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后感之离婚救济制度研究_离婚救济制度的辨析

2020-02-27 读后感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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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救济制度研究》

读后感

班级:2008级文科试验班 姓名:叶玉丹

学号:20080w0224

导师:梁亚荣

《离婚救济制度研究》读后感

2008级文科试验班

叶玉丹

20080w0224

这学期我们开了婚姻法这门课,激起了我很大的兴趣,尤其是关于离婚救济制度这一方面。暑期阅读了李俊老师的《离婚救济制度研究》,令我感受颇深。

离婚作为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确实会对婚姻与家庭的稳定及其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尽管我们不能简单的用积极或消极、正面或负面来对之予以评价。但在离婚制度设计上却必须力求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还应尽量减少离婚本身对当事人各方乃至社会秩序带来的不利影响。可以说,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是现阶段改革离婚立法,以期于离婚中更好实现法律公平价值的需要。李俊老师的《离婚救济制度研究》从理论上就该制度各方面具体内容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意旨予以全面把握,并结合国外相关立法之规定展开较为全面的分析探讨,来加深对该制度的整体认识。从而在制度架构、内容设计等方面实现一定的突破。

下面是我对离婚救济制度的一些看法:

何谓“救济”?《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救济 “是指对已发生或业已导致的伤害、危害或损失的不当行为而进行的纠正、矫正或改正。”《布莱克法律词典》也认为,救济是用以实现权利或防止、纠正及补偿权利之侵害的方法。英国还存在“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古老法谚。

如果我们把救济看作是对权利的救济,那么离婚救济就应该是对离婚过程中所受损害权利的救济,而如果我们把救济本身就看作是一种权利,那么离婚救济就可以被认定为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离婚阶段能够享有的一系列补偿性权利之总和。

我国2001年婚姻法致力于损害与救济之闻的平衡,设立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包括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1、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

《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由于历史的原因,在我国社会中,男女的经济能力至今仍存在一定的差距。该财物的给予,不以给付方有过失为必要,而是基于公平原则承认离婚连带发生的效力,用以保护弱者配偶离婚后的生活。这项规定对于个别需要经济帮助的男女都适用,但是,更有助于消除妇女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需注意,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继续。

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

(1)、被帮助的一方必须生活确有困难且自己无力解决的。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也属于生活困难。

(2)、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

(3)、给付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

(4)、这种经济帮助应是适当的,指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对方

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这些条件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在执行帮助期间,受帮助一方另行结婚或另有经济收入足够维持生活时,帮助一方即可终止给付。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继续给付经济帮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家务劳动的财产补偿

《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这一规定是对约定实行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夫妻,在离婚时对尽义务较多一方享有补偿请求权,是法律肯定其家务劳动价值的一种表现。

家务劳动是一种经济活动,人力资本是一种稀缺性资源,当某人把人力资本投入到家庭中时,必然就失去了将该人力资本投入到其他方面的机会,因而也就意味着失去了本来可以将人力资本投入到其他方面所取得的利益。因此,绝不可无视家务劳动对家庭以及对夫妻双方的经济价值。在婚姻解除时,从事家务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自己对家庭所做的贡献要求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体现其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家务劳动评价理论的引入,有力地保障了从事家务一方当事人在离婚时的经济利益,从而也就为其离婚后的生活提供了保障。

3、离婚损害赔偿

《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①②是直接侵犯婚姻的另一方的;③④若实施的对象是婚姻另一方的话,另一方就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若实施的对象是除了婚姻另一方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话,可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这不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其立法取向为过错责任原则。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的性质,有违约说和侵权说两种,本人赞同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定性为侵权责任。

在传统的婚姻法理论中,离婚损害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前者指夫妻一方之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而后者则是指不具备侵权行为之要件但离婚本身即为构成损害赔偿之直接原因。我国实行的是离因损害。

需要注意的是离婚损害赔偿需以离婚为前提,若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情形的话,构成婚内侵权,但无过错一方配偶不得以对方有过错为由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现今大多数人认为,婚内侵权赔偿制度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在保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由一方赔偿另一方,只是将左边口袋的钱放到右边口袋去,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未发生任何改变。同时由于婚内侵权赔偿易引起夫妻矛盾的激化,不利于家庭稳定,不宜设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婚内赔偿”,是指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依法判决侵犯配偶合法权益的一方因其过错行为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现有的婚姻法律体系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婚姻关系中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调整存在着明显的不足:(1)对请求事由的范围规定过窄, 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只有上述四种情形。这样就忽略了一些新型的性质严重的侵权行为, 如侵犯夫妻的同居权、生育权、财产权等。(2)离婚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 不利于

婚姻的稳定和被侵权人利益的保护, 由于缺乏合理的救济途径, 绝大多数夫妻内部的侵权行为基本上要靠夫妻间协商解决, 有些被侵权方因为惧怕失去家庭、子女只好忍气吞声,放弃赔偿请求, 这就使得侵权行为难以及时制止而长期、持续存在, 最终导致婚姻家庭的破裂和解体。(3)离婚才赔偿, 与诉讼时效相矛盾:新婚姻法第46 条的规定意味着不离婚, 配偶之间就不提出损害赔偿。而民法通则136 条第1 款(一)项规定: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但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 夫妻因一方的暴力或与第三者同居等侵权行为, 当时并没有引起离婚, 以后离婚时, 前述侵权行为(有的不具有连续性)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在离婚时提起赔偿, 就会因过时效而败诉。可见,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够。其结果必然是: 一是鼓励人们离婚;二是不及时离婚, 婚内侵权就得不到有效保护。这种立法价值是值得怀疑的。

(1)构成要件

①配偶一方的行为有重大过错的,而对方本身行为无过错。若双方都实施了上述某一行为的,则均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②因上述重大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的损害结果。

③无过错方因对方的过错行为而受到精神或物质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④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须有主观上的过错。

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即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程序说明

登记离婚,需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

诉讼离婚,原告需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被告可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也 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能

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

离婚救济制度是正义价值在婚姻领域的一种集中体现,因为离婚救济制度不仅是在离婚阶段实现矫正正义的一种必要手段和措施,而且也是对弱者保护原则,这一以对社会正义的维护为根本目的之现代民法基本准则的体现;另一方面指出,离婚救济制度是实现离婚自由的必要保障,因为只要离婚救济制度本身存在并设计合理,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婚姻关系当事人受限于经济条件,而无法充分表达其离婚愿望的顾虑,从而为其离婚自由的实现,提供直接的制度保障。此外,离婚救济制度还是保障夫妻权利的需要,因为该制度可以使受损害的权利得以回复或取得补偿,从而满足离婚配偶的正当权利主张,因此,也可将之以看作是,为夫妻权利设置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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