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牺牲证明书_因公牺牲的认定条件

2020-02-27 证明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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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北县民政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确

定办事指南

来源: 钦州浦北民政 时间: 2012-04-26 16:13 项目名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确定

设定依据:

(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需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发给《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认定按《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

第四条规定办理。

实施权限:根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性质确定审批由地级市、县级民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施主体:县级民政主管部门

审批条件:根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行政审批条件为: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申请材料:根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申请材料为:

(一)遗属申请材料(附死者公务员证、警衔证原件)(一式两份);

(二)死亡原始记载。如,死亡医学鉴定书等,属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需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正式)(一式两份);

(三)证明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一式两份);

(四)死者主管单位提交因公牺牲报告表(一式两份)。(附死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审定意见)

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10个工作日

收 费:不收费

批准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的条件

中国劳动咨询网 /

一、革命烈士条件

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件》规定批准革命烈士条件为以下十二种: 1. 对敌作战牺牲的; 2. 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1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 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4. 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5. 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6. 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 7. 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8.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9. 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0、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1、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12、死难情节特别突出,为后人楷模的。

二、因公牺牲军人条件

1.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2.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3.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4.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5.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6.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三、病故军人条件

现役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病死亡,或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遭意外事故死亡,以及在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都按病故军人对待。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认定(核准类)2003-07-0审批项目编号:xwxsbmz001-2002(宣武行审b类001号-2002年)审批项目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号1988年)

2、《关于颁发〈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民[1989]优字19号)

3、《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

审批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审批总时限:25个工作日

审批程序:

一、受理:

二、条件:申办人需提交如下材料

1、死者所在区(县)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意见的原件及复印件(依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第四条)

2、死者所在单位申请认定的请示

3、医院出据的死亡通知书

4、病历及诊断证明

5、当事人证明材料

6、死者生前主要事迹材料或情况报告

7、死者直系亲属的户口原件及复印件

标准:申办人提交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本岗位责任人:优抚安置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对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将申办材料转审核人员。

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受理,及时告知申办人补齐所需材料的全部内容,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同时,做好登记。

时限:5个工作日

二、审核

三、标准:

申办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1、死者直系亲属户口在宣武区

2、申请的程序合法

3、“因公牺牲”,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

(1)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2)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4)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5)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因公牺牲的批准审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须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依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第四条)本岗位责任人:优抚安置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对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将申办材料转复审人员。

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受理,即时告知申办人补齐所需材料的全部内容。

时限:5个工作日

三、复审

标准:同审核标准

岗位职责及权限:优抚安置科科长

对符合标准的,提出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办材料和审核意见报主管局长。

对不符合标准的,将不予批准的意见及理由退受理人员。

时限:5个工作日

四、审定

标准:同审核标准

本岗位责任人:主管局长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填写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

时限:5个工作日

五、告知

本岗位责任人:优抚安置科工作人员

工作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办人办事结果。

2、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

3、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工作标准进行告知,制发审批文书归档。

对审定通过的,颁发《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

对不予批准件,将申办材料退申办人,并告知理由。

核准工作结束后,将核准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时限:5个工作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602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篇2:因公牺牲证明 证 明)系我省子女。该同志系(所在单位及职务),于 年 月被评为(因公牺牲/革命烈士/英模)。

特此证明。(盖 章)

二〇一一年 月 日篇3:(机关名称)公务人员因公死亡证明书

填寫說明:

一、死亡事實經過應詳細填寫,如有偽報、偽證或明知其不實而仍予核轉,經查明屬實者,依法

議處。

二、死亡者發病或發生意外之時間、地點及送醫經過,暨死亡原因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等項,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於死亡事實經過欄詳細填寫。

三、本證明書請加蓋機關印信,其中機關(構)首長及人事主管2欄位,請蓋機關(構)首長及人事主

管職章或職名章。33029.doc篇4:下乡证明.doc 广西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基层工作

考 核 卡

位: 篇5:社会保障概论——第十二章 社会优抚

第十二章 社会优抚

本章概要

社会优抚是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特殊部分,它是针对特殊人群提供的优抚保障。本章首先阐述了社会优抚的概念、特点、地位及作用,然后重点对死亡抚恤、伤残抚恤、社会优待和退役安置等主要内容作了详细介绍。

第一节 社会优抚概述

一、社会优抚的概念及特点

(一)社会优抚的概念

社会优抚制度是指国家和社会依法对以军人及其家属为主体的优抚对象实行物质照顾和精神抚慰的特殊社会保障制度。优抚中的优,是优待之意,包括精神、政治方面的优待和物质利益的优待。抚是抚恤,即抚慰和恤赈。抚慰主要是精神上的抚慰和政治上的荣誉,恤赈乃是给予钱款和物质的上的照顾。

社会优抚保障与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不同,它并不是一种普遍的社会保障形式,而是一项针对特殊对象的社会保障制度。它所采取的手段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因此,在一些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它被划进“特殊保障”的范围,具有特殊保障的性质。而优抚工作则是实施这一特殊保障制度的政府管理工作。

按照中国《兵役法》和《军人优待抚恤条例》的规定,优抚对象具体包括以下对象:

1、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2、革命伤残人员。是指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因病评残仅限于义务兵)致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民工因战、因公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民兵民工伤残抚恤证》的人员;

3、烈士遗属。是指经规定机关确认,取得民政部制发的《烈士证明书》的遗属;

4、因公死亡军人遗属。是指经规定机关确认,取得《因公死亡证明书》的遗属;

5、因病死亡军人遗属。是指经规定机关确认,取得《因病死亡证明书》的遗属;

6、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度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7、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8、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以上对象界定中所称的遗属(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

(二)社会优抚的特点

优抚工作是伴随着军队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军队的发展而完善起来的。它具有一般社会保障共有的基本特点,又具有自身的特点:

1、特殊性。社会优抚是一项特殊的社会保障制度。由于社会优抚不是惠及到每一个社会成员,它只是在法定的范围内实施,因此,世界上的众多国家,都把社会优抚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社会优抚安置对象主要是军人及其家属,他们是为国家做出牺牲和贡献的特殊群体,是国家和社会的有功之臣,对他们实施保障,实质上是对他们所做牺牲和贡献的补偿和褒扬。我国传统的社会优抚主要采取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手段,其中常用的是社会福利 手段。主要是向优抚对象提供资金保障和服务保障,同时对那些已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优抚对象提供定期补助或临时补助。

2、优待性。社会优抚是对那些长期在国家革命和建设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为国家和社会做出贡献,因而为他们提供的一种特殊的优惠待遇。这部分人在工作期间,有的负伤致残,有的积劳成疾,有的英勇献身,为国家和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国家和社会有责任全面、周到、优惠地安排好他们的生活。由于优抚具有补偿和褒扬性质,因此,优抚待遇高于一般的社会保障标准,优抚对象能够享受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各种优待、抚恤、服务和政策扶持。根据我国社会优抚政策的有关规定,对社会优抚对象的优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2)为革命牺牲或致残的,国家定期发给带有补偿性质的抚恤金;(3)铁路、公路、民航及各种公共服务场所设立优待服务窗口等。

3、综合性。社会优抚与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不同,它是特别针对某一特殊身份的人所设立的,内容涉及到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包括抚恤、优待、养老、就业安置等多方面的内容,是一种综合性的项目。我国的社会优抚既强调物质优抚,又重视精神优抚。物质优抚是社会优抚的基本内容,主要向优抚对象提供保障基本生活的资金和服务设施。内容包括:(1)对死亡军人家属和伤残军人提供抚恤金,对退役军人提供安置费,减免退役军人办企业的税收;(2)提供荣军疗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等服务设施。精神优抚包括褒扬革命烈士和拥军优属两部分。精神优抚的作用在于鼓舞人民群众的革命意志,增强军民之间的鱼水情,对优抚对象精神上具有特殊的抚慰意义。

4、褒扬性。社会优抚不同于一般的社会保障措施,它不仅仅为了解决社会优抚对象的种种实际的物质需要和精神文化生活需要,对于社会优抚对象实施各种社会优待、抚恤和安置措施,更是为了体现国家和社会对他们的职业和行为的褒奖、表彰和颂扬。社会优抚不仅具有保障的性质,还具有荣誉的性质。国家和社会通过社会优抚安置活动,在全社会宣传这些社会群体的特殊贡献和他们的高尚品德与牺牲精神,增加他们的荣誉感,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使之成为整个社会尊敬、效仿的楷模和榜样。社会优抚制度的设置也是以褒扬性为基础的,许多社会优抚安置的待遇标准都与优抚对象的贡献大小和付出的代价大小相联系,如同样是死亡抚恤,因战的待遇高于因公,因公的待遇高于因病;同样是奖励,特等功的待遇标准高于一等功的待遇标准,一等功的待遇标准高于二等功的待遇标准,等等。

二、社会优抚的地位及作用

社会优抚是由国家和政府出面对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实行优待与抚恤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占有突出的地位,是国家优先安排的保障项目。建立和不断完善社会优抚制度,对于巩固国防、加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社会优抚事业是国家稳定的基石。

优抚事业是和国家的军事活动紧密相连的,它的地位和作用与军队的地位和作用紧密相连。军队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有国家存在,就必然有军队存在。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大国来说,没有强大的军队,就没有巩固的国家政权,就不会有安定的社会秩序。要使军队存在并发挥巩固国防和稳定社会的作用,就必须建立完善的社会优抚制度。江泽民曾指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解放军为主体的人民武装力量,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强大后盾。人民解放军是国家的捍卫者、人民利益的捍卫者,是共和国的钢铁长城。”我国军队的根本职能是:对外抵御侵略,巩固国防,保卫国家领土主权;对内反对颠覆,巩固政权,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因此,支持军队建设,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做好社会优抚工作,是国家长治

久安、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保证。第二节 死亡抚恤

死亡抚恤是国家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因公牺牲、病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的家属提供一定的抚恤金,以保障他们基本生活的社会优抚制度。以上相关人员的牺牲必然使其家属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使其生前的赡养(抚养)对象失去生活来源。因此,国家有责任抚慰其家属,保障其生活,提供既有褒扬意义又有物质补偿性的抚恤金。抚恤金分为一次性抚恤和定期抚恤两种。国家确立的死亡抚恤的基本原则及发展方向是:保障抚恤待遇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一、三种死亡性质 由于死亡抚恤工作是依据死亡性质进行的,因此对死亡性质的认定是死亡抚恤工作的前提。根据1980年《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以后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可将死亡性质划分为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三种。

(一)革命烈士

革命烈士是指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我国人民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条件及陆续发布的有关解释文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的机关批准,即可称为革命烈士。

1、对敌作战牺牲的;

2、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4、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5、为保卫和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6、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坏人杀害的;

7、因侦查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8、因维护国家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9、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0、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1、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和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

12、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以为后人楷模的。其中第五项的适用范围,在1980年《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之后,才扩大到全民,在此以前,除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部分人员符合这一条件可以按规定批准为烈士外,其它牺牲人员一般不能按此规定追认为烈士。此外,根据2004年10月1日实施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和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现役军人可以追认为烈士。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以为后人楷模的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二)因公牺牲

因公牺牲是指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等因执行公务献身,其死难情节符合规定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因公牺牲。根据2004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九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1、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2、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3、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4、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5、其他因公死亡的。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第五种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三)病故

病故即因病死亡。根据2004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条规定,现役军人除因患职业病、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之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根据2004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二、死亡抚恤金

(一)一次性抚恤金

1、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 建国初期,一次性抚恤金是根据死亡性质和死者生前职务级别计发。1985年10月,国家将革命烈士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改为按其牺牲的月工资的40倍计发。1986年又将因公牺牲和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改为按照死者死亡时月工资的20倍和10倍计发。2004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1、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2、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3、立一等功的,增发25%;

4、立二等功的,增发15%;

5、立三等功的,增发5%。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2、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 1980年民政部发出通知,规定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均由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顺序是: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二)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是死亡抚恤中对抚恤对象按一定标准发给的抚恤金,用以抚慰家属,帮助解决生活困难,也称“遗属定期抚恤”或“长期抚恤”。

1、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

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2、定期抚恤金标准 建国初期,对烈军属以帮耕帮种为主要优抚形式,对个别生活极端困难的给予一定的实物补助。1979年,为使孤、老、病、残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生活得到切实保障,民政部、财务部制定了定期定量补助标准。1985年改称定期抚恤,其基本标准和享受的具体条件由国家统一制定。国家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基本标准,体现了国家抚恤的性质。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的前提下,根据各地经济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标准,保证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自1985年以来,国家先后多次提高定期抚恤金标准,使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在生活上得到基本可靠的保障。

按民政部、财政部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如表12—1所示: 表12—1 定期抚恤金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三)特别抚恤金

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防部还发给特别抚恤。参照该规定,凡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特殊贡献的人民警察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其家属也可享受特别抚恤,所需经费在本系统机关经费中统一列支。

1、特别抚恤金的享受条件

各类人员的享受条件是:(1)现役军人。现役军人死亡,除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军队现行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由其生前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特别抚恤:①被大军区及(含)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英雄人物或荣立一等功的人员;②生前在边防、海岛、高原部队或其他特别艰苦的环境工作以及在国防科研中从事国家规定的有害工种连续20年,并有显著成绩者;③生前为师职(含)、专业技术7级(含)以上干部或军龄满30年的干部,且成绩突出者。(2)人民警察。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死亡,除按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含)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并负责发给特别抚恤金:①荣立或被追记一等功以上的人员;②生前职务为处级(含)、专业技术职务为高级工程师(含)以上,或警龄(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满30年,且事迹突出者;③生前在边防、海岛、高原或其他特别艰苦的环境工作连续满20年,并有显著成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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