就是由多个小同一认定和种类认定组成的。例如在一起杀人案件中,侦查人员在现场上提取了足迹、弹壳、血痕、毛发、纤维等物证,鉴定人员对现场足迹和嫌疑人的鞋进行了同一认定;对现场弹壳和嫌疑枪支进行了同一认定;对现场血痕、毛发和纤维则进行了种属认定,即认定了现场血痕与嫌疑人的血型相同,现场毛发与嫌疑人的毛发相似,现场纤维与嫌疑人所穿毛衣的纤维种类相同。此外,某证人在案件发生前曾在现场附近看到一辆汽车,经过辨认,他确认嫌疑人的汽车就是那辆汽车。这也是同一认定。根据这些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的结论,司法人员最终得出该嫌疑人就是杀人凶手的大同一认定。

在有些案件中,大同一认定可以直接由某些证据完成,而这些证据一般都属于直接证据。小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则一般都属于间接证据。作为直接证据的同一认定虽然价值较高,但是也不一定就能保证定案结论的可靠性。例如,被告人的供述也属于直接证据,也需要同一认定,即判断其陈述的案件是否与确实发生的案件同一。即使是有罪供述,也要与通过其他证据查知的案件事实相比较,看是否吻合。由此可见,一个刑事案件的司法证明往往要由多个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来完成。这些同一认定和种类认定,或衔接,或并列,或辅佐,或印证,共同构成整个案件的“人事同一认定”。明确“人事同一”在刑事诉讼证明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提高司法证明活动的科学性。

二、同一认定的依据是客体的各种特征,“人事同一认定”的依据是反映案件事实特征的各种证据

同一认定的依据是客体特征,主要有五大类,即客体的形象特征、物质成分特征、运动习惯特征、时空位置特征和气味特征等。据此,我们可以将同一认定分为:依据形象特征的同一认定,如指纹同一认定、足迹同一认定、工具痕迹同一认定、枪弹痕迹同一认定、车辆痕迹同一认定等;依据物质成分的特征的同一认定,如依据遗传基因的化学成分和结构对人体的血液、精斑等进行的同一认定;依据运动习惯特征的同一认定,如笔迹同一认定和声纹同一认定等;依据时空位置特征的同一认定;如场所同一认定和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明等;依据气味特征的同一认定,如警犬辨认等。诚然,这种分类不是绝对的,因为具体案件的同一认定所依据的可能同时包括上述两种甚至三种特征。以上五种特征主要适用于具体的小同一认定,如人身同一认定、物体同一认定和场所同一认定等。而以作案人和事件为核心内容的大同一认定或“人事同一认定”则具有特殊性,其依据是案件的事实特征及其反映这些特征的证据。虽然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但是形形色色的案件都是由一些基本事实要素构成的,这些要素就是案件的特征。这些案件事实要素可以简称为“七何”(英文中的七个“W”),即何事(Whatmatter)、何时(When)、何地(Where)、何情(How)、何故(Why)、何物(Whatthing)、何人(Who)。(一)何事

任何案件都是一种事件,因此都有一定的性质。所谓“何事”,即什么性质的事件,而事件的性质往往有多个层次。例如当我们发现某人死亡时,首先要判断这起死亡事件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如果确定为非正常死亡,则要进一步判断它是自杀还是他杀。如果确定为他杀,还要进一步判断它是犯罪杀人还是非犯罪杀人(如正当防卫);如果确定为犯罪杀人,仍要进一步判断它是仇杀、财杀、情杀还是流氓杀人或激情杀人等。案件发生后,有些层次上的事件性质是已然明确的,有些则需要去推断和查明。准确判断案件的性质,对于司法证明工作的效率乃至成败均有重要意义。(二)何时

任何案件都是在一定时间内发生的,因此时间是案件的重要特征之一。所谓“何时”,指的就是案件的这种时间特征。它有三层含义:其一是某案件在客观世界时间进程中的顺序性,或者说该案件是在什么时间发生的,例如某盗窃案发生于2000年10月20日凌晨2点30分,某交通事故发生于2000年10月25日晚9点21分等;其二是某案件在客观世界时间进程中的连续性,或者说该案件持续了多长时间,例如该盗窃活动持续了40分钟,该交通事故持续了20秒钟;其三是某案件在客观世界时间进程中的关联性,或者说该案件与其他事件的时间关系,例如该盗窃案发生在那天下雨之前,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司机饮酒之后。在司法证明中,有些案件发生的时间是已知的,有些案件发生的时间是可推知的,有些案件发生的时间是需要查知的;而且有些案件是只知时间点不知时间段,有些案件虽不知准确时间却知其与其他事件的先后关系。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案件的时间特征都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三)何地

任何案件都是在一定空间内发生的,因此空间也是案件的重要特征之一。所谓“何地”,指的就是案件的这种空间特征。空间表示物体在宇宙中的位置及其与其他物体的相互关系。它具有广延性、三维性、排列性等特征,这是毋庸赘述的。除此之外,案件的空间特征还应包括自然形态特征和社会形态特征。案件空间的自然形态特征主要指案件发生场所的地形、地物、地貌等自然环境和自然因素特征。它对司法证明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往往蕴含着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例如公安人员在某河中发现一具溺水死亡的尸体,那么该河流及其周围山林的情况就有可能为查明死者系他杀、自杀还是意外死亡提供依据;如果确定为他杀,还有可能为查找罪犯提供线索。案件空间的社会形态特征主要指案件发生场所的社会属性及其周围环境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社会背景特征。它对司法证明也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案件发生的地点或场所在侦查开始时都是比较明确的,因此司法证明的主要任务不是去查找这些点或场所,而是发掘这地点或场所上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信息。不过,在有些案件中,查明案件发生在“何地”也会成为司法证明的首要任务,因为办案人员接案时并不知道案件发生的地点或场所,或者那已知的场所并不是案件发生的真正场所或主要场所,杀人抛尸案就是典型的例证。(四)何情

“何情”指的是案件发生时的情况,或者说案件是在何种情况下发生的、是如何发生的,因此又可称为“如何”。它包括案件发生的方式和过程。首先,任何案件都是以一定方式表现出来的,而不同案件的表现方式又有所不同。例如杀人案件与伤害案件的表现方式不同,强奸案件与抢劫案件的表现方式不同,盗窃案件与诈骗案件的表现方式不同,纵火案件与爆炸案件的表现方式不同,贪污案件与贿赂案件的表现方式也不同。严格地说,每一起都有不完全等同于其他案件的表现方式。例如同为杀人案件,其表现方式又有毒杀、枪杀、勒杀、扼杀、闷杀、溺杀、电杀、刺杀、棒杀等。因此,司法证明的任务之一就是查明具体案件的表现方式。其次,每个案件的发生都有其独立且完整的过程,因为每个案件都是由相关人员的一系列行为或活动所组成。查明案件发生的过程也是司法证明的重要任务,因此只有查明案件过程才能对案件有个完整的认识,才能保证结果的准确性。例如在一起人室盗窃案件的调查中,侦查人员应该从作案分子如何准备行窃、如何进人现场、如何实施盗窃、如何逃离现场、如何销赃灭证的整个过程中去发掘案件信息和收集证据,并在整体上把握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对案件事实做出完整的判断和证明。(五)何故

“何故”指的是案件发生的原因,或者说案件为何发生,所以又可称为“为何”。它包括案件发生的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前者指案件当事人或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如某人实施贿赂的目的等。后者指促使或导致案件当事人或行为人做出某种决定或实施某种行为的外界因素,如促使某人去实施贿赂的外界原因等。此外,“何故”还可以指造成案件后果的原因,如造成某人死亡的原因等。在司法证明中,查明案件发生的原因或造成案件后果的原因,其实质就是要查明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和多态性的特点。首先,因果关系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一因一果,也有多因多果,既有一因多果,也有多因一果;其次,因果关系的性质是多种多样的,既有直接联系,也有间接联系,既有必然联系,也有偶然联系;再次,因果关系的组合也是多种多样的,即有直链式,也有网络式,既有并联式,也有交叉式。然而,在司法证明中认真查明案件的因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查清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往往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另一方面,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还可以为查明未知事实提供线索乃至桥梁。例如在杀人案件中,根据现场情况和证人陈述确定杀人动机为复仇、图财或奸情,往往可以明确查找作案人的范围和收集证据的方向。总之,查明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应该是司法证明的重要任务之一。(六)何物

任何案件都发生在客观物质世界之中,因此都会涉及一定物体。所谓“何物”,即与案件有关的是什么物体。根据这些物体与案件的关系或者说在案件中的地位,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案件中的标的物,如诈骗案件中骗取的财物等;第二类是案件中的使用物,如杀人案件中使用的凶器等;第三类是案件中的关联物,如盗窃现场上遗留的作案人衣物及有关痕迹等。由于这些物体都以不同方式记载着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所以查找这些物体并译释其蕴含的信息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物体都会成为案件中的物证,成为司法证明的重要依据。(七)何人

刑事案件一般都是以人的行为为中心的。离开了人,任何案件都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和意义。所谓“何人”,即与案件有关的是什么人。根据这些人与案件的关系或者说在案件中的地位,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案件中的当事人,如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和受害人;第二类是案件中的关系人,如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或受害人的亲友;第三类是案件的知情人,他们虽然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但是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如交通事故的目击人、发现无名尸体的报案人等。他们一般都可以成为案件中的证人。如果关系人了解案件中的事实情况,他们当然也就是案件中的证人。查明“何人”可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或证据,这是不言而喻的。在刑事案件中,查明“何人”往往是司法证明的中心任务。

司法证明的根本任务是识别案件特征,认定案件事实。而案件的事实特征都必须通过各种各样的证据才能反映到主体的认识活动中。“人事同一认定”就是通过审查这些证据,看其是否正确、准确地反映了案件特征,然后再对这些特征的价值进行评断,看其能否达成“人事同一”。由于“人事同一认定”必须以案件的事实特征为基础,而认识这些特征的中介是各种证据,所以“人事同一认定”的依据就是案件中的证据。三、同一认定的科学性必须建立在具体条件的基础上,这些条件包括特征组合的特定性、稳定性和反映性

事物之间的个体差别是同一认定的客观基础,如果没有这种差异性,同一认定便无从谈起。刑事案件都是各不相同,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因此每个案件都是特定的,都是仅与自身同一的。但是,就司法证明而言,案件的特定性必须通过具体特征表现出来,同一认定必须通过对客体特征的识别才能实现。而且,任何同一认定所实际依据的都不是客体的全部特征,只是一部分特征的组合。换言之,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只是案件事实的部分证据,不是全部证据。有些潜在证据没有被发现或提供;有些证据则由于某中“瑕疵’,而未准进入诉讼程序。因此,我们在研究同一认定问题时,必须具体考察这些经法律认可的证据或特征组合是否具备了同一认定所要求的条件,包括特征组合的特定性、稳定性和反映性。

(一)特征组合的特定性(证据组合的唯一性或排他性)由于同一认定要对客体进行个体识别,要把某个客体与所有其他客体区分开来,所以其依据的特征组合只能出现在一个客体上。换言之,每个同一认定所依据的特征组合必须具有特定性。由于案件的特征是通过证据来识别和认定的,证据组合可以代表特征组合,所以就刑事案件的“人事同一认定”而言,这种特定性则表现为证据组合的唯一性或排他性。下文所说的特征一般都可以理解为证据,但是为了减少赘语就不再重复了。具体来说,特征组合的特定性是由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的。1.特征的数量

理论和实践都已证明,特征的数量越多,特征组合的特定性就越强,该特征组合出现重复的可能性也就越小。当特征达到一定数量时,该特征组合就不可能出现重复,于是该特征组合就具备了同一认定所要求的特定性。由此可以得出特定性的第一条定律:特征的数量与特征组合的特定性成正比,或者说,与该特征组合出现重复的可能性成反比。

在考察特征数量时,我们既要考察该类客体所具有的特征种类数量,也要考察具体特征反映体上出现的特证数量,例如指纹一共有多少种特征,以及作为鉴定对象的手印上一共出现了多少个纹线特征。2.特征的质量

任何特征都有一定的质的规定性。这种特殊的规定性正是一个特征得以区别于其他特征的依据。但是对不同特征来说,这种质的特殊性也有所不同,有的特殊性表现突出,有的则表现不太突出。这就形成了特征质量的高低不同。例如,同样是指纹特征,“小钩”、“小桥”、“小眼”等细节特征的质量就高于“起点”和“终点”等细节特征的质量。对同一认定来说,不同质量的特征在特征组合中的特定性价值也有所不同。当特征组合的特定性表现为一个不变的定量时,该组合中每个特征的质量愈高,该组合所要求的特征数量就愈低。特征的特定性价值是由该种特征在客体上的出现率所决定的。一般来说,出现率越高,价值就越低;出现率越低,价值就越高。“物以稀为贵”的原则在这里也适用。例如斗型纹在我国人口中的出现率约为50%,而弓型纹的出现率仅为2.5%。作为一个指纹特征来说,弓型纹的特定性价值就高于斗型纹。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出特定性的第二条定律:特征的质量与其特定性价值成正比;在特征组合的特定性不变的情况下,特征的质量与特定性所要求的特征数量成反比;特征的特定性价值是由其出现率决定的,而且与其出现率成反比。3.同类客体的数量

所谓同类客体的数量,就是指该特征组合可能出现重复的客体范围。例如指纹特性组合可能出现重复的范围就是人类的总数;某种鞋底花纹特征组合可能出现重复的范围就是那种鞋的生产总量;某类案件特征组合可能重复的范围则是该类案件的发生灵敏量。同一认定所要求的特定性与特征组合可能出现重复的范围大小有密切关系。一般来说,范围越大,同一认定对特定性的要求就越高,对特征的数量和质量的要求也就越高。换言之,同样的特征组合,在较大的客体范围内无法使客体特定化,但是在较小的范围内就可以使客体特定化。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范围的缩小往往也就意味着特征的增加,只不过是该特征组合之外的特征而已。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特定性的第三条定律:特征组合出现重复的范围大小,与同一认定所要求的特征数量和质量成正比。

第4篇:司法考试应届本科生报考证明

__云南师范大学___大学(学院)2015年

应届本科毕业生证明

(报考国家司法考试专用)

姓名:左正丽性别: 女所在院(系):哲学与政法学院法律系专业: 法学学号:114020256

身份证号码:***345经审查,该同学系普通高等学校2015年应届本科毕业

生(通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本科批次录取),现无2015年到期不予毕业的情形。

特此证明

大学(学院)教务处(学生处)(盖章)年月日

教务处(学生处)联系人:

联系电话:

(注:此证明应由具有学籍管理权限的校(院)教务处(学生处)出具并盖公章)

第5篇:论司法证明的基本范畴一

论司法证明的基本范畴(一)司法证明,即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或者说,为司法裁判服务的证明。由于司法证明活动存在于各种诉讼过程之中,所以也可以称为“诉讼证明”,或简称为“证明”。证明的基本含义就是用证据来明确、说明或表明。此概念貌似简单,其实很复杂,因为人们在使用这个语词的时候可以表示不同的含义。例如,证明可以表示从已知到未知的推论活动;可以表示支持某种观点或论断的说明活动;可以表示为某人或某事作证或担保的行为;还可以表示各种具有证明作用的文书。即使在法学领域内,学者们对证明的概念也有不同的解释。例如,有人认为“诉讼中的证明……是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确定或阐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①;有人认为“证明就是认知案件事实的理念运动和具体过程的统一”②;有人认为证明“是指诉讼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③;也有人认为“证明就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④;还有人把证明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狭义的证明是指“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对案情中未知的或者有争议的事实查明的诉讼活动”,广义的证明包括“证明过程、证明程序、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⑤。上述观点的差异,既反映了人们对“证明”概念的不同理解,也反映了证明概念本身的复杂性和多义性。与此相关联,人们在使用与司法证明有关的概念或语词时也存在着含混、模糊、乃至混乱的现象。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些语词进行清理和规范,并进而明确司法证明的基本范畴。一、证明主体与证明客体

证明主体与证明客体是研究司法证明问题时必须明确的一对重要范畴。在哲学上,主体与客体是相对而言的。主体是认识者,客体是被认识者;主体是行为的实施者,客体是行为的承受者;主体一般指人,客体一般指事物,包括作为认识或行为对象的人。明确司法证明的主体和客体,对于制定证据规则以及研究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等问题,都有重要意义。(一)司法证明的主体

司法证明的主体即在司法活动中进行证明的人。从广义上讲,凡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证明活动的人,都是司法证明的主体。以刑事诉讼为例,在我国目前仍具有职权主义性质的阶段式诉讼模式下,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审判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等都可以进行证明活动,因此都属于证明的主体。但是从狭义上说,只有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事实主张并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才是证明主体,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就只有公诉人和被告人才是证明的主体,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和辩护律师就都不具有证明主体的资格。广义的证明主体也可以理解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主体;而狭义的证明主体则可以理解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主体。仍以刑事诉讼为例,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和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都可以进行证明活动,因此都是证明行为的主体。但是从结果上看,他们却不是证明的主体,因为他们并不承担诉讼证明的结果。就诉讼中的事实主张而言,侦查人员进行的证明活动是为公诉人服务的,辩护律师进行的证明活动是为被告人服务的,而审判人员的证明活动是为其认定案件事实服务的,因此,他们都不是证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主体。换言之,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结果的主体只是公诉人和被告人。不同的证明主体在诉讼中地位不同,其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和角度也有所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证明;律师是为保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证明;侦查人员是从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的角度来进行证明;检察人员是从审查起诉和支持公诉的角度来进行证明;审判人员则是从裁断有罪无罪和定罪量刑的角度来进行证明。在此,我们有必要区分证明主体与证明手段。所谓证明手段,即证明主体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而使用的方法、措施和凭据。由于证明手段也具有证明的功能,而且也可以是由人来完成的,所以容易与证明主体相混淆。例如,在诉讼过程中,证人和鉴定人的活动也是要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也具有证明的性质,但是他们不属于证明主体,而是证明主体实现其证明目的的手段。案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身份比较特殊。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是证明主体,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也由于法律规定了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证据形式,所以人们很容易形成一种错误观念,即检察官和法官才是证明主体,而被害人和被告人都是证明手段。其实,在自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证明主体;在公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不是证明主体,但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证明主体。至于被告人,无论在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中,都是证明的主体,而不是证明的手段。明确这一点,对于在刑事诉讼中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以及转变司法人员的诉讼观念,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二)司法证明的客体或对象

在我国的诉讼法学界,人们一般都把证明客体与证明对象作为相同的概念来使用⑥。实际上,在诉讼活动中,证明对象有两种含义:其一是证明的接受者,即证明活动要说服的对象,如法官;其二是证明的承受者,即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也就是证明客体。虽然把证明对象狭义地解释为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并无错误,但这种解释容易掩盖另外一种证明对象,即作为证明接受者的人,而这也是司法证明理论中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在司法活动中,证明客体主要指需要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研究证明客体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证明客体是证明活动的中心环节。一般来说,证明活动都是从证明客体出发的,是围绕证明客体展开的,也是以证明客体为归宿的。

在理解证明客体的概念时,应该注意考察证明客体的基本特征。首先,证明客体是以诉讼主体的事实主张为基础的,没有主张的事实一般不能成为司法证明的客体。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都包含有事实主张;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代表国家和人民提出的犯罪指控也包括事实主张。其次,证明客体是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的。凡是证明客体,都要有相应的证明责任;所有证明责任,都是针对一定证明客体而言的。第三,证明客体是必须由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如果某个案件事实是无须证明的或者不证自明的,那么它就不属于证明的客体。第四,证明客体以实体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因为,诉讼主体的事实主张都是依据实体法律的规定提出的,所以,实体法律规定的具体案件事实的构成要件往往就是证明客体的基本内容。

我国法律对证明客体没有直接做出明确的界定,但是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根据这条规定的精神,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犯罪情节轻重的事实,都属于证明的客体。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1)被告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研究和确定刑事诉讼证明客体的依据。在此,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第一是程序法事实能否成为证明客体的问题;第二是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客体的问题。所谓程序法事实,是指那些与案件本身没有关系但是对解决某些诉讼程序性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包括关于回避的事实、关于耽误诉讼期限的事实、关于不应采用刑事强制措施的事实、关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事实、关于变更执行依据的事实等。例如,一方当事人要求法官或者鉴定人回避,那么他应该说明其要求回避的事实理由,如该法官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亲友,或者该鉴定人与另一方当事人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这些事实就是所谓的程序法事实。在程序法事实应否成为证明客体的问题上,证据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程序法事实应该属于诉讼中证明的客体,因为这些事实是司法机关做出相应裁定或决定的基础,而且是需要提出请求或主张的一方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有的学者则认为程序法事实不属于诉讼中证明的客体,主要理由是诉讼中的证明客体应该仅限于实体法意义上的事实,即对诉讼结果或司法判决有直接意义的事实。我们认为,这种争论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因为,无论叫不叫证明客体,当事人提出类似回避等程序请求时都要有事实依据,都要用证据加以证明。当然,程序法事实与案件事实具有不同的性质,案件事实是诉讼活动中主要的证明客体。关于证据事实应否成为证明客体的问题,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所有证据事实都应该成为证明的客体,因为任何证据都需要查证属实,也就是说,任何证据都需要由别的证据来加以证明。有的学者认为,直接证据事实不应该成为证明的客体,或者说不必单独列为证明的客体,因为它就是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是间接证据事实应该列为证明的客体,因为间接证据必须互相印证、互相连接,才能构成案件证明的完整链条。还有的学者认为,证据事实根本就不是证明的客体,因为所谓的证据事实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属于证明的手段,人们不应把手段和对象混为一谈。

笔者认为,证据事实不属于证明客体。虽然证据也需要印证或佐证,但那属于对证据的审查评断,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不一样,不能因为证据需要审查判断就把它说成证明的客体。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说证据事实也是证明客体,那么证据就不仅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也是证明证据事实的根据。于是,这就会导致自我循环的定义,如证据是证明证据的根据;证明客体是由证明客体证明的客体。其实,“证据事实”的说法本身就值得商榷。关于“证据事实”的概念,学者们有两种解释: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是指证据本身,因为每一个证据也可以看作一个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是指每一个具体证据所表明或说明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第一种解释把每个证据本身视为一个事实,例如,侦查人员在一起杀人案件的现场上发现了一封与案件有关的信。这封信本身也是一个事实,所以叫证据事实。但是,这封信就是证据,再称之为“证据事实”,确有画蛇添足的嫌疑。第二种解释把每个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称为“证据事实”,例如,现场上发现的那封信的内容反映了某人与死者的暧昧关系,这个事实就是证据事实。然而,这很容易与案件事实混淆起来,因为这个事实本身就是案件事实,再称之为“证据事实”,纯属多此一举。

如前所述,证明客体是未知或者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如果是已知或者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当然就没有必要进行证明了。这里所说的“已知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推定的事实、已经确认的事实等;这里所说的“没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指一方当事人提出而且对方明确表示承认的事实。在证据法上,这些事实被称为“免证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的免证事实包括:(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使用均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的免证事实包括:(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证明客体的基本内容是由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构成的。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明客体的案件事实,应该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事实,罪重或罪轻的事实,以及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虽然案件事实是复杂多样的,但是形形色色的案件都是由一些基本事实要素构成的,而这些事实要素就是证明客体的基本内容。刑事案件的事实要素可以简称为“七何”(英文中的七个“W”),即何事(Whatmatter)、何时(When)、何地(Where)、何情(How)、何故(Why)、何物(Whatthing)、何人(Who)。

刑事案件事实的构成要素与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密切关系。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那么,“何人”往往指犯罪的主体;“何事”反映着犯罪的客体;“何故”可以在一定意义上说明犯罪的主观方面;“何时”、“何地”、“何情”、“何物”则从不同角度说明犯罪的客观方面。证明了案件事实的构成要素,也就证明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这些都是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都是证明的客体。当然,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证明客体的重点也会有所不同。二、证明手段与证明方法

(一)证明手段、证据方法与证明方法的概念

证明手段是我国证据法学者近年来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但也是含义颇为模糊的一个语词。有些学者在其著作中使用了“证明手段”的说法,但是并没有给出定义或解释。例如,卞建林教授主编的《刑事证明理论》一书第八章的题目就是“刑事证明手段”,作者并没有直接解释这个概念的涵义。由于该章的主要内容是讨论证据问题的,所以似乎可以把“证明手段”就理解为证据。不过,作者在行文中既有“证据是证明手段”的说法⑦,也有证据形式是证明手段的说法——“证据的形式,又称为证明手段,它是证据的种种表现形式”⑧。吴宏耀和魏晓娜两位青年才俊在其大作《诉讼证明原理》一书中两次把“证明手段”作为章的标题:第四章“证明手段——证据裁判原则”;第五章“证明手段——证据规则”⑨。然而,作者也没有给出证明手段的定义,似乎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据规则都是证明手段的基本内容。于是,证明手段就成了“大家都明白也都不明白”的概念。在中国内地地区,证据学者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很少在正式文字中使用“证明手段”的说法,大概因为“手段”一词似乎带有一些贬义,而且属于非正式用语。后来受中国台湾证据学者的影响,这个概念开始被人们接受。台湾著名证据学家陈朴生先生在《刑事证据法》一书中说道:“证据,乃为证明要证事实,使臻明了之原因,亦称证明之手段,即依据已知之资料,以推理其事实之存在或不存在是。”⑩按照陈先生的解释,证明手段指的就是证据。“证据方法”的概念大概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然后经过日本学者的翻译与中国学者的再翻译,引入了汉语。例如,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著作中就有这样的论述:“证据方法是指作为认定事实素材的人或物,分为人证与物证。人证就是把人作为证据方法,经过对人的询问所得到的被询问人所作的陈述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材料,通常有证人、鉴定人及当事人三种;物证就是把物作为证据方法,经过检查物证所取得的认定事实的材料,通常包括书证和勘验物两种”(11)。中国台湾地区的陈朴生先生在其著作中也使用了“证据方法”的概念。他把“证据”一词的含义归纳为五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就是“证据方法,指得供调查之物体。因其方法之不同,得分为人的证据方法与物的证据方法二种。前者,如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后者,如证物是”(12)。

在我国大陆地区出版的证据学著作中,作者一般只是在讨论证据概念时简要介绍“证据方法”的观点,且多持批判态度。例如,在1985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证据学》中,作者只把它作为一种关于证据定义的学说略做介绍:“认为证据是确认待证事物或事项的方法。主张这种说法的学者说:‘凡一切法律上之方法,除辩论外,用以证实或否认司法调查中各事项之真情者,谓之证据。’这种说法,把司法人员在诉讼中运用证据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证明方法,同证据本身混为一谈,当然也不可能对什么是证据作出正确的回答。”(13)樊崇义教授在其主编的《证据法学》教材中也把“证据方法”作为与证据概念相关的基本概念进行介绍:“所谓证据方法是指诉讼中可以作为调查对象的有形物。例如,物证、书证、各种人证等等。其实,按照辨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证据就是客观存在的实实在在之物,不易(应为‘宜’)把证据问题,概括为证据方法。”(14)

卞建林教授在其主编的《刑事证明理论》一书中对“证据方法”的概念做了相当全面的阐述,而且介绍了汪翰章主编的《法律大词典》(上海大东书局1934年出版)和郑竞毅、彭时编著的《法律大辞书》(商务印书馆1940年出版)中关于“证据方法”的解释。按照前者的解释,证据又被称为“证据方法”,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提供用以确认事项的资料的人或物;二是用以确认事项的资料本身。按照后者的解释,证据方法也有两层含义,其一是发现证据之手段,例如询问证人或鉴定人,查阅证书及勘验等;其二是证明证据之材料,例如证人、鉴定人、证书及勘验之标的物。卞教授指出:“其中第一个含义易之以‘证明方法’、‘取证方法’或者‘收集证据的方法’更便于理解。”(15)

我认为,“证据方法”的语词构成不太符合当下中国内地地区汉语的语言习惯。“方法”一般是针对某种活动或行动而言的,因此我们可以说“证明方法”、“证据调查方法”、“证据审查方法”等;也可以就某个学科或生活领域而言,如“哲学方法”、“化学方法”、“法学方法”等。但是,“证据”是表示一种事物的名词,没有活动或行动的含义,也不是学科领域(16),因此,“证据方法”之说就让人感觉有些别扭。然而,20世纪30-40年代的中国以及当前中国台湾地区使用的书面汉语在较大程度上沿袭了古汉语的习惯,所以证据一词既可以做名词使用,也可以作动词使用。当其作为动词使用时,意为“据实证明”,犹如当前中国大陆地区所说的“证明”(17),因此其组成“证据方法”的语词并无不妥。我们在学术研究中可以相互借鉴,但不宜简单地生搬硬套,否则,就会导致语言使用上的混乱。

所谓“证明方法”,是指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方式、办法和手段。在汉语中,“方法”和“手段”本来是近义词,因此从字面的含义来看,证明方法和证明手段这两个概念的含义也应该是相似的。所谓“证明手段”,也就是证明主体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而使用的方法、措施和依据。但是按照上述语言使用习惯,“证明手段”实际上指的就是各种各样的证据。于是,证明手段和证明方法这两个概念就有了比较明显的差异:前者指的是证明的依据,后者指的是证明的方式和办法;前者强调的是用什么去证明,后者强调的是如何去证明。由于证明手段的含义就是证据,而本文的主题是证明,所以笔者在下面主要讨论证明方法的问题。(二)司法证明方法的特点

司法证明的方法包括很多层面,如认识方法、思维方法、操作方法等。我国学者对于司法证明的方法有多种不同的概括(18)。笔者认为,在各个层次的司法证明方法中,思维方法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例如,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收集到的各种证据都要进行去粗取精和去伪存真的思维加工;各种证明结论的推导是否严谨更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人员的思维。当然,司法人员的思维活动不能离开实践。离开了具体的调查取证活动,司法人员的思维也就成了无本之木和无源之水。思维是人类大脑的一种基本功能,也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无时无处不在进行的一种活动。司法证明的思维方法以抽象思维为主,但是也包括形象思维。抽象思维又称为逻辑思维,是以抽象的概念、判断、推理等为内容的思维。其思维焦点主要集中在事物的性质上。它要遵守一定的逻辑规律,如同一律、不矛盾律、排中律、充足理由律等。形象思维是以具体的直观的形象特征为内容的思维,其思维焦点主要集中在事物的形象上。在司法证明的过程中,抽象思维和形象思维是相互渗透和相互结合的。司法证明中思维方法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逆向性

司法证明中思维的逆向性是指主体的思维方向与客观事物的发展方向相反,不是从事物的原因去探索结果及结果的结果,而是从结果去探索原因及原因的原因。例如,在犯罪侦查的过程中,逆向思维是侦查人员的基本思维模式。从整个案件来说,侦查人员在开始调查时接触的往往都是犯罪行为的结果,如某人被杀和某财物被盗等,而侦查思维就是要从这些结果出发去查明其产生的原因,即通过溯源推理去查明案件事实。从案件中的具体情节来说,侦查人员也经常要从结果出发去推断原因。例如,现场上的保险柜门被人打开了,侦查人员要分析其打开的原因;现场上发现一块痰迹,侦查人员要研究其形成的原因;现场上某些物品被烧毁了,侦查人员要推断其烧毁的原因等。总之,根据现在去认识过去是犯罪侦查思维的一个重要特征。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当然也属于逆向思维的范畴。逆向思维要求主体具备广博的知识,而且要熟悉溯源推理的方法。在司法证明过程中,由于案件情况错综复杂,所有不习惯于逆向思维的人往往会感到束手无策,但是优秀的司法人员却能够很快找出其中的因果关系并准确选择溯源推理的途径。研究逆向思维的规律和方法,对于司法证明具有重要意义。2.对抗性

司法证明活动中思维的对抗性是指主体的思维活动经常表现为两方对抗的形式,其中一方的思维正确与否往往要取决于另一方的思维活动。它又称为对抗思维。仍以犯罪侦查中的思维活动为例。侦查犹如奕棋,双方对阵布局,力争擒敌制胜。然而,双方都想取胜,思维自然形成对抗。一方要想获胜,必须准确地掌握对方的思维动态和路径。因此,思维的对抗性又称为博弈性。俗话说,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讲的也是这个道理。在犯罪侦查中,思维的对抗性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同时间的对抗思维,如侦查人员在追缉案犯时要分析对方可能逃跑的方向和路线,而案犯则要分析侦查人员可能追缉的方向和路线;另一种是不同时间的对抗思维,如作案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会考虑到侦查人员日后可能采用的侦查方法或手段而事先采取一些反侦查措施,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也必须分析作案分子在作案时可能采取了哪些反侦查措施以确定相应的侦查策略。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方和辩护方的思维也具有对抗的性质,这是不言而喻的。3.时限性

司法证明中思维的时限性或时效性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说思维的过程要受案件中时间条件的限制;其二是说思维的结果也要受案件中时间条件的限制。例如,雪地上的脚印会融化;露天现场上的痕迹会被雨水冲掉等。案件审理有时间限制,因此收集证据也有时间限制。取证和举证有时限,质证和认证也有时限。该取证时就要取证,事过境迁就无法取证;举证也要有时间限制,案件审判已经结束,再行举证就失去了效力;质证应该在举证后进行,如果法庭已经认证,再想质证就为时晚矣;法庭的认证也有时限问题,因为审判本身就是有时限的。总之,司法证明的思维活动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6篇:证明妨碍证明妨碍排除制度之司法适用的应用

证明妨碍排除制度之司法适用

刘 锋

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谷物色选机,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8.8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机器,但被告尚有6.8万元的余款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余额及违约金。审理中,被告辩称并非故意拖欠货款,而是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诉讼中,法院依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委托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诉争的色选机进行质量鉴定。由于此类机器须在正常运行情况下才可参照相关标准判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原告先行对机器进行必要的维修、调试。但在鉴定过程中,在法院发出协助通知后原告拒不履行维修调试义务,导致后续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从而使被告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

证明妨碍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证明妨碍,又称证明妨害,或举证妨碍,其狭义上的含义是指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阻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的证明,导致负有证明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可能不能证明其主张之事实而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依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上述规定中的推定是一种有前提的法律推定,如果前提条件被推翻,结论也会被推翻,其推定的前提包括三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事实已经被证据证明,是依本条适用推定的必要条件,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关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猜测、臆断不能成为适用推定的理由。2.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条件下,法官才能作出这样的推定。法官不能主动去猜测被隐瞒的证据的内容并据此作出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推定。3.法官推定的内容是确定的,即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该证据上载有的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内容,如果推定超出了这一范围的内容,这个推定不能成立。因此,在证明妨碍问题的制裁上,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推定是一种十分严格的、谨慎的推定,是一种可以推翻的推定,归根结底是对举证责任一种公平的再分配。

《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为司法实践处理证明妨碍问题提供了依据,但司法实践又出现以下新问题:

1.证明妨碍的形式多样化 《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制裁其对象限定在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拒绝提供证据,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更多证明妨碍行为,如:前述案例中,造成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原因不是负有证明责任的被告未尽举证义务,而是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原告通过实施证明妨碍行为,使被告陷于证据缺失的境地,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通过适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显然违背实质正义。但如果基于对原告证明妨碍行为的处治而直接判令原告败诉,又因为缺少法律依据而违背程序正义。

面对复杂多样的实践问题,法官在处治证明妨碍行为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2.要求提供证据的主体问题 《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对要求提供证据的主体没有明确规定是对方当事人或律师要求提供而不提供,还是法院要求提供而不提供,如果是后者,则涉及到程序上应当如何加以保障。而且,对于“正当理由”的界定不明导致审理时可能因法官不同而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如:原告认为鉴定申请由被告提出,因此相关的鉴定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的理由,是否属于其拒绝履行鉴定配合义务的正当理由,似乎难以从上述条文中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

3.法律后果问题 实践中会出现这种情况:有提出证据义务的当事人拒绝提出,但证明对象可依其他证据获得证明。笔者认为,如果在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形下,还是应当依其他证据对案件作出认定。只有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推定。如果未区分不同的妨碍行为对查明待证事实的不同影响,一律规定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会导致实体不公正。

关于处理证明妨碍的理论观点

在诉讼法学界,关于证明妨碍行为制裁措施的主流观点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

1.证明责任转换说 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在诉讼实务中采取了证明责任转换的做法。事实上,我国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也采此说。依据条文规定,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只要能证明对方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此时如果该证据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则推定主张成立,也就是说在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认定上,由对方当事人(证据持有人)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的法律后果。

2.自由心证说 日本学者高桥宏志认为,在因过失而使证据毁损的情形下,并不能说这种被毁损的证据对于证据持有者而言就是不利的,因此将对证明妨碍实施者不利的事实视为存在的经验法则本身就不能成立。因此,作为合理的理论构成应当是:在发生证明妨碍的情形下,将其作为双方当事人公平的问题来予以考虑,法院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从其他证据获得的心证基础上综合考虑妨碍的方式、可归责的程度以及被妨碍证据的重要程度,最后依据自由裁量来对事实作出认定。这种学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证明责任倒置说的不足。

3.证明标准降低说 证据提出责任转换系主观证明责任的转移,与证明标准在诉讼中的降低密切相关。诉讼中,客观的证明责任原则上是静态的,主观证明责任则是动态的,后者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在当事人之间转移。在通常情形下,客观证明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不发生转换,其证明度也基本上是固定的。但在特殊情况下,固定的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也要发生变动,即作为原则的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有可能从“高度的盖然性”或“真实性的确信”减轻至“盖然性优越”的情形。证明标准的减轻可针对 “证明妨害”情况,此时降低证明标准的目的是作为对证明妨害的惩罚,就其妨害的事实予以认定的情形。通过降低事实主张一方的证明标准,使其较为容易实现证明目的,从而使妨碍一方陷于不提出证据将会面临不利益——事实被认定,最终达到对证明妨碍一方的惩罚。

相关问题的处理

结合上述的论证,笔者认为前述案例的审理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其一,应当明确妨碍行为的性质。本案所涉机器设备的维护、调试工作专业性极强,从效果来看,生产企业最了解机器性能,因此由其负责维修调试最具针对性。而原告的妨碍行为阻碍了诉讼的进程,极大地浪费诉讼成本。

其二,应当明确妨碍方的主观形态。原告在经过鉴定部门召开协调会,法院发出要求协助的通知后仍拒绝进行维修、调试义务,是属于明知而不为的故意拒绝,主观恶意明显。

其三,应当明确妨碍行为的可归责程度。由于本案使机器设备能够达到正常运行状态是开展后续鉴定工作的必备条件,在买方提起的质量鉴定过程中负有协助义务的应是作为生产企业的卖方,但若卖方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必然会引起无法开展后续鉴定工作,因此本案中鉴定工作无法完成的过错责任应当由作为生产企业的原告承担。

其四,应当明确与可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本案中被告主张机器有质量问题,而质量鉴定是证明质量有问题的直接证据,除此以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机器的质量状况。因此原告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直接导致了机器质量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从而使法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请无从裁断。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可以适用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机器确有质量问题这一不利于原告的主张成立。

第7篇: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相关司法解释

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相关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 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二○一○年五月七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第八十一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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