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证明(精选6篇)_管辖证明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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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深圳入户管辖证明
管辖证明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兹有居民_________,性别 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户籍地址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该居民为我辖区居民。
特此证明
镇政府或乡政府或街道办或居委会(盖章)
****年**月**日
第2篇:指定管辖或提级管辖申请书
指定管辖或提级管辖申请书范文
指定管辖或者提级管辖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肖爱国,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高金柱,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仇同斌,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王志安,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王冠军,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肖力江,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肖阳,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刁泽林,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事项:
依法将申请人与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民事纠纷一案,指定由南和县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直接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
申请理由: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为了让这最后一道防线不被非正义突破,使其能真正捍卫社会正义,切实保护好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诚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法律依据:
1、二○○七年一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第三项,“关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改革”指出,“四是合理利用指定管辖制度,把不利于在本地解决的民事纠纷,依法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或适当提高审级,为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创造必要的条件。”
2、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1号),《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必要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该意见第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属于本意见第三条所列类型,有必要由自己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切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审判执行工作职责”中指出,“(四)规范立案工作,切实解决诉讼难。严格依法立案,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规范诉讼管辖秩序,推动完善提级管辖和指定管辖制度”。
5、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8号),《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维护法治统一,促进市场统一开放。完善案件管辖制度,加强监督制约,适当采取提级管辖、异地指定管辖等措施,有效遏制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现象,保障案件公正审理。”
申请人:
20xx年x月x日
第3篇:指定管辖或者提级管辖申请书
指定管辖或者提级管辖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肖爱国,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高金柱,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仇同斌,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王志安,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王冠军,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肖力江,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肖阳,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刁泽林,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事项:
依法将申请人与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民事纠纷一案,指定由南和县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直接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
申请理由:
申请人与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民事纠纷一案,申请人曾委托律师于2012年1月5日将起诉材料快递到南和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由于南和县人民法院拒收起诉材料。2012年1月11日,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亲自到南和县人民法院送交起诉材料。
申请人的起诉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自2012年1月11日南和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起诉材料之日,经代理律师与南和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长朱立平、纪委书记国景芳、院长范卫清长达近5个月的当面沟通、电话联系,而南和县人民法院,却以种种理由既不立案,又不下不予受理裁定。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且剥夺了原告的起诉权和上诉权,堵塞了原告的司法救济途径。法院乃国家审判之公器,南和县人民法院怠于行使立案审判职权之行为,已经足以使申请人对其公平公正产生怀疑,申请人可以想见其无法排除干扰、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不能严格依法立案必然无法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致使申请人与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民事纠纷一案,成为一个不利更不宜在本地解决的民事纠纷,因此,申请人认为,南和县人民法院已经不适合审理申请人与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民事纠纷一案,故请求贵院依法将申请人与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民事纠纷一案,指定由南和县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直接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为了让这最后一道防线不被非正义突破,使其能真正捍卫社会正义,切实保护好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诚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法律依据:
1、二○○七年一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第三项,“关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改革”指出,“四是合理利用指定管辖制度,把不利于在本地解决的民事纠纷,依法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或适当提高审级,为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创造必要的条件。”
2、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1号),《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必要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该意见第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属于本意见第三条所列类型,有必要由自己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切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审判执行工作职责”中指出,“
(四)规范立案工作,切实解决诉讼难。严格依法立案,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规范诉讼管辖秩序,推动完善提级管辖和指定管辖制度”。
4、2011年10月2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所作题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促进公正司法工作情况的报告》第三项,“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促进公正司法的措施和建议”中强调,“五是继续加大监督指导力度,努力提高基层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水平。……充分利用审级监督、案例指导等方式,增强监督指导的针对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依法采取指定管辖、提级管辖、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等方式,帮助基层法院排除干扰,支持他们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5、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8号),《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维护法治统一,促进市场统一开放。完善案件管辖制度,加强监督制约,适当采取提级管辖、异地指定管辖等措施,有效遏制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现象,保障案件公正审理。”
申请人:
2012年6月6日
第4篇:管辖案例
题目一
A县与C、D、E、F四县相邻。A县某加工厂与B县某食品厂于1996年10月8日在C县签定一真空食品袋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运输方式:加工厂代办托运;履行地点:加工厂在D县的仓库。”“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在E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向C县和E县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定后,加工厂即在其设在E县的分厂进行加工,并在F县车站发货。`食品厂收货后即投入使用。因真空食品袋质量不合格,致使食品厂已封袋和销售出去的袋装食品大量腐败变质,损失6万多元。两厂之间协商多次未果,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即找到律师陈某咨询。最后提出:“怎么起诉都可以,但必须在我们B县法院打官司,你能办到就委托你,否则我另请高明。” 现问:(1)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此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还是应通过诉讼解决?请说明理由。(2)E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3)C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请说明理由。(4)D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请说明理由。(5)F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请说明理由。(6)A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请说明理由。(7)如果你是陈律师,能否满足食品厂提出来的要求?为什么?
题目二
1998年5月,青岛德维公司(以下简称德维公司)与苏州天隆化学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在无锡签订了一份汽油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在1998年7月至12月之间由德维公司用罐装车分三批向天隆公司发运汽油共30吨,货到付款。同年7月,德维公司向天隆公司发运汽油首批10吨,并在货到后第三天收到该批货款20万元。8月初,市场上该汽油价格上扬,德维公司便不再发货。天隆公司因缺乏生产资料,几近停产。几经催要未果,无奈天隆公司只得向上海某化工厂以高于市场价5%的价格购买此种汽油20吨。同年9月底,由于生产厂家太多,此种汽油价格下跌,德维公司马上一次性发货20吨。并在装车待运前通知天隆公司接货。天隆公司立即通知德维公司,要求不要发货并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德维公司不同意,理由是合同中无履约的具体期限,于是强行发货。货到苏州后,因无处贮存,天隆公司只得将此批汽油转让给武汉某化学品公司,谁知承运此批货物的苏州某运输公司的货轮在安庆江面撞上重庆轮船公司正常行驶的客轮,货轮上部分汽油泄露至江面,污染了沿江贝类养殖厂。同年10月初,德维公司向天隆公司催要货款,双方产生争议。现问:(1)若德维公司起诉天隆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应由哪一个法院管辖?(2)如果天隆公司为将汽油运至武汉而与苏州某运输公司订有运输合同,现双方就此合同发生了争议,天隆公司起诉。对此争议应由哪一个法院管辖?(3)如果沿江受到汽油污染的贝类养殖户对苏州某运输公司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哪个法院?(4)如果德维公司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天隆公司应诉讼答辩,后庭审中天隆公司主张起诉前双方曾以传真方式进行协商,合意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此时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应作如何处理?(5)在德维公司诉天隆公司追讨货款的诉讼中,天隆公司欲向德维公司提起反诉,其有权向哪个(些)法院提起?(6)如果德维公司与天隆公司合意由某仲裁委员会裁决纠纷,作出裁决后,德维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天隆公司申请撤消该裁决,此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题目三
A省的个体户姜某由B省的甲县运5吨化工原料到丙县,途经B省的甲、乙、丙三县交界时,化学原料外溢,污染了甲县村民王某、乙县李某和丙县张某的稻田,造成禾苗枯死。受害村民要求赔偿,但由于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甲县的王某首先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是将案件移送到姜某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与此同时,村民李某、张某也分别向自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乙县和丙县人民法院都认为对该案有管辖权,与A省姜某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就管辖问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A省姜某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即向A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
问题:(1)哪个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2)甲县人民法院的移送是否正确?(3)A省基层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是否正确? 花城市某单位退休干部区礼华退休后在郊区的老家建了一处宅院,在那里安度晚年。后来区礼华于1993年2月病逝,所建宅院由他的三个儿子区绍宽、区绍厚、区绍富继承。三兄弟在市区住房都很宽裕,就商量把郊区的宅院卖掉。龙家兄弟龙甲和龙乙愿意购买此房。于是,区家三兄弟与龙家两兄弟签订购房合同,约定龙家兄弟交付现款2万元。龙、区两家在达成协议后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为龙家一时凑不出2万元现金,双方又约定两个月后交付。两个月时间到了,龙家没有给钱,又过了四个月,区家兄弟多次催促龙甲,龙甲推辞说自己没钱,让他们向龙乙索要房款,并说龙乙正做生意,手头有现金可付款。区家兄弟又向龙乙索款未果。区家三兄弟于是分别以龙乙为被告向同一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法院受理后,认为区家三兄弟应为共同原告,将3人的起诉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区绍富出差在外,龙乙便与区绍宽、区绍厚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龙乙支付18000元作为购房款给区家兄弟。调解书送达区绍富时,其以当时自己不在场,调解未经其同意为由而拒收,仍坚持要求被告按2万元支付。
问:(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如何?为何种类型的诉讼?(2)法院受理时将区家三兄弟列为共同原告的做法是否正确?(3)法院的做法是否有什么不妥之处?
(4)该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人民法院能否据此签发调解书?
题目四
居住在甲市A区的乔小伟从事汽车修理业,其所开的汽车修理铺位于甲市C区。该汽车修理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业主是其兄乔大伟(居住在甲市B区),乔大伟实际上并不经营汽车修理。乔小伟为了承揽更多的业务,与乡办集体企业正华汽车修理厂(位于甲市L县)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乔小伟的汽车修理铺可以以正华汽车修理厂的名义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乔小伟每年向正华汽车修理厂交管理费2万元。2002年1月,乔小伟雇佣的修理工钱财旺(常年居住在甲市E区)为客户李有良修理一辆捷达汽车。修好后,钱财旺按照工作程序要求在汽车修理铺前试车,不慎将车撞倒一棵大树上,造成汽车报废,钱财旺自己没有受伤。相关各方就如何赔偿该汽车损失发生纠纷,未能达成协议。现李友良拟向法院起诉。
问:(1)李有良应以谁为被告?(2)哪些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就此同一纠纷,若李有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提起诉讼,应当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4)若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发生了争议,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5)若在管辖权争议未解决之前,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就做出了判决,对此判决及判决所涉及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题目五
• 案例:刘德仁有子女三人。儿子刘海洋,大女儿刘海燕,小女儿刘海鸥。刘德仁的妻子王淑艳于五年前因病去世;大女儿刘海燕于2007年嫁到沙河县,并在那里工作;小女儿刘海鸥于2009年嫁到南平县,后与丈夫一起调到来水市工作,并在那里居住。儿子刘海洋一家与老汉共同居住在老家安明县。2012年8月11日,刘德仁在进城途中不幸发生车祸身亡,留下私房六间,刘海燕与刘海鸥闻讯赶至,十分悲痛,未与刘海洋提及继承遗产之事。2013年1月10日,刘海洋独自去河上钓鱼,因冰冻不实,掉进冰窟,因周围无人相救,刘海洋不幸被淹死。同年2月,刘海洋之妻沈爱花将六间私房中的一间留下自己居住,其余五间卖给了同村居民李达明。不久,刘海燕得知此事,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她对房屋的所有权。• [问题] •(1)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为什么?
•(2)本案中哪些人应参加诉讼?他们各自的诉讼地位是什么?
也青原是滨海轻工产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营销部经理。被得原公司高薪挖走负责市场推销工作。也青利用其在原公司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将滨海公司的销售和进货渠道几乎全部提供给了得原公司,滨海公司因而损失严重。滨海公司因此将也青和得原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也青和得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申请不公开审理,以避免商业秘密泄露于第三人。在开庭审理时,也青提出申请,要求合议庭成员之一的陪审员李某回避,理由是李某与滨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是大学同学。但滨海公司提出异议:(1)李某是陪审员而非审判员,不适用对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2)本案当事人非孙某,而是滨海公司,公私有别。问:
(1)人民法院能否同意原告不公开审理的要求?(2)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在法律上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第5篇:管辖协议书
2019年管辖协议书范文
篇1:协议管辖
一、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管辖,采取“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准;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若仍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地。
注意: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A、一般情况合同的履行地
1、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5、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B、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主要见于《合同法》第61、62、141条。其中,第61、62条是总则中的规定,第141条是分则中的规定。
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141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C、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按合同法规定处理:
(一)合同法总则规定: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一章中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可以协议管辖:必须在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中择一选择(即五选一)。
篇2: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了合同案件的协议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院《民诉意见》第24条规定,这一选择需是明确的,若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则选择无效,依照民诉法第24条确定管辖。如何理解这一规定,是确定案件管辖的关键所在。笔者收集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判决,对实践个案中合同里各种各样的选择是否符合民诉法第25条作出了相关意见。
1、法经〔1993〕72号通知认为,“管辖地为货物到达地”结合案件即为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又为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地,可以视为当事人对管辖的特殊约定。
2、法经〔1994〕158号处理意见认为,“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的约定不违反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
3、法经〔1994〕256号通知认为,“如有纠纷在供方所在地解决”的约定符合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
4、法经〔1994〕278号通知认为“原告当地法院受理”的约定符合民诉法第25条关于选择管辖规定的。
5、法经〔1994〕307号复函认为,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法函〔1995〕86号通知认为,“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7、法函〔1995〕89号复函认为,“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不符合民诉法第25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8、《关于39583部队施工办公室与高自强、佟希华购销汽车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认为,“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符合民诉法
第25条规定,应当确认有效。
9、法函〔1995〕157号复函认为,如果约定选择的法院是民诉法第25条所列举的5类人民法院以外的,因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认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10、(20XX)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按照本案合同中有关“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虽然双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亦分别享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便不得再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该项约定的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项约定不但不属于“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而且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
11、(20XX)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上认为,“发生争议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约定是有效的。
从上述材料看,最高法院在对协议管辖效力判断的标准是基本上是看该约定能否认定为民诉法第25条规定的5类法院,但其中也存在着有违这一判断标准的地方,如法经〔1994〕256号通知和(20XX)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笔者认为,“如有纠纷在供方所在地解决”和“发生争议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实际上是违反民诉法第25条规定的。理由如下:
1、法律规定协议管辖的目的是体现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公平和效率。而对于我国现阶段来讲还附带着起到减少地方保护,维系交易双方间权利平衡的作用。故协议管辖确定的法院对于合同各方的利弊程度应是相对平衡的。协议管辖条款严格按民诉法第25条表述,则在订立合同时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对于合同方来讲由于事后诉讼的发起方不同,对于双方的保护是一致的;而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对于合同各方来讲均可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明确,在达成一致时产生歧义的可能很小,各方在确定时完全可以从各自的利益出发进行取舍,对各方来讲也是公平的。而确定为“供方所在地”、“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从表面上看这样的约定符合协议管辖法院确定的要求,即某人民法院,但在实际案子发生时则可能变成“实质上的选择”两个以上的法院。如一个案件,供方就货款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依据约定管辖法院在供方所在地,这时候这个约定实质上属于第25条规定的“原告住所地”;而需方如就产品质量提起产品质量
损害赔偿纠纷之诉,管辖法院仍在供方所在地,这时则成了“被告住所地”。约定为“乙方所在地”的结果也是如此。显然这样的约定有违于民诉意见第24条的规定。在结果上只要有纠纷发生最后均由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地方保护主义还实际存在的今天,也使合同各方间权力天平发生倾斜,这样的协议有违公平原则。
2、法律规定5类可选择法院的表述实质等同于涉外案件连接点的确定。因为在诉讼法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变动,如自然人迁移户籍、法人变更营业地跨越法院辖区时,起诉时和合同订立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的法院显然是不一致的,如果按照合同订立时的状态来确定管辖,显然即不符合密切联系原则,也不符合便利诉讼原则。故所谓协议管辖必须固定为某人民法院的观点也是不对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协议管辖时必须严格按照民诉法第25条规定的5类法院进行选择,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协议管辖应属无效。
第6篇:公证管辖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事项管辖方面的规定。
公证管辖是指各公证机构之间受理公证事项的职责划分与权限分工。公证管辖有很强的实务意义。实践中,当事人在需要办理公证事项时,首先要面临的就是向哪一个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的问题,公证管辖方面的规定就是针对这个问题而设立的。同时,为了避免各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权不明对某项公证事项相互争夺和推诿,也有必要对公证管辖进行规定。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由于各公证机构之间无上下隶属关系,相互地位平等,公证管辖不存在上下级之间在受理公证事项上的纵向分工,即不存在级别管辖,这是公证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的重要之处。由此决定,地域管辖,即各平等的设置于不同地域的公证机构之间在受理公证事项上的横向分工,就成为公证管辖的主要形式。国外对公证的管辖,基本上也采用地域管辖。如日本公证人法规定,公证人执行职务的区域为其所属的法务局或地方法务局的管辖区域。墨西哥公证人法规定,公证人不得在其管辖区域以外执行职务。意大利公证法明确规定,初审法院的管辖区即为公证辖区,等等。公证的地域管辖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
所谓住所地,是指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地域管辖原则,申请人户籍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哪里,哪里的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公证申请就有权管辖。
二、公证事项由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一般来说,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是一致的,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公证法既规定住所地同时又规定经常居住地为地域管辖的受理标准,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有很多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如内地公民应聘到沿海开放城市工作,但不迁移户口,还有些人根本没有户口或暂时无户口,如现役军人,超生子女,某些出国人员以及已经毕业但尚未落户的大学毕业生,等等。对于上述人员如公证机构让他们回到原户口所在地申办公证既不方便,也不可行,而公证机构也难以进行调查核实。因此,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管辖是恰当的三、由法律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即公证事项为法律行为时,法律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有管辖权。法律行为可分为单方的(如遗嘱)、双方的(如合同)、共同的(如设立社团);有偿的(如买卖)和无偿的(如赠与)等。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很多,如合同(契约)、委托、遗嘱、财产赠与、房屋买卖、收养关系、财产继承。公证实践中这种行为管辖地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属于单方发生的,如遗嘱、声明等行为,就由该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来管辖;二是属于双方发生的,如收养、解除收养等法律行为,该项公证事项即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三是法律行为的发生地涉及两个有管辖权公证机构的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向任意一个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该项法律行为就属于该公证机构管辖。
四、由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法律事实系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法律事实可分为两类:一是行为,即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如订立合同、签署遗嘱等;二是事件,即不以人的转移的法律事件,如出生、死亡、失踪、灾害等事件。法律事实一般由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来表示。公证实践中主要是对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进行证明。这里主要包括学历证书、经历证书、文件的签名、印章属实,文书的副本、草本、节本、抄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等。公证法规定上述此类法律事实公证事项既可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也可由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主要是从方便当事人办证的目的出发,充分体现了公证管辖的便民原则,也便于公证职能的行使。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当事人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办公证事项。在管辖受理上,上述四种管辖地是并行的关系,也就是说,一个当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任意选择一个管辖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申请人只要向符合上述四种管辖地中的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机构均不得予以拒绝或者推诿。公证法在管辖的规定上采取这种并行受理原则主要是考虑当事人申办公证事项的种类有很多,既有国内事项,也有涉外事项,既有经济事项,也有民事事项,如果简单地规定某种公证事项只能向某一管辖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势必大大限制自然人申办公证事项的权利,也不便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如一自然人住所地在南昌(户籍地),在上海某大学毕业(事实行为地),聘用在深圳某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该当事人要申办学历公证就可以选择向南昌、上海或深圳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又如一在陕西西安注册的公司在北京与另一公司订立合同,这家公司既可以向西安(法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北京(行为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五、凡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不动产主要是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主要是指不动产的转让。不动产的转让包括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让,例如买卖、赠与、租赁、交换、继等。公证法作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便于当事人申请公证和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值得一提的是,公证法在本条第二款涉及不动产管辖的规定中使用了“应当”两字,这明确表明除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其他涉及不动产内容的公证事项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即使该公证事项涉及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法律行为地、法律事实发生地,当事人也只能选择向该公证事项中的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申请。
公证法在本条款中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也可以适用前款的规定。这条的含义是:如当事人申办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公证中,即使有涉及不动产的内容,该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公证除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外,也可以由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公证机构管辖。公证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从方便当事人角度考虑。如一老人离开原住所地去一亲戚家做客,因突发重病卧床不起,这时老人提出需办理一个房屋财产的遗嘱公证,如仅因该遗嘱内容涉及不动产而该房屋又在原老人住所地而拒绝受理,这既违反了公证管辖的便民原则,也不合情理。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该老人既可以向原房屋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不动产所在地)申请办理该房产遗嘱公证,也可以向现居住的亲戚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法律行为发生地)申请办理该房产遗嘱公证。
在涉及财产转移公证管辖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不同的是,公证法没有特别列出一条涉及财产转移公证事项的管辖规定,而仅对涉及不动产内容的公证事项的管辖做出规定。这主要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规定的“主要财产所在地”中的“主要财产”一词不属于法律用语,也很不规范,公证人员很难把握和区分什么是主要财产和次要财产。因此公证法没有采纳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